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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曾任職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20餘年,係陸軍軍職人員,民國(下同)85年1月31日自陸軍正式退伍即轉任於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即伊內部單位「太空中心」之前身)擔任公職,該籌備處自92年1月1日起改隸被上訴人,而成為受政府捐助成立之私立學術研究單位,故上訴人於改制時,與伊另行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而繼續任職於伊之太空中心,其當時所任職務之敘薪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從而上訴人之身分乃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或轉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月薪已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而伊於立法院95年2月6日之決議作成後,為解決軍職退伍人員支領雙薪之爭議問題,遂展開全面性清查,限制該等人員薪資不得超過3萬1,200元,並要求該等人員簽署具結書,否則不予續聘。詎料上訴人明知軍職退伍人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同時又支領全額薪資,卻為圖謀雙重待遇之不正利益竟刻意隱瞞其已恢復支領退休俸之事實,於其所簽署之具結書中,表示未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致伊未能行使國防部95年4月10日睦瞻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命令)所賦予之薪資扣減權,伊遂生財產上之損害。嗣因審計部對本案進行調查,伊於102年6月3日接獲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事參謀次長室)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即恢復支領退休俸,伊始得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仍按月自國防部支領退休俸4萬2,396元及主副食代金930元,且臺灣銀行持續提供優存利息達166萬1,200元,每月利息為2萬4,918元,伊遂以長期受上訴人詐欺而溢付薪資為由,於102年9月13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先後於95年2月20日、100年1月27日、101年4月20日、101年8月24日以不實之具結書、告知書、調查表,故意欺瞞早已恢復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使伊長期陷於錯誤,阻礙伊適時調整薪資條件及任意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致伊多年未覺而維持以不正確之薪資待遇給付上訴人,因此受有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376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乃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經濟上利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伊係因獲系爭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始知悉上情,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102年6月3日開始起算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迄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縱認本件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予伊。

㈣伊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伊之主要經費均來自於國家預算,同時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科技部,下逕稱國科會)之監督,是伊於聘用人員之人事薪給待遇,須配合行政院之政策執行,適時檢討及調整人員薪資,否則即有遭刪減預算之虞。伊係為貫徹立法院94、95及98年度關於人事退給政策,杜絕退伍軍職人員再任職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同時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決議,而為調查及調整,伊於95年全面清查,計有12員軍職退伍人員均據實告知,並為調整薪資,以繼續與伊間之僱傭關係。然僅上訴人屢透過不實具結欺瞞之侵權行為,惡意阻礙伊及時採取因應措施,致伊以不正確薪資條件予以聘用,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薪資709 萬7,376 元之損害(本院卷第51-52 頁)。又依勞動部規定私立學術研究機構聘用之研究人員係自99年3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是日之前,兩造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僱傭契約章節規定,倘兩造就薪資調整未能合致,伊自得另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此並不妨礙上訴人繼續向國防部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自無顯失公平或濫用契約自由之情(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116頁)。

㈤伊並未主張立法院就預算所作成之附帶決議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惟對於行政機關仍具有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當予以遵守配合,調整伊內部軍職退伍職員之私法上薪資待遇,否則伊之預算會受到刪減。至於立法院之決議是否具備法律效力,應僅係國防部有無公法上權力向上訴人追繳退休俸之問題,與本件伊所為私法上之請求無涉(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9頁)。

㈥伊所陳報102年7月1日國研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75頁),僅在說明伊並無代替國防部,逕向上訴人行使追繳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公法上權力,然此與伊私法上權利受侵害,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核屬二事,不應相互混淆(本院卷第58頁)。

㈦本件如果採行由薪資扣款,扣額就是退休俸與優惠存款利息,無關薪資數額調整之問題,無須事先與上訴人協商或取得其同意,自無待雙方協商確定後調整薪資待遇,方得確定伊所受損害額之問題(本院卷第113頁、第128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擇一為有利判決;如認時效已完成,備位則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萬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受國科會主動徵調而於83年間以外職停役方式轉任工作,並非退役後再任外職工作,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立法院決議所指之軍職退伍人員再任財團法人之工作迥異;況被上訴人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惟經費來源並非全來自於國庫,且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並非公營單位,故伊應上訴人要求簽署具結書、告知書及調查表等文件時,主觀上認知伊與一般軍職退伍人員不同,而依此特殊之時空背景據實填寫,並於其他狀況欄位後方說明:「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是伊業依斯時現況據實說明,並未否認或隱瞞自94年起領取退休俸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兩造間屬於私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伊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係因勞動契約關係而來,具有對價性,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係以詐欺、詐術方式取得,自非屬侵權行為獲得之不正利益。

㈡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2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以相同事實理由提起本訴,僅將被害人從國防部變成被上訴人,仍不足採。另依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10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明載「陳紹興係於83年1月16日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計服軍官役22年5個月7日,核定支領83%退休俸在案。另現行上校12級本俸為51,080元,是以該員每月支領退休俸42,396元,特予敘明」,故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已知悉伊自94年1月起領取退休俸之事實,由此起算,已於102年10月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遲於103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伊長期溢領薪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該損害,不能認為有所謂金錢請求權被侵害,僅屬學理上所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倘認伊於95 年2月20日簽具切結書時,有故意隱瞞已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應就此造成被上訴人有何權利被侵害,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83頁、第95頁)。

㈣被上訴人並無所謂薪資扣減權存在,上開立法院決議並不具備法律位階之效力,僅屬建議性質,且決議不得違反現行有效之法律,被上訴人不得逕自調整伊之薪資(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系爭命令係屬行政機關頒佈之行政規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然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認系爭命令無效,且國防部因系爭命令亦遭監察院糾正,是被上訴人對伊並無薪資扣減權。另國科會以102年7月5日臺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就被上訴人能否依國防部之系爭命令代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利,尚有疑慮;被上訴人亦於102年7月1日國研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其並無代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扣減伊薪資之權力。足證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薪資扣減權。

㈤縱認伊有溢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情事,因伊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係由國防部核發,亦僅國防部得向伊為權利之主張,而被上訴人非核發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權利主體,尚不得逕自向伊請求扣減薪資或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9頁)。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曾於104年3月31日以北市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伊繳回溢領退休俸金及慰問金,亦徵國防部始為得對伊主張繳回溢領俸金之權利主體,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此請求之權利(本院卷第84頁、第102 頁及其反面)。

㈥被上訴人為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況被上訴人向無所謂「不願停止自國防部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者之人員」即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雇用關係之政策,亦未於內部有何宣示,顯見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始行提出,並無任何效力(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

㈦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因政府機關改組,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自92年1月1日起改隸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簽立僱傭契約,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太空中心特聘研究員一職。勞動部98年12月11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私立學術研究機構聘用之研究人員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持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於91年12月31日開立之離職證明及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向國防部申請恢復退休俸,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3年11月10日核准自94年1月1日起溯及92年1月1日開始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斯時,上訴人仍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特聘研究員兼副主任。其於92年、93年間每月薪資為19萬5,000元;94年間為19萬8,900元;95年間每月薪資為20萬889元;96年至99年4月5日止每月薪資為20萬1,984元;99年4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19萬6,984元。

㈢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簽立具結書,勾選其他狀況,並敘明為: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要求上訴人填寫軍公教退休(職、伍)告知書,上訴人勾選其他狀況,並敘明陳員係以軍職外調文職工作至國科會精儀中心擔任副主任職務,轉任時即未支領退休金或18%優存事宜。迄今亦未支領精儀中心離職保險金。

㈤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0 年10月12日函覆被上訴人,記載上訴人係於83年1月16日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計服軍官役22年5個月7日,核定支領83%退休俸在案。另現行上校12級本俸為5萬1,080元,是以該員每月支領退休俸4萬2,396元,特予敘明。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要求上訴人填寫「退休(伍、職)軍公教、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上訴人於該表中加註填寫「陳員係於82年獲國科會徵調,以外職停役免除軍職派任國科會精儀中心副主任,並通過考試院簡任文官考試實任,再借調太空計畫籌備處,故轉任國科會時無支領退伍金,借調完畢也無支領退休金事宜。」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要求上訴人填寫「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上訴人於該表中加註填寫「職係以軍職停役轉任國科會儀科中心任職,非退休人員。」。

㈧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2年5月3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被上訴人,上訴人每月支領俸金為4萬2,396元及主副食代金930元,優惠存款部分,經臺灣銀行提供優惠金額為166萬1,200元,每月利息為2萬4,918元(合計6萬8,244元)。

㈨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函國科會:「有關對陳員溢領部分主張權益,因陳員依不同法律關係自國研院及政府(軍方)受領給付,國研院能否依國防部函代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利,尚有疑慮,經檢討,本案將以書面再次詢問陳員,是否選擇由本院太空中心代扣退休俸,並檢附國防部函供其確認金額,並從選擇日開始迄陳員退休止,自陳員應領薪資中,扣除其自國防部領取之退休俸後,給付差額。倘未能獲得陳員同意,本院將檢陳陳員資料促請國防部停支陳君之退休俸,並追繳陳君溢領俸金。」嗣由國科會於102年7月5日函轉審計部。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要求上訴人填寫切結書,上訴人勾選「本人同意於選擇日起,由國防部相關單位辦理暫停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及追繳溢領之退休(

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關於上訴人支領雙薪一事,國防部(或人事參謀次長室)分別於102年5月31日、8月27日及10月1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被上訴人,仍請依立法院審查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通案第15項決議辦理。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合計為709萬7,376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24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㈢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5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原任職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係陸軍軍職人員,於退伍後之92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內部單位太空中心特聘研究員兼副主任一職。其於92年、93年間每月薪資為19萬5,000元;94年間為19萬8,900元;95年間每月薪資為20萬889元;96年至99年4月5日止每月薪資為20萬1,984元;99年4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19萬6,984元。又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持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於91年12月31日開立之離職證明及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向國防部申請恢復退休俸,經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3年11月10日核准自94年1月1日起溯及92年1月1日開始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復有上訴人歷年敘薪一覽表、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稱另案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確定裁判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3頁、本院卷第117-11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同時支領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資與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支領雙薪)等情,足以採信。

3.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伊於立法院95年2月6日之決議作成後,為解決軍職退伍人員支領雙薪之爭議問題,遂展開全面性清查,限制該等人員薪資不得超過3萬1,200元,並要求該等人員簽署具結書,否則不予續聘。詎料上訴人明知軍職退伍人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支領雙薪,卻為圖謀雙重待遇之不正利益,竟刻意隱瞞其已恢復支領退休俸之事實,於其所簽署之具結書中,表示未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致伊未能行使國防部系爭命令所賦予之薪資扣減權,並阻礙伊適時調整薪資條件及任意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致伊多年未覺而維持以不正確之薪資待遇給付上訴人,因此受有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376元之損害云云。上訴人則以:伊應上訴人要求簽署具結書、告知書及調查表等文件時,主觀上認知伊係外職停役轉任被上訴人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與一般軍職退伍後再任外職工作不同,故依此特殊之時空背景據實填寫,並於其他狀況欄位後方說明:「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並未否認或隱瞞自94年起領取退休俸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兩造間屬於私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伊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係因勞動契約關係而來,具有對價性,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係以詐欺、詐術方式取得,自非屬侵權行為獲得之不正利益等語置辯。

4.就上訴人是否以不實之具結書、告知書及調查表,故意欺瞞早已恢復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業據兩造間另案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充分辯論後,於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具有退伍軍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誠實填寫具結書、告知書及調查表,以利被上訴人辦理調整薪資給付事項,卻仍隱瞞其自92年1月1日起已領取國防部發給月退休俸及領取銀行之優惠存款利息事實。」(本院卷第123頁),最高法院就本院之前揭判決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配合政府人事薪給政策,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清查調整所屬軍職退伍人員薪資待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未誠實填報其已支領軍職退伍退休俸給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亦未否決,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18頁)。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從而,就上訴人係以不實之具結書、告知書及調查表,故意欺瞞早已恢復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之前揭不實之欺瞞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前段之不法行為及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等語,自足採取。

5.就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其已恢復支領退休俸等之事實,致伊未能行使國防部系爭命令所賦予之薪資扣減權,阻礙伊適時調整薪資條件及任意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致伊多年未覺而維持以不正確之薪資待遇給付上訴人,因此受有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376元之損害。而伊有薪資扣減權,業經另案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肯認在案,具有爭點效云云。經查

⑴另案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既為政府所設置之財團法人,其主管機關國科會為行政院所屬機關,掌有編列被上訴人預算及補助經費之權限,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院之人事薪給政策配合執行,即應自95年起辦理清查所屬員工,逐一與具有軍職退伍人員身分之員工重新調整勞動條件;否則,如有違反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審議總結果通案決議及行政院第2962次會議函示,被上訴人將有以後年度編列之預算不獲通過及不能獲取政府補助及委辦之經費,故被上訴人稱為貫徹政府杜絕雙重待遇人事薪給政策,伊自95年度起清查並調整軍職退伍人員薪資待遇,就退休再任職人員薪資不超過3萬1,200元,要求再任職人員應簽立同意書,倘與員工間之薪資調整雙方未能合致,即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不予續聘,應屬有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單方之薪資扣減權,自無爭點效可言。

⑵經核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正本)伍、審議總結果九通案決議17項:「…十二為杜絕退休(退伍、退職)公務人員(軍、公、教)轉(再)任財團法人單位支領雙薪爭議並建立制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3個月內針對退休(伍、職)公務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薪資規定提出完整配套解決、法制化方案,在完成法制化生效實施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溯及自94年1月1日起適用:1.支領軍公教退休(伍、職)給與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者,依該財團法人薪資標準之規定支給,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目前為3萬1,200元),其實支月薪應依該職務薪資標準減去其『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或一次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之,但依法令停支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不在此限。2.超過上述支薪標準者,政府對該財團法人不得編列預算補捐助或委辦事務。…」(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下稱系爭決議),國防部因而於95年4月10日依該決議發布系爭命令,重申上旨(原審卷㈠第40頁)。但查立法院系爭決議固屬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附加條件,惟依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準此,系爭決議顯不具有法律位階之拘束力,尚不得違反現行有效之法律,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而國防部系爭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不得抵觸法律。否則,即應認其對外不發生拘束力。而立法院系爭決議及國防部系爭命令乃係要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對已領有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軍公教退休(伍、職)轉任,且其現時薪資超過3萬1,200元之現職勞工,溯自94年1月1日起予以減薪,其減薪金額即為該現職勞工所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總和,經核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並牴觸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揆諸上開說明,對兩造自不發生拘束力。此徵諸監察院對行政院就退伍軍職人員再任財團法人職務,適用國防部系爭命令,停止領受退休給予,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卻未以法律明定,實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而提出糾正案(原審卷㈡第15、20頁)益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立法院系爭決議及國防部系爭命令,主張其有薪資扣減權,實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屢透過不實具結欺瞞之侵權行為,,阻礙伊適時調整薪資條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既無薪資扣減權,其欲調整薪資條件,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工資經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函國科會:「有關對陳員溢領部分主張權益,因陳員依不同法律關係自國研院及政府(軍方)受領給付,國研院能否依國防部函代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利,尚有疑慮,經檢討,本案將以書面再次詢問陳員,是否選擇由本院太空中心代扣退休俸,並檢附國防部函供其確認金額,並從選擇日開始迄陳員退休止,自陳員應領薪資中,扣除其自國防部領取之退休俸後,給付差額。倘未能獲得陳員同意,本院將檢陳陳員資料促請國防部停支陳君之退休俸,並追繳陳君溢領俸金。」嗣由國科會於102年7月5日函轉審計部,有被上訴人函及國科會函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不爭執事項㈨所載;被上訴人亦一再陳明:「倘若上訴人在當時不同意被上訴人扣減溢領薪資,因當時上訴人並不適用勞基法,兩造之間適用民法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會依民法第488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如果上訴人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可以經上訴人同意,從薪水中扣減,上訴人不同意扣減,被上訴人可即時終止僱傭契約。」(本院卷第35、80頁)。更見被上訴人欲調整薪資條件,即由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扣除上訴人所領域退休俸與優惠存款利息,乃屬予以減薪,自應經上訴人同意。從而,縱使上訴人據實告知支領雙薪之事實,被上訴人仍無權單方調整薪資條件,自難謂上訴人阻礙伊適時調整薪資條件之機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⑷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支領雙薪之行為,致依無法於上訴人不願扣薪時,依民法第488條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部分:經核勞動部於98年12月11日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私立學術研究機構聘用之研究人員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被上訴人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聘用之研究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1頁),是於99年3月1日之前,兩造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則於95年2月20日上訴人簽立不實具結書時,就兩造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僱傭契約章節規定,倘兩造就薪資調整未能合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已支領雙薪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行使其終止權等語,核屬有據。

⑸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支領雙薪之侵權行為,阻礙伊任意終止僱傭契約權利之行使,致伊多年未覺而維持以不正確之薪資待遇給付上訴人,因此受有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376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間屬於私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係因勞動契約關係而來,具有對價性,被上訴人既無薪資扣減權及單方調整薪資條件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前,依僱傭契約按月支領薪資,自非被上訴人所指係以詐欺、詐術方式取得,難以認定屬侵權行為獲得之不正利益。被上訴人既稱:伊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伊之主要經費均來自於國家預算,同時受國科會之監督,是前揭立法院系爭決議及國防部系爭命令,對其有政治上及事實上之影響力,伊於聘用人員之人事薪給待遇,須配合行政院之政策執行,否則即有遭刪減預算之虞。被上訴人沒有發生被刪減的情形,是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有領退休俸的情形,事後知道後被上訴人有積極向上訴人主張,政府機關知道就不會對被上訴人做不利的調整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3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若故意不配合政策,對支領雙薪之受僱人未予終止僱傭契約,確有遭刪減預算之虞,惟因本件係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其支領雙薪之事實,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行使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利,非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政策,故被上訴人之預算,並未因本事件而遭國科會刪減預算。從而,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支領雙薪之侵權行為,固已阻礙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僱傭契約權利之行使,惟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實際上之損害,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有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 376元之損害無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⑹綜上,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無從成立。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或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376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自勿庸再論。

㈢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支領雙薪之侵權行為,阻礙伊任意終止僱傭契約權利之行使,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備位請求,仍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如認時效已完成,備位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9萬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709萬7,376元本息,自有未洽。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附條件假執行,原判決誤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亦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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