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淑如
- 再審被告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105年8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再途期間7日,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訴外人費世芝、劉淑蓮前向再審被告之前身即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9月23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4月1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7月3日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集保普通戶,委託復華證券公司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並由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費世蕙、陳坤懋於87年6月4日、26日,分別介紹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於87年7月28日及11月5日、87年10月8日、10月19日及11月5日,依復華證券公司之訊息通知,融資予費世芝、劉淑蓮,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詎「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費世芝、劉淑蓮分別積欠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5,647,000元、7,065,000元未償(下合稱系爭融資債權)。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費世芝、劉淑蓮之系爭融資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伊。惟伊起訴請求費世芝、劉淑蓮清償系爭融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7號判決,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費世蕙擅自提供予訴外人黃瑞昌使用為由,駁回伊之請求。再審被告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之要約,復華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撥付系爭融資借款,致復華證金公司因費世芝、劉淑蓮拒絕承認而受有5,647,000元、7,065,000元之損害,再審被告對於善意之復華證金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此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係替代、擔保原有無權代理行為之系爭融資債權,依法本應由系爭融資債權之債權人即復華證金公司取得,而伊輾轉買受系爭融資債權之本旨乃含括對第三人請求之權利,亦即應由伊即受讓人取得系爭無權代理損賠償債權。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非以費世芝等二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復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自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等,此實與融資代理流程大相違背;以及伊所受讓系爭融資債權之標的並未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即再審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而駁回伊依民法第110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160萬元本息之請求,乃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10條、第294條及第295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1號判決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投資人進行融資買賣股票時,須與證券商簽訂「受託契約」,於融資買入股票時亦應出具「委託書」,而證券商辦理融資買賣股票時,須確實本於投資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之委託意旨進行融資,證券商確實是投資人之代理人,且再審被告究係代理復華證金公司何行為,未見再審被告指明,原確定判決亦未加以查明審認,即逕認再審被告為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顯非適法,何況本件非正常交易,本件融資係未經投資人之同意下所為,是唯一得彰顯投資人名義進行融資者,僅證券商而已,故冒投資人名義進行融資者,厥為再審被告,依學者王澤鑑教授民法權威著作認法律效果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自應認有民法第110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惟即使如再審原告所述,於投資人進行融資買賣股票時,證券商對於證金公司、投資人各有委託關係,然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並據以為訴訟標的者為其輾轉受讓自復華證金公司之系爭融資債權,並非投資人費世芝、劉淑蓮對再審被告之委託融資關係,亦即系爭融資債權是以復華證金公司為權利之主體,是就此面向而言,在決定復華證券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有無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債權時,當然應以復華證金公司委任再審被告進行融資之代理關係觀之,故再審被告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處理復華證券公司與費世芝二人之融資借貸。因此,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27行記載:「復華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金公司初審、核轉費世芝、劉淑蓮之開戶文件,並介紹其二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其二人融資買賣系爭『宏福建設』股票等事項,關於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復華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並非以費世芝、劉淑蓮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依上開說明,復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自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稱之學者王澤鑑教授見解,適用之基礎事實是否與本件相同,顯有疑義,已難比附援引,況學者見解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即使有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押權等,至其他從屬之權利,則如定金債權、利息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其立法意旨為:「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從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之明顯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無從逕認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之其他從屬權利包含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人特別責任在內。亦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代理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為系爭融資借貸,費世芝二人確定不承認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復華證金公司對再審被告之民法第110條系爭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之固有文義範圍內。則再審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與本件主張主張之系爭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債權性質均有不同,除不具債之同一性外,亦無從屬性。故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行至第8行認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為獨立之請求權,非屬原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費世芝、劉淑蓮之債權,依民法第295第1項前段規定,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移轉於上訴人,核非可採。」,並無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10、295、296條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