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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麗惠王永春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訴人
林永生
被上訴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33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2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6262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原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60年間板橋擴大都市計劃土地重劃及71年間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33地號、6地號、8地號土地。伊原為33地號土地共同人之一,嗣該土地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志字第6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並不包含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卻未與伊協調,即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屋於57年間建造,58年7月1日申請裝表供電及按規定繳交房屋稅,使用迄今從未有人質疑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伊乃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㈠33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1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志字第6114號通知可稽(原審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268號卷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8號卷第21-22頁)。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⑴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公證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函(原審卷第57、97頁),形式均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3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33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之依憑,縱係基於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為3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各自占有使用3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然33地號土地既遞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18日以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127-17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33地號土地於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時,共有人間先前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申言之,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無由再本於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抗辯系爭地上物仍有權繼續占有使用3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被上訴人既於103年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取得33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原土地共有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即無權再本於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3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此與系爭房屋是否按期繳交房屋稅或何時申請裝表供電,並無關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57年間建造,58年7月1日申請裝表供電及按規定繳交房屋稅迄今,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㈢次查,觀諸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規定之文義並參酌其立法理由,係在保障強制執行前「合法、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之建築物,於該建築物存續期間,得繼續合法、有權占有使用(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則其適用範圍自並不包括於強制執行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之建築物(未具合法占用權源之地上物,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地上物於98年6月26日3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判決確定時,依上說明,既即喪失合法繼續占用33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法律上依據,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使用33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地上物於33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後,有何有權占有之新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既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被上訴人所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依據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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