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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23號
- 上訴人
- 吳永裕
- 上訴人
- 吳玉美
- 上訴人
- 吳麗華
- 上訴人
- 王秀滿
- 上訴人
- 吳貞儀
- 上訴人
- 吳貞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與訴外人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40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劉錦隆,並於同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向伊等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伊等乃於同年月2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先給付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伊等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伊等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嗣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訴,經伊等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惟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1日起就該6,600萬元價金負給付遲延責任。伊等遂於104年2月10日再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先給付上訴人吳玉美、吳麗華買賣價金各2,000萬元,上訴人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2,000萬元,上訴人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其餘價金3,300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給付;伊等再於104年8月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52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吳玉美、吳麗華價金各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其餘價金4,000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收受後,仍不給付價金。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伊等除於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時已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第217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催告;又上訴人對劉錦隆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均表示不知情,故前揭存證信函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劉錦隆代理催告、解除契約、領取價金等代理權存在,並生催告、解除契約等效力。另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第77號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僅得向伊請求6,600萬元,不包含剩餘價金之請求在內,是上訴人所寄發第217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及104年2月16日臺北南海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90號存證信函),均已超出原請求給付價金之範圍,而屬其他給付價金之給付期限,並非對原給付請求之遲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告。又第217號、第1252號存證信請求給付之金額並不一致,屬不同給付價金之給付期限;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並未訂定相當期間為催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需定10日以上期限而伊仍不給付時,始得解除契約。惟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僅定5日內、10日內之履約期限,顯與前揭約定之給付期限不符。故上訴人縱嗣後請求其他給付價金之給付期限,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不生其他給付價金之給付期限催告之效力。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伊與上訴人簽約時,始有給付6,600萬元價金本票之義務,否則伊無從依契約給付價金,更無法依契約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自無法認定6,600萬元價金本票之給付已有確定期限存在。另伊於收受第217號、第290號存證信函後,曾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24日前往上訴人住處要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本票予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後,伊即於104年3月3日以鎮前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1號存證信函),將伊上開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買賣價金乙事告知上訴人。又伊於收受第1252號存證信函後,亦於104年8月13日以樹林育英街第21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備妥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惟亦遭上訴人拒絕。是上訴人稱伊未依第217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之條件履行,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又縱認第217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為遲延給付之催告,然伊已按系爭買賣契約,及另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給付方式,提出本票、銀行支票,或留言告知,抑或發存證信函等予上訴人,但遭拒絕受領,亦不願前來換約,足證伊已生提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伊未履約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給付違約金云云,實屬無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伊在其餘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購權後,並完納稅捐,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在上開完成5日內結清尾款之義務,上訴人在上開程序未完成前,並無請求剩餘價金(即尾款)之權利,故上訴人於第217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中請求給付剩餘價金之催告,已超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程度所得請求之金額,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上訴人以第217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要求伊應給付全部價金即11,900萬元或12,00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再者,兩造迄今均未簽訂買賣契約,自無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以其與劉錦隆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有違債之相對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被上訴人及吳永福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應繼分則各為18分之1。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第2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上訴人以第77號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先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分別寄發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權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至第22頁、重訴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多次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伊除已於第1252號存證信函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2,402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錦隆,並於同日以第2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另一共有人吳永福部分,經其監護人吳永裕收受第2號存證信函後,未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確定不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第11行起至第18行)。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約定條款履行。其中包括第3條(付款方式):「1.於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按即買方)簽發指名為乙方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2.若吳永福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則甲方應於確定吳永福之優先購買權放棄時,將吳永福應得之價金扣除增值稅、地價稅、滯納金、利息後之餘額給付乙方,以便交由吳永福受領或提存。……4.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在繳納期限內由甲方代乙方繳納增值稅……充當價金之一部分。5.扣除第一款之價金及甲方代墊之增值稅、地價稅、滯納金、利息後,尚未給付之價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之五日內結清。」、第4條(產權移轉文件之交付):「1.乙方應於99年1月31日以前交付甲方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文件(土地現值申報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有權狀、印鑑證明……)2.上開文件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辦證件等時,乙方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拒絕……」、第6條(特約事項):「……5.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應得之價金均由王秀滿代表受領……」、第8條(違約罰則):「……2.甲方不履行本約約定付款,經乙方定10日以上之期限仍不給付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除應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之違約金外,並得沒入甲方已繳納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甲方不得異議。」等約定(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至第8頁)。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按即買方)簽發指名為乙方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應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簽訂時,簽發指名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金額各2,000萬元)、吳永裕(金額600萬元)之面額共計6,6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永裕等人,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上訴人雖曾於99年1月21日以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價金6,600萬元,並表明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且被上訴人未履行,惟被上訴人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情,業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背頁至第14頁)。是被上訴人就就上述價金給付,應自催告期限10日屆滿時起即99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⒊劉錦隆於104年2月10日以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代理人名義,及代位吳永裕,以第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玉美、吳麗華各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吳永福及吳明珠之價金各2,000萬元,吳永裕之剩餘價金1,3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劉錦隆復於104年2月16日以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代理人名義,及代位吳永裕,以第290號存證信函,除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玉美、吳麗華各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吳永福及吳明珠之價金各2,000萬元,吳永裕之剩餘價金1,300萬元外,並表示王秀滿已告知被上訴人,其將連絡吳玉美、吳麗華、吳永裕於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在劉錦隆處一起收款,惟被上訴人屆時並未出現,故代上訴人再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嗣劉錦隆再於104年8月6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以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給付吳玉美、吳麗華買賣價金各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吳永福及吳明珠之價金各2,000萬元,吳永裕之剩餘價金1,400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04年8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此有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至第22頁、重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99年2月1日遲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告,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委託其配偶於104年2月13日前往王秀滿住處欲給付2,000萬元本票與王秀滿時,王秀滿並未告知將連絡吳玉美、吳麗華、吳永裕於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在劉錦隆處一起收款之事;且上訴人未合法授權劉錦隆寄發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之金額亦已超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而屬其他給付價金之給付期限,並非對原給付請求之遲延後所為之定期催告,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王秀滿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在劉錦隆之事務所交付6,600萬元買賣價金乙事,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蔡天亮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先生於104年2月13日前往王秀滿住處欲給付2,000萬元本票予王秀滿時,王秀滿並未告知另約定於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在劉錦隆之事務所交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頁、第135頁背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在劉錦隆之事務所交付買賣價金,應負遲延責任為由,以第29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為合法。
⑵另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確有委任劉錦隆代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於被上訴人不為給付時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委任關係成立時即已授與劉錦隆代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劉錦隆,並由劉錦隆代為上開之催告。被上訴人雖辯稱劉錦隆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未附授權書,於104年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附之授權書僅有吳永裕1人之簽名,且上訴人中有多人均不知情劉錦隆有寄發存證信函之事,難認劉錦隆確有代理權云云,並提出第290號存證信函及吳永裕出具之授權書、錄音譯文等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3頁)。惟催告、解除契約之方法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非應以文字為之,而代理權之授與為不要式行為,上訴人得以言語授權,並不須以文字為之。是尚難以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未附上訴人全體授權書或第290號存證信函僅附吳永裕之授權書,即推認上訴人未授與劉錦隆代理權。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王秀滿僅稱:「我沒有了解你這件事」等語,吳永裕之妻稱:「我都不知道什麼事」等語,並未提及有否認授與代理權予劉錦隆乙事。是前揭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予劉錦隆。況縱劉錦隆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係無權代理,惟嗣後亦經本人即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對上訴人亦生效力。從而,劉錦隆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寄發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於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中,除催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予上訴人外,雖另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吳永福及吳明珠之價金各2,000萬元,吳永裕之剩餘價金1,300萬元(或1,400萬元)。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存證信函中,催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第217號、第290號存證信函所定催告給付期限各僅5日,不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10日以上催告期限,惟因前開2次催告,分別為104年2月10日及16日,併計期間,已逾10日,並屬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遲延給付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2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中請求給付之金額已超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屬其他給付價金之給付期限,並非對原給付請求之遲延後所為之定期催告,所為催告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⑷另依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固應自99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經上訴人定10日以上期限催告仍不給付時,僅生上訴人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違約金之法律效果,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6,600萬元之遲延利息部分,經上訴人定10日以上期限催告仍不給付時,上訴人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於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中就遲延利息部分之催告,僅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扣除第1款之價金(即6,600萬元)及甲方代墊之增值稅、地價稅、滯納金、利息後,尚未給付之價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5日內結清。」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扣除6,600萬元,及代墊之增值稅、地價稅、滯納金、利息後,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之5日內,始有給付其餘價金(即尾款)之義務。而本件兩造既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即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為兩造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無給付自己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於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中,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吳永福、吳明珠之價金各2,000萬元,及吳永裕之剩餘價金1,300萬元(或1,400萬元),均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其餘價金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⒋第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6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上訴於104年2月11日收受第217號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其配偶偕同訴外人蔡天亮於104年2月13日前往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住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付款方式,提出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共8紙,分別給付予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兼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惟王秀滿、吳永裕均藉詞拒絕受領,吳玉美在家中拒絕接聽蔡天亮及社區管理員撥打之電話,而拒絕受領,另吳麗華配偶陳振傑稱吳麗華不在家,不願出面代吳麗華收受2,000萬元之本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被上訴人乃於104年2月16日以鎮前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3號存證信函)將伊授權其配偶於104年2月13日至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永裕等人住處欲交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予吳永裕等人,惟遭吳玉美等人拒絕受領之事,並請吳玉美等人告知交款日期、時間,伊屆時授權其配偶前往給付。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再次收受第290號存證信函後,復偕同其配偶及蔡天亮於104年2月24日前往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住處提出前揭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共8紙,分別給付予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兼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惟王秀滿、吳永裕、吳玉美均拒絕出面受領,吳麗華之子則稱吳麗華不在家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3日以第41號存證信函,將伊授權其配偶於104年2月13日,及伊於同年月24日,至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永裕等人住處欲交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予吳永裕等人,惟遭吳玉美等人拒絕受領,致伊無法給付買賣價金乙事,告知吳玉美等人之代理人劉錦隆。嗣被上訴人偕同蔡天亮於104年3月13日前往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住處提出前揭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共8紙,分別給付予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兼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惟王秀滿、吳永裕均未應門,吳玉美拒接電話,吳麗華未在家中,被上訴人並在管理員之警衛值勤日報表留言「吳麗華我今天來付款,你不在請回電」等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警衛執勤日報表、第3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32頁至第47頁、第90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頁至第134頁);並經證人蔡天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正、背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則上訴人以第217號、第2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時,既未指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上訴人即應接受被上訴人之電話約定,以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地點,或在家中受領或囑託家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協力被上訴人完成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買賣價金共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第217號、第29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通知後,委託其配偶,或其本人親自偕同蔡天亮前往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等人住處提出上開本票及銀行支票之給付,卻因吳永裕、吳玉美、王秀滿、吳麗華,或拒接電話,或在家中卻藉故拒絕出面受領,或家人稱不在家中,卻拒絕代為受領,甚至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第33號、第41號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與被上訴人聯繫,以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地點,而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未為協力,致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受妨礙,則吳永裕、吳玉美、王秀滿、吳麗華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甚明。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須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及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上訴人於前述受領遲延後,固於104年8月6日以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6,60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備妥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及印鑑章,於104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簽約,並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有第1252號、第21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重訴卷第48頁至第5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催告後,已以其準備於104年8月17日11時,兩造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簽訂買賣契約時,當場給付6,6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之事通知上訴人,雖上訴人屆期並未到場,致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受妨礙,惟仍應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本票之目的在於尚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不知最終應由何人給付價金,而先以本票暫代。故在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吳永福確定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自應給付價金,而非本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上訴人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自包括被上訴人以相同之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兩造不得為變更,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既約定付款方式為,買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由買受人簽發指名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之金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及指名為吳永裕之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永裕,再由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永裕持本票隨時向買受人主張本票權利。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催告後,分別於前述時間,提出前揭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共8紙向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永裕為給付,自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為給付。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於前述收受上訴人多次催告後,分別於上述時間,依債之本旨提出上揭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共8紙向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永裕為給付,惟因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永裕未為協力,致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受妨礙,吳永裕、吳玉美、王秀滿、吳麗華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故須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及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已以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伊除已於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時,已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未合,其前開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