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2號
- 再審原告
- 葛國勛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再審被告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俊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于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楷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即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而該判決係於105 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卷第320 頁),是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再審狀之收狀戳),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訴外人柯富元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8 月14日之調查筆錄、及柯富元於前揭調查筆錄第13、14頁自承扣押物編號B1「柯富元簽收資料一紙」所簽之原子筆圖案即為其在再審被告簽名的圖樣(下稱系爭調查局筆錄);⒉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 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⒊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1 年度金字第14號、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前載⒉、⒊以下合稱各該刑事判決)等重要證據,皆足以認定柯富元有以再審被告代表人身分對外招攬投資,其執行業務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且投資資金流入再審被告之帳戶,足認再審被告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共同非法吸收投資款,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之行為,再審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已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所示「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之見解,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亦未考量上情,逕認柯富元簽約對象係掬水軒開發公司,無證據可認再審原告投資之資金已匯入再審被告帳戶,柯富元係代表再審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為,並非本於再審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該公司職務所為等語,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應併予廢棄。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金額在掬水軒開發公司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柯富元於系爭調查局筆錄提及有將掬水軒開發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匯至再審被告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認定柯富元係另構成損害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益之刑法背信罪犯行,而無認再審被告因此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嗣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列為不爭執事項,顯係採信各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柯富元系爭調查局筆錄所陳事項予以審認,仍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共同侵權行為;另原確定判決亦詳述柯富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自行當選為董事,並非再審被告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後,再指派柯富元為法人代表,柯富元執行掬水軒開公司之職務與再審被告無關等情,故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為斟酌判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僅指陳前審第一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主張,自不符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已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所示「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且原確定判決既經認定柯富元並非執行再審被告之公司職務、業務而加損害於再審原告,復已說明「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明定,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4條,亦分別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及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之存在」(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㈣」所載),因而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無違,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況參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無非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或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曾提出之柯富元系爭調查局筆錄及各該刑事判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104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已將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1 年度金字第14號、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卷第43頁),復於原確定判決載明其餘共犯李乾輝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並經調閱該歷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四」及「貳、五、㈡」所載),顯已審酌再審原告所稱之各該刑事判決。另再審原告以柯富元於系爭調查局筆錄所陳,主張柯富元與再審原告簽訂契約時,同時兼任再審被告之董事兼總經理,其於調查筆錄自陳為掬水軒事業群(集團)負責人,掬水軒開發公司係再審被告所設立之公司,且曾將掬水軒開發公司吸收投資人之款項,匯款至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故原確定判決如斟酌此等證物,即可認再審被告係共同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惟再審原告所稱之柯富元系爭調查局筆錄,係附在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卷內,而刑事被告於調查局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刑事法院自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柯富元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存款匯款至再審被告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柯富元此舉,係另構成損害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益之刑法背信罪犯行,並無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因柯富元前開匯款行為,致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或柯富元共同構成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復於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列為不爭執事項,已於前述,足證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柯富元調查局筆錄所陳事項及簽名併予審酌,並就刑事判決判斷之結果為採認,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另就柯富元係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職務與再審被告無關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除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陳明外,復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㈢中詳述「又被上訴人雖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惟並非法人董事或監事,而係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柯富元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再經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12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及其背面),且柯富元係因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職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並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法定股東代表人職務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與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負責。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非法吸收存款,或有何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利益,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4 條規定,亦屬無據。」等語,即已認定再審被告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後,再指派柯富元為法人代表,致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情事,柯富元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職務與再審被告無關,自無未審酌柯富元於系爭調查局筆錄所陳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卷內事證論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七中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顯無漏未斟酌柯富元系爭調查局筆錄或各該刑事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並認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核屬無據,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