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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

上訴人
李宗鑾
被上訴人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為意圖延滯訴訟,則應依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意旨以觀,如其所稱與法官迴避無關、或一望而知其所稱不實、或於訴訟進行至相當程度始提出此項聲請者,均屬之。遇有此種情形,為防止當事人任意延滯訴訟,應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28頁至129頁參照)。本件訴訟訂於107年9月5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並曾於107年6月5日、6月22日、6月29日先後多次聲請閱卷(見本院卷第203頁、219頁、247頁),卻在訴訟已進行至即將終結之程度,始於107年9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全部迴避,已難認其並無延滯訴訟終結之意圖。且其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之理由,係以其女即李維敏與鍾清輝等4人曾獲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11月30日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成立,足以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惟本院合議庭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該案之判決書原本及宣判當日錄音光碟。且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曾為李維敏與鍾清輝等4人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承審法官,現又以更換法官方式審理本件訴訟。另本院書記官有故意捏造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陳述並為不實登載,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亦不置理等情為理由(見本院卷第337頁至341頁)。惟查,上訴人所稱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足以認定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部分,顯然無據(見後述貳、五部分),並無調取證據之必要。而上訴人所指本院書記官於筆錄登載不實部分,僅係關於準備程序是否終結之程序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無涉本案之事實認定。至於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曾參與上述另案之審理,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之證據資料,僅以李維敏另案曾受不利判決,即憑主觀臆測漫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殊屬無據。更足認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維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其命李維敏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原判決附圖甲1、甲2、甲3、甲4、甲5、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丙1、丁1、丁2、戊1、己1、庚1、庚2所示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等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伊於93年8月間,以李維敏之名義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毗鄰之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之1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000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時,所併同買受之附屬設備。而李維敏早已搬出系爭建物,另行結婚成家獨立生活,系爭房地即由伊居住並使用至今,是系爭地上物自為伊所有,李維敏無權拆除。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即訴外人鍾阿伴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由鍾阿伴提供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另外興建水利溝渠,而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交由鍾阿伴之親屬所有之敏瑞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於互換土地使用之目的完成前,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詎被上訴人明知與鍾阿伴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且於鍾阿伴及敏瑞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後多年期間,均未請求返還,卻在伊入住系爭建物後,即以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轉而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維敏所有,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而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均不察而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惟伊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或受訴訟告知,自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而系爭地上物確係伊所有,李維敏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實已侵害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另行裁定駁回,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維敏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均係李維敏於93年6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水利用地,其上系爭地上物則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與設備,由李維敏取得其處分權能。上訴人即使與李維敏間為共同生活同居之父女關係,並實際居住於該處,亦僅為李維敏之占有輔助人,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人仍為李維敏,此業經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對李維敏主張拆屋還地,就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上訴人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所涉竊佔行為之99年度偵字第7218號案件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否認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進而以被上訴人誣告其涉犯竊佔罪嫌,及有損其個人名譽為由,先後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誣告及國家賠償等民、刑事之訴訟程序,顯然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確無任何權利。則上訴人現於系爭執行事件即將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際,又主張其始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地上物,係其於93年間以執行債務人李維敏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時之附屬設備,上訴人並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故系爭地上物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之強制執行,並非合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即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其就系爭地上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參照)。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甚明。亦即民法對於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應依登記而非以實際交付、出資或占有使用為認定所有權取得之根據。從而,即使於購買不動產時實際出資,而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並與他人約定日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出資者,亦僅取得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於登記名義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買,銀行貸款亦係伊所借,並於93年8月間即遷入居住使用,李維敏已另行結婚成家搬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持續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應係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52頁、第53頁)。惟查系爭房地,均係李維敏於93年7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47頁至49頁)。而拍賣程序,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登記為所有權取得之要件。從而,系爭房地自屬其登記名義人李維敏所有,至於李維敏即使事後已自系爭建物遷出,不再居住該處,而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惟其所有權登記既未變更,且所有權之歸屬,亦不以實際居住管理及使用為必要,自不影響李維敏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上訴人僅以其係實際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出資,並辦理貸款,且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有據。況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被上訴人訴請李維敏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所載,李維敏於上開民事事件均不爭執000之1地號及系爭建物係其於93年間經由拍賣取得所有權,而本件上訴人即為上開案件當事人李維敏之訴訟代理人(見司執字卷第6頁反面被告李維敏陳述、第1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第4頁、17頁之判決當事人欄)。從而,本件系爭房地係屬李維敏所有並無疑義,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之陳述,顯無可採。

㈢次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原始起造,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3頁),且兩造均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及設備(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見司執字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判決理由)。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地上物既屬附屬建物或設備,欠缺獨立性,自應由所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而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於法律上即不可能取得所附屬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至為明確。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地上物,另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就系爭建物曾於105年11月30日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就系爭地上物宣判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以及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前所有人鍾阿伴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並有歷年保養紀錄,而系爭地上物係鍾阿伴所建,至93年7月間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故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並聲請調取105年11月30日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書正本及該案105年11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向新竹縣政府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局調取:

㈠92年度計畫實施新竹縣福興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㈡新竹縣政府93年度農發展計畫「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期路之更新改善工程」調整預算書。

㈢93年度222~02工程驗收資料,及沿線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取㈠85年8月30曰丙總收(發)文號第10528號建造執照申請書。㈡86年8月4日丙總收(發)文號第10521號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1頁民事聲請調取文書狀)。惟查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於105年11月30日係裁定該事件再開辯論,並無105年11月30日判決書及當日開庭之法庭錄音檔案,嗣係於107年3月26日判決該案原告鍾清榮、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對該案被告李維敏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之本訴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駁回李維敏反訴請求確認就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有宣判筆錄、民事裁定及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竹北平民誠105竹北簡268字第031974號函及107年3月26日105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179頁、315頁、317頁至322頁),且該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根本不同,上訴人卻堅指該事件105年11月30日係宣示其勝訴之判決,並指判決原本遭隱匿,請求調取判決正本及錄音光碟。並稱如未調取,則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無庸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殊屬無據。至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曾於85年間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人鍾阿伴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經核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前所有人曾經協議互換土地使用,對於本院所認定上訴人並非000之1地號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建物附屬之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無影響,則上開案卷自無調取之必要。而上訴人另聲請詢問上述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案件原承辦法官傅曉瑄及書記官陳心怡,以證明上開並不存在之有利判決,更無可採。

六、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於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事件,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8號國家賠償事件中湮滅、隱匿保養紀錄,以及被上訴人之職員廖宏興在本院上字第1379號案件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具結後為偽證。另被上訴人亦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偵查庭中,向檢察官陳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非李維敏所有,而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李維敏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請調取上開案號之訴訟及偵查案卷(見本院卷第255頁民事聲請調取文書㈡狀)。惟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湮滅、隱匿之保養紀錄,僅係證明上訴人前述關於被上訴人曾與鍾阿伴之間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而本院認為該協議與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根本無涉,自無調取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偵查案件中為如何之陳述,均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明確登記李維敏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應取得其附屬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結論。從而,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案卷對於本件結論,毫無影響,爰不予調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