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游榮三
- 被上訴人
-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 萬240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其中新台幣(下同)32萬2481元本息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2頁),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其主張以保證人地位清償並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至其追加備位被告游清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 月間以兩造所共同繼承坐落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暨所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已合併為花旗銀行,下仍簡稱華僑銀行)借款20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邀伊擔任普通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積欠本金158 萬6614元,經華僑銀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獲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的179 號),嗣華僑銀行於94年9 月1 日將系爭借款上開欠款範圍之債權讓與予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該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並於95年8 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68 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 月11日止為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與系爭抵押權後,復於98年5 月19日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新北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且於98年8 月17日持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半數持分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104 年9 月24日系爭執行程序給付158 萬6614元及執行費2 萬5793元,合計161 萬240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執行法院以為清償,則依民法749 條規定,伊於上開清償限度內承受王淑媛對於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又縱認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為群毅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為群毅公司股東之一,亦應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依照出資比例5 分之1 負擔盈虧,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2481元(即161 萬2407元÷5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 萬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訟標的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 萬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自81年11月23日起陸續以群毅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為借貸,惟因貸款利率過高,兩造約定改由伊出名為借款人、由上訴人為保證人,並以兩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1 月30日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而將借款人由群毅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所貸得款項207 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群毅公司原來之借款,形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群毅公司之原債務,實質上屬於群毅公司原借款債務之延續,並非被上訴人另為之消費性貸款,故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為群毅公司,伊既非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上訴人本於真正債務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之清償,自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償還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間以兩造所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伊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嗣華僑銀行以系爭借款積欠本金158 萬6614元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新北地院94年度拍字的179 號),並於94年9 月1日將系爭借款讓與予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該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於95年8 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68 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 月11日止為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與系爭抵押權。王淑媛於98年5 月19日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半數持分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新北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並於98年8 月17日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為強制執行;伊於系爭執行程序104 年9 月24日繳付系爭款項合計161 萬2407元至執行法院用以清償等情,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通知、新北地院送存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計算結果彙整總表、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63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4頁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182 頁),可認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伊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保證人,則伊向債權人王淑媛清償系爭款項後,自得於該清償限度內,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61 萬2407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依該條文規定,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求償權,須待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始得行使,此應不待言。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自仍未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債務人、上訴人擔任普通保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所得,此經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記載甚詳(見新北地院訴字第14頁至16頁)。則上訴人既本於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復經認定,果其代償之款項業經王淑媛受領而生清償效力者,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非不得本於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係因群毅公司原向華僑銀行所為之借款利率過高,始改由伊以個人名義代群毅公司借款,所貸款項全部用以新償還群毅公司之舊借款,故實際債務人乃為群毅公司,伊並非實際債務人,上訴人前曾以其個人信用卡借款清償系爭借款,乃因上訴人因擔任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49 條向伊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表、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所為陳述之筆錄節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至291 頁),及援引上訴人與王淑媛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新北地院98年度訴更字第8 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字第198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歷審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56頁至65頁)中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下稱本院第127 號)判決理由,及兩造間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下稱本院第813 號)判決理由為據。惟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17年上字第906號等判例要旨可稽)。本件系爭借款既係由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向華僑銀行所借貸,不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亦不論所貸得之款項是否用來清償群毅公司原向華僑銀行所為之舊借款債務,依前述說明,其仍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就此項借款債務負償還之責,此由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借款時曾存入幾十萬元至當時在華僑銀行所設立之個人還款戶頭供扣款,並曾清償系爭借款44萬5113元等情(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益臻明瞭。況因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上訴人或群毅公司間內部法律關係之約定,拒卻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適用。
⒉是以,本院第127 號判決理由固以:華僑銀行於91年2 月19日貸放207 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後,同日即將207 萬元轉帳出去,以作為收回對群毅公司之放款,且依系爭不動產於91年1 月30日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其權利價值400 萬元、存續期間均未變動;並參以證人歐文皇(即91年1 月10日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承辦系爭貸款契約書之放款業務職員)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5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結稱:群毅公司有將三筆不動產的擔保部分改以個人名義做貸款,其負責人為游榮三,他們兄弟各自就貸款一部分,以個人名義借款,其他兄弟做連帶保證人,游信興擔任借款人這一筆,是要償還群毅公司的借款,故撥完款就直接還款等語,並參酌花旗銀行100 年3 月23日(100 )花旗(台灣)銀行北債管字第0118號復函及授信審核簡表等事證,而認定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10日據以向華僑銀行貸得之207 萬元,係全數用以償還群毅公司積欠該銀行之舊借款(81年簽訂之借貸契約),並將借款人由群毅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形同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群毅公司之原債務,實質上屬於群毅公司原借款債務之延續,並非被上訴人為個人購買汽車、自用住宅暨修繕房屋等項而另為之消費性貸款,被上訴人個人亦未獲得任何貸款利益(見判決理由㈡㈢所敘,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又謂:群毅公司確實為舊借款之債務人,上訴人以群毅公司董事長身分,同意擔任群毅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之被上訴人以群毅公司名義進口大陸貨品,則被上訴人代表群毅公司對外洽商,自無不合,殊難認定群毅公司上開負債與群毅公司簽立借據、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對外洽商進口貨品及於91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情有直接關係,縱令群毅公司因該項進口業務致受虧損,亦應由群毅公司負責清償,而非屬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殊無因此須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可言等語(見判決理由所述,原審卷第62頁正、背面);另本院第813 號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理群毅公司於81年至90年期間陸續向華僑銀行短期借貸,嗣91年1 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華僑銀行所為之系爭借款亦全數用以償還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群毅公司所積欠債權銀行之舊短期擔保借款,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為群毅公司之負責人無法擔任借款人,因而由伊出名擔任借款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群毅公司,所貸得207 萬元係用於清償群毅公司之舊債務等語為可採。則上訴人係基於實際借款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清償3 萬8273元,自不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原審卷第69頁至71頁背面);及兩造之兄游清元並於本院第813 號事件證稱:91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207 萬元,實際上係群毅公司所借,群毅公司原向華僑銀行借款無法還款,後來即變更伊與被上訴人名義借貸,之後群毅公司未按期繳納貸款,華僑銀行找伊還款,所以伊就賣房子去清償借款,當時群毅公司貸款變更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仍為群毅公司,當初兄弟間講好上訴人會負責還款,伊才同意擔任借款人承接債務,但後來群毅公司均未按期清償等語(本院第813 號卷第178 至180 頁)。無非均僅在說明系爭借款申貸之動機及貸款款項之用途,而此縱涉及兩造內部關係之約定,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係立於保證人地位代償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王淑媛之債務至明。是被上訴人徒執上情,抗辯:系爭借款既用來清償群公司之舊借款債務,實際借款人應為群毅公司,且群毅公司向華僑銀行之舊借款因與伊無關,皆為上訴人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營虧損或為中飽私囊所借,應由群毅公司或上訴人負責清償云云,自非可採。其另聲請本院向各銀行、勞動部、稅捐機關等所調得關於群毅公司或上訴人之借款、投保、報稅等資料,以待證群毅公司之舊債務均應由斯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負責,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云云,且基於相同抗辯另聲請訊問證人游榮川,核自亦無必要。
㈢惟查,本件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合計161 萬2407元至執行法院後,雖經執行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並記載由債權人王淑媛受分配158 萬6614元,惟其中僅87萬9432元經另案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00號執行事件扣押,並解繳至另案用以清償王淑媛之債務,至其餘分配款則因債權人王淑媛具狀陳報其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除系爭款項外尚另有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對王淑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53 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273號),迄今尚未發給王淑媛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另就卷三部分影印隨卷外放)查核屬實,並有新北地院送存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計算結果彙整總表、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扣押命令、通知函文、送達證書、二人出具之書狀、提存所函、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執行命令存卷可考(見系爭執行卷三影卷第49頁、53頁至55頁、114 頁、124 頁背面、138 頁至141 頁、189 頁、222 頁、272 頁至275 頁、277 頁)。則依前開說明,關於另案扣押執行取償即87萬9432元部分,固可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而有民法第749 條之適用,惟其餘73萬2975元部分既尚未發給,不能認為已為清償,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9432元,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於105 年4 月29日送達,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522 號卷第8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因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總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所請自非所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金額161 萬2407元- 判准金額87萬9432元=73萬297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2975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