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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訴人
楊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訴人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鄭依婷
複代理人
楊菊子
複代理人
楊阿月
被上訴人
鄭崴玹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及主文第五項關於補償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義雄及被上訴人應補償如附表二「楊義雄應補償」、「鄭崴玹應補償」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義雄、楊千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楊義雄(下稱楊義雄)、楊千慧(下稱楊千慧)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依婷、楊菊子、楊阿月,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楊義雄對原判決之分割方式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請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4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39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永寧路32巷10弄23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3之1號建物)、同區學成段8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2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學府路1段144巷5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817地號土地、5號建物)、同區學成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829地號土地)、同區員和段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9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央路2段149巷3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1144地號土地、3號建物) 全部拍賣後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本院卷㈠第14頁、第53頁反面),嗣變更聲明請求駁回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應為變價分割及命楊義雄補償其他上訴人金額之判決、 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應改判變價分割(本院卷㈠第114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鄭依婷(下稱鄭依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揭482地號土地及其上23之1號建物、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建物、829地號土地 、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482、817地號土地及23之1號、5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就829地號分割為楊義雄所有; 就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分割為伊所有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該建物與同區學成段809地號土地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楊義雄: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為供奉兩造祖先牌位祭祀使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共有物; 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為高價值之獨棟三層樓建物,且被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該處,不宜分割歸被上訴人獨有,應予變價分割;伊僅有一間房地,其餘均為兩造共有之無價值道路用地,實無力補償其他上訴人金額等語置辯。

㈡楊千慧: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另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已閒置多年, 非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中,且伊之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多,原判決未考量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伊希望單獨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請求,顯有違公平原則;況楊義雄與被上訴人均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 故請求將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原物分割為伊所有,其餘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㈢視同上訴人楊阿月(下稱楊阿月)、楊菊子(楊菊子):829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其餘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三、原審判決:

㈠482地號土地及23之1建物准予分割,並由楊菊子取得所有權。

㈡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㈢82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由楊義雄取得所有權。

㈣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准許分割, 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楊義雄各應補償鄭依婷、楊阿月、楊菊子、楊千慧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楊義雄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2、4、5、6項,應予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

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 應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⑵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應改判變價分割。

⑶駁回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楊義雄補償其他上訴人金額之判決。楊千慧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1、3、4、5、6項,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將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分割為楊千慧所有,其餘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楊菊子、楊阿月聲明:同楊千慧。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楊義雄、楊千慧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而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㈠卷第93至109頁)。

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協議分割。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形及約定,請求予以分割;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有無不能分割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楊義雄主張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係祭祀先祖使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分割云云,為其餘上訴人(鄭依婷未表示意見)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亦無約定不能分割等語。而楊義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另楊義雄稱829地號土地上有非兩造共有之房屋坐落其上 ,該土地不能分割云云(本院卷㈠第126頁), 並以被證八(原審卷㈠第192頁)為證。 惟該土地有房屋坐落並非不能分割之法定事由,而被證八係另案關於遺產分割事件,就遺產客體範圍之認定為不爭執, 並非關於本件829地號土地不能分割之約定,此外楊義雄復未舉證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所言為不足採。

⒋末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 建物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93至109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482、817、829、1144地號土地皆坐落於都市內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31條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79556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92頁),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證據證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3號建物應分歸其所有;楊菊子主張4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23之1號建物應分歸其所有; 楊義雄主張829地號土地分歸其所有,其上另有其子楊順程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審卷㈡第210至211頁背面、本院卷㈠85頁正背面、 126頁背面),且482地號土地及其上23之1號建物為楊菊子居住使用(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3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母親生前居住(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持分最大如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上訴人財產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本院卷㈡第34至44頁)、及楊義雄逾5,000萬元之資力(本院卷㈡第2至17頁), 因認由被上訴人、楊菊子、 楊義雄分別以原物分割方式單獨取得上開3筆房地之所有權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所取得之1144號土地及3號建物總價額為17,336,197元(原審卷㈡第164頁, 惟計算因四捨五入,僅為17,336,196元,如附表二)、楊菊子所取得之482地號土地及23之1號建物總價額為5,209,050元 (原審卷㈡第121頁)、楊義雄所取得之829號土地價額為16,217,000元(原審卷㈡第17頁),則被上訴人、楊義雄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配均溢其所應得,而楊菊子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有不足,應依附表二「鄭崴玹應補償」、「楊義雄應補償」欄所示,由被上訴人、楊義雄補償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楊菊子、楊阿月、楊千慧均同意就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爰審酌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建物, 該5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二層之透天厝,總面積為166.60平方公尺,現供作住家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04、105頁) ,若將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建物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於事實上顯難達成其居住之效用, 是就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有困難, 應予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單獨取得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3號建物所有權;楊菊子單獨取得4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23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楊義雄單獨取得829地號土地所有權; 另由被上訴人、楊義雄依附表二「鄭崴玹應補償」、「楊義雄應補償」欄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於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為適當。

⒋上訴人楊義雄雖主張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目前係空屋 ,其價值較高,如單獨分給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應變價分割。楊義雄僅有一間房地,其餘均為兩造共有之無價值道路用地,實無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上訴人楊千慧則謂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已閒置多年,非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中, 且楊千慧之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多,並已表達希望單獨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請求,原判決將部分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顯有違公平原則;請求將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原物分割為楊千慧所有, 其餘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云云。惟經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生活使用、情感、財力及相關情狀,應為原物、變價分割並補償,已述如上, 楊義雄主張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暨829地號土地不能分割, 如829地號土地分歸伊則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亦無資力補償云云,並無可取;而楊千慧請求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應原物分歸伊, 惟考諸系爭1144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僅81.10平方公尺, 故將該土地分歸為一人所有,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2,所占比例較其他共有人多; 另3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楊永昌生前交付其長女楊玉銀(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依婷之母親)居住使用,為被上訴人與楊玉銀共同生活之住所,楊玉銀於99年3月23日過世後, 被上訴人雖另購住宅,惟仍負責管理使用3號建物, 且該建物不得與1144地號土地分離而移轉, 故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於情感或生活上有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分由被上訴人所有,要無不合。楊千慧雖財力不貲(本院卷㈡第19至32頁),但該財力僅為補償之參考,並非分割所必要,所辯亦非可採。

㈢分割方法之不服及於訴之全部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⒉本件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惟原判決諭知准予分割,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揆前說明,即有未合,該部分應予廢棄。至於補償部分,原判決就應有部分認定有誤,計算即已失真,應併廢棄,核算如附表二所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此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惟准予分割之諭知及補償部分,尚有未洽,楊義雄、楊千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楊義雄請求就829地號土地重新鑑價,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817號土地及5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及變價之分配┌──┬───────┬─────────┐│編號│共有人 │應分配價金比例 │├──┼───────┼─────────┤│ 一 │鄭崴玹 │10分之1 │├──┼───────┼─────────┤│ 二 │鄭依婷 │10分之1 │├──┼───────┼─────────┤│ 三 │楊義雄 │5分之1 │├──┼───────┼─────────┤│ 四 │楊菊子 │5分之1 │├──┼───────┼─────────┤│ 五 │楊阿月 │5分之1 │├──┼───────┼─────────┤│ 六 │楊千慧 │5分之1 │└──┴───────┴─────────┘附表二:楊義雄及被上訴人應補償之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482地號土地/23之1號建物/應得價額(元)│829地號土地/應得價額    │1144地號土地/3號建物/應得價額   │應得價額總計│鄭崴玹應補償│楊義雄應補償│註備                │
├───┼─────┬──────┬─────┼─────┬──────┼──────┬───┬─────┼──────┼──────┼──────┼──────────┤
│鄭崴𡊨│1/30      │1/10        │520,905   │1/10      │1,621,700   │4/10        │4/10  │6,934,479 │9,077,084   │0           │0           │①482號土地及23之1號│
├───┼─────┼──────┼─────┼─────┼──────┼──────┼───┼─────┼──────┼──────┼──────┤  建物價額5,209,050 │
│鄭依婷│1/30      │1/10        │520,905   │1/10      │1,621,700   │0           │0     │0         │2,142,605   │1,058,142   │1,084,463   │  元,楊菊子就本表不 │
├───┼─────┼──────┼─────┼─────┼──────┼──────┼───┼─────┼──────┼──────┼──────┤  動產應分得價額為7,│
│楊義雄│1/15      │1/5         │1,041,810 │1/5       │3,243,400   │1/5         │1/5   │3,467,239 │7,752,449   │0           │0           │  752,449元,不足之2│
├───┼─────┼──────┼─────┼─────┼──────┼──────┼───┼─────┼──────┼──────┼──────┤  ,543,399元部分由  │
│楊菊子│1/15      │1/5         │1,041,810 │1/5       │3,243,400   │1/5         │1/5   │3,467,239 │7,752,449   │1,256,078   │1,287,321   │  楊義雄及被上訴人補│
├───┼─────┼──────┼─────┼─────┼──────┼──────┼───┼─────┼──────┼──────┼──────┤  足。              │
│楊阿月│1/15      │1/5         │1,041,810 │1/5       │3,243,400   │0           │0     │0         │4,285,210   │2,116,284   │2,168,926   │②829號土地價額16,21│
├───┼─────┼──────┼─────┼─────┼──────┼──────┼───┼─────┼──────┼──────┼──────┤  7,000元,楊義雄就 │
│楊千慧│1/15      │1/5         │1,041,810 │1/5       │3,243,400   │1/5         │1/5   │3,467,239 │7,752,449   │3,828,608   │3,923,841   │  本表不動產應分得價│
├───┼─────┼──────┼─────┼─────┼──────┼──────┼───┼─────┼──────┼──────┼──────┤  額7,752,449元,溢 │
│      │1/3       │1           │5,209,050 │1         │16,217,000  │1           │1     │17,336,196│38,762,246  │8,259,112   │8,464,551   │  得部分應補償。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③1144號土地及3號建 │
│      │          │            │          │          │            │            │      │後與鑑價17│            │            │            │  物價額17,336,197元│
│      │          │            │          │          │            │            │      │,336,197元│            │            │            │  ,鄭崴玹就本表不動│
│      │          │            │          │          │            │            │      │差1元,原 │            │            │            │  產應分得價額9,077,│
│      │          │            │          │          │            │            │      │審卷㈡第  │            │            │            │  084元,溢得部分應 │
│      │          │            │          │          │            │            │      │164頁)    │            │            │            │  補償。            │
│      │          │            │          │          │            │            │      │          │            │            │            │④本表不動產計算,元 │
│      │          │            │          │          │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致計 │
│      │          │            │          │          │            │            │      │          │            │            │            │  算額有誤差1或2元者│
│      │          │            │          │          │            │            │      │          │            │            │            │  ,經調整如各欄之金 │
│      │          │            │          │          │            │            │      │          │            │            │            │  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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