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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麗惠王永春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19號

上訴人
李佰全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上訴人
珊瑚貝殼廟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趙志榮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富福頂山寺」,具有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等組織,廟產均為十方信眾所捐獻,性質屬公廟。前分別擔任伊第一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訴外人李樹欉及其子即上訴人,均明知伊之廟產非經信徒大會決議,不得任意動支處分,李樹欉竟於民國98年間,擅自簽發以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提示兌領票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經伊於104年4月15日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調取伊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並輾轉打聽,始知上情。李樹欉及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屬不當得利。李樹欉已於101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對李樹欉所負債務,應以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因接受李樹欉之贈與而收受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伊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伊對被上訴人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李樹欉於83年間發起募建被上訴人,迄死亡前均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調度運用被上訴人之財務,無須經信徒大會決議,各信徒、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從無異議,李樹欉曾將私人金錢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贈與伊,係取回使用其先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部分款項,嗣後並多次將高額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㈣李樹欉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新任主任委員已於101年3月間全面接管被上訴人之財務,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知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持以提示兌領之事實,乃遲至104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背面):

㈠李樹欉及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第一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有三芝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3頁)。

㈡李樹欉於98年間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領,有系爭支票影本及華南銀行105年3月25日(105)華西三字第1050000045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4、9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樹欉於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屆主任委員期間,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領,應由李樹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李樹欉之唯一繼承人,應於繼承李樹欉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分別為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所明定。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名「富福頂山寺」,於94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記,其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李樹欉等節,有寺廟登記證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10-12頁)。又依三芝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9條及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決議機關;設管理委員11名及監察委員3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及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且被上訴人經費以油香收入、信徒樂捐及其他收入充之,有系爭章程可稽(原審卷第53、56頁)。另被上訴人在淡水信用合作社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均設有帳戶使用(前者帳號:00000-0-0,後者帳號:0000000000000),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38-146頁)。堪認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組織,亦有由信徒捐助募建之財產,且對外由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非由李樹欉獨資成立,被上訴人之財產自難認係李樹欉個人之財產。而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掌寺廟財產或基金之管理事項;主任委員之職權為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及綜理被上訴人日常事務;被上訴人新年度之預算應於前年度12月中編制草案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始執行;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應率先興辦慈善救濟工作並設立專戶儲存(原審卷第53-54、56頁)。既被上訴人之年度預算,應於前年度12月中旬編制草案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始得動支或執行,則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除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款規定處理被上訴人日常事務外,如欲處分或動支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應依系爭章程第10條及第20條規定,召集管理委員會,或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召開每年一次之信徒大會或臨時信徒大會,經決議後始得為之。

⑶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李樹欉於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屆主任委員之98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財務向由李樹欉管理及調度支用,無須經信徒大會決議(原審卷第29-30頁),足見李樹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並非屬處理被上訴人日常事務之範疇,亦未經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自已違反寺廟監督條例第7條及系爭章程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9月1日依監督寺廟條例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記,且屬募建之公廟,則李樹欉於行使其主任委員之職權時,應依監督寺廟條例及系爭章程之規定,不得公私款混用。縱李樹欉曾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然所匯入之款項即屬被上訴人所有,相關動支及運用,均應遵監督寺廟條例及系爭章程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李樹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乃暫時借存之性質且李樹欉就該款項仍保有自行運用處分之權利,自難認李樹欉就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得不經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而任意使用。上訴人抗辯李樹欉在簽發系爭支票前、後,均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新任主任委員於李樹欉死亡後,雖曾取得其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摺,然於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再交付上訴人閱覽後,上訴人即拒不交還該存摺,其為此曾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摺及所有權狀等文件【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繫屬中,並經上訴人陳明現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7頁)】,其係迄104年4月15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調取交易明細及支出憑證,並經打聽後,始於104年12月間得知系爭支票係李樹欉簽發交由上訴人持以提示兌領,而知悉李樹欉之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及背面、132頁),既為上訴人所爭執(原審卷第10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二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次查,被上訴人於李樹欉死亡並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後,雖曾取得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摺,然並不當然即可知悉李樹欉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持以兌領之事實;況該存摺於變更負責人姓名後,即交由上訴人閱覽,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迄未將該存摺返還被上訴人,且其並未提出該存摺,以證明單憑閱覽該存摺內容,即可知悉李樹欉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之事實,難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間取得其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遽指其當時即知悉李樹欉上開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持以提示兌領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15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請對帳單,其上並未顯示系爭支票之兌領人姓名等情,有製表日期為104年4月15日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足憑(原審卷第142-146頁),尤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取得上開交易資料,再向人輾轉打聽後,始於104年12月間知悉李樹欉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兌現之事實,堪予採信。

⑷復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0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93頁背面),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之前,即已知悉李樹欉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之事實,其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亦未足採。

六、綜上所述,李樹欉原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監督寺廟條例第7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又依系爭章程規定,主任委員除綜理被上訴人日常事務外,應執行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議決事項,被上訴人年度決算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李樹欉非為處理被上訴人之日常事務,復未依系爭章程規定,或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7條及系爭章程第20條、第21條規定,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票款160萬元之損害,李樹欉應對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樹欉之唯一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付  款  人│發  票  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98年5月31 │淡水信用合│富福頂山寺│1,600,000元   │AD0000000 │
│日        │作社英專分│          │              │          │
│          │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