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4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洲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林謝罕見、謝進旺、謝村田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均為相對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建設公司)之董事,相對人杜明福、謝金朝則為監察人;65年10月間,前開人等與相對人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以及李慧芬、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政常共同設立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營造公司),由杜明福、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李政常任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任監察人;69年間,前開人等計畫在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免事後發生法律爭議波及宏國建設公司,遂於同年設立相對人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建設公司),由宏程建設公司委託建築師張宗炘設計並監造地下2層、地上12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東星大樓」(下稱本件建物)。張宗炘過失將本件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相對人陳金菊負責,致本件建物有諸多錯誤設計,張宗炘疏未察覺上述錯誤及缺失,於同年底交付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由宏程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又鴻固營造公司於同年8月4日動工興建本件建物,並指派相對人徐茂雄監工,該公司之前述董事、監察人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復疏未注意對徐茂雄詳加監督、要求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徐茂雄放任工人未依規定綁紮箍筋,致箍筋圍束功能失去,主筋於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之情形。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70年間取得本件建物1、2樓後,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評估、規劃修繕之安全措施及適宜之施工方式,即大幅翻修原室內設計,降低本件建物之耐震能力。本件建物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及變更設計、用途,致於88年921地震時整棟大樓因而倒塌,73名住戶逃避不及死亡、14人失蹤、105人受傷。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原權利人」為本件建物倒塌時之建物所有權人、住戶或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因抗告人於95年5月間起至96年7月間與附表所示原權利人達成和解、給付該等原權利人各如附表「讓與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合計新臺幣1億8千366萬5千466元,並受讓各該原權利人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在受讓範圍內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原權利人」除編號011號詹德星、012號詹右聖、024號柳諒、095號周陳彩雲、124號何游梅碧、128號盧進堂、129號陳金、136號錢仁平、137號錢仁正、160號連斌翔共10人外,其餘156人均於89年間即就本件訴訟全然相同之事實、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對於本件20名相對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其等個別因本件建物倒塌、住戶死亡、失蹤或受傷事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經原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嗣於判決中就讓與抗告人部分為實體(業獲清償)之認定及請求有無理由(因清償消滅而無理由)之判斷,並於主文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等「原權利人」並未就該部分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另案判決業於103年10月2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抗告人於95年5月至96年7月間受讓自附表除編號011、012、024、095、124、128、129、136、137、160號10人以外共156名「原權利人」對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均已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另案判決既判力對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之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本於受讓自附表所示「原權利人」(除編號011、012、024、095、124、128、129、136、137、160號十人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不真正連帶賠償,於法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上開和解既非訴訟上和解,工務局顯係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依和解書所載金額代位清償,並受讓上開原告對被告於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是上開原告就工務局代位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予扣除」;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抗告人清償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即本件建物住戶不得就抗告人清償範圍主張之,但抗告人仍可於清償範圍內立於「原權利人」之地位請求之;伊無法執另案判決進行強制執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訴不合法,對抗告人不公,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第401條第1項就既判力之客觀及主觀範圍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既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經查,另案一審判決認定:「附表一『應予扣除額』欄列有應予扣除金額之原告,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先後准許原告部分請求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上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8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起訴,並與工務局就其等因系爭建物倒塌所生損害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附表一應予扣除欄所列),分別簽訂和解書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見本院另案判決卷),及和解金明細表、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八)第154-156頁)。依雙方和解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工務局)同意給付乙方(即部分原告)損失補償慰問金新臺幣___元整。乙方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於訂立本契約同時讓與對於東星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其他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參與結構設計之相關應負責人員)及第一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開金額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讓與之列)。』依此觀之,上開和解既非訴訟上和解,工務局顯係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依和解書所載金額代位清償,並受讓上開原告對被告於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是上開原告就工務局代位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43頁),足見另案一審判決僅就「原權利人」「自己」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判決,並未就抗告人代位清償後受讓「原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判決,自難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業經另案終局判決裁判,而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五、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不真正連帶賠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