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訴人
郭鳳勤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訴人
周甜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上訴人
徐發平
被上訴人
徐清旺
被上訴人
徐政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發平、徐清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鳳勤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發平、徐清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甜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對徐政雄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徐發平、徐清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提起上訴後,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上訴人同意而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郭鳳勤、周甜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由訴外人蔡江謝美惠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變價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並於104年3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在案。而系爭土地上原存有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約(嗣於104年10月29日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7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即兩造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依法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卻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多間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水泥曬場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亦置之不理,使上訴人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時,經大園區公所認定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故不符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致郭鳳勤、周甜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時,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必須自可受分配之價金中,依序扣除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418,004元、327,731元,而受有分配價金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屬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權益,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與蔡江謝美惠共同為圍標之合意,排除他人購買,由蔡江謝美惠出面標得系爭土地後,再與被上訴人朋分利益,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鳳勤、周甜各418,004元、327,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鳳勤41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甜32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極小比例之系爭地上物,核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曬場」,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另系爭土地其他絕大部分,除配合休耕政策外,均依法實際供農作,從不間斷,亦符合同條第12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地上物為合法之農業使用,並無致上訴人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故意或過失,縱認客觀上被上訴人有違反農地農用法令限制,亦僅屬違反國家政策之行政違規事項,非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保護客體均為農民,而非身為地主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得申請不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其私權受有侵害,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與原地主蔡江謝美惠協議,由蔡江謝美惠拍得系爭土地,由身為佃農之被上訴人無償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係佃農與原地主合法終止租佃關係之權利,被上訴人未以任何方式使上訴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系爭執行事件中亦尚有其他人投標,僅因投標金額低於蔡江謝美惠始未得標,被上訴人並無圍標而加損害予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係透過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已註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不點交,上訴人明知於此,卻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為本件請求,顯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鳳勤41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甜32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於103年11月13日由蔡江謝美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變價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並於104年3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在案;上訴人曾向大園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經大園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系爭土地經拍定後,郭鳳勤、周甜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時,未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自可受分配之價金中,依序扣除土地徵值稅款418,004元、327,731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市稅務局)104年4月10日桃稅增字第1040020863號、桃稅增字第1040020865號函、大園區公所103年12月26日桃市園農字第1030033475號函、104年5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6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宗第99頁至第10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3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及圍標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因須自可受分配之價金中,扣除土地徵值稅款,受有分配價金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有故意或過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以經桃園市稅務局核定未符上開條文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桃園市稅務局依據系爭執行事件103年10月15日桃院勤102司執光字第17841號公告(第三次拍賣)記載之使用情形,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有桃園市稅務局以104年12月7日桃稅增字第1040086843號函文暨函附之上開拍賣公告、空照圖、財務部函釋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8頁)。觀諸上開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之記載為:「第85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據債權人查報其上座落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徐發平所有門牌『大觀路1016號』二層磚造建物、鐵皮車棚及其所舖設水泥道路、空地;另座落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徐清旺所有之無門牌一層磚造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而徐發平、徐清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確為彼等所有一節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0頁),故上訴人主張係因徐發平、徐清旺於系爭土地興建前揭地上物,致系爭土地經認定不符農業使用,上訴人因而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揭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如供作資材室、農具間使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被上訴人共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約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並經本院另案103年度上字第112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103上1128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徐發平、徐清旺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不得將系爭土地改為耕地以外之使用,徐發平、徐清旺對此當不得諉為不知。惟徐發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供其全家居住,其內裝設冷氣機數台並放置桶裝瓦斯,復登記為徐發平配偶即訴外人徐陳秋梅任負責人之「新平企業社」之營業地址,而徐清旺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一層磚造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二人均已就系爭土地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彼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情,業據本院103上1128確定判決查明認定屬實,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又在兩造租佃爭議事件繫屬法院之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本件周甜之訴訟代理人彭誠宏前於101年間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即改制前之大園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時,即經大園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水泥舖面與圍牆佔用,且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物品,故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而予以駁回申請乙節,有大園區公所101年6月11日大鄉農字第101001195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函文內容業經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7號兩造租佃爭議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有上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嗣於兩造租佃爭議事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審理期間,彭誠宏又於103年11月25日再次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仍因大園區公所認系爭土地現況有多間水泥磚造房舍及水泥曬場等農業設施及農舍,且部分面積種植玉米及竹林,故請彭誠宏於一周內提供農業設施容許及農舍使用執照供審認,逾期未補則認不符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彭誠宏復以103年12月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60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函文通知徐發平、徐清旺逕向大園區公所提供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及農舍使用執照,或將前揭地上物全部拆除回復原狀,並表明若逾期而不符農業使用之規定,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大園區公所103年11月28日大鄉農字第1030030922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從而,徐發平、徐清旺明知彼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系爭土地僅得作耕作之農業使用,卻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非屬農業使用而供自己或親屬居住使用,或商業使用之建物,致使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認定非屬農業使用,在經上訴人提起兩造租佃爭議事件訴訟,一審法院復為上開相同認定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次函請徐發平、徐清旺提出農業設施許可或農舍使用執照,抑或是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終致系爭土地因經認定非屬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申請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104年4月10日遭桃園市稅務局駁回,須自可受分配之價金中,依序扣除418,004元、327,731元之土地增值稅,受有分配價金減少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徐發平、徐清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私法上權利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㈢徐發平、徐清旺固抗辯彼等主觀上認為彼等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合乎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農業使用規定,故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大園鄉南港村村長許茂書立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徐發平、徐清旺所興建之磚造建物,係配備冷氣機、瓦斯桶供其本人或家屬居住使用,甚或供商業登記使用,與所謂供臨時休息之農舍性質有異,此屬顯而易見之事實,徐發平、徐清旺猶辯稱彼等主觀上認定該等建物合乎農業使用規定,實屬無稽;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本件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況徐發平、徐清旺對於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上彼等興建之地上物與農業使用無關之事,暨兩造租佃爭議事件一審法院復為相同認定等情,均知之甚詳,其仍容認該等與農業無關之地上物續存於系爭土地上,致上訴人因此須自分配之價金中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縱認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而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係立於私法人出賣人地位,其受有出賣標的物分配價金減少之損害,當然屬私法上權利及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土地增值稅之免徵係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亦屬無稽。至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事件,係有關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與系爭土地無關(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大園鄉南港村村長許茂書立之證明書,雖記載桃園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係經當時蔡姓地主同意修建為加強磚造房屋而作為農舍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許茂書立之證明書,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徐發平、徐清旺之認定。又徐發平、徐清旺抗辯上訴人係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註明不點交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縱係如此,亦未使徐發平、徐清旺於系爭土地興建非屬農業使用之建物一事合法正當化,上訴人並未拋棄其權利之行使,自仍得本於其權利為合理之主張,徐發平、徐清旺抗辯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無法申請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其等受有分配價金減少之損害,徐發平、徐清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非屬農業使用之建物同為上訴人受損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發平、徐清旺連帶賠償郭鳳勤、周甜各418,004元、327,73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徐發平、徐清旺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徐政雄亦應與徐發平、徐清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地上物,係徐政雄所興建或由其管理使用中,況上訴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徐政雄部分是主張其有圍標之行為,非主張其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嗣復空言主張徐政雄亦違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非屬農業使用之設施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徐政雄與蔡江謝美惠共同為圍標行為,排除他人購買,以標得系爭土地云云,為徐政雄所否認。按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及其他不法行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舉蔡江謝美惠與包含徐政雄在內之佃農5人簽立之協議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蔡江謝美惠於拍定系爭土地前,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此參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係約定若蔡江謝美惠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出面承買拍定,則包含徐政雄在內之佃農5人即不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若蔡江謝美惠未能承買得標,則徐政雄在內之佃農5人即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價金由蔡謝江美惠給付予法院,蔡江謝美惠並同意分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予徐發平、徐清旺二人。則究其協議內容之性質,無非係原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主蔡江謝美惠,為完整其土地所有權,以提高土地利用,始與擁有優先承買權之佃農協議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與否,並約定一定之對價,此約定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亦無限制第三人投標權利,難認有何不法,更無背於善良風俗。實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3日進行拍賣程序時,除蔡江謝美惠委託訴外人游振賢參與投標外,尚有「高毓婷、歐政宏、林嘉祥」、「李基福」二組人投標,因蔡江謝美惠投標總價最高而得標,此有強制執行投標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卷第三宗可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限制「何人」之投標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徐政雄有與蔡江謝美惠共同圍標之不法行為云云,難認有據。況且,縱認徐政雄與蔡江謝美惠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於法有違,亦與上訴人無法依土地稅法申請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受有土地分配價金減少之損害,毫無關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徐政雄應與徐發平、徐清旺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徐政雄與蔡江謝美惠簽立系爭協議書既無何不法情事,亦與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無涉,則上訴人以徐政雄因系爭協議書嗣後分得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86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860之1地號土地為由,請求調取86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以明被上訴人確與蔡江謝美惠有圍標行為並朋分利益(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經核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發平、徐清旺連帶給付郭鳳勤、周甜各418,004元、327,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徐發平、徐清旺,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徐政雄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就徐政雄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徐政雄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