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張啟賢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貿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彬之侄,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擔任伊之總經理,詎上訴人於85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6日期間,利用職權及張文彬對上訴人之信 任,侵占下列款項:㈠上訴人盜用所保管伊在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現為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退稅款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即交由上訴人保管之公司大章及原任總經理鄭大衛之小章(鄭大衛於99年5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仍然繼續盜用)】,以偽造提款單之方式,自86年11月25日至90年10月23日盜領退稅款新臺幣(下同)6,590,763元,另自91年5月7日至100年4月29日盜領退稅款 36,696,923元,共計43,287,686元。㈡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填寫支票,再盜蓋所保管伊之公司大小章,以偽造有價證券挪用公司款項之方式,盜領伊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 )之款項,自86年12月24日至93年11月30日盜領8,615,523 元,自87年8月10日至90年5月15日盜領1,400,688元,自89 年1月31日至100年1月4日盜領24,236,714元,合計如附表1 所示共計34,252,925元。㈢上訴人盜用伊之公款支付上訴人及親屬之信用卡私人消費帳款,共計10,079,214元。㈣上訴人另虛報溢領公務車貸款449,450元及盜用公積金2,661,740元,合計3,111,190元。㈤上訴人另侵占其他雜項公款計 550,276元,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侵占伊之款項共 計91,281,291元,於100年9月26日匯還17,278,000元、 4,508,521元,另於101年1月4日匯還500萬元,尚餘 64,494,770元未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4,494,770元,及其中59,394,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099,808元自101年8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年9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約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萬元,被上訴人即同 意不再追究伊之法律責任,伊當日已返還被上訴人2,250萬 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片面非法解除上開和解契 約,伊仍於101年1月4日再給付500萬元,伊已依系爭同意書之和解內容給付2,750萬元,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伊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僅以浮報貨款 6,552,717元及公務車貸款449,450元之方式侵占公款,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侵占行為:㈠張文彬邀請伊擔任總經理,於86年間曾承諾除約定薪資外,另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股權5%作為紅利,被上訴人之退稅款即充作伊之紅利,並於會計帳登錄為股東往來,而未列為公司收入。㈡又被上訴人為美國貿聯公司之子公司,資金來源為美國貿聯公司,被上訴人出口貨物予美國貿聯公司,於每月月底將總帳收支明細表傳真予美國貿聯公司後,美國貿聯公司再匯款予被上訴人,若美國貿聯公司未遵期匯款或因匯兌時間差,致被上訴人資金暫有不足,伊即先以個人資金匯至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供往來廠商兌現,美國貿聯公司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伊再開立公司支票取得先前墊付款項,另有部分支票係被上訴人為伊代墊款項,會計會將該款項自伊之薪水或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款或伊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中扣除。㈢伊係先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信用卡費用,會計記載在暫付款科目,伊再以薪資、現金或預先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債權或股東往來金錢抵付,離職時均已結清。㈣公積金係自公司盈餘提出,並轉存入公積金帳目,供伊作為特支費使用,因非屬實際支出,故未列入公司支出。㈤被上訴人為家族經營企業,張文彬及家人之私人花費亦常以公款支出,伊以公司款項給付保險費、稅款等計550,276元部分為被上訴人給予之福利,張文彬 審閱會計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即知,伊並無侵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54,770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未逾1,000萬元本息部分,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於86年11月25日至90年10月23日及91年5月7日至100年4月29日,自被上訴人之退稅款帳戶提領被上訴人之退稅款,共計43,287,686元。 ㈡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被上訴人支票,或經上訴人提 示兌現,或轉存入上訴人、陳秀珠(上訴人之前妻)、紀雅君(上訴人之亡妻)、張文星(上訴人之父)、張台平等之帳戶,或經上訴人交予第三人提示兌現。 ㈢上訴人曾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或以被上訴人之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紀雅君、張林春(上訴人之母)之信用卡消費款項。 ㈣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科目記載為公務車貸款、公積金,共計3,111,190元,經上訴人以開立被上訴人支票或匯款方式, 轉入紀雅君、張文星之帳戶。上訴人不爭執以虛報溢領公務車貸款449,450元方式侵占公款(見本院卷2第301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個人保險費、稅款、瓦斯、電信費、電費、手機費用、第四臺費用、蛋糕、油飯、行照規費、汽車燃料費及支付林憲修等費用,共計550,276元。 ㈥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彬達成共識,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 ㈦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6日還款17,278,000元、4,508,521元 共21,786,521元,嗣於101年1月4日再還款500萬元。 ㈧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將所有之臺北市○○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明水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秀珠(債權額登記為1,680萬元)及張文星(債權額登記為84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伊之總經理期間,不法盜領、侵占伊之款項共計91,281,291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 26,786,521元,尚應給付64,494,77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爭執是否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100年度台上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爭執已簽訂系爭同意書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被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同意書並非和解契約,且因上訴人未履行其條件故不生效力,縱屬和解契約,伊亦已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同意下列還款事項:①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全部結清,無條件歸還張文彬全額,於100年9月26日處理完畢。②將明水路房地出售,三個月內,湊還2,000萬元,於出售過戶時交割付清給張 文彬。③若上述事項依約執行,張文彬同意付給上訴人500萬元,讓其照顧家小,並獲重生之基礎。原存於第 一銀行126萬元亦不予追究。④若上述事項如約完成, 張文彬同意不再追究法律責任。若有違上述事項,上訴人願負法律刑責(見原審卷1第63頁,本院卷1第255頁 )。參酌系爭同意書簽訂過程,經證人張文星即上訴人之父於原審證稱:於100年9月13日伊至被上訴人公司時 ,張文彬告稱上訴人有侵占公款,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僅表示若有該事即應賠償,100年9月22日張文彬電洽伊,表示帳目已經清查出來,要伊轉知上訴人翌(23)日一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解決,同年9月23日僅伊前往,張 文彬有提出清理出來之帳目,包括退稅款5千多萬元及 信用卡簽帳1千多萬元,於同年9月26日伊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書係由張文彬親自執筆,交由上訴人與伊簽名,當時雙方之意思係上訴人履行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即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2第2至4頁),及 證人張力升即上訴人之堂弟於原審證述:伊於100年9月8日與張文彬視訊時,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帳務應返臺了 解,張文彬於同年9月11日回臺即電洽前財務鍾清麗, 詢問上訴人有無貪瀆情形,鍾清麗質疑退稅款部分,且金額相當大,建議張文彬詢問會計師,伊陪同張文彬詢問會計師後,張文彬請鍾清麗於同年月14日回公司整理退稅款,該日伊有看見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表示願將大直分行帳戶內所有款項交予張文彬,不足部份亦願意補足,100年9月26日退稅款已整理出來,金額約4千多 萬元,至大直分行辦理轉帳時,上訴人並未出現,因此伊與張文彬至上訴人家中詢問上訴人為何未履行承諾,上訴人一直要求張文彬保證不讓他坐牢,後來伊與張文彬先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與其父前來,上訴人希望張文彬寫保證書不讓其坐牢,張文彬同意,但上訴人稱寫不出來,最後由張文彬依照上訴人口述撰寫系爭同意書,由伊與張文星擔任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4頁及反面);徵上以觀,可知因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彬同意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條件後,即不再追究上訴人之法律責任,並由張文彬書立同意書之內容,再交予上訴人簽署。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系爭同意書應屬和解契約無誤,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約定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同意書記載之條件,被上訴人始同意不再追究上訴人之法律責任,故系爭同意書並無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仍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系爭同意書僅有認定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就其任職期間所有款項之爭執成立和解,惟觀諸前述系爭同意書簽署經過,當時被上訴人發現者主要為退稅款相關疑義,於簽約時僅整理出退稅款帳務,且自張文彬於100年9月13日返臺查帳迄同年月26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期間只有2 週,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長達10餘年,查核清理其任職期間之帳務,顯非短時間可完成,被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同意書僅知悉侵占退稅款部分,尚未發現其他侵占事實,故和解範圍應僅限於退稅款部分,應可採信。 ⑵再觀諸前述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需履踐第1項「 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全部結清,無條件歸還張文彬全額,於100年9月26日處理完畢」、第2項「將明水路房 地出售,三個月內,湊還2,000萬元,於出售過戶時交 割付清給張文彬」之條件,被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上訴人之法律責任(包含民、刑事責任)。是以,張文彬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惟關於免除上訴人責任約款部分,係附有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須待停止條件成就即上訴人履行同意書 第1、2項之約定完畢,始發生免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遵期履行於3個月內出售明水路房地並返 還被上訴人2,000萬元之約定,故系爭同意書之條件並 未成就等語。經查,證人張力升於原審證稱:100年9月26日上訴人與其父到公司,伊等4人在會議室,張文彬 問上訴人除退稅款外,有無侵占其他款項,上訴人稱沒有,張文彬問上訴人除一銀外,有無海外帳戶,上訴人發誓稱沒有,上訴人表示願意將大直分行之款項歸還張文彬,且願意將名下明水路房屋賣掉以清償退稅款差額不足部分,張文彬問上訴人明水路之房屋出售可獲得多少對價,上訴人表示4,000萬元,惟系爭房屋之貸款尚 有1,500萬元未清償,張文彬表示給予上訴人3個月時間將系爭房屋出售,扣除1,500萬元之貸款,尚有2,500萬元,其中500萬元及一銀帳戶之100萬元給上訴人照顧家小,剩餘2,000萬元則應交予張文彬等語(見原審卷2第4頁反面),再與系爭同意書第2項之文字相互參照勾稽,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將其所有明水路之房地於3個月內出售,且於辦理 移轉登記同時,應將出售之價金扣除貸款1,500萬元及 保留給上訴人家用500萬元後之餘額2,000萬元交予張文彬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該項條件係約定明水路房地出售後3個月內始須交付價金予張文彬,並非指出售房地之 時限,且應付價金為2,000萬元扣除安家費500萬元云云,核與前揭證人張力升所證及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不符,且倘若上訴人還款期限取決於明水路房地出售時間,如上訴人不積極處分其不動產,將可能令被上訴人之債權永無受償之日,顯不符被上訴人同意此和解條件之真意,另斟酌於和解契約成立後3個月期限屆至前,被上訴 人即委任劉明鏡律師與上訴人聯繫及督促履行還款事宜,此經證人劉明鏡於本院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00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以電話和上訴人聯繫,請其按期還款,也有詢問他處理明水路房地情形,伊於100年12月13日再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屆期要履行,上 訴人委任許世正律師於100年12月21日打電話給伊,表 示還款金額2,000萬元要扣掉500萬元安家費,只需還 1,500萬元,後來許律師有要求還款期限延至101年1月 10日,伊告知他不能同意,請他直接與張文彬聯繫, 100年12月26日還款期限屆至時,上訴人沒有還任何款 項,伊於100年12月31日發律師函解除同意書等語(見 本院卷1第283頁反面至284頁反面),益證系爭同意書 約定之還款期限,確為簽署同意書起3個月即100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前述3個月期限即100年12月26日過後不久,即於101年1月11日將明水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前妻陳秀珠及其父張文星,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1,680萬元及840萬元,益見上訴人並無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之意,上 訴人雖謂係因向張文星籌措款項及陳秀珠曾交付款項予伊投資,故以明水路房地為渠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此節縱使為真,就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條件履行完畢之事實,亦不生影響。 ⑶承上,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同意書所定3個月內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該和解契約第4條免除上訴人其餘責任之約 定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拋棄法律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剩餘之1,000萬元 云云,洵無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非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侵占被上訴人之退稅款?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分別於86年11月25日至90年10月23日,及自91年5月7日至100年4月29日止,自被上訴人之退稅款帳戶提領被上訴人之退稅款,共計43,287,686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所提領被上訴人之退稅款,係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除給付薪資外,於86年間同意給予被上訴人股權5%之紅利,並以退稅款充作應給付上訴人之紅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張文彬口頭同意給付伊紅利,及以被上訴人退稅款作為應給付上訴人之紅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憑信。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1第215、216頁)可稽,上訴人既非 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紅利予上訴人可言,更遑論將退稅款作為紅利。又上訴人雖為張文彬家族經營之另一家德浩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各自獨立,上訴人以其登記為德浩公司之股東,欲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給予5%股權,進而主張得向被上訴人領取紅利,顯屬無稽,且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領取紅利,與退稅款係屬二事,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即可領取退稅款。況所謂紅利應視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於有盈餘時始須給付,依本件上訴人所領取退稅款之頻率及金額,實無從與一般分配紅利之常情相互勾稽,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85年起之收支明細表即有記載退稅款金額之明細,會計每月將收支明細表陳報二次予張文彬審閱,且張文彬前曾任職國貿局,應知悉被上訴人領有獎勵出口商給予退稅優惠之退稅款,而85年至90年間之收支明細表載有25筆退稅款資料,因達成移作紅利之協議,嗣後收支明細表始無退稅款之記載,足證張文彬對於上訴人領取退稅款作為紅利,不僅知情且從未異議云云,並提出85年至90年退稅款對照表(見本院卷2第280至282頁)及張 文彬之妻張鄭美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8號背信案件(下稱偵案) 102年7月31日之陳述(見原審卷7第43、44頁)為證。然 查,上訴人自承收支明細表只有記載退稅款收入,沒有記載退稅款支出,縱使張文彬自收支明細表得以獲知有退稅款之收入,亦難認張文彬即知悉該退稅款遭上訴人領走,且此情為張文彬所同意。又張鄭美蓮於偵案中陳稱:一開始就問上訴人有無退稅款,上訴人說有,都放在公司帳戶做公務使用,上訴人從未提供工廠報稅資料與成本,在出口單上完全未呈現,伊等信任上訴人說詞等語,可知張鄭美蓮與張文彬即使有詢問過退稅款事宜,上訴人亦表示會用在公務,不能證明其等知悉上訴人領取退稅款,且同意作為上訴人之紅利。參諸證人鍾清麗即被上訴人前會計於原審證稱:退稅款是由國稅局退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專戶,存摺及大小印鑑均由上訴人保管,伊不清楚上訴人如何處理,至年底要函證時,伊始發現退稅款有遭分批提領之情形,伊詢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為股東往來,要伊不要過問,伊任職期間,張文彬並未與伊討論過退稅款,亦未告知應如何處理。於100年9月11日伊接獲張文彬來電,表示有人警告上訴人把公司當提款機,問伊有無異常狀況,伊表示已離職7個月,只記得年底函證時發現退稅款被分 批領走,張文彬詢問伊有無留存資料可以詳細說明,伊建議張文彬向會計師拿取留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2第23頁 反面至24頁),以及證人林眉伶即被上訴人委任會計事務 所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為事務所之簽證客戶,張文彬於100年9月13日至事務所,詢問伊關於被上訴人之退稅款係如何計算、為何會有退稅款,伊表示因被上訴人經營出口業務,故有零稅率之營業稅退稅,伊有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被上訴人之退稅帳戶存摺影本予張文彬等語(見原審卷2第2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張文彬並不知被上訴人退稅詳情,係事後經人示警清查帳目後始獲悉上訴人逕行領取退稅款之情事,更遑論有同意上訴人提領退稅款以充作上訴人所謂應給付之紅利。又被上訴人會計帳目雖將退稅款記載為股東往來,然證人鍾清麗證稱會計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23頁反面),亦難憑以證明有以退稅款給付分紅之約定。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無書面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退稅款給付上訴人紅利,退稅款應退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3第120頁反面)。綜上各情,張文彬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允諾給予上訴人5%之股權,並以退稅款作為應給付上訴人之股東紅利,上訴人抗辯所領取之被上訴人退稅款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紅利,要非可採。 ⒋再查,被上訴人自85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7日間,領 有營業稅退稅款之事實,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款帳戶歷史對帳單、存摺(見外放卷證1、證1-1、證45)足憑,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稅款帳戶提領退稅款現金,轉匯至上訴人個人、張文星、陳秀珠之帳戶等情,亦有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入戶電匯回條、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見外放卷證1、證1-1)可佐,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11月25日至90年10月23日,及自91年5月7日至100年4月29日,從被上訴人之退稅款帳戶共提領退稅款43,287,68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提領上開退稅款,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事由得領取此部分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退稅款43,287,686元,堪予採信。㈢上訴人是否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以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填寫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之被上訴人支票,再盜蓋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經上訴人本人提示兌現,或轉存入 上訴人、陳秀珠、紀雅君、張文星、張台平等之帳戶,或經上訴人交予第三人提示兌現,共計34,252,925元,業據提出支票、支票登記本(見外放卷證2、證2-1,原審卷1 第89至93頁以及外放支票登記簿)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認為真。 ⒉上訴人辯稱其有將部分提領之退稅款,轉存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覆計算云云,然核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退稅款之明細(見原審卷1第7至8頁 、第13至14頁),並未包含上訴人所辯重複計算部分(見 原審卷2第288至289頁),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雖謂因美國貿聯公司匯款時間不及,上訴人常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待美國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伊再以公司票取回先前代墊之款項云云,然依證人鍾清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證稱:伊傳真支出明細表給張文彬時,會提到被上訴人大概何時會用到錢,從美國每個月約會匯款3、4次,匯款金額是根據被上訴人銷售出貨給美國貿聯公司的發票,以被上訴人向廠商進貨金額加5%營業稅,再加各商品8%至25%的利潤, 作為訂價或貨款,因為怕有時候會有時間差,所以提醒他們要盡早匯款,沒有發生過因美國匯款時間差,而來不及支付貨款給下游廠商之情形;美國匯進來的錢都來得及去支付款項;沒有發生過被上訴人現有款項不夠支付應付帳款,而有借貸的情形,因為美國匯進來的錢其實都夠,且被上訴人還有退稅款及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1第158、 168頁刑案104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王玉蕙即被上訴人前任會計於原審所證:任職期間製作支出明細表傳真至美國給張文彬,讓國外知悉被上訴人何時要付多少款項給廠商,原審外放卷原證46被上訴人支出明細表是預估表,負數是表示到時現金會不夠等語(見原審卷2第21 頁反面至2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美國貿聯公司匯款不及而資金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而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曾多次存入或匯入如附表2、3、4所示之款 項至被上訴人甲存帳戶等語。經查: ⑴原審法院逐一核對第一銀行102年5月2日一敦化字第00049號函檢附款項來源及相關傳票(見原審卷2第163至 226頁),認定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或張文星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內,金額總計14,740,000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取。 ⑵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匯款或存款部分,其 中編號1、3、4、5、6之款項,依證據欄所示證據之記 載,於交易日期欄當日,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有金額欄之金額轉入(交易明細所載摘要LS即轉帳,見原審卷1第191頁摘要說明表),而自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相同金額之款項轉帳支 出(摘要TP),且交易序號在甲存帳戶轉入款之前,並相連號,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為其匯入,堪予採信;又其中編號2之款項,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並經證人 林憲修即上訴人之表兄於本院結證稱:伊曾於89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因伊當時向上訴人 借款100萬元,於借款後半個月至一個月還款,伊係依 上訴人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2第138頁),足見該筆100萬元係林憲修為上訴人匯入以清償 對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雖謂證人林憲修就借款原因、細節所證不符常情,然該筆款項既為林憲修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及舉證該100萬元與 上訴人無關,尚無從推翻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編號7部分,上訴人空言主張當日存入現金90萬元入被上 訴人甲存帳戶,然未提出證據為證,至編號8、9部分,依證據欄所示證據,係由被上訴人存入,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匯入或存入該部分款項。準此,上訴人辯稱已返還如附表3編號1、2、3、4、5、6所示款項共計 3,875,000元(2,000,000+1,000,000+60,000+50, 000+165,000+600,000=3,875,000),為可採信。 ⑶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之匯款或存款部分,其 中編號8、10、12、15、16、18、19部分,觀諸證據欄 所示證據,於交易日期欄當日,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有金額欄之金額轉入(摘要LS即轉帳或摘要VOI 即語音轉帳),自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亦有相同金額之款項轉帳支出(摘要TP或VM即語音轉入),且上訴人帳戶之轉帳支出交易序號在前,並與被上訴人帳戶轉入交易序號連號,則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為其匯入,應堪憑採;其他編號1、3、4、5、6 、7、9、11、13、14、17所提證據,僅能認定有該等金額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不能證明該等款項為上訴人存入;又編號2款項源自上訴人提領之退稅款 ,難認係上訴人以自有款項匯入,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退稅款並未列入該筆款項,並無重複請求之虞。綜上足認上訴人已返還如附表4編號8、10、12、15、16、18、19所示款項,總計2,473,956元(538,189+ 40,233+672,650+500,549+22,335+200,000+ 500,000=2,473,956)。 ⑷承前所述,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存入其本人或親人之私人帳戶兌現,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經扣除前述上訴人及張文星、林憲修存入之金額後,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支票挪用款項之金額為13,163,969元( 34,252,925-14,740,000-3,875,000-2,473,956= 13,163,969),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占公款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此係關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與債權互為抵銷無涉,被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取。 ㈣上訴人是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私人信用卡消費款?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親屬使用個人之信用卡消費,再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或以被上訴人款項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共計12,658,555元,扣除上訴人以薪資返還29,711元及被上訴人不爭執屬公司必要支出之2,549,630元(見原 審卷7第22頁反面,外放卷原證53至63),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信用卡消費款金額為10,079,21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對帳單及上訴人信用卡繳費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便利商店繳費收據(見外放卷證E部分,共7冊)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固辯稱以被上訴人款項支付個人或家屬信用卡消費款乙節,張文彬均屬知情,且係先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信用卡費用,會計記載在暫付款科目,伊再以薪資、現金或預先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債權或股東往來金錢抵付完畢云云。經查,審諸原審法院向上訴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調取被上訴人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原審卷3第150至419頁、卷4全卷、卷5第2至76頁、第80至89頁、第93至145 頁),其中消費明細含括保險費、旅行社、百貨公司、生 活雜貨、服飾店、高爾夫球等項目,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公務有關。而被上訴人否認張文彬知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款項支付個人信用卡費,並經證人鍾清麗證稱:上訴人會將私人信用卡帳單交付予伊,要求伊先開立公司支票繳付,其後上訴人未再拿錢歸墊,且因上訴人未還錢予被上訴人,所以無法核銷,僅列為暫付款,不知名目、消費性質,上訴人交付予伊之信用卡帳單僅有繳費單,並無明細,故無法判斷有無公務支出;上訴人有提供統一發票或收據來核銷,但無法對應何筆信用卡支出;被上訴人為出口公司,惟一收入為國外貨款,美國貿聯公司並非依照臺灣會計所製作之總帳明細表支付費用,美國貿聯公司會依據被上訴人出貨金額付款,至於伊提供予張文彬者僅為條列式流水帳,且信用卡部分並未列於支出明細中等語甚明(見原審卷2第23頁反面至26頁),且如該等信用卡消費係屬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款項,應屬公司之支出,無論事後是否還款或沖銷,均應記載於支出明細表內,但上訴人從未於支出明細表內揭露此等信用卡消費款之支出,足見張文彬對於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支票或以被上訴人款項支付上訴人及家屬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借款予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被上訴人之會計亦未曾核對上訴人要求以公司款項支付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上訴人事後亦未自薪資扣抵或交付款項清償由被上訴人墊付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此外,上訴人就其於離職前結清此部分欠款乙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證人鍾清麗所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先列為暫付款科目,再由上訴人持與信用卡消費明細不同之發票或收據,形式上於帳目沖抵此暫付款,實際上並未清償該等款項,此觀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0例A至例G沖消暫付款與實情不符一詳情表(卷外放原證51)亦可得知,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暫付款分類明細帳及所有傳票、發票等,然上訴人檢附發票、收據僅為帳面上沖抵被上訴人墊付之信用卡消費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與上訴人有無還款之事實無關,況且,上訴人有無以薪資扣抵或為其他實際還款,本可提出其自身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以明究竟,其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以偵案起訴,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侵占部分無罪,惟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其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案相異之認定,並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款項墊付其個人及家屬之私人信用卡消費款項共計10,079,214元,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可採信。 ㈤上訴人是否盜用被上訴人公積金?金額為何? 上訴人不否認有領取公積金款項2,661,740元,但辯稱係張 文彬同意給付上訴人之總經理特支費云云。經查,證人鍾清麗於偵案中證稱:張文彬應該不知道上訴人將公積金作為己用,因伊從未告訴過張文彬,一般來說公積金是公司為因應突發狀況所準備,會計項目屬於公司資產,應存放在公司帳戶,伊接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時,卻存到張文星私人帳戶,前任會計王玉蕙即如此作法,上訴人指示伊按前任會計作法處理,上訴人從未表示此公積金是他的公關費或經費,王玉蕙交接時也沒有提到,從來沒有把公積金作為公關費或特支費使用,也沒有這樣的帳務記載,且公關費跟特支費在會計項目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1第154至155頁刑案104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可知公積金與特支費之性質完全不同,公積金之提撥是被上訴人為因應突發狀況之準備金,張文彬從未同意上訴人得將公積金作為上訴人特支費,事實上亦無以公積金作為上訴人特支費使用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其領取之公積金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總經理特支費,顯非事實,洵無足採。 ㈥上訴人是否侵占被上訴人其他雜項公款?金額為何? 上訴人不爭執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個人保險費等費用,共計550,276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雖辯稱此 為公司之福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可取。上訴人另辯稱支出明細表會列出上開項目傳真予張文彬,經張文彬同意後自美國貿聯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云云,惟審諸支出明細表僅記載上開項目名稱(見外放卷被證14、原審卷2第262至287頁),並無實際 憑證可供核對,自難以支出明細有此記載,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公司款項支應其個人消費。上訴人另謂張文彬亦以被上訴人款項代為支付私人及親屬費用,足見上訴人並無不法云云,然張文彬與其配偶張鄭美蓮為被上訴人之惟二股東(見本院卷1第215、216頁),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 之員工,張文彬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以公司款項支付上訴人個人費用,要難以張文彬以公司款項支付其個人及其他親屬之費用,逕認上訴人亦得比照辦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以支付其個人雜項費用,應為可採。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應賠償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據前述,上訴人以盜領退稅款、簽發被上訴人支票挪用公司款項、盜用被上訴人公款支付上訴人及親屬之信用卡私人消費帳款、虛報溢領公務車貸款、盜用公積金、盜用其他雜項公款支付個人費用之方式,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盜用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70,192,335元(計算式:退稅款43,287,686元+開立支票挪用款項 13,163,969元+信用卡消費款10,079,214元+公積金款項 2,661,740元+虛報溢領公務車貸款449,450元+其他雜項公款550,276元=70,192,335元),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 已清償21,786,521元,嗣於101年1月4日再清償500萬元,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3,405,814元(70,192,335-21,786,521-5,000,000=43,405,814)。又被上訴人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其中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40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見原審卷1第4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6,348,956元【3,875,000+2,473,956=6,348,956】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33,405,814元(49,754,770-10,000,000-6,348,956=33,405,814)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支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元)│兌現日期 │ 證 據 │ ├─────┼─────┼───────┼─────┼────────┤ │89.1.31 │NA0000000 │ 60,000│89.2.3 │見外放卷證2B1 │ ├─────┼─────┼───────┼─────┼────────┤ │89.1.31 │NA0000000 │ 29,000│89.2.3 │見外放卷證2B2 │ ├─────┼─────┼───────┼─────┼────────┤ │89.9.05 │QA0000000 │ 10,000│89.9.14 │見外放卷證2B3 │ ├─────┼─────┼───────┼─────┼────────┤ │90.1.11 │QA0000000 │ 2,244,671│90.1.11 │見外放卷證2B4 │ ├─────┼─────┼───────┼─────┼────────┤ │90.8.5 │QA0000000 │ 106,158│90.8.7 │見外放卷證2B5 │ ├─────┼─────┼───────┼─────┼────────┤ │90.8.5 │QA0000000 │ 330,000│90.8.7 │見外放卷證2B6 │ ├─────┼─────┼───────┼─────┼────────┤ │90.8.10 │QA0000000 │ 1,000,000│90.8.14 │見外放卷證2B7 │ ├─────┼─────┼───────┼─────┼────────┤ │90.11.21 │RB0000000 │ 1,660,000│90.11.21 │見外放卷證2B8 │ ├─────┼─────┼───────┼─────┼────────┤ │90.11.27 │RB0000000 │ 2,144,168│90.11.26 │見外放卷證2B9 │ ├─────┼─────┼───────┼─────┼────────┤ │91.1.10 │RB0000000 │ 100,000│91.1.10 │見外放卷證2B10 │ ├─────┼─────┼───────┼─────┼────────┤ │91.1.17 │RB0000000 │ 1,000,000│91.1.28 │見外放卷證2B11 │ ├─────┼─────┼───────┼─────┼────────┤ │91.2.18 │RB0000000 │ 1,700,000│91.2.18 │見外放卷證2B12 │ ├─────┼─────┼───────┼─────┼────────┤ │91.2.21 │RB0000000 │ 150,000│91.3.6 │見外放卷證2B13 │ ├─────┼─────┼───────┼─────┼────────┤ │91.3.06 │RB0000000 │ 1,000,000│90.3.6 │見外放卷證2B14 │ ├─────┼─────┼───────┼─────┼────────┤ │91.4.04 │RB0000000 │ 150,000│91.4.4 │見外放卷證2B15 │ ├─────┼─────┼───────┼─────┼────────┤ │91.5.20 │SA0000000 │ 150,000│91.5.20 │見外放卷證2B16 │ ├─────┼─────┼───────┼─────┼────────┤ │91.12.30 │SA0000000 │ 1,050,000│92.1.17 │見原審卷1第16至 │ │ │ │ │ │18頁 │ ├─────┼─────┼───────┼─────┼────────┤ │91.12.31 │TP0000000 │ 1,452,717│92.12.31 │見外放卷證2B18 │ ├─────┼─────┼───────┼─────┼────────┤ │96.4.30 │TP0000000 │ 600,000│96.5.14 │見外放卷證2B22 │ ├─────┼─────┼───────┼─────┼────────┤ │96.5.10 │TP0000000 │ 900,000│96.6.7 │見外放卷證2B19 │ ├─────┼─────┼───────┼─────┼────────┤ │96.5.20 │TP0000000 │ 500,000│96.6.7 │見外放卷證2B20 │ ├─────┼─────┼───────┼─────┼────────┤ │96.5.30 │TP0000000 │ 900,000│96.6.7 │見外放卷證2B21 │ ├─────┼─────┼───────┼─────┼────────┤ │100.1.04 │TP0000000 │ 1,500,000│100.1.4 │見外放卷證2B23 │ ├─────┼─────┼───────┼─────┼────────┤ │100.1.04 │TP0000000 │ 2,000,000│100.1.4 │見外放卷證2B24 │ ├─────┼─────┼───────┼─────┼────────┤ │100.1.04 │TP0000000 │ 2,000,000│100.1.5 │見外放卷證2B25 │ ├─────┼─────┼───────┼─────┼────────┤ │100.1.04 │TP0000000 │ 1,500,000│100.1.5 │見外放卷證2B26 │ ├─────┼─────┼───────┼─────┼────────┤ │86.12.24 │MA0000000 │ 33,955│86.12.24 │見外放卷證2-1D1 │ ├─────┼─────┼───────┼─────┼────────┤ │86.12.24 │MA0000000 │ 22,290│86.12.24 │見外放卷證2-1D2 │ ├─────┼─────┼───────┼─────┼────────┤ │87.1.22 │MA0000000 │ 80,000│87.1.22 │見外放卷證2-1D3 │ ├─────┼─────┼───────┼─────┼────────┤ │87.6.05 │MA0000000 │ 242,445│87.6.5 │見外放卷證2-1D4 │ ├─────┼─────┼───────┼─────┼────────┤ │87.7.04 │MA0000000 │ 66,833│87.7.4 │見外放卷證2-1D5 │ ├─────┼─────┼───────┼─────┼────────┤ │87.7.17 │MA0000000 │ 300,000│87.7.17 │見外放卷證2-1D6 │ ├─────┼─────┼───────┼─────┼────────┤ │87.11.13 │NA0000000 │ 100,000│87.11.13 │見外放卷證2-1D7 │ ├─────┼─────┼───────┼─────┼────────┤ │88.5.28 │NA0000000 │ 100,000│88.5.28 │見外放卷證2-1D8 │ ├─────┼─────┼───────┼─────┼────────┤ │89.7.22 │NA0000000 │ 35,000│89.8.14 │見外放卷證2-1D9 │ ├─────┼─────┼───────┼─────┼────────┤ │90.1.31 │QA0000000 │ 3,255,000│90.1.31 │見外放卷證2-1D10│ ├─────┼─────┼───────┼─────┼────────┤ │91.7.05 │SA0000000 │ 250,000│91.7.05 │見外放卷證2-1D11│ ├─────┼─────┼───────┼─────┼────────┤ │91.9.10 │SA0000000 │ 340,000│91.9.10 │見外放卷證2-1D12│ ├─────┼─────┼───────┼─────┼────────┤ │91.9.10 │SA0000000 │ 70,000│91.9.10 │見外放卷證2-1D13│ ├─────┼─────┼───────┼─────┼────────┤ │91.12.26 │SA0000000 │ 120,000│91.12.26 │見外放卷證2-1D14│ ├─────┼─────┼───────┼─────┼────────┤ │92.1.06 │SA0000000 │ 50,000│92.1.6 │見外放卷證2-1D15│ ├─────┼─────┼───────┼─────┼────────┤ │92.4.30 │QA0000000 │ 750,000│92.5.7 │見外放卷證2-1D16│ ├─────┼─────┼───────┼─────┼────────┤ │92.8.20 │TP0000000 │ 100,000│92.8.20 │見外放卷證2-1D17│ ├─────┼─────┼───────┼─────┼────────┤ │93.5.31 │TP0000000 │ 25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18│ ├─────┼─────┼───────┼─────┼────────┤ │93.5.31 │TP0000000 │ 25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19│ ├─────┼─────┼───────┼─────┼────────┤ │93.5.31 │TP0000000 │ 5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20│ ├─────┼─────┼───────┼─────┼────────┤ │93.5.31 │TP0000000 │ 50,000│93.7.5 │見外放卷證2-1D21│ ├─────┼─────┼───────┼─────┼────────┤ │93.5.31 │TP0000000 │ 5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22│ ├─────┼─────┼───────┼─────┼────────┤ │93.5.31 │TP0000000 │ 5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23│ ├─────┼─────┼───────┼─────┼────────┤ │93.5.31 │TP0000000 │ 5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24│ ├─────┼─────┼───────┼─────┼────────┤ │93.5.31 │TP0000000 │ 5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25│ ├─────┼─────┼───────┼─────┼────────┤ │92.4.30 │TP0000000 │ 10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26│ ├─────┼─────┼───────┼─────┼────────┤ │93.5.31 │TP0000000 │ 10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27│ ├─────┼─────┼───────┼─────┼────────┤ │93.6.30 │TP0000000 │ 10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28│ ├─────┼─────┼───────┼─────┼────────┤ │93.6.30 │TP0000000 │ 10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29│ ├─────┼─────┼───────┼─────┼────────┤ │93.6.30 │TP0000000 │ 5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30│ ├─────┼─────┼───────┼─────┼────────┤ │93.6.30 │TP0000000 │ 10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31│ ├─────┼─────┼───────┼─────┼────────┤ │93.6.30 │TP0000000 │ 10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32│ ├─────┼─────┼───────┼─────┼────────┤ │93.6.30 │TP0000000 │ 5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33│ ├─────┼─────┼───────┼─────┼────────┤ │93.7.05 │TP0000000 │ 200,000│93.7.8 │見外放卷證2-1D34│ ├─────┼─────┼───────┼─────┼────────┤ │93.11.30 │TP0000000 │ 250,000│93.11.30 │見外放卷證2-1D35│ ├─────┼─────┼───────┼─────┼────────┤ │93.11.30 │TP0000000 │ 250,000│93.11.30 │見外放卷證2-1D36│ ├─────┼─────┼───────┼─────┼────────┤ │93.11.30 │TP0000000 │ 250,000│93.11.30 │見外放卷證2-1D37│ ├─────┼─────┼───────┼─────┼────────┤ │93.11.30 │TP0000000 │ 250,000│93.11.30 │見外放卷證2-1D38│ ├─────┼─────┼───────┼─────┼────────┤ │87.8.10 │NA0000000 │ 180,000│87.8.10 │見原審卷1第89頁 │ ├─────┼─────┼───────┼─────┼────────┤ │88.9.15 │NA0000000 │ 60,000│88.9.15 │見原審卷1第90頁 │ ├─────┼─────┼───────┼─────┼────────┤ │89.3.15 │NA0000000 │ 27,000│89.3.15 │見原審卷1第91頁 │ ├─────┼─────┼───────┼─────┼────────┤ │89.7.31 │QA0000000 │ 1,046,688│89.7.31 │見原審卷1第92頁 │ ├─────┼─────┼───────┼─────┼────────┤ │90.5.15 │QA0000000 │ 87,000│90.5.15 │見原審卷1第93頁 │ └─────┴─────┴───────┴─────┴────────┘ 附表2 ┌─┬────┬─────┬──────┬────────┐ │ │交易日期│交易序號 │ 金 額(元)│ 證 據 │ ├─┼────┼─────┼──────┼────────┤ │1 │87.1.12 │0000000000│ 500,000│見原審卷2第166頁│ ├─┼────┼─────┼──────┼────────┤ │2 │89.11.24│0000000000│ 1,200,000│見原審卷2第178頁│ ├─┼────┼─────┼──────┼────────┤ │3 │90.3.26 │0000000000│ 550,000│見原審卷2第184頁│ ├─┼────┼─────┼──────┼────────┤ │4 │90.4.4 │0000000000│ 100,000│見原審卷2第186頁│ ├─┼────┼─────┼──────┼────────┤ │5 │90.4.11 │0000000000│ 440,000│見原審卷2第188頁│ ├─┼────┼─────┼──────┼────────┤ │6 │90.4.25 │0000000000│ 450,000│見原審卷2第190頁│ ├─┼────┼─────┼──────┼────────┤ │7 │90.7.05 │0000000000│ 830,000│見原審卷2第192頁│ ├─┼────┼─────┼──────┼────────┤ │8 │90.11.20│0000000000│ 1,660,000│見原審卷2第194頁│ ├─┼────┼─────┼──────┼────────┤ │9 │91.1.16 │0000000000│ 500,000│見原審卷2第199頁│ ├─┼────┼─────┼──────┼────────┤ │10│91.2.08 │0000000000│ 1,700,000 │見原審卷2第202頁│ ├─┼────┼─────┼──────┼────────┤ │11│91.8.26 │0000000000│ 160,000│見原審卷2第205頁│ ├─┼────┼─────┼──────┼────────┤ │12│91.8.28 │0000000000│ 250,000│見原審卷2第208頁│ ├─┼────┼─────┼──────┼────────┤ │13│97.1.15 │0000000000│ 1,500,000 │見原審卷2第218頁│ ├─┼────┼─────┼──────┼────────┤ │14│97.6.13 │00000000 │ 1,100,000 │見原審卷2第220頁│ ├─┼────┼─────┼──────┼────────┤ │15│97.6.16 │00000000 │ 1,100,000 │見原審卷2第221頁│ ├─┼────┼─────┼──────┼────────┤ │16│97.6.25 │00000000 │ 1,200,000 │見原審卷2第222頁│ ├─┼────┼─────┼──────┼────────┤ │17│99.3.8 │00000000 │ 1,500,000 │見原審卷2第226頁│ ├─┴────┴─────┴──────┴────────┤ │合計:14,740,000元 │ └────────────────────────────┘ 附表3 ┌─┬────┬─────┬──────┬─────────────┐ │ │交易日期│ 交易序號 │ 金額(元)│ 證 據 │ ├─┼────┼─────┼──────┼─────────────┤ │1 │89.8.05 │0000000000│ 2,000,000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29頁)│ │ │ │ │ │、被證24-22上訴人第一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 │ │ │ │ │ │328頁) │ ├─┼────┼─────┼──────┼─────────────┤ │2 │89.12.21│0000000000│ 1,000,000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34頁)│ │ │ │ │ │、被證24-3第一銀行聯行往來│ │ │ │ │ │明細帳(見原審卷2第180、 │ │ │ │ │ │296頁) │ ├─┼────┼─────┼──────┼─────────────┤ │3 │90.2.14 │0000000000│ 60,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35頁)│ │ │ │ │ │、被證24-23上訴人第一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 │ │ │ │ │ │330頁) │ ├─┼────┼─────┼──────┼─────────────┤ │4 │90.11.27│0000000000│ 50,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44頁)│ │ │ │ │ │、被證24-24上訴人第一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 │ │ │ │ │ │331頁) │ ├─┼────┼─────┼──────┼─────────────┤ │5 │90.11.30│0000000000│ 165,000│同上 │ ├─┼────┼─────┼──────┼─────────────┤ │6 │96.1.15 │0000000000│ 600,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317頁)│ │ │ │ │ │、被證24-25上訴人第一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2第 │ │ │ │ │ │332頁) │ ├─┼────┼─────┼──────┼─────────────┤ │7 │96.4.16 │0000000000│ 900,000│無 │ ├─┼────┼─────┼──────┼─────────────┤ │8 │88.11.16│0000000000│ 89,666│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19頁)│ │ │ │ │ │、聯行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 │ │ │ │ │2第172頁,本院卷2第100頁)│ ├─┼────┼─────┼──────┼─────────────┤ │9 │89.9.5 │0000000000│ 142,396│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 │ │ │ │ │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30頁)│ │ │ │ │ │、聯行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 │ │ │ │ │2第176頁,本院卷2第101頁)│ ├─┴────┴─────┴──────┴─────────────┤ │合計:5,007,062元 │ └─────────────────────────────────┘ 附表4 ┌─┬────┬─────┬─────┬────────────┐ │ │交易日期│交易序號 │金額(元)│ 證 據 │ ├─┼────┼─────┼─────┼────────────┤ │1 │86.12.6 │0000000000│ 6,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192│ │ │ │ │ │頁) │ ├─┼────┼─────┼─────┼────────────┤ │2 │86.12.12│0000000000│ 50,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192│ │ │ │ │ │頁) │ ├─┼────┼─────┼─────┼────────────┤ │3 │87.5.20 │0000000000│ 159,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198│ │ │ │ │ │頁) │ ├─┼────┼─────┼─────┼────────────┤ │4 │87.12.1 │0000000000│ 38,678│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05│ │ │ │ │ │頁) │ ├─┼────┼─────┼─────┼────────────┤ │5 │88.5.5 │0000000000│ 79,28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11│ │ │ │ │ │頁) │ ├─┼────┼─────┼─────┼────────────┤ │6 │88.7.5 │0000000000│ 15,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14│ │ │ │ │ │頁) │ ├─┼────┼─────┼─────┼────────────┤ │7 │88.10.11│0000000000│ 12,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17│ │ │ │ │ │頁) │ ├─┼────┼─────┼─────┼────────────┤ │8 │89.8.10 │0000000000│ 538,189│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29│ │ │ │ │ │頁,本院卷2第66頁)、上 │ │ │ │ │ │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67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 │ │ │ │ │院卷2第65頁) │ ├─┼────┼─────┼─────┼────────────┤ │9 │89.8.10 │0000000000│ 5,286│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09│ │ │ │ │ │頁) │ ├─┼────┼─────┼─────┼────────────┤ │10│89.11.15│0000000000│ 40,233│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32│ │ │ │ │ │頁,本院卷2第68頁)、上 │ │ │ │ │ │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67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 │ │ │ │ │院卷2第67頁) │ ├─┼────┼─────┼─────┼────────────┤ │11│89.11.15│0000000000│ 4,402│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33│ │ │ │ │ │頁) │ ├─┼────┼─────┼─────┼────────────┤ │12│89.12.5 │0000000000│ 672,65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33│ │ │ │ │ │頁,本院卷2第70頁)、上 │ │ │ │ │ │訴人第一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細(見本院卷2第69頁) │ ├─┼────┼─────┼─────┼────────────┤ │13│90.1.3 │0000000000│ 40,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34│ │ │ │ │ │頁) │ ├─┼────┼─────┼─────┼────────────┤ │14│90.1.5 │0000000000│ 36,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34│ │ │ │ │ │頁) │ ├─┼────┼─────┼─────┼────────────┤ │15│90.4.13 │0000000000│ 500,549│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37│ │ │ │ │ │頁,本院卷2第72頁)、上 │ │ │ │ │ │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67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 │ │ │ │ │院卷2第67第一銀行交易明 │ │ │ │ │ │細(見本院卷2第71頁) │ ├─┼────┼─────┼─────┼────────────┤ │16│91.8.1 │0000000000│ 22,335│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52│ │ │ │ │ │頁,本院卷2第74頁)、上 │ │ │ │ │ │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67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 │ │ │ │ │院卷2第73頁) │ ├─┼────┼─────┼─────┼────────────┤ │17│91.9.10 │0000000000│ 7,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53│ │ │ │ │ │頁) │ ├─┼────┼─────┼─────┼────────────┤ │18│93.3.31 │000000000 │ 200,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274│ │ │ │ │ │頁,本院卷2第76頁)、上 │ │ │ │ │ │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67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 │ │ │ │ │院卷2第75頁) │ ├─┼────┼─────┼─────┼────────────┤ │19│96.4.16 │0000000000│ 500,000│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 │ │ │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第322│ │ │ │ │ │頁,本院卷2第78頁)、上 │ │ │ │ │ │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67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 │ │ │ │ │院卷2第77頁) │ ├─┴────┴─────┴─────┴────────────┤ │合計:2,926,6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