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1號
- 抗告人
- 張培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家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法院刑事庭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判決相對人犯失火罪,並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佳佳飾品百貨(下稱佳佳百貨)非其個人所有,而係訴外人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城公司)、菲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躍公司)共同持有經營,原裁定乃以抗告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係由菲躍公司及桐城公司經營佳佳百貨,其內之飾品由該二公司持有,但有部分飾品為伊所有,其仍為因相對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伊在原審雖曾表明佳佳百貨內之飾品非其個人所有,但此並未經相對人承認,不生自認之效力。另伊係與桐城公司、菲躍公司三方簽立經營契約,伊亦持有佳佳百貨內之飾品,縱伊因錯誤自認佳佳百貨內之飾品非其所有,其自認亦與事實不符,其已於105年8月30日撤回訴之變更而撤回自認,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乃承認相對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係真實之行為。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上第80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8月12日具狀陳稱佳佳百貨為門市店名,門市登記之公司為菲躍公司及桐城公司,佳佳百貨非個人所有,因時間緊迫,以個人名義提告請求將原告張培華更正為桐城公司及菲躍公司,另桐城公司及菲躍公司亦已另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事件請求賠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菲躍公司及桐城公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卷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61頁),抗告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嗣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16日提出再抗告狀中予以援用,有該再抗告狀可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卷第16頁),自堪認抗告人就其非佳佳百貨之經營者及飾品之所有人之不利事實已生自認效力,本院及兩造均同受拘束。抗告人雖抗辯其在相對人援用前之105年8月30日業已提出民事撤回訴之變更狀具狀撤回自認,本件不生自認效力等語。然查:觀之抗告人105年8月30日所提「民事撤回訴之變更狀」內容,抗告人僅向原法院陳明撤回前所為訴之變更之旨即原告仍為抗告人不為變更,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其前所陳佳佳百貨非抗告人個人所有並非事實或撤回前開關於不利於己事實之主張,另由菲躍公司及桐城公司共同具名於105年8月30日所提「民事撤回訴之變更狀」亦為同旨之陳明,有各該書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撤回自認,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佳佳百貨實係其與桐城公司、菲躍公司三方共同經營,百貨內有部分物品為其所有,其所為自認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爰予以撤銷自認等語;並提出共同經營契約及照片為證(本院更㈠卷第15-18頁)。惟查:
⒈抗告人為桐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桐城公司在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中,主張佳佳百貨係菲躍公司及桐城公司共同經營等語,有民事準備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抗告人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佳佳百貨失火後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欄均載明為桐城公司,而佳佳百貨之員工薪資則係由菲躍公司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轉帳支應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華南銀行整批薪資轉帳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下稱審易字〉卷第96-99頁),均無從看出抗告人亦有以其個人身分參與共同經營佳佳百貨之情事,已難認抗告人前開自認有何不實。
⒉抗告人雖另提出記載簽約日期為99年7月1日、立契約人為抗告人、菲躍公司及桐城公司之「共同經營契約」及佳佳百貨內部現場照片,欲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菲躍公司係自100年7月11日始向第三人周裕豐、周明定、周政明、周鴻裕、陳菊珍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0年7月起始在該址經營佳佳百貨等情,業據菲躍公司及桐城公司於另案陳明在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原法院審易卷第86頁背面),足見99年7月1日時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成立,抗告人、菲躍公司及桐城公司三方豈會於前開租賃契約成立前1年即約定三方自99年7月1日起共同在系爭房屋處經營佳佳百貨之理?足認該由三方所簽「共同經營契約」應與實情不符。況抗告人於本院前審提起抗告時,猶陳稱佳佳百貨係菲躍公司及桐城公司共同經營持有等語,未提及抗告人亦為共同經營者之一方,自難依憑前開共同經營契約而推認抗告人之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至於抗告人前開所提照片,固屬佳佳百貨中之現場照片,惟從其照片並無從看出其所有權歸屬,亦不足用以證明抗告人之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準此,抗告人主張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自認云云,亦無可取。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既自認其係桐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佳佳百貨之共同經營者,佳佳百貨非其個人所有,則其自非相對人犯失火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原法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而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