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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訴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陳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投資興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李鴻昱負責綜理系爭工程之簽約及付款等相關工作,並由李鴻昱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連振毅向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借牌以進行系爭工程,另向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借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並以系爭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上訴人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由被上訴人償還3,375萬元,並同意以系爭工程工地編號B1之1樓房屋抵償一部分款項,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果,爰就系爭款項之一部即99年7月30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之匯款金額300萬元,依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下稱系爭前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爭點,業經系爭前案列為爭點,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後,由前案法院實質判斷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再作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訴外人連振毅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調借款項,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授權連振毅,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向上訴人調借系爭款項,復未證明本件有何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取得營造利益,係本於其與訴外人德庚公司間所簽訂之營造契約,並無不當得利。訴外人陳麗玲縱然有權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然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不生債務承擔效力。系爭工程款乃連振毅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調借,該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另案以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訴外人陳麗玲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100年9月1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復於100年9月10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100年9月19日以陳麗玲名義簽署同意書。

㈢上訴人主張對訴外人陳麗玲有系爭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陳麗玲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 104 年度司促字第 2913 號)。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⑴訴外人陳麗玲於100年10月20日前,雖為被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然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利,是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顯係偽造。⑵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上訴人所稱之工程款乃其與訴外人德庚公司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無償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票據之責。⑶上訴人並無資力承攬工程。有原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判決、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9頁)。

⒊上訴人則於系爭前案辯稱:⑴訴外人陳麗玲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⑵訴外人連振毅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工程款。⑶被上訴人因書立系爭同意書而有義務對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同上卷)。

⒋系爭前案第二審法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⑴訴外人陳麗玲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權代理?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①兩造間有無33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承擔訴外人大鉦公司或連振毅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該債務承擔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但並未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向大鉦公司為給付,是否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一節列為爭點,有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8頁)。

⒌兩造於系爭前案就上開爭點各為舉證與辯論後,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分別如下:

⑴訴外人陳麗玲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⑵訴外人連振毅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連振毅係以其本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代理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德庚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自不生連振毅是否有權代理、或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問題,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蓋因上訴人前曾主張:德庚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519萬1,938元(包含系爭3,375萬元),德庚公司並在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因此對德庚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自陳:連振毅係代理德庚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且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17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借款人應為連振毅,德庚公司為保證人等語。訴外人林士原亦於該案到庭證稱:該1,500萬元支票是為了清償連振毅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德庚公司沒有為支應上開建案工程款而向華幸國借款過,因為系爭工程現場是連振毅自己在執行,德庚公司不管財務等語。至於訴外人陳麗玲並未參與系爭借款經過,故其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訴外人陳麗玲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在於承擔訴外人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但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相違,故該債務承擔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乃連振毅透過訴外人林士原向訴外人德庚公司借牌施作,故係由德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惟實際上仍由連振毅負責執行,並向上訴人籌借資金。德庚公司並曾依據上開承攬契約,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反訴請求德庚公司返還借支工程款、代付下包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建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德庚公司之本訴與被上訴人之反訴,益證被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借牌關係。故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德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享有營造利益,即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並無理由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⒍從而系爭前案就下列爭點:⑴「本件係由訴外人連振毅以其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非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自不生連振毅是否有權代理、或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問題」,⑵「訴外人陳麗玲書立系爭同意書以承擔訴外人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核與本件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有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固屬有據(但就不當得利部分則不生爭點效,詳如後述)。

⒎惟查關於下列爭點:「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向大鉦公司為給付,是否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一節,並未在前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未如訴訟標的一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經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一節,並未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即無從由上訴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故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一節,並無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訴外人集賢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集賢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98年8月30日與訴外人虹晟廣告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就系爭工程之銷售中心與樣品屋施作裝潢工程,有合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玲於98年10月30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並於99年1月7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有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德庚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並由連振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30日與德庚公司定立工程合約修正條款,亦有契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連振毅對外則以被上訴人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自居,有連振毅之名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⒊次查訴外人王永安即日盛銀行信託處經理於105年3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到庭結證稱:「陳麗玲與威丞公司(即被上訴人)和日盛銀行的信託契約,從98年簽約一直到現在,我都是這個案子的承辦人……有看過合建房屋契約書,就因為他們有合建關係在,簽信託契約過程都是威丞公司的特助連振毅在跟銀行接觸,所以就有請威丞公司提出合約書說明陳麗玲和威丞公司的合建約定內容,所以這份是當時連振毅提出的」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號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而證人陳麗玲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行政工作都是委任連振毅去做,因為連振毅是總經理李鴻昱的助理,且是代表威丞公司,我是公司負責人,連振毅向銀行洽談後,再由我簽約貸款,有時也到工地去看一下,其他的事情都是李鴻昱交代連振毅去處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對連振毅授與代理權,由連振毅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行政事務」(但被上訴人並未授與連振毅借款代理權)。

⒋再查上訴人自98年3月間起,將系爭工程所需要之調度款項陸續匯入訴外人大鉦公司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總計3,519萬1,938元,有匯款資料明細、銀行歷史交易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至1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表明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經該判決記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據此足證上開匯款資料明細應為真正。而訴外人程樹勳於102年4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到庭陳稱:「我是大鉦公司之負責人,不過我只是人頭,公司是我應林士原的要求開立的,公司開立後都是林在管理,……我於99年9月8日至日盛銀行開立帳戶,是林士原要我去開的,開完後我就將帳戶支票交給林後就離開,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純粹是欠林一個人情才會幫他。此外我還開立了一個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也是交給林……林士原跟我說開立公司是要做工程,支票帳戶是要作叫建材付款之用」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49號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且大鉦公司於日盛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調查意見」欄載明:「該公司為本行授信戶威丞實業(即被上訴人)之承包商,為配合本行存款往來,特請該公司於本行開戶」等語,有該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訴外人林士原於101年4月17日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到庭結證稱:「系爭工地要僱小包的款項,用大鉦公司的票支付……大鉦公司是我介紹給連振毅的」等語,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88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匯予大鉦公司之款項,係供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用。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授權訴外人連振毅向上訴人借款,並辯稱就該項重要爭點為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等語,固屬有據。惟查連振毅係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行政事務」(並非借款事務),且系爭款項並非供連振毅個人使用,而係用以給付工程款予系爭工程之小包商;上訴人復為訴外人集賢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並承攬系爭工程之銷售中心與樣品屋施作裝潢工程,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其情事應知悉系爭款項為系爭工程用款。從而連振毅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大鉦公司帳戶之行為,應認為係於被上訴人所授與連振毅處理「行政事務」(並非借款事務)之代理權限內,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大鉦公司之帳戶,應屬可採。

⒍次按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個別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其中在指示給付類型,因基礎關係不存在時所生之不當得利,應分別就三方情形加以處理,再決定給付者應向何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相關理論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第238、240頁,104年1月增訂新版)。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大鉦公司,被指示人為上訴人,指示人為被上訴人,領取人為大鉦公司,為三人給付關係之指示給付類型,在法律上分為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二為被上訴人對於大鉦公司之給付。從而本件上訴人原應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即資金關係),始向大鉦公司給付,上訴人與大鉦公司間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大鉦公司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與大鉦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⒎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營造利益,係本於其與訴外人德庚公司間所簽訂之營造契約,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德庚公司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營造契約,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屬於二人間之給付關係。德庚公司之給付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即營造契約),故德庚公司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始向訴外人大鉦公司為給付,為三人間之給付關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已如前述,經核均與德庚公司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金     額 │ 發票日 │到期日│備            註│
├────────┼────┼─────┼────┼───┼────────┤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468968 │3,375萬元 │100.9.10│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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