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 上訴人
- 范麗雲
- 被上訴人
- 張淑晶
- 訴訟代理人
-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將其子林宗賢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鐸,因黃鐸未按期給付租金,伊乃終止租賃契約,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鐸遷讓返還房屋,原法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伊遂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返還租賃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定於104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執行點交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竟於104年8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而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執行法院即自104年9月2日起停止執行,後因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法院板簡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執行法院方於105年12月12日續行執行。
(四)被上訴人明知其與黃鐸合夥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改建為多間套房轉租他人獲利,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顯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竟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達拖延法院點交時間,遂其繼續出租套房獲利之目的,所為顯屬不法,並侵害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
(五)關於損害額之計算部分:如被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伊本可於104年9月2日取回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濫行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致伊受有無法取回將之出租而取得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停止執行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96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六)為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黃鐸後,黃鐸將該屋轉租予訴外人李宥辰,李宥辰再將之出租給伊,伊投入2、3百萬元資金裝潢系爭房屋,並於103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再轉租予訴外人張誌軒,由張誌軒再分租予其他承租人占有使用。
(二)伊於104年8月知悉上訴人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認此舉將使伊之投資血本無歸,現住房客亦將無家可歸,始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伊並依法院裁判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乃是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與黃鐸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係其等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既可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黃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萬元,自不得再對伊主張受有損害。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59萬54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黃鐸,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上訴人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3日送達黃鐸時,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其與黃鐸間之租賃契約業自104年1月23日起終止。
(二)上訴人前向黃鐸訴請返還房屋,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黃鐸給付上訴人2萬7710元,及其中9000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另1萬8710元自10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4年度板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上訴人抗告後,經同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並變更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2萬1667元確定。
(四)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板簡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系爭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日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共42日,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共350日。
(六)依上訴人與黃鐸之租賃契約約定,自104年2月10日至105年7月9日止之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自105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9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對其在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即自104年2月10日至105年11月9日)未能取回系爭房屋,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前項爭點若屬肯定,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9600元本息,是否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所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不受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原無從強制執行命該等現占有人遷讓房屋,則其未能取回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聲請停止執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所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本院就此部分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者,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③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規定在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場合,係因此類訴訟如果勝訴確定,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即不得准予停止執行。第三人所提異議之訴如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害第三人之權利者,均屬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為由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該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既係執行法院審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為准許,則第三人事後依停止執行裁定而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為是不法侵害執行債權人之權利。
⑵經查:
①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是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原則上並非不法,且除有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任何不利影響,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所為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行為。
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向李宥辰承租系爭房屋後,原有實際居住並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黃鐸非直接占有人,系爭確定判決僅在上訴人與黃鐸間發生,執行力不及於後續之承租人即李宥辰、被上訴人、張誌軒,及向張誌軒承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始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卷第6頁、第38至39頁),足見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而提訴,應屬訴訟權利之行使行為,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認為是對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是對其權利之不法侵害,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係經執行法院審酌除被上訴人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外,確有停止必要情事,而為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同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4號裁定,仍認確有停止執行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前開法院審酌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後,始予准許,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事後持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不得認為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對其不利之不法侵害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不及於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李宥辰、張誌軒,及向張誌軒承租現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武彥汝、萬紅、阮金蓮等人(下稱李宥辰等人),黃鐸未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本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李宥辰等人遷讓房屋,其於停止期間未能取回房屋另行出租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鐸後,黃鐸隨即於103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1樓、3樓、2樓(不含B室)轉租予李宥辰,李宥辰再於103年9月15日將其承租之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張誌軒,張誌軒再於同年9月29日將1樓A室出租與訴外人阮金蓮、於同年9月22日將1樓B室出租予訴外人武彥汝、於同年9月30日將1樓C室出租予訴外人萬紅等情,有執行法院104年6月22日執行筆錄、104年7月31日執行筆錄、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106年10月3日執行筆錄,及出租人分別為黃鐸、李宥辰、張誌軒之租賃契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卷㈠第43頁、第152至153頁;執行卷㈢第160至162頁、第200至202頁、第204至227頁;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8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②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該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之收狀日期章)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卷第3頁),而前開李宥辰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均在103年12月11日前,且其等均是為自己利益而直接或間接占有之人,業如前述,足見上開被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均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繫屬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李宥辰等人均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⑶準此,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本不得對李宥辰等人強制執行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交還,則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聲請停止執行,均與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房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爭點二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者,得請求賠償之本息為何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