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04號
- 上訴人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羅文謹律師
- 被上訴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於本審審理中之民國105年9月2日變更為張兆順, 業據被上訴人具狀檢附105年9月2日兆銀總總務字第105001984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一)第100、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破產監察人劉東啟、施長寬同意, 及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壹、一、二內詳予敘述,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茲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以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抵押標的)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檢附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12號本票裁定及由榮電公司於101年6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3,21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於分配序次6獲分配7,660萬9,766元。 惟榮電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為代表之18家銀行(下稱銀行團)於101年5月31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設定包含系爭抵押權在內擔保金額共計1億3,2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第9條第2項約定,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目的在擔保榮電公司繼續正常營運向銀行團取得紓困利益所應支付之利息及費用所生債務,並非擔保該公司之前積欠銀行團之29億3,441萬1,000元債務。榮電公司在終止系爭協議前之協商期間,並未積欠銀行團利息及費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及其他銀行團成員違背101年2月17日及同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對榮電公司進行法律催收及債權保全程序,其等於101年8月3日決議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債權債務協商, 行使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縱認銀行團得決議終止與榮電公司債權債務協商,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應回復至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成員間原來簽訂授信契約之原狀,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獲分配之7,660萬9,766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分配金額7,660萬9,76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榮電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用供擔保該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已積欠銀行團成員之29億3,441萬1,000元債務。銀行團成員與榮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 對榮電公司並無新增債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及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㈡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榮電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生之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票據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之債務,自包括已發生之債權。伊因節省地政規費,乃以系爭抵押權標的及其他4處不動產之價值設定共1億3,21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榮電公司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簽發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與伊,以供履行債務之擔保,原因關係自始存在。 再者,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協議失效後, 榮電公司仍應溯及按原與銀行團各成員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清償債務,茲系爭協議業已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 代表銀行團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受償,無悖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㈠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正面,並略作文字修正):
㈠榮電公司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 於同年4月11日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㈡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標的 (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經執行法院拍賣後,於同年3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上訴人獲配7,660萬9,766元。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同年月20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20-26頁)。
㈢榮電公司依其與銀行團於101年2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之決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另與其他4處不動產, 共設定擔保金額1億3,2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2-37、90-92頁、㈡第26-42頁)。
㈣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5月25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第3次會議, 該次會議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第6條記載:「…建議增加第四項『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應速行使其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就乙方提供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款,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配。』(聯邦)。結論:不增加」(見本審卷㈠第72頁)。
㈤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依該協議第2條及附表一記載,榮電公司於同年1月31日基準日,積欠銀行團共計29億3,441萬1,000元債務(見原審卷㈠第39、46頁)。
㈥榮電公司於105年5月31日與安泰商業銀行簽訂「增補借據」,同年6月6日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同年月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3份「增補契約」,同年月11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放款增補約據」。其餘高雄銀行、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均同意榮電公司展延或變更貸款清償期限(見原審卷第152、153、154、155、178-180、223-248、250、265-266、278頁)。
㈦榮電公司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 於101年6月7日簽發面額1億3,213萬元之系爭本票及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9、42、142-143頁)。
㈧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五、 主辦行報告記載:「…㈥大台北銀行違反協商自律規範,擅自對借款人(按即榮電公司)強執案,雖已由本行總行去函金管會請求協助處理,惟迄目前執行命令未撤銷,尚看不出金管會有採取具體的措施」,該次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及決議:「㈠…銀行團宣告本案債權債務協商即日中止」(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
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12號裁定,分別於103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向上訴人申報、更新申報破產債權1億3,213萬元,於原證6A之申報文件說明三敘及「本債權與本忠孝分行前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同一債權」。被上訴人另以其「忠孝分公司」之名義,於同年5月8日向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5億0,131萬8,876元 (不含利息及費用)(見原審卷㈠第85-8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銀行團對榮電公司共計29億3,441萬1,000元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榮電公司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伊,原因關係存在,嗣銀行團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債權債務協商,榮電公司並未履行債務,伊自得代表銀行團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 除於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 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現有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債權,而所謂現有之債權,自包括過去已經存在,而現尚未消滅之債權。再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6頁)。 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被上訴人對榮電公司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法律關係所生於設定時所現存(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依該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又依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合稱甲方或銀行團)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財務週轉困難,甲方為協助其正常營運,爰就彼此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約定如下:一、本協議書所指之『控管銀行』,係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三、…㈣乙方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詳附表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詳附表三)予控管銀行,並以控管銀行為抵押權人…九、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9-42頁), 足見系爭抵押權係因榮電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與銀行團就相關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所設定。雖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忠孝分行,然依本於法人格之一體性,並無不可。
⒊再榮電公司應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最早見諸於該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2月17日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該次會議結論㈤:「債權保全:⒈該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詳附件四)應於本協商通過後一週內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管理銀行(即最大債權銀行,代表銀行團…」(見原審卷㈠第90頁),據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國泰世華銀行松仁區域中心副理賴崇益證稱:會議紀錄第五項討論事項及決議㈤是為了確保銀行團之債權,當初各銀行與榮電公司往來大多沒有擔保品,因為榮電公司具有官股背景,最大股東是退輔會,榮電公司與銀行團債權債務協商,銀行團為確保債權,要求榮電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設定給銀行團代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1頁背面),可見銀行團要求榮電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銀行團成員業已發生之債權。又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甲方(即銀行團)對乙方(即榮電公司)之債權,其金額以民國(下同)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債權金額如附表一」,依該附表一之記載債權總額為29億3,441萬1,000元(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參以第3條第4項:「…乙方就前開不動產每年應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控管銀行要求之其他保險。此保險應以控管銀行為保險賠償金之受益人(優先受償人)或保險單批單上之抵押權人及保險權益之受讓人,惟於銀行團間仍按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額餘額之比例共享保險利益…」;第6條2項:「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然乙方依本協議存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控管銀行仍不得主張抵銷,該款項需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配」;第9條第1項:「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9 -42頁)。可知榮電公司與銀行團已確認至101年1月31日止,積欠銀行團之債務總額為29億3,441萬1,000元(系爭協議第2條), 並以該總額算出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債權比例額,又榮電公司應就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投保火險及其他保險,保險受益人雖為被上訴人,但銀行團間仍按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總債權額之比例共享保險利益(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該保險利益實即抵押物毀損或滅失之替代利益,而於系爭協議書失效後,被上訴人應將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依各債權行未受償債權額與總債權額之比例分配(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被上訴人於實行系爭抵押權後,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與各債權銀行(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等節觀之,再佐以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終止與債權債務協商同時決議: 「…㈢設定予控管銀行之不動產將來由拍賣所得款項,將依協議書所載,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依未受償債權餘額比例分配予簽署協議書之債權銀行。㈣各債權銀行對榮電公司之債權除上述㈢不動產之抵押權由控管銀行代表強制執行外,其餘回歸原有機制,由各債權銀行自行催理」,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 足徵榮電公司與銀行團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其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包括銀行團成員對於榮電間已發生之債權。
⒋又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行」(見原審卷㈠第42頁)。 榮電公司亦依約定於101年6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交付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及該授權書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 徵之系爭本票之面額與依系爭協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同為1億3,213萬元,益見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依系爭協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履行,其原因關係即為榮電公司因借款、保證或票據等關係所積欠銀行團之債務。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銀行團之代表,其收受榮電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得代表銀行團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本件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決議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債權債務協商, 有該日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榮電公司無法繼續清償債務,嗣經原審法院宣告破產,是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及本票持票人身分,持系爭本票及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向執行法院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歷次債權債務協商及系爭協議作成之經過、簽訂之目的、條款宗旨與架構,榮電公司提供包含系爭抵押標的在內之5處不動產設定1億3,213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簽發同面額本票之目的,均係擔保榮電公司繼續正常營運向銀行團取得紓困利益所應支付利息及費用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先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一般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非為擔保已欠銀行團之29億3,441萬1,000元債務云云。惟查:
⑴榮電公司至100年12月底止,資金缺口將達4億元,有該公司財務部同年月23日之簽呈可稽(見本審卷㈠第54頁),又其向銀行團之借款債務將於101年陸續到期, 而銀行團之債權大多數為無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使榮電公司繼續營運,各債權銀行能獲得清償,遂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進而簽訂系爭協議。觀之上開協商過程及系爭協議內容,可知銀行團給予榮電公司展延借款及保證期限,如有履約保證轉保固保證,亦配合辦理,並暫緩保全及處分程序,榮電公司則於被上訴人處設立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控管專戶為其營運資金,備償專戶則供清償紓困期間之本息及相關費用, 另提供5處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抵押權1億3,213萬元及交付同面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有榮電公司101年2月17日、5月25日協商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3-84、90-91頁、㈡第49-50頁),實無從得出系爭抵押權旨在擔保紓因期間之本息及費用之結論。況銀行團之債權原本多為無擔保,衡情不可能僅著眼於紓困期間利息及費用之取償,而棄原先債權之本金於不顧,此觀諸系爭協議約定於支付或清償或分配銀行團者係載明為「本息及相關費用」,並非「利息及相關費用」即明 (見第3條第2項、第5項、第6條第1項)。榮電公司雖曾於同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第3次會議中,要求修正為「利息」,但不為銀行團所接受,仍決議維持為「本息」,有該次會議協議修改意見彙總表可憑(見本審卷㈠第71-72頁),益徵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本票, 乃至於備償專戶之款項,均非僅在擔保或清償紓困期間之利息及費用,尚包括債權本金在內。
⑵又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如欲出售上開三、㈣所述之不動產(按即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出售不動產之收入於扣除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後,應優先清償該不動產之抵押權(按指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利息…剩餘款項之七成存入控管專戶,作為乙方營運週轉金,三成存入備償專戶,備供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0頁),此除見於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外, 另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 「該公司目前已出售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52號9樓, 不動產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及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餘額後,應提存不低於餘額一成備供支付債權銀行借款本息及銀行相關費用等」(見原審卷㈠第91頁)。然此係銀行團允許榮電公司處分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而就所得款項之用途加以限制,目的在使榮電公司處分資產取得資金繼續營運,並充足備償專戶之款項,使該專戶有足夠之資金支付銀行團展延借款或保證函期間所生之本息及費用,蓋榮電公司於當時最缺乏者即為資金,此觀上開會議決議及系爭協議第3條第7項銀行團要求榮電公司於101年6月30日(上開會議決議係在同年3月底,系爭協議改為同年6月30日)前須辦理現金增資3,952萬元, 於同年12月31日前辦理現金增資至實收資本額8億元乙節亦明。 是以銀行團僅要求榮電公司於處分不動產後,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餘款匯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而未要求榮電公司清償銀行團原已存在之債務,目的在使榮電公司得繼續營運,故不能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榮電公司應設立備償專戶、 第3項設立控管專戶及第5項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匯入上開二專戶之約定,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銀行團對榮電公司於紓困期間按期所支付之利息及費用。
⑶再依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記載:「…㈤債權保全:⒈該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詳附件四)應於本協商通過後一週內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管理行(即最大債權銀行,代表銀行團),如未於101年6月30日前出售,應交付信託以防其他下包廠商或債權人進行假扣押」(見原審卷㈠第90頁), 此即後來系爭協議之第3條第4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非在提供擔保,而係單純僅為保全榮電公司之資產不被拍賣云云。惟抵押權之功能並非在於保全,而在於擔保,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辦理信託登記為兩不相妨之事,亦無衝突,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信託登記之目的,係在避免其他下包廠商或債權人對該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致榮電公司即無法處分該等不動產,取得資金,妨礙紓困案之進行,然假扣押或其他查封程序對於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影響,故不能以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及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而認系爭抵押權僅有保全功能,進而認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⑷又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大區別,為一般抵押權係就已發生之債權為擔保,不及基於一定關係陸續發生之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可就已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外,亦得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於將來陸續所生之債權之擔保,至於設定何種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何,本由當事人視其債權種類、擔保物之價值、登記規費及行業之性質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本件榮電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積欠銀行團共29億3,441萬1,000元債務,而於紓困期間復繼續產生利息及相關費用,參以銀行業界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常見等情,銀行團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金額,並不違反常理。況設定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銀行團與榮電公司等達成設置備償專戶、控管專戶及不動產信託等措施,亦無關聯,縱設定一般抵押權,銀行團仍得與榮電公司協議上開紓困措施,益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一般抵押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榮電公司紓困期間應給付之利息及費用,並非已發生之債權云云,為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為30年,可見所擔保之債權係紓困期間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債權,並以銀行團之借款利率及保證函費用率,合計以週年利率3%計算,每年應支付880萬3,200元計算,以系爭協議約定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為1億3,213萬元計算,可擔保15年紓困期間所生之利息及費用,與依系爭協議書設置之控管專戶與備償專戶之作用相同,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在擔保紓困案進行期間榮電公司新生對銀行團之利息與費用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之期間為30年,此殆因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日期,自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之故,且銀行實務上亦多係設定30年,實難以此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係紓困期間之利息債權及費用, 況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5項、第6條第1項約定者均為「本息及相關費用」,非「利息及相關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僅以利率及費用率計算紓困期間,已乏其據,且其主張紓困期間15年,亦無任何根據,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僅執有系爭本票之唯一債權,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系爭本票之性質在於擔保榮電公司對於銀行團債務之履行,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代表銀行團收受系爭本票,並由銀行團賦予實行系爭本票之權,其原因關係自屬存在,況且被上訴人為債權銀行之一員,依系爭協議書附表一記載, 其對榮電公司有5億7,366萬6,000元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46頁),由此觀之亦難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方式及內容,有別於其自身對榮電公司債權,其分別以總公司、忠孝分公司名義申報非同一破產債權,而其他銀行團成員申報破產債權時,亦未揭露有抵押權,僅就原債權申報破產債權,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銀行團原有之債權無涉,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容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係舊債權而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查上訴人固以總公司及忠孝分行之名義申報不同之破產債權,總公司申報系爭本票之1億3,213萬元本息,忠孝分公司申報自身之5億0,131萬8,876元本息,雖有不同, 且被上訴人就另一抵押標的即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不動產強制執行獲分配1,017萬5,432元,未於申報破產債權時扣除等情,有破產債權申報書檢附之債權憑證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85-89頁,本審卷㈡第43-76、95-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165號案卷核閱無訛,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而為銀行團申報及實行系爭本票債權,至於被上訴人自身及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則另行申報。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尚未實行抵押權獲償之金額,預先申報破產債權,迨將來行使抵押權獲償後,再更正破產債權,與上開規定無違。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申報之債權,與其自己及銀行團其他成員申報之破產債權,雖有重疊,固有未當,但此係其等未詳予區分所致,難認其等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只需更正破產債權即可,況破產管理人本有查核之權,亦得要求破產債權人說明後據以更正,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爭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有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及銀行團成員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債權債務協商終止後,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於101年8月3日系爭協議書終止前, 違背與銀行團榮電公司債權債務協商決議,對榮電公司進行法律催收及債權保全程序,致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遭查封不能存入控管專戶,銀行團嗣決議終止系爭協議,並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予禁止而歸無效云云。查:
⑴大台北商業銀行固持榮電公司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63號裁定准許後, 於同年5月2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有上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101年5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子字第52378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同年7月24日投院平101司執助德字第219號執行命令可證(見本審卷㈠第152-159、163-164頁)。惟大台北商業銀行並未簽署系爭協議(見原審卷㈠第44頁),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又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 「銀行成員未簽署或已簽署未遵守本協議書各條約定時,視為放棄依本協議書所享有之權利,並依個別債務處理…」(見原審卷㈠第41頁),該銀行僅不能享有系爭協議之權利,銀行團無權要求其不得向榮電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況被上訴人曾以該銀行違反協商自律規範,函請金管會協助處理,惟金管會未為任何具體措施,有101年8月3日債權債務協商第5次會議錄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毫無作為。綜觀系爭協議並未有債權銀行不簽署協議,自行行使債權,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銀行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本票之約定,自不能以大台北商業銀行上開行為,即認銀行團決議終止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本票,有違反誠信原則。
⑵再查銀行團成員之萬泰商業銀行於101年7月3日、26日, 安泰商業銀行於同年月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 對榮電公司聲請假扣押, 有原審法院當事人索引卡、101年度全字第1740號、第1778號裁定可按(見本審卷㈠第162、166-167、169-1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及上開銀行所為僅係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立即聲請強執行,迨至同年8月3日終止協商後,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第779號執行案卷卷面可考(見本審卷㈠第165、168頁), 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而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僅係取得執行名義,在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尚無任何不利益,債務人對於其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不受影響,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故尚難以被上訴人及上開銀行聲請對榮電公司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認其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或有違反誠原則之情事。又榮電公司員工於101年7月11日進行罷工,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審卷㈡第82頁反面),以當時榮電公司之財務狀況,發生員工罷工,無乃雪上加霜,該公司能否繼續營運,實有疑慮,是被上訴人及上開銀行預先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不違情理。至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嗣所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併入大台北商業銀行之執行程序,係因強制執行法第33規定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於終止系爭協議前,曾向法院聲請對榮電公司為假扣押之裁定,主張其等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7項:「乙方(即榮電公司)擬辦理之現金增資款項參仟玖佰伍拾貳萬元應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到位…」,第4條第3項:「乙方如未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規定,甲方(即銀行團)對乙方之一切資產暫不採取保全或處分程序,但如遭甲方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保全處分或強制執行,嚴重危害乙方履約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6條第1項: 「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如有…以及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任一約定之情事者,銀行團得以附表一所列債權銀行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含)之決議決定本協議書失其效力」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 實則,榮電公司並未於101年8月3日前現金增資3,952萬元,又遭未簽署系爭協議之大台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復於同年7月11日發生員工罷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各情事,已足影響該公司之履約能力,從而銀行團於同年8月3日以:「㈠現金增資TWD3 ,952萬元案雖展延至7月31日止,惟仍確定無法到位。㈡上次開會出現之金主(海鷗集團)已表明不願入主,另尋無新的金主。㈢大股東退輔會態度很明顯不願意支持,政府的意向也放任榮電自生自滅。 ㈣榮電員工自7月11日罷工迄今未解除,仍有多名員工封鎖公司大門,長期抗爭,公司機能瀕臨麻痺。㈤榮電董事長葉茂益已遞出辭呈,並擅自放棄職務,目前行蹤不明,其他主要幹部已失聯多日,組織形同瓦解。㈥大台北銀行違反協商自律規範,擅自對借款人強執案,雖已由本行總行去函金管會請求協助處理,惟迄目前執行命令未撤銷,尚看不出金管會有採取具體的措施」(見原審卷㈠第52頁)為由,以銀行團債權總額2/3以上之決議, 終止協商及系爭協議,核與上開約定相符。上訴人雖主張:榮電公司員工雖然罷工,但管理階層仍然持續運作云云,無非以該公司101年8月1日第120次(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紀錄表、同年月6日簽呈為憑(見本審卷㈡第77-80頁)。然榮電公司之管理階層固有運作,但因員工在罷工,公司能否繼續營運實非無疑,況該公司並未派員參加同年月3日之第5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有該次會議之簽到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且銀行團決議終止協商之事由,非僅員工罷工一端,尚有其他事由,是縱榮電公司之高層於101年8月初縱有運作,亦難認銀行團決議終止債權債務協商及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前,違反101年2月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及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 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7日多次自控管專戶扣取存款,依該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 銀行團於同年月3日所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並以被上訴人忠孝分行檢送之控管專戶查詢資料為證(見本審卷㈠第292-299、30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期間扣取控管專戶之存款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擔心其他債權人對控管專戶進行強制執行,影響銀行團之權益,故將專戶內之款項取出,放於暫收款中,其於終止系爭協議後之同年月24日始將款項分配予銀行團成員,並未違反約定等語。查榮電公司與各債權銀行於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㈢記載:「各銀行暫不執行圈存或抵銷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暫緩法律催收程序之進行」(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又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⒈乙方(榮電公司)所有收支…皆應存入設於控管銀行之控管專戶…控管銀行就控管專戶之存款不得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 可知係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榮電公司控管專戶內之存款為抵銷,但不包括被上訴人暫時取出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控管專戶共取出14萬5,8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之同年月24日始將該款項分配與銀行團成員,有被上訴人忠孝分行同日(101)兆銀忠孝業字第137號函及附件分配表可稽(見本審卷㈠第304-305頁), 復參以榮電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僅只銀行團成員,未簽署系爭協議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於同年5月間已聲請對榮電公司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辯稱控管專戶之存款曾於同年月29日遭法院假扣押乙節(見本審卷㈠第30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等情, 因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及銀行團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債權債務協商及終止系爭協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協議終止後,應回復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成員間原簽訂之授信條件,被上訴人無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查:
⑴按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前之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亦不因之失其效力。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本協議書係補充乙方(即榮電公司)於各債權銀行授信契約、文件等業務往來之一般共通條款,各債權銀行與乙方原所簽訂之各授信契約、文件除與本協議書之約定牴觸者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餘均繼續有效」(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可知除系爭協議另有約定外,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成員間之原契約關係仍繼續有效。又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見原審卷㈠第41頁),對照上開第5條約定內容, 係指榮電公司與各債權銀行間原訂契約之條件,因與系爭協議牴觸部分,回復其效力而言,並不包括應塗銷系爭協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且按諸上開說明,依系爭協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亦不因系爭協議終止,而溯及失其效力。再者,參諸依系爭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失效後,仍須就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內之存款,分配予各債權銀行,依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實行抵押權後,受償金額亦須分配予各債權銀行等情,益徵於系爭協議終止後,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甚明。
⑵又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5月25日第3次債權債務協商時,聯邦商業銀行雖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建議增加第4項:「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應速行使其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就乙方提供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款,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額之比例分配」,結論:不增加。有該次會議之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上訴人執以主張於系爭協議失效後, 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云云。惟依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國泰世華銀行松仁區域中心副理賴崇益證稱:上開結論不增加, 係因系爭協議第9條已明定擔保不動產之處分方式,故不用再約定; 第9條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代表銀行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日後榮電公司違約,銀行團決議處分擔保品,由被上訴人代表受償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分配;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如有銀行團以外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銀行團基於債權確保,僅能跟進處分或強制執行,該條項約定並不是在確保榮電公司之不動產,主要是確保銀行團之債權;系爭本票依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簽發,如榮電公司違約,一併處分不動產;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 係指如系爭協議失效,由各債權銀行行使其債權,榮電公司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屬於銀行團所有,所以被上訴人當然不得抵銷,應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係控管銀行,如替銀行團執行所生之費用,一樣由各銀行依比例負擔; 101年8月3日決議終止協商,系爭協議失效,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當然不能塗銷或返還,這是銀行擔保品,系爭協議失效後,銀行團即可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處分擔保品,第9條約定為處分之方式, 該條「日後如有對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即為依據,因榮電公司違約,銀行團就有拍賣不動產取償之需要;101年5月25日決議不增加第6條第4項約定,係因聯邦商業銀行提出之語氣較為強硬,那時有向聯邦商業銀行反應系爭協議第9條已經明確載明不動產擔保品之處分方式,不需重複記載於協議書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㈡82-85頁)。 可知101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不增訂系爭協議第4項約定,係因該協議第9條已有約定,是自不能以上開決議不增設系爭協議第6條第4項約定,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⑶上訴人另以:證人賴崇益無法明確說明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依據為何,甚有記憶不清、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詞不可採,且系爭協議第9條之文義, 僅係處理擔保品之方式,並非處理擔保品之依據, 在體系上該條亦非第6條約定協議書失效後處分之依據,又榮電公司有參加101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不增加,可見榮電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得於協議書失效後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然按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等通盤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賴崇益關於銀行團行使抵押權之依據,雖曾稱好像不是第9條, 然其後即以第9條第1項之文義,明白表示其依據為第9條第1項,且就101年5月25日決議不依聯邦商業銀行建議增加第6條第4項之約定,始終證稱係因該協議第9條已有約定之故, 並證稱系爭協議失效後,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是尚難以其證詞前後偶有不符,即認證言為不可採。 再者,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之文義,固未臻明確, 但銀行團與榮電公司簽署時之真意,既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失效後,得代表銀行團行使系爭抵押權,自難以其文義,而認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協議失效後行使系爭抵押權,況縱不增加第6條第4項約定,或無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系爭協議終止後, 不影響業已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業如前述,只要榮電公司不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至於榮電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時之態度為何,是否不同意,該次會議紀錄並無記載,縱其不同意,對於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系爭抵押權,亦無何影響。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於系爭協議書失效後,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並約定系爭協議失效後,應如同解除契約般,應回復原狀溯及原授信條件行使條件,縱因此造成契約解釋問題,亦因銀行團之行為所致,自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云云。惟上開決議內容僅係不依聯邦商業銀行之建議增設第6條第4項之約定,並未決議系爭協議失效後,銀行團不行使系爭抵押權,亦未決議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解讀容有誤會。又契約之文義不明,屬於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並無得以之導出文義不明,應由他方負不利益之結果,或應利於另一方之解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 銀行團於紓困期間未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義務,使榮電公司享有專案借款及保證之利益,而榮電公司於紓困期間並未違約,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系爭協議書失效後,被上訴人無優先受償拍賣價金之權利云云。查榮電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已發生之債權,業如前述,其擔保之債權,自始即存在。且系爭協議簽署後, 榮電公司於105年5月31日與安泰商業銀行簽訂「增補借據」, 同年6月6日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同年月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三份「增補契約」,同年月11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放款增補約據」,其餘高雄銀行、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均同意榮電公司展延或變更貸款清償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㈥),尚難謂銀行團未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之義務, 又系爭協議並無約定銀行團成員應給予榮電公司新增之專案借款或新增之保證額度義務,此部分上訴人容有誤解。另於101年8月3日系爭協議終止時, 控管專戶之餘額即被上訴人事先提取之金額14萬5,868元, 備償專戶之餘額為406萬8,633元,然榮電公司至該日所欠之利息及費用為501萬0,924元,有被上訴人忠孝分行製作之分配表可參(見本審卷㈠第305、306頁),可見榮電公司於紓困期間有未履行清償該期間利息及費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榮電公司雖未依約現金增資,海鷗集團不願入主榮電公司,均為榮電公司依系爭協議所負之主要義務,未侵害銀行團之權益,銀行團在未經榮電公司參與下,自行決議終止協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榮電公司係因負債龐大,資金缺口嚴重,已無法清償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始與銀行團協商,故銀行團要求其辦理現金增資,此已見諸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㈦(見原審卷㈠第91頁),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7項亦明白約定此事(見原審卷㈠第40頁),此係榮電公司之義務,其無法進行現金增資或自外募得營運資金,有違系爭協議之約定。雖榮電公司已依系爭協議開設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將款項存入該二帳戶, 並設定1億3,2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然榮電公司遲未辦理現金增資,亦未募得資金,其他債權人又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榮電公司員工復自同年7月11日起罷工, 亦未派員參加101年8月3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等情事, 銀行團乃決議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債權債務協商及系爭協議,實難謂該決議有悖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分配金額7,660萬9,766元,予以剔除, 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