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76號
- 上訴人
- 張維學
- 被上訴人
- 黃文徹
- 被上訴人
- 馬祥勝
- 被上訴人
- 王志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文徹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文徹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間擔任訴外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公會)之法規會委員,因100年8月21日舉行之新北市獸醫公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時,伊接獲檢舉查覺有會員代表選舉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其中有14份係未經授權而遭被上訴人馬祥勝(下稱馬祥勝)教唆他人偽造簽名,為調查此事,伊於100年8月24日經時任第15屆新北市獸醫公會理事長即被上訴人王志朗(下稱王志朗)之同意,並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伊保管系爭委託書。嗣馬祥勝獲選為第16屆新北市獸醫公會之理事長,被上訴人黃文徹(下稱黃文徹)並為第16屆新北市獸醫公會之幹事,詎第16屆新北市獸醫公會先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須聲請,經理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後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101年8月12日理監事會)決議,以伊未經理事會同意而將系爭委託書取走,經催告不返還,違反章程第10條之1之規定為由,溯及適用作成對伊停權之處分,伊已另案為此以新北市獸醫公會等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7號事件,經原法院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後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事件,下稱本院1098號事件)及對新北市獸醫公會所有理事等人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經原法院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後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事件,下稱本院1266號事件),詎黃文徹、馬祥勝雖均明知伊是經同意而有權保管系爭委託書,竟因受王志朗指使,於本院1098號事件、本院1266號事件審理時,為不實之陳述證言指證系爭委託書係未經王志朗同意而遭伊取走等情,致使法院誤信伊係擅自取走系爭委託書而遭停權,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新北市獸醫公會會刊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及大小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刊頭及新北市獸醫公會會刊全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黃文徹、馬祥勝受王志朗指使而作不實之證述,均為上訴人自行解讀、穿鑿附會而來,被上訴人於本院1098號事件、本院1266號事件作證時乃係證稱上訴人雖有王志朗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但仍不符合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之方式,而無權繼續保管系爭委託書等主觀意見之表達,王志朗應係起初不同意,最後經上訴人要求始勉予同意讓上訴人拿走委託書,黃文徹、馬祥勝主觀上係認為須依章程第10條之1規定經理事會開會同意後始為適法,僅有王志朗個人同意,其效力尚有不足,因而經理事會提案通知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屆期未返還而決議停權,僅為其意見之表達,非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縱事後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對伊上開解釋有不同認定,亦不得謂其作證時之陳述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王志朗於101年8月2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100年8月21日之代表選舉之委託票由張維學保管」;新北市獸醫公會於102年5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00000000號函覆新北市政府,其上記載「另據本會第15屆王理事長(按即王志朗)口頭陳述,100年8月24日下午當事人(按即上訴人)以當屆理事及法規主委身分強力要求私人保管旨揭委託書,王理事長為免事端,勉予同意其保管,此同意之約定並未經本會第15屆理事會同意,可視為二人之私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有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9頁)、新北市獸醫公會102年5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下稱新北市獸醫公會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對新北市獸醫公會00000000號函係由黃文徹擬稿後經由馬祥勝簽核發文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36-137頁),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黃文徹、馬祥勝均明知伊係經王志朗同意而有權保管系爭委託書,竟因受王志朗指使,於本院1098號事件、本院1266號事件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言陳述,指證系爭委託書係未經王志朗同意而遭伊取走,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上訴人本件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98號事件、本院1266號事件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言陳述指證系爭委託書係未經王志朗同意而遭伊取走,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指明「本件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做偽證侵害我名譽」(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訴人雖曾另案依侵權行為規定,對黃文徹、馬祥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乃係以黃文徹、馬祥勝於101年8月12日理監事會中共同以上揭不實將伊停權之案由及說明栽贓誣陷,並散佈於會場,並隱匿伊於101年8月6日除已送請檢察官偵辦為證物之14份系爭委託書外,欲行歸還其餘委託書,卻遭馬祥勝藉故以業已拆封且有缺件為由拒收之事實,而作不實假報告,稱伊未歸還系爭委託書,致伊遭新北市獸醫公會停權,而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會員權等原因事實據以起訴,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及106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書可參,該兩案起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係以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言陳述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尚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兩案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而謂應為該兩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而指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黃文徹部分:
1.查黃文徹於105年2月18日本院1266號事件審理作證時結稱「上訴人怎麼拿走的我不知道,但是根據王志朗前理事長說是上訴人把委託書拿走的,但沒有說明原因。」、「我們是根據王志朗前理事長的陳述,而王志朗也說並沒有同意上訴人拿走,這樣重要的文件應得理事會同意。我知道當時並沒有第10條之1。」、「(理監事聯席會)是我做的報告,如何取得委託書是由王志朗說明的,王志朗說他沒有同意但還是被上訴人取走,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歸還,……」,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黃文徹既於102年5月20日新北市獸醫公會00000000號函覆新北市政府時,擬稿記載「另據本會第15屆王理事長(按即王志朗)口頭陳述,100年8月24日下午當事人(按即上訴人)以當屆理事及法規主委身分強力要求私人保管旨揭委託書,王理事長為免事端,勉予同意其保管」等語,顯然明知王志朗於100年8月24日即已同意將系爭委託書交付上訴人保管甚明,亦不因所載係「勉為同意」或是否係二人私下協議而未經理事會同意而有異,惟嗣後竟於105年2月18日本院1266號事件作證時結稱「王志朗也說並沒有同意上訴人拿走」、「王志朗說他沒有同意但還是被上訴人取走」,而故意為不實證言。黃文徹雖辯稱伊有問過王志朗說他起初不同意,後來是因為上訴人要求始才同意,伊上述證言僅係強調表達伊主觀意見及起初王志朗並未同意云云,惟查遍觀當日筆錄,黃文徹為上述證言時,並未敘明王志朗起初不同意,後來經上訴人要求始勉予同意之情節,黃文徹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我印象中王志朗是不同意的,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講上訴人有要求,在做該日筆錄訊問時,我是沒有講王志朗後來有同意。」(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黃文徹係故意隱匿上情而逕行誣指上訴人係未經王志朗同意取走系爭委託書,所辯係強調起初王志朗並未同意而為意見表達或因緊張而未繼續陳述上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2.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黃文徹明知王志朗於100年8月24日即已同意將系爭委託書交付上訴人保管,竟於105年2月18日本院1266號事件作證時結稱「王志朗也說並沒有同意上訴人拿走」、「王志朗說他沒有同意但還是被上訴人取走」,而故意為不實證言,已如前述,致使參與審理及旁聽之第三人對上訴人有負面觀感而使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自應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獸醫師,擔任金華動物醫院院長,並曾歷任臺灣省、臺北縣,臺北市之獸醫公會理事,現從事證券業務投資及動物助行器設計研發,每月所得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180頁),黃文徹則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216頁)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黃文徹侵害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散布傳述對象僅限於參與該案審理及旁聽之第三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黃文徹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又上訴人請求黃文徹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新北市獸醫公會會刊,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惟審酌黃文徹上開不實證述之情節,僅有參與該案審理及旁聽之第三人在場見聞,並未經媒體報導廣為社會大眾或新北市獸醫公會之其他會員所週知,且上訴人、黃文徹均非公眾人物,本院既已判命黃文徹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足認上訴人之名譽應已得受適當回復,上訴人請求黃文徹刊登道歉啟事,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㈢王志朗、馬祥勝部分:
1.查王志朗於106年2月8日本院1266號事件審理作證時係證稱「我曾任第15屆理事長,當時選舉完後,委託書放在公會,張維學到公會,因為他擔任法規委員,他認為會員代表有問題,所以他說他要保管,我答應讓他保管,有用公文夾封起來,並在上簽名,我跟張維學講說要拆閱時,必須經過我的同意。」,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4頁),可見王志朗已如實證述伊有同意交付上訴人保管系爭委託書之事實,並無為虛偽陳述。上訴人雖以王志朗於法院訊問時另答稱:「(問:為何於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會員會認為系爭委託書是遭張維學取走?)當時應該是第16屆理監事有在問,我告訴他們上述事實,至於我有無告訴第16屆理監事上訴人有經我同意拿走系爭委託書,因為時隔太久,我已不記得了。」(見同上卷頁)及「(問:為何會讓人誤解委託書是遭取走?)因為上訴人說他要保管,我同意,至於取走與拿走之定義是否不同,因人而異,正確來講應該是他保管。」(見同上卷第134、136頁),而指王志朗係故意包庇黃文徹、馬祥勝不肯明講實情,而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按證人依法作證時,未為某項之陳述,致當事人未受有利之判決,與因消極的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王志朗既已明確證述曾有同意交付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保管之事實,其就101年8月12日理監事會審議上訴人停權案時,法院所詢有無向第16屆理監事說明上訴人係經其同意拿走系爭委託書等情,答稱因為時隔太久,而不記得了等語或就新北市獸醫公會停權決議所載「遭取走」與拿走定義尚與上訴人為不同之解釋,而未當庭為上訴人有利陳述之積極澄清,即空言謂王志朗係故意包庇黃文徹、馬祥勝,不肯明講實情,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侵害其名譽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2.又馬祥勝於103年12月24日本院1098號事件審理時固指稱「(101年8月12日理監事會上訴人停權案)這應該也是在理事會有討論過。」,而黃文徹亦同日在庭證稱「我們當時在擬案子時都會蒐集資料,發現委託書沒有歸還,所以我就擬這個提案,有給理事長馬祥勝看過,理事長有同意。」、「(問:為何這個案子會用「遭取走」,何意思?)我是按照前理事長王志朗所陳述寫的。」(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謂停權案中所載「遭取走」與事實不符,馬祥勝未當庭積極澄清,而附和黃文徹遭取走之陳述,而指馬祥勝係故意為不實陳述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自不足據。至馬祥勝因於101年8月12日理監事會討論上訴人停權案中,未據實詳為說明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6日將除已送交檢察官偵辦之14份系爭委託書外,所保管之其餘80份委託書送至馬祥勝所經營動物醫院即當時新北市獸醫公會之會址,欲行交還馬祥勝,但經馬祥勝以已拆封為由拒收,而足使與會之理監事有誤認上訴人受催告後仍拒絕返還而侵占公會公物之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固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判命馬祥勝應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6-130頁),惟此與馬祥勝在本院1098號事件審理時有無作不實陳述內容係屬兩事,上訴人自不得以馬祥勝明知伊並未拒絕歸還,仍在本院1098號事件審理時附和黃文徹遭取走之陳述,而未為伊有利之積極陳述澄清,即指馬祥勝係故意為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黃文徹於105年2月18日本院1266號事件審理作證時,故意誣指上訴人係未經王志朗同意取走系爭委託書,致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文徹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王志朗、馬祥勝於本院1098號事件、本院1266號事件亦共同有不實陳述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請求王志朗、馬祥勝應連帶給付151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