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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彭昭芬丁蓓蓓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訴人
練燦河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訴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練燦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剔除林俊佑應受分配金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一五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五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次序八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止之利息;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第一項廢棄部分,練燦河對林俊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練燦河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寶村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練燦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練燦河上訴部分,由林寶村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練燦河負擔;關於林俊佑上訴部分,由練燦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練燦河主張:伊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44號債權憑證(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和解筆錄換發,下稱甲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蘭陽南海宮(下稱南海宮)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造上訴人林俊佑及被上訴人林寶村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依序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10197號債權憑證〔以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9號裁定(下稱359號裁定)換發,下稱乙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410、20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系爭房地經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林俊佑及林寶村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6、8、9、10分配。然林寶村、林俊佑與南海宮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且林寶村之債權已受清償,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伊得代位南海宮對林寶村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載林寶村分配金額及次序6、9、10所載林俊佑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林俊佑則以:伊每年受贈自父母免稅額約400萬元,伊父林寶村代理伊借款予南海宮。伊於96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交付伊母劉玉女所簽發面額60萬元、282萬元之支票共借款342萬元予南海宮,加計利息及部分現金借款,南海宮共積欠伊400萬元,南海宮於96年7月23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南海宮以訴外人陳貞珍所簽發、訴外人何登和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3紙,再向伊借款共計395萬5,000元,南海宮就此部分借款連同利息,於99年7月23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伊對南海宮有800萬元債權,自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寶村則以:伊於93年11月間代南海宮向訴外人劉淑慧清償360萬元,南海宮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向伊借款659萬6,600元,於97年間借款226萬9,800元,依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南海宮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3年11月11日、97年12月1日、98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依序360萬元、400萬元、430萬元,票據號碼依序HC588228、066376、CH588229號之本票(下稱甲、乙、丙本票)予伊為擔保。伊雖自96年3月30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兌領陳貞珍簽發之票據金額合計1,387萬元,然南海宮至97年12月1日尚欠伊至少711萬9,652元,至98年12月10日尚欠伊至少514萬6,836元,南海宮所簽發乙、丙本票確有對應之債權。伊於96年間兌領票款32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兌領票款487萬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兌領票款795萬元,99年間兌領票款73萬元,均係南海宮清償借款利息。伊僅就乙、丙本票債權主張應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並撤回甲本票債權部分,且伊於100年11月18日曾持3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已實行本票債權,乙、丙本票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林寶村及林俊佑反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系爭分配表所列林俊佑應受分配金額即次序6之6萬4,004元、次序9之199萬9,690元及次序10之107元,均應予剔除後,分配予練燦河及其他債權人,並駁回練燦河其餘之訴。練燦河及林俊佑就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練燦河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練燦河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9萬5,200元,次序8林寶村受分配債權金額328萬6,157元,應予剔除。㈢林俊佑之上訴駁回。林俊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俊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練燦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寶村聲明:練燦河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海宮於90年6月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於104年10月23日取得補發寺廟登記(見原審卷㈡第83至98頁)。

㈡林寶村持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聯2紙,上載發票日均為93年11月9日,票據號碼為IG0000000、IG0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10萬元、104萬元,受款人為南海宮。該2紙支票係以林寶村之配偶、林俊佑之母劉玉女名義簽發(見原審卷㈠第53頁)。

㈢林俊佑持有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聯2紙,其中票據號碼為IG0000000號者,上載發票日為96年1月2日,受款人為南海宮,金額為60萬元;其中票據號碼為IG0000000號者,上載發票日為96年1月15日,受款人為南海宮,金額為282萬元,該2紙支票均係以劉玉女名義簽發(見原審卷㈠第25頁)。

㈣南海宮以其所有965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淑慧,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嗣劉淑慧於93年11月1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林寶村;南海宮於96年7月20日以9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俊佑,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400萬元,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46至51、122至143頁)。

㈤何登和於96年12月10日以南海宮代表人名義,出具指示匯款同意書予林寶村,記載:「本宮蘭陽南海宮(代表人何登和)茲為寺廟整修事宜,向債權人林寶村辦理借款相關事宜,因本宮無開立金融機構帳號,同意將借款金額匯入陳貞珍(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

㈥陳貞珍以南海宮宮主名義,與何登和於97年5月2日共同出具承諾書予練燦河收執,載明積欠練燦河借款5筆,共59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0頁)。

㈦林俊佑持有陳貞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3紙,金額合計395萬5,000元,上開支票均有南海宮負責人何登和之背書(見原審卷㈠第26至38頁)。南海宮自96年1月2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均未清償本金或利息予林俊佑。

㈧林寶村聲請以359號裁定,就南海宮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共1,19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97號卷(下稱10197號卷)第199至203頁〕。

㈨林俊佑聲請以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下稱360號裁定),就南海宮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金額共800萬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10197號卷第194至198頁)。

㈩練燦河執甲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南海宮所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㈠第40、41頁)。林俊佑、林寶村於102年10月9日分別執系爭支付命令、乙債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陳明受償金額如有不足,則先沖償本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411、2041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本院卷㈠42至47、52至63頁)。系爭房地經以755萬6,000元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林俊佑、林寶村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林寶村受分配債權本金328萬6,157元及執行費用9萬5,200元,林俊佑受分配債權本金199萬9,797元及執行費用6萬4,004元、程序費用107元(見原審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㈠第30至33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關於練燦河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林寶村受分配金額有異議部分:

⒈練燦河主張林寶村對南海宮無借款債權存在,不得參與分配,縱林寶村對南海宮有借款債權,亦已受清償等語,為林寶村所否認,並抗辯伊對南海宮仍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伊持有南海宮所簽發之擔保本票,經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自得在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受償等語。依上開說明,林寶村應先舉證證明其對南海宮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再由練燦河就其主張南海宮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寶村執以359號裁定換發之乙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參與分配,359號裁定內容為南海宮所簽發甲、乙、丙本票金額共1,19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林寶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撤回以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卷㈡第20頁),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此部分之執行費,次序8關於林寶村之債權原本36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應予以剔除。

⒊林寶村抗辯伊於93年11月間代南海宮向劉淑慧清償360萬元,南海宮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向伊借款659萬6,600元,於97年間借款226萬9,800元,依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扣除伊於96年間兌領陳貞珍之票款32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兌領陳貞珍之票款487萬元,其中96萬元為伊代林俊佑收取之利息,則計至98年12月1日止,南海宮尚欠伊711萬9,652元,並簽發乙本票予伊,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借款657萬元予南海宮,並兌領陳貞珍之票款795萬元,於98年12月10日時,南海宮未簽發本票擔保之欠款餘額為514萬6,836元,南海宮簽發丙本票交付予伊,乙、丙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惟為練燦河所否認。然查林寶村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以自己或劉玉女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南海宮,由何登和、陳貞珍或陳貞珍之女張春淑提示兌現合計659萬6,600元;南海宮指定陳貞珍帳戶為向林寶村借款之匯款帳戶,林寶村自9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匯款合計226萬9,8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匯款合計657萬元至陳貞珍帳戶,嗣南海宮分別簽發乙、丙本票交付予林寶村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函、支票、傳票、存款憑條、訴外人羅東鎮農會函、帳戶交易明細表、指示匯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函、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56至61、99至119頁,本院卷㈠第128至133、145至158、166、167頁)。證人何登和在原審證稱:伊是南海宮之負責人,南海宮有向林寶村借款,先後借了有2、3,000萬元,都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證人陳貞珍在原審證稱:伊負責南海宮之帳目,南海宮有向林寶村借款,目前還欠林寶村2,300萬元,一開始簽發伊及何登和的票給林寶村,後來2個帳戶都跳票拒絕往來,就和林寶村商量開本票給他,林寶村說等資金較鬆時再還母錢,但南海宮入不敷出,每年還不到3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另在本院證稱:林寶村有簽發到期日為9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30日、94年5月3日,金額依序250萬元、93萬7,000元、45萬元之支票借款予南海宮,伊有要伊女張春淑代為提示兌現林寶村所交付之支票,張春淑兌現有將款項交給伊,南海宮自93年開始向林寶村借錢,約定月息2分,到97年為止,借款超過2,000萬元,一開始每月利息幾十萬元,後來欠太多,林寶村改收2釐,就這樣以6萬元來收,已有3、4年,現在欠林寶村約2,400萬元,這幾年幾乎都沒有還,一開始說每年還30萬元,後來也沒有,因為伊連利息也繳不起,林寶村提示伊的票都是利息錢,之前曾與林寶村結算,當時有開本票,結算的時間就是開本票的時間,伊記得林寶村部分有開2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5頁),且林寶村前聲請對南海宮核發支付命令,命南海宮給付1,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814號支付命令,南海宮並未提出異議,於99年11月26日確定,亦有該支付命令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232號卷),雖證人陳貞珍先後陳述向林寶村借款總額為2,300萬元、約2,400萬元,並非一致,但其已陳明:只是大概的金額,並非整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且證人陳貞珍2次證述時間相距10個月,期間債務金額累積變動,亦屬合理,尚不能因此即認其證述有瑕疵,則依上開資金往來資料及證人之證詞,足認林寶村與南海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經結算後,證人陳貞珍簽發乙、丙本票交付林寶村以擔保清償,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練燦河主張林寶村與南海宮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非可取。練燦河雖另主張甲、丙本票之發票日相隔5年,竟票號相連,且南海宮所簽發之本票不獲兌現,林寶村仍持續貸予款項,與常情有違,林寶村前後陳述之借款金額亦不相符,顯見不實等語。惟發票人使用票據之頻率、機會各不相同,要難以發票時間久隔而票號相連,據以推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借款未獲清償前,債權人仍願再借貸者,亦非常情所無。又林寶村與南海宮間自93年開始頻繁借貸及付息,所涉借款、還款往來近200筆,林寶村之部分記憶難免不能清晰,資料一時亦難盡全,林寶村所陳資金往來情形及數額於資料蒐齊前縱略有出入,亦不能遽謂為不實,是練燦河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⒋林寶村交付南海宮借款,雖有部分係以劉玉女名義簽發之支票給付,但證人陳貞珍亦證稱:南海宮係向林寶村借款,林寶村是開票或拿現金,也有匯款,林寶村自己的票不多,其他都是劉玉女的票,伊去找林寶村借錢,他開誰的票不管,只要能兌現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足認林寶村係以劉玉女簽發之支票作為交付借款之工具,不因此影響林寶村與南海宮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練燦河主張林寶村非借款人云云,要非可採。

⒌證人陳貞珍雖證稱:伊有記帳,內容包括收入、支出、開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但亦證稱:很久以前的帳冊不在了,每年可能會更換,去年南海宮遭查封拍賣時,很多帳冊都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192、193頁),是其雖未提出帳冊資為佐證,尚不能因此推認其證詞為不實。證人陳貞珍雖另證稱:伊當時支票已遭拒絕往來,所以才開本票等語(見同上卷第195頁),參照證人陳貞珍支票帳戶於99年2月間固仍有支票兌現之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而乙、丙本票之發票日依序為97年12月1日、98年12月10日,時間在證人陳貞珍支票遭退票拒絕往來之前,但林寶村與南海宮間借貸往來情事始於93年間,乙、丙本票記載簽發時間在97年、98年間,距離證人陳貞珍於105年9月30日在本院作證時已有7年,其對於時序細節之記憶雖稍有出入,亦不能憑此即謂其證詞為虛假,練燦河以此指摘證人陳貞珍與林寶村勾串,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洵無可採。

⒍練燦河雖主張林寶村匯款至陳貞珍帳戶之款項,均係借新還舊,不能併計為借款等語,為林寶村所否認。證人何登和雖證稱:一開始有開票給林寶村,後來就沒有開票,一直到把地提供給林寶村設定,都是票到期就向林寶村借錢借新還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但亦證稱:都沒有還到本金的部分,錢的事要問陳貞珍比較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61、62頁),可知何登和對於南海宮向林寶村借款之往來情形,並非全然瞭解,觀諸林寶村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陳貞珍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及練燦河所提出之對照表(見原審卷㈠第56至61、85至95、99至119頁、卷㈡第39至46頁、外放資料卷㈠第2至136頁),林寶村匯款時間雖與陳貞珍支票帳戶兌現票款時間部分重疊,但除其中98年3月5日1筆7萬元之匯款予同日兌現之票款金額相同外,其餘金額均不相同,證人陳貞珍雖證稱:97年到99年間伊開1,000多萬元的票給林寶村,林寶村亦匯款1,000多萬元給伊,是因為伊若要讓伊開給林寶村的票兌現,如果錢不夠,就會以票換票,伊再跟林寶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但亦證稱:上開款項不包括本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94頁),可知南海宮向林寶村借款確僅清償部分利息,並未清償借款本金,且縱係借新還舊,仍屬借款,僅涉及應否計入清償數額抵充而已,難認上開林寶村匯款並非借款。

⒎練燦河主張林寶村自96年3月30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兌領陳貞珍簽發、何登和背書之票款合計1,387萬元,雖為林寶村所不爭執,且有羅東鎮農會、臺灣銀行檢送之陳貞珍所簽發支票及林寶村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119、219至226頁、外放資料卷㈠)。然林寶村抗辯伊與南海宮間借款係約定依月息2分即年息24%計算,核與證人陳貞珍證述相符,而證人陳貞珍簽發上開支票予林寶村兌領,均係用以清償南海宮借款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亦據證人何登和、陳貞珍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林寶村抗辯其代南海宮向劉淑慧清償抵押借款,並經劉淑慧移轉抵押權,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至52、122至134頁),證人陳貞珍證稱:南海宮曾向劉淑慧借款300萬元,伊拜託林寶村代還,有能力再慢慢還他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證人劉淑慧證稱:南海宮後來有清償,金額就是契約上的金額,伊記得是3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依劉淑慧與南海宮間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遲延利息按每月每百元1元8角即年息21.6%計算(見同上卷第50頁反面),林寶村於93年11月10日代償並變更抵押權登記(見同上卷第47、48頁),則自9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為53萬6,153元(計算式:0000000 x21.6%x302/365=536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寶村因南海宮向其借款代償之金額為353萬6,153元,亦應按約定利息給付,林寶村抗辯該筆款項96年間應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尚無不合,則證人陳貞珍簽發票款給付1,387萬元予林寶村(其中96萬元係代林俊佑收取之利息,詳如後述),並未清償借款之全部利息,且均未清償本金,足認南海宮尚欠林寶村如乙、丙本票所載金額依序400萬元、430萬元。而乙、丙本票既係林寶村與南海宮結算後確認債權餘額所簽發,林寶村亦自承乙本票債權原因之借貸及利息,已經列入丙本票結算,則上開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債務所約定利息,均應自丙本票發票日翌日起算。

⒏林寶村於98年12月10日雖對南海宮有83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其自是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已另兌領證人陳貞珍簽發之票款73萬元,為林寶村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卷㈡第23頁),而南海宮對林寶村所負上開數宗債務,南海宮於一部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順序,且均經林寶村取得同一執行名義請求給付,清償期屆至之時間相同,又均無擔保,約定利息相同,孰宗債務先予抵充,南海宮之獲益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並依同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則按比例計算,應以其中35萬1,8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x730000=351807)抵充乙本票債權134日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x24%÷365=2630;351807÷2630=134),即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之利息;以其中37萬8,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8193),抵充丙本票債權134日之利息,即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之利息,經抵充後,乙、丙本票債權未償利息,應均自99年4月24日起算。至林寶村主張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匯款予南海宮159萬元部分,匯款時間係在乙、丙本票發票日之後,非在林寶村與南海宮結算簽發本票之計算範圍,非乙、丙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屬乙債證內容之債權,自不影響上開債權及利息數額之認定。證人何登和雖證稱:伊後來無力支付,林寶村建議本金欠著,照銀行利率給利息,目前還在支付利息,每月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證人陳貞珍證稱:後來林寶村說按銀行利息來收,現在每月還利息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但陳貞珍亦證稱:以6萬元來收已經有3、4年等語(見同上卷),可知林寶村同意減收利息,係最近3、4年之事,與上開98年至99年間之清償抵充無關。

⒐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練燦河雖抗辯林寶村之票據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乙、丙本票未載到期日(見本院卷㈠第98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林寶村對南海宮之票據上權利,應依序自發票日97年12月1日、98年12月10日起算,而練燦河執甲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及965地號土地,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19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197號執行事件)受理,林寶村於100年11月18日持359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110號參與分配事件受理後,併入10197號執行事件辦理,並命林寶村補繳執行費,林寶村於101年5月7日具狀陳報以抵押權參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嗣該事件於同年8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原法院以359號裁定換發乙債證予林寶村;練燦河再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林寶村於102年10月9日執乙債證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林寶村於10197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雖未繳納執行費,然既未經執行法院駁回,而已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仍應認為已經對南海宮行使票據權利,則林寶村對南海宮之票據權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練燦河主張伊得代位南海宮為時效抗辯云云,要屬無據。

⒑林寶村對南海宮有乙、丙本票所載票款,及均自99年4月2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練燦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林寶村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練燦河亦再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林寶村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關於次序5執行費9萬5,200元部分,應剔除林寶村以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2萬8,800元,是該項債權原本金額超過6萬6,400元部分,應予剔除;關於序次8部分,其中債權原本金額360萬元及其利息,暨債權原本金額400萬元、430萬元之利息依序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部分,亦應予剔除。林寶村雖於102年11月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所求償之本金及利息,全數求償,如有不足,請先沖償本金」(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僅係就其未能足額受償時,如何計算所餘債權本金、利息問題,非屬減縮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尚不影響系爭分配表之製作及分配金額。

㈢關於練燦河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林俊佑受分配金額有異議部分:

⒈林俊佑抗辯伊因父母贈與金錢,乃委任伊父林寶村代理,借款800萬元予南海宮,伊以劉玉女於96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依序60萬元、282萬元,加計利息及部分現金後,南海宮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並以南海宮所有9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嗣南海宮再以陳貞珍所簽發、何登和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3紙,向伊借款395萬5,000元,加計利息後,南海宮再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予伊,伊對南海宮有8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情,雖為練燦河所否認。然證人陳貞珍證稱:伊跟林寶村借錢時,林寶村表示有林俊佑的錢,金額約8、900萬元,大部分都是現金或開票,南海宮的土地有設定給林俊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堪信南海宮有透過林寶村向林俊佑借款,且林俊佑所主張上開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及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亦有劉玉女支票、支票存根聯、存摺、存款憑條、陳貞珍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60號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45、135至146頁,本院卷㈠第96、158、161至163頁),足認林俊佑對南海宮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⒉練燦河雖主張林俊佑所提出之借款支票係劉玉女簽發,陳貞珍所簽發之票據係由林寶村背書取款,不足證明係林俊佑借款予南海宮等語。惟林寶村、劉玉女為林俊佑之父、母,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並代理子女管理、收益,乃屬常情,林俊佑以劉玉女所簽發支票作為交付借款予南海宮之工具,不影響其與南海宮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林俊佑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陳貞珍所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27至38頁),雖其中3紙係由林寶村背書取款而遭退票,然此尚與林寶村為林俊佑處理借款事務之權限無違,自不能因此推認林俊佑與南海宮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林俊佑透過林寶村借款予南海宮,雖於96年度兌現陳貞珍所簽發支票而收取400萬元借款之利息96萬元,業據林寶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頁),然南海宮借款之利息為月息2分,已如前述,則上開400萬元借款利息每年為96萬元(計算式:0000000x24%=960000),林俊佑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利息係自99年11月5日起算,並未包含上開已受償之利息。

⒋林俊佑與南海宮間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俊佑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練燦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林俊佑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練燦河亦再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列計林俊佑應受分配之債權為次序5之執行費6萬4,004元,次序9之債權原本800萬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序10之程序費用500元,均無不合。至林俊佑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所求償之本金及利息,全數求償,如有不足,請先沖償本金」(見本院卷㈠第53頁),僅係就其未能足額受償時,如何計算所餘債權本金、利息問題,非屬減縮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尚不影響系爭分配表之製作及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

七、綜上所述,練燦河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林寶村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金額超過6萬6,400元部分;次序8債權原本360萬元及其利息,暨債權原本400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債權原本430萬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利息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練燦河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俊佑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練燦河及林俊佑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練燦河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練燦河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練燦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俊佑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練燦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