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4 分鐘讀完全文 18,4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代理人
石芳玲律師
被上訴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笛嘉工程有限公司、笛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琳惠
訴訟代理人
黃大容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9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200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蔡玉瓶為清算人,業據蔡玉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函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208-21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承攬,勝揚公司再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包系爭工程全部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工程,工程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則提供人力施作,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進場施工,迄101年1月為止,除1350釐米直徑之水泥管無法施作,交由勝揚公司自行施作外,其餘部分皆已完工,兩造就第一標工程並無終止契約之情事。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已對勝揚公司完成驗收,並與勝揚公司結算工程款。兩造亦無被上訴人先向勝揚公司領款後,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約定。而依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3萬6,755元、1,393萬6,737元,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材料費1,263萬1,486元,及上訴人已向勝揚公司請領之工程款220萬元,被上訴人尚餘844萬2,006元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5條、第6條,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8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4萬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6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頁、第121頁、第188頁),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宣稱勝揚公司欲將系爭工程之第一標工程收回,即未派員進駐施工,第一標工程即告終止,第三標工程亦未施作完成。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7日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均為上訴人單方自製之文書,未經雙方依約估驗計價,上訴人亦未證明實作完成數量,且該等估驗請款單請款金額亦與上訴人101年8月31日估驗請款單金額並不相同,內容並非真正。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挖掘、埋設管線,多有回填不實、地面下陷淘空等瑕疵,不符合完工之要件,係被上訴人接手代上訴人僱工施作後,系爭工程始能完工驗收,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依系爭合約書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約定,需被上訴人先向勝揚公司領款後,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勝揚公司迄今僅撥付工程款3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款。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離場時,應可確認其已施作第一標工程之數量及工程款數額,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迄102年6月間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合約書壹一般規定第5條、第6條第1項,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實算計價,以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80 %,再扣除15%管理費後,上訴人就第一標工程可計價之工程款為338萬9,451元。縱參酌勝揚公司於另案提出之估驗計價結果,依被上訴人與勝揚公司工程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就第一標、第三標明挖管線工程部分,按勝揚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所領工程款總額之72﹪計算,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工程部分,按勝揚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所領工程款總額之80﹪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至多為1,275萬3,613元。且依系爭合約書壹一般規定第24條第3項後段、第4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約定,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1,329萬4,561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雇工施作之公司田溪段費用47萬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萬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萬0,173元,及為檢驗工程品質支出之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萬9,580元,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54萬345元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工程為勝揚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承攬,勝揚公司再發包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0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書壹一般規定第3條所載。

㈢上訴人就第一標工程部分,曾於100年6月前由勝揚公司以「工程款」名義給付220萬元。

㈣系爭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業已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2日完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驗收並結算工程款予勝揚公司。

㈤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材料費1,263萬1,486元,及其已向勝揚公司請領之工程款22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1350釐米直徑之水泥管無法施作外,其餘部分皆已完工,新北市政府亦已對勝揚公司完成驗收,並結算工程款,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4條「工程單價」約定:「詳見附件之工程單價表」(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21-126頁反面);第5條「工程數量」約定:「依據工程設計圖說現場實作實算辦理,並包含相關之安全衛生環保設施之施工及共同使用之假設工程安裝及復原,未予註明者依工程慣例及甲方(指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然工程技術上不可或缺者乙方(指上訴人)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第6條「工程金額」第1項約定:「合約單價及項目、詳附件一(所屬笛嘉估驗項目)、工程費為乙方(指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及稅金)80﹪定之」(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另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2項約定:「估驗時乙方(指上訴人)須繳足全額之統一發票、工作面草圖、施工相片、施工攝影及檢具相關文件送甲方(指被上訴人)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又統一發票與請款必需之相關文件應於合約規定或甲方通知之計價日前4天繳交甲方審核,逾期則不予計價估驗,乙方不得異議」;同條第6項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指上訴人)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指被上訴人)與業主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甲方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保留款為5﹪。所開立票據均為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乙方不得要求取消」;同條第8項第1點約定:「估驗數量實作實算(依乙方所施作之管線長度計價,不含人孔長度,人孔或陰井埋設另計)」(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時,應並提出統一發票、工作面草圖、施工相片、施工攝影及檢具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及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應以上訴人施作工程金額80﹪計價,被上訴人於扣除管理費用15﹪及保留款5﹪後,給付工程款。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估驗計價約定辦理請款,並經被上訴人工務部副理劉建成確認,以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估驗金額各1,086萬449元、1,639萬6,161元,按估驗金額80﹪計算,上訴人可請領第一標工程款868萬8,359元、第三標工程款1,311萬6,928元等語,業據提出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40頁、第5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估驗請款單之真正,辯稱: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且金額與上訴人前已提出之101年8月31日估驗請款單金額並不相同,無從採信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1年8月31日估驗請款單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惟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業經被上訴人前工務部副理劉建成簽名,並記載「確認管段及長度無誤」、「確認管段無誤,惟R1及U5長度需修正,另E22、E22-1、E20、E19-1非貴公司施工」(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41頁)。佐以證人劉建成證稱: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是我已經離職的事情,因為系爭標案從頭到尾都是我負責,被上訴人收到這張請款單時,有請我幫忙看一下數量是否正確,而因為我已經離職,所以有些數據我沒有辦法確認,我也沒有辦法到現場瞭解,所以數據與圖面是我請被上訴人提供給我核對,核對以後,像是確認管段及長度部分我認為沒有問題,而我對於有疑問認為不實的部分註記清楚,其他我覺得沒有問題的部分,我就簽名了;估驗請款單上的數字,已經是用長度與單價換算出來的金額,管段和長度的部分是對的;是被上訴人在開會前有提供資料給我,我有帶在身上核對確認,在開會時做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業經證人劉建成簽名確認上訴人施作之管段及長度。證人劉建成於確認當時,雖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但係被上訴人將圖說及數據交付證人劉建成確認,證人劉建成既依據被上訴人交付之圖說及數據,確認上訴人施作明挖管線工程之管段及長度,堪認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業經被上訴人檢驗認可。至於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除明挖管線工程外之其餘附加項目(含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雜項工程、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材料品質檢驗費、稅捐)之金額,證人劉建成雖證稱並未核對確認,但依其證稱:附加項目會因為長度而有所不同,係逐項依照比例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其餘附加項目工程均係依照管段長度比例計算,而該管段長度既經證人劉建成確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明挖管線工程外其餘附加項目之金額,有何不合管段長度比例計算之情形,亦可推認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明挖管線工程外其餘附加項目之金額符合契約之約定而為可採。又上訴人已提出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經被上訴人檢驗認可,自應以上訴人施作工程金額80﹪計價。被上訴人依約雖得再扣除管理費用15﹪及5﹪之保留款,惟管理費用及保留款,係於上訴人分期估驗計價時始需保留不核發,而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業經新北市政府驗收並結算工程款予勝揚公司,無分期估驗之情形,自無再支付管理費用或保留款項以供扣除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已就其為上訴人代雇工施作及修繕之費用提出扣抵(詳如後述),益徵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已無再扣除管理費用15﹪及保留款5﹪之契約上權利。是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按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金額80﹪計算,第一標工程款為868萬8,359元(10,860,449×80﹪=8,688,359,各工項及金額詳見附表)、第三標工程款為1,311萬6,928元(16,396,161×80﹪=1,311萬6,928,各工項及金額詳見附表)。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2:淡海一、三標和鑫工程施作分區說明表」、「淡海一、三標和鑫估驗工程款詳細表」辯稱上訴人就第一標工程可計價之工程款僅為338萬9,451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說明表及詳細表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27-158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說明表及詳細表之真正,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說明表及詳細表之真正。則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80%,再扣除15%管理費後,上訴人就第一標工程可計價之工程款僅為338萬9,451元等語,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雖再辯稱參酌勝揚公司於另案提出估驗計價之結果,上訴人第一期、第三期工程可計價之工程款至多共為1,275萬3,613元等語。惟系爭工程係兩造間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實作實算金額80﹪計價為準,尚無以被上訴人與勝揚公司約定,按勝揚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各期估驗金額之72﹪(即90﹪×80﹪=72﹪)拘束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明挖管線工程之工程款,應按勝揚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各期估驗金額之72﹪定之等語,亦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24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施工進料,裝卸工作進行至一階段完成時,均應主動報請甲方檢驗,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一階段工程,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被上訴人)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2頁),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施工未經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得暫停該階段之計價。惟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驗收,縱上訴人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或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然此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不得請領工程款。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全部施作系爭工程,且有回填不實、地面下陷淘空等瑕疵,依據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24條第1項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尚非可採。

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項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指上訴人)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指被上訴人)與業主(指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甲方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保留款為5﹪。所開立票據均為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乙方不得要求取消」(見原審卷一第27頁),足見兩造約定工程款係上訴人施工經被上訴人及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各期估驗金額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以現金票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勝揚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另案起訴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工程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建字第313號判決勝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90萬6,35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另案判決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8頁,現上訴由本院107年建上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另案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自承其已受領勝揚公司所給付之代墊款1,102萬2,966元、預支工程款1,320萬元及工程款367萬6731元,共計2,789萬9,697元,堪認勝揚公司至少已給付被上訴人2,789萬9,697元(見另案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已自勝揚公司受領部分工程款,則依據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項約定,上訴人已可請求被上訴人計價付款,縱被上訴人與勝揚公司仍因工程款涉訟中,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拒絕上訴人請款。故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書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約定,於勝揚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計價付款等語,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即未派員進駐施工,第一標工程契約即告終止等語。惟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29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中止或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指上訴人)後,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乙方在工地內已完成之符合合約與施工規範之工作物,由甲方核實計價,但乙方之營利或利息損失及乙方或分包人應付第三者之損害賠償,全部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100年6月間被上訴人上包廠商言明欲將一標工程收回自作,依法兩造間關於一標之承攬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77反面至78頁)。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為「新北市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均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並非各自獨立締約,上訴人尚難僅就第一標工程部分單獨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又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100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後,其還是繼續施作到100年12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標工程之施作,雖曾中途撤出工地,但之後仍返回繼續施作。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亦曾發函上訴人表示:「二、本標案(第一標)明挖部分進度落後(自100年6月8日起至今,僅施作∮200管段約118m、∮300管段約190m),為有效維持工進,請配合維持二組工班進場施工。

三、本標(第三標)於100年9月22日經水利局查核,缺失項目請於100年10月12日前改善完成」,有被上訴人100年10月5日笛水淡海字第1001005001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故上訴人於100年6月後仍進場施作工程,自難認兩造於100年6月間達成終止第一標工程契約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㈦又依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上訴人實作項目至102年3月7日估驗時方能確認,則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離場時,應可確認其已施作第一標工程之數量及工程款數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非可採。

㈧準此,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按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金額80﹪計算,即第一標工程款為868萬8,359元、第三標工程款為1,311萬6,928元(詳見附表),合計為2,180萬5,287元(8,688,359+13,116,928=21,805,287)。

六、上訴人主張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材料費1,263萬1,486元,及上訴人已向勝揚公司請領之工程款22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有697萬3,801元工程款未給付,僅請求判命給付6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代上訴人雇工施作修繕,支出公司田溪段費用47萬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萬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萬0,173元,及因檢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回填不實、地面下陷淘空等瑕疵,因此支出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萬9,58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工程驗收」第3、4項及第25條「逾期損失」第2項約定,應予扣除等語,業據提出公司田溪和鑫施作估驗計價明細表、代和鑫施工人孔修繕款項、和鑫施作銑刨加鋪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163頁、第164-165頁、第166頁),並有外放證據2冊供參。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此部分為其自行完成或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又系爭契約第24條「工程驗收」第3項約定:「工程完竣後,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定期派員驗收,凡驗收過程所需人工與機具設備與工具及施工架等,概由乙方(指上訴人)供給之,上述驗收所需器材,人工等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乙方不得另索造價。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施工或材料與圖說或規範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規定與圖說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除應依據本合約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與履約保險金自行修改,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符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補足之」;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之工程品質與材料良窳如須於該項工程完成後,以機具開挖或鑽心取樣,儀器檢測,或以音波、光束、微波等機具設施檢核結果為依據時,乙方不得以施工期間無不良記錄為由,拒絕甲方(指被上訴人)或業主依據儀器檢核結果所提出之修復、補強、或重建之要求,並應在甲方約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並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否則甲方得逕行改由他商承辦,其費用與差價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第25條「逾期損失」第2項約定:「工程驗收時,如驗收人員認為有必要施作破壞性檢驗或拆除部分工程以為檢驗之必須時,乙方(指上訴人)不得推諉,並應於事後負責修復且不得另索造價;如發現工程施工或材料與圖說或合約規範不符之處,其可修改部分須依據甲方(指被上訴人)指示期限內修改完善;其無法修改部分限期拆除重做。倘乙方不依甲方指示期限內辦理完成,除按逾期之日數,每逾壹日罰扣金額新臺幣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外,甲方得代為處理,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修繕瑕疵及進行驗收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其借款254萬345元應予扣除等語,雖提出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外放證據冊一附件49)。惟上訴人否認有此借款,該支票亦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款存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其借款254萬345元應予扣除等語,尚非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為2,180萬5,287元,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材料費1,263萬1,486元、上訴人已向勝揚公司請領之工程款220萬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雇工施作支出之公司田溪段費用47萬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萬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萬0,173元,及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萬9,58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40萬2,119元(21,805,287-12,631,486-2,200,000-479,258-252,671-3,700,173-139,580=2,402,119)。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原審卷一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2,11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一標
┌────┬──────────┬───────────┐
│編  號  │  項         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元:新│
│        │(上訴人102年3月7日 │臺幣)                │
│        │估驗請款單附件之編號│                      │
│        │及項目)            │                      │
├────┼──────────┼───────────┤
│壹一2   │明挖管線工程        │                      │
├────┼──────────┼───────────┤
│壹一2.2 │∮200mmPVC管連接及埋│  546,108             │
│        │設(道路埋深2.0m<H≦│                      │
│        │3.0m)               │                      │
├────┼──────────┼───────────┤
│壹一2.3 │∮200mmPVC管連接及埋│  290,294             │
│        │設(道路埋深H>3.0m) │                      │
│        │                    │                      │
├────┼──────────┼───────────┤
│        │∮300mmPVC管連接及埋│  597,529             │
│        │設(道路埋深2.0m<H │                      │
│        │≦3.0m)            │                      │
├────┼──────────┼───────────┤
│壹一2.4 │∮300mmRCP管連接及埋│  932,541             │
│        │設(道路埋深H≦2.0m) │                      │
│        │                    │                      │
├────┼──────────┼───────────┤
│壹一2.5 │∮300mmRCP管連接及埋│2,169,784             │
│        │設(道路埋深2.0m<H≦│                      │
│        │3.0m)               │                      │
├────┼──────────┼───────────┤
│壹一2.7 │∮400mmRCP管連接及埋│  275,480             │
│        │設(道路埋深H≦2.0m) │                      │
│        │                    │                      │
├────┼──────────┼───────────┤
│壹一2.8 │∮400mmRCP管連接及埋│  560,030             │
│        │設(道路埋深2.0m<H≦│                      │
│        │3.0m)               │                      │
├────┼──────────┼───────────┤
│壹一2.9 │∮400mmRCP管連接及埋│  824,858             │
│        │設(道路埋深H>3.0m) │                      │
├────┼──────────┼───────────┤
│壹一2.11│∮500mmRCP管連接及埋│1,184,624             │
│        │設(道路埋深2.0m<H≦│                      │
│        │3.0m)               │                      │
├────┼──────────┼───────────┤
│  小計  │                    │7,381,248             │
├────┼──────────┼───────────┤
│壹一7.23│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  │1,003,546             │
├────┼──────────┼───────────┤
│壹一8   │雜項工程            │  612,742             │
├────┼──────────┼───────────┤
│壹二    │間接工程費          │  589,435             │
├────┼──────────┼───────────┤
│壹二2   │勞工安全衛生費      │   60,742             │
├────┼──────────┼───────────┤
│壹二4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  651,605             │
│        │及工程雜項費用      │                      │
├────┼──────────┼───────────┤
│壹二5   │材料品質檢驗費      │   43,967             │
├────┼──────────┼───────────┤
│壹二7   │稅捐                │  517,164             │
├────┼──────────┼───────────┤
│合計    │                    │10,860,449            │
├────┼──────────┼───────────┤
│        │上開金額80﹪(元以下│ 8,688,359            │
│        │捨去)              │                      │
└────┴──────────┴───────────┘
(二)第三標
┌────┬──────────┬───────────┐
│編  號  │  項         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
│        │                    │(元:新臺幣)        │
├────┼──────────┼───────────┤
│壹一2   │明挖管線工程        │                      │
├────┼──────────┼───────────┤
│壹一2.2 │∮200mmPVC管連接及埋│1,240,923             │
│        │設(道路埋深2.0m<H≦│                      │
│        │3.0m)               │                      │
├────┼──────────┼───────────┤
│壹一2.3 │∮200mmPVC管連接及埋│  223,901             │
│        │設(道路埋深H>3.0m) │                      │
│        │                    │                      │
├────┼──────────┼───────────┤
│        │∮300mmPVC管連接及埋│1,004,509             │
│        │設(道路埋深2.0m<H≦│                      │
│        │3.0m)               │                      │
├────┼──────────┼───────────┤
│        │∮300mmPVC管連接及埋│1,199,834             │
│        │設(道路埋深H>3.0m) │                      │
│        │                    │                      │
├────┼──────────┼───────────┤
│壹一2.5 │∮300mmRCP管連接及埋│3,954,085             │
│        │設(道路埋深2.0m<H≦│                      │
│        │3.0m)               │                      │
├────┼──────────┼───────────┤
│壹一2.6 │∮300mmRCP管連接及埋│2,047,565             │
│        │設(道路埋深H>3.0m) │                      │
│        │                    │                      │
├────┼──────────┼───────────┤
│壹一2.11│∮500mmRCP管連接及埋│1,303,700             │
│        │設(道路埋深2.0m<H≦│                      │
│        │3.0m)               │                      │
├────┼──────────┼───────────┤
│壹一2.12│∮500mmRCP管連接及埋│  454,048             │
│        │設(道路埋深H>3.0m) │                      │
│        │                    │                      │
├────┼──────────┼───────────┤
│  小計  │                    │11,428,565            │
├────┼──────────┼───────────┤
│壹一7.22│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  │1,578,053             │
├────┼──────────┼───────────┤
│壹一8   │雜項工程            │  543,001             │
├────┼──────────┼───────────┤
│壹二    │間接工程費          │  870,165             │
├────┼──────────┼───────────┤
│壹二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   50,853             │
├────┼──────────┼───────────┤
│壹二4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1,070,964             │
│        │及工程雜項費用      │                      │
├────┼──────────┼───────────┤
│壹二5   │材料品質檢驗費      │   73,791             │
├────┼──────────┼───────────┤
│壹二7   │稅捐                │  780,769             │
├────┼──────────┼───────────┤
│ 合計   │                    │16,396,161            │
├────┼──────────┼───────────┤
│        │上開金額80﹪(元以下│13,116,928            │
│        │捨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