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謝素蘭
- 再審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
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再審被告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再審被告為存續銀行)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4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執行事件(下稱1830號執行事件)受理,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該執行程序在執行法院於98年6 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後方終結,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⒈依司法院訂定之民刑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下稱報結實施要點),有關民事強制執行卷宗,係於「執行程序實施完畢」始報結歸檔,該事件卷宗之歸檔日期載明94年4 月20日,系爭執行程序於該日業已終結,原判決違反分案實施要點。⒉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1日在農民銀行所呈債權憑證「借據正本」上記載:「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87年度執丙字第1830號分配,於93年11月11日受償新台幣63,325元」,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處(丙股)書記官」官署與書記官印章(下稱11月11日記載),該記載與核發債權憑證有同一效力,原確定判決未以該日為執行程序終結日,亦屬違背法令。⒊縱認該11月11日記載並無與核發債權憑證同一之效力,然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1日分配完畢後未依法立即核發債權憑證,遲至98年6 月17日始核發,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2 號判決,均揭櫫債權人因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時,於分配完畢起,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已受分配完畢,原確定判決未以該日重新起算時效,違反上開判決及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⒌再審被告自承自11月11日記載後,迄98年6月2 日始發現執行法院未核發債權憑證,乃向執行法院聲請補發,期間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認該段期間時效不能進行,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及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伊對於再審被告係負「保證」債務,竟於判決主文第2 項認定伊對於再審被告所負者為「借款」債務,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㈢伊查悉農民銀行基於客票融資貸款取得債務人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所交付之客票,最後未兌現者,僅剩華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898,700 元(下稱華順公司客票)與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金額1,645,800 元(下稱全教公司客票),合計3,544,500 元,則嘉陽公司實際上僅能貸得該金額之7 成款項即2,481,150 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之共同發票人為再審原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無效。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上開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㈣第一項廢棄部分,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7729號強制執行(下稱137729號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包括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⑵認定1830號執行事件於98年6 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並以該日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日,作為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始點,與前開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相符,並無違誤。
㈡、再查: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報結實施要點云云,然該要點所規範者為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程序上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等行政管考事項,無從作為執行程序何時終結之依據。⒉再審原告雖指陳該11月11日記載與核發債權憑證有同一效力,惟並未具體表明法律依據,亦無足採。
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從未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作為訴訟標的,依處分權主義原則,原確定判決無從逕行適用該規定。⒋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自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業已論述於前,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均未揭櫫: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於分配完畢時起,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之見解,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再審原告執上開判決載述前揭見解,顯有誤會。至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雖表示:時效因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於中斷事由終止即受分配時重新起算之不同見解,然此與本件再審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形顯然不同,且該判決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⒌民法第128條乃關於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與同法第129條係時效起算後發生中斷事由,分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係認自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迄執行法院於98年6 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止,時效中斷,並非謂該段時間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不能行使致時效不能起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及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難認有理。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及㈢、⒉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保證債權於6,608,258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再審原告訴請確認逾上開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137729號執行事件逾此範圍之程序,並依此本旨於主文為諭知,並無矛盾。至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誤繕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乃誤寫之顯然錯誤,非屬矛盾,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再審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基於客票融資貸款取得債務人嘉陽公司所交付之客票,最後未能兌現者,僅剩華順公司及全教公司客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浮列客票融資貸款本金,再陸續抵銷存款,惟正確客票融資貸放金額應係華順公司及全教公司客票金額之7 成共計2,422,450 元,抵銷存款807,427 元,及華順公司已清償58,700元,票款本金餘額僅為1,615,023 元,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嘉陽公司客票融資貸款86年6月5日屆至時,其貸款本金已達400萬元,迄今僅華順公司曾於87 年11月2日至88年3 月3日止清償5萬8,700元,尚不足以充償再審被告對於華順公司及全教公司進行追訴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及利息為由,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不足為採,業據詳載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⒍,核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漏未斟酌華順公司及全教公司客票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