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74號
- 上訴人
- 鄭王燕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心韻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智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6 (見本院卷一第35-43 、104-118 、147- 19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智銘(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1-6 (見本院卷二第44、103-106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敏(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124 頁);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附件1-5 (見本院卷二第107-121 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7 (見本院卷二第82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兩造釋明(本院卷二第124 頁),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因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該屋自是日起即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迄104 年9 月16日止,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整棟,本係由伊與訴外人鄭炳煌共同管理收益,迨鄭炳煌死亡,被上訴人及其餘家族成員均同意仍由伊管理收益(下稱系爭協議);縱認系爭協議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對伊之管理收益亦不反對,顯有默示授權,伊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訴外人周寶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內政部函文、鄭炳煌遺產稅清單、系爭大廈納稅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見原審補字卷第5-12頁;原審卷第136-139 、149-167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 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本件應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應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另案,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5-7 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8 頁);上訴人復提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其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廈,建造後各層房屋雖分以其夫妻、子或子媳名義登記,然向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鄭炳煌過世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家族成員與其達成系爭協議,均同意鄭炳煌過世後將來取得系爭大廈者,仍應將房屋交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直至其亡故,嗣鄭炳煌過世後,即由其依系爭協議為前述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協議係成立類似使用借貸及委任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至其死亡前其目的尚未達成不得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及代管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是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云云;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性質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於鄭炳煌在世時所為之預先協議及其死亡後成立分管之約定,而非上訴人所稱成立類似使用借貸及委任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該分管約定本僅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在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上訴人不得執此失效之協議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無足認上訴人所稱房屋稅等款項即為其自有資金所支付,或代繳稅款必係本於前述協議之原因關係而繳納,及被上訴人於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情,而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語,有該判決可稽(見見本院卷二第5-8 頁),則另案判決主文雖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另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包含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另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範圍。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基礎,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其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是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之默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有違另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本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仍應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6,000 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9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8 頁),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至104年9 月16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之日起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1 日提出起訴狀於原法院,有原法院之收文章蓋於起訴狀可憑(參見補字卷第3 頁),另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占有至104 年9 月16日,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104年10月1 日回溯5 年即99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參酌系爭房屋歷年之租賃契約(見補字卷笫9-12頁),每月租金介於租金3 萬元至35,000元間,上訴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59個月又16天,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3 萬元之標準,請求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計1,786,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 萬元(59+16/30 )≒1,785,9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是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86,000 元為有理由,就此勝訴部分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論斷。至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受敗訴之判決,本院即應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自99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為論斷,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為2 年,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起訴請求,上開時段之損害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見調字卷第7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