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6號
- 上訴人
- 楊伯胤
- 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附表編號三「執行名義」欄所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編號三「執行名義」欄所載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坤龍、李金一、林茂盛分別為購買拖車,並靠行於伊經營之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乃由伊、大亞公司及上開購買拖車之人分別在附表第3欄所示之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作為購車之擔保。詎鄭坤龍、李金一、林茂盛未能按時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乃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以強制執行獲准。被上訴人嗣持上開裁定,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而分別換發花蓮地院96年7月26日花院明96執廉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花蓮地院96年3月15日花院明96執忠3337字第61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7年7月30日北院隆97執宙字第668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後於105年10月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上開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花蓮地院96年7月26日花院明96執廉字第10139號債權憑證,已就同一本票債權取得確定之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延長為5年,再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執行過程,可見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伊取得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後,均於本票債權3年消滅時效完成前,迭次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將執行結果註記於該債權憑證,請求權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另伊取得97年7月30日核發之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後,已就同一本票債權取得98年1月5日確定之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延長為5年,是伊於99年6月14日以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在該債憑證註記執行結果後,至103年11月7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雖已逾3年,惟因未逾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上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附表編號一「執行名義」欄所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編號一「執行名義」欄所載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附表編號二、三「執行名義」欄所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爰不另行贅述。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持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390萬元本息,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被上訴人確有進行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過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539號卷宗;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95年度票字第00000號、123288號、120892號、97年度執字第66815號卷宗;花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3337號等17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三執行名義欄所示之債權憑證即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可採?為斷。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並無可取: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之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1年11月25日(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參照)。
2.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1232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該裁定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持附表編號二第3欄所示由上訴人及大亞公司、李金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26日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閱95年票字第12328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債權,依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
3.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及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持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及李金一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執字第3337號事件核發上開債權憑證。
⑵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2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及李金一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61號事件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
⑶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17日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及李金一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73號事件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
⑷被上訴人又於101年4月19日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及李金一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381號事件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
⑸被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9日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及李金一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90號事件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
⑹被上訴人第於105年10月7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迄未終結。
⑺上開執行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向花蓮地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3337號、99年度司執字第286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97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3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90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4.依被上訴人上開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可見其自96年3月12日持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1232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起,至105年10月7日聲請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止,均係於未滿3年之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即對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於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終結取得債權憑證(含執行法院註記執行結果後發回之債權憑證)而起重新起算,可見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25日、100年6月17日、101年4月19日向花蓮地院依序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6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97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381號事件之強制執結果,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謂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上訴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個別執行程序撤回與強制執行聲請之全部撤回未遑區別彼此不同,而有上開誤認,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6.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花蓮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6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97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381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雖將上訴人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僅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並未對其財產執行,甚至在強制執行聲請狀將該其他債務人以黑粗體等方式加註,且未將執行情形通知上訴人,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已將其列為執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2 5頁),可見被上訴人即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不因該執行程序僅對於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或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將該其他債務人以黑粗體等方式加註或執行法院未將執行情形通知上訴人,即可認為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7.據上,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積極證據,是上訴人該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1208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該裁定係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持附表編號三第3欄所示由上訴人及大亞公司、林茂盛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2日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並於95年12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閱95年票字第12089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債權,依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
3.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及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持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及林茂盛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執字第66815號事件核發上開債權憑證。
⑵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及林茂盛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事件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
⑶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7日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及林茂盛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351號事件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
⑷被上訴人第於105年10月7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迄未終結。
⑸上開執行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5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66815號卷宗、向花蓮地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351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4.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4日收受經註記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事件執行結果之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此觀該法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自明(見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第10頁反面、第14頁),是其嗣於103年11月7日始向花蓮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351號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業已罹於3年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花蓮地院雖將103年度司執字第19351號事件執行結果註記在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0月7日持該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上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因被上訴人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參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5.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取得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延長為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26-197頁)。惟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債權,其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非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並未將上開支付命令註記為原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如何計算無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6.據上,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三「執行名義」欄所載債權憑證即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關於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部分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106年度上字第1086號 │├──┬─────┬──────────┬────────────┬────────┤│編號│執行名義 │左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事件及│所列對象 ││ │ │內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名│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概要 ├────────┤│ │ │稱、本票明細 │ │執行財產 │├──┼─────┼──────────┼────────────┼────────┤│一 │臺灣花蓮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方法院96年│票字第81843號民事裁 │ 票字第81843號本票裁定 │ 份有限公司 ││ │7月26日花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 : │⒉楊伯胤 ││ │院明96執廉│乙件 │⒈繫屬:95年6月1日 │⒊鄭坤龍 ││ │字第10139 │ │⒉確定:95年8月7日 │ ││ │號債權憑證│本票: ├────────────┼────────┤│ │ │⒈票面金額4374,000元│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7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⒉發票日:94年9月26 │ 月26日花院明96執廉字第│ 份有限公司 ││ │ │ 日 │ 10139號 │⒉楊伯胤 ││ │ │⒊發票人:大亞汽車貨│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⒊鄭坤龍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鄭│⒉執行名義:前揭一㈠本票│ ││ │ │ 坤龍、原告(即上訴│ 裁定 │ ││ │ │ 人,下同) │⒊繫屬:96年7月20日 │ ││ │ │ │⒋核發債權憑證:96年7月 │ ││ │ │ │ 26日花院明96執廉字第10│ ││ │ │ │ 139號債權憑證 │ ││ │ │ ├────────────┼────────┤│ │ │ │㈢臺灣花蓮地臺灣花蓮地方│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066 │ 份有限公司 ││ │ │ │ 號強制執行。(96年度執 │⒉楊伯胤 ││ │ │ │ 字第15066號併案) │⒊鄭坤龍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10139號 ├────────┤│ │ │ │ 債權憑證 │執行鄭坤龍財產 ││ │ │ │⒉繫屬:96年8月8日 │ ││ │ │ │⒊裁定駁回:臺灣花蓮地方│ ││ │ │ │ 法院於97年4月8日駁回被│ ││ │ │ │ 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 ││ │ │ │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 │ │ │ )。 │ ││ │ │ │⒋參與分配:被告97年12月│ ││ │ │ │ 16日具狀,以抵押權人聲│ ││ │ │ │ 明參與分配(本案有併案│ ││ │ │ │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鄭│ ││ │ │ │ 坤龍),被告僅列鄭坤龍│ ││ │ │ │ 為債務人,經臺灣花蓮地│ ││ │ │ │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作成│ ││ │ │ │ 分配表並以98年1月22日 │ ││ │ │ │ 函通知鄭坤龍。被告於該│ ││ │ │ │ 執行程序未獲受償。該執│ ││ │ │ │ 行程序於98年3月16日終 │ ││ │ │ │ 結。 │ ││ │ │ ├────────────┼────────┤│ │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楊伯胤 ││ │ │ │ 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 ││ │ │ │⒈繫屬:97年12月8日 │ ││ │ │ │⒉確定:98年1月5日 │ ││ │ │ │ │ ││ │ │ ├────────────┼────────┤│ │ │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6│鄭坤龍 ││ │ │ │ 月28日花院松100司執廉 ├────────┤│ │ │ │ 字第10454號執行命令 │執行鄭坤龍對第三││ │ │ │⒈執行名義:系爭10139號 │人之薪資債權 ││ │ │ │ 債權憑證 │ ││ │ │ │⒉繫屬:100年6月24日 │ ││ │ │ │⒊終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6月│ ││ │ │ │ 28日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 │ │ │ ),並於100年6月28日於│ ││ │ │ │ 債權憑證註記:對債務人│ ││ │ │ │ 鄭坤龍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 │ │ │ 完畢。 │ ││ │ │ ├────────────┼────────┤│ │ │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度司執字第10113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⒈請求換發債權憑證 │⒉楊伯胤 ││ │ │ │⒉繫屬:103年6月20日 │⒊鄭坤龍 ││ │ │ │⒊終結: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 │ │ │ 院96年7月26日花院明96 │ ││ │ │ │ 執廉字第10139號債權憑 │ ││ │ │ │ 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 ││ │ │ │ 103年6月30日註記執行無│ ││ │ │ │ 結果,仍未受償。 │ ││ │ │ ├────────────┼────────┤│ │ │ │㈦105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楊伯胤 ││ │ │ │ 系爭強制執行。 │ │├──┼─────┼──────────┼────────────┼────────┤│二 │臺灣花蓮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方法院96年│票字第123288號民事裁│ 票字第123288號本票裁定│ 份有限公司 ││ │3月15日花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⒈繫屬:95年11月7日 │⒉楊伯胤 ││ │院明96執忠│乙件 │⒉確定:96年1月2日 │⒊李金一 ││ │3337字第61│ ├────────────┼────────┤│ │01號債權憑│本票: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執│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證 │⒈票面金額4374,000元│ 字第3337號 │ 份有限公司 ││ │ │⒉發票日:94年10月26│⒈執行名義:前揭二㈠本票│⒉楊伯胤 ││ │ │ 日 │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⒊李金一 ││ │ │⒊發票人:大亞汽車貨│⒉繫屬:96年3月12日 │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李│⒊核發債權憑證:96年3月1│ ││ │ │ 金一、原告 │ 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 ││ │ │ │ 6年3月15日花院明96執忠│ ││ │ │ │ 字第6101號債權憑證) │ ││ │ │ │ │ ││ │ │ ├────────────┼────────┤│ │ │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執字第3982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⒉繫屬:96年3月27日 ├────────┤│ │ │ │⒊囑託宜蘭地院執行(96年│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3月29日) │ ││ │ │ │⒋部分撤回:96年4月26日 │ ││ │ │ │ (撤回關於李金一不動產│ ││ │ │ │ 部分之執行) │ ││ │ │ │⒌終結:96年4月28日宜蘭 │ ││ │ │ │ 地院函覆執行無著,並於│ ││ │ │ │ 96年5月9日在債權憑證上│ ││ │ │ │ 註記全未受償。 │ ││ │ │ ├────────────┼────────┤│ │ │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李金一 ││ │ │ │ 執字第7104號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 ││ │ │ │ 權憑證 │ ││ │ │ │⒉繫屬:96年5月28日 │ ││ │ │ │⒊終結:97年3月11日公告 │ ││ │ │ │ 應買(97年3月12日張貼 │ ││ │ │ │ 公告),97年6月23日臺 │ ││ │ │ │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 │ │ │ 處發函債權人:無人應買│ ││ │ │ │ ,視為撤回(依強制執行│ ││ │ │ │ 法第95條)。並於97年6 │ ││ │ │ │ 月23日在債權憑證上註記│ ││ │ │ │ :97年3月11日公告期滿 │ ││ │ │ │ 視為撤回執行。 │ ││ │ │ ├────────────┼────────┤│ │ │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司執字第2861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⒉繫屬:99年2月25日 ├────────┤│ │ │ │⒊終結:99年11月27日公告│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應買,公告期間至100年2│ ││ │ │ │ 月26日,無人應買或承受│ ││ │ │ │ ,100年3月11日臺灣花蓮│ ││ │ │ │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 ││ │ │ │ 債權人執行終結。(依強│ ││ │ │ │ 制執行法第95條)。並於│ ││ │ │ │ 100年3月10日在債權憑證│ ││ │ │ │ 上註記公告期滿視為撤回│ ││ │ │ │ 執行。 │ ││ │ │ │ │ ││ │ │ ├────────────┼────────┤│ │ │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度司執字第9973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⒉繫屬:100年6月17日 ├────────┤│ │ │ │⒊薪資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宜蘭│李金一之薪資債權││ │ │ │ 地院以100司執助字第168│、李金一之不動產││ │ │ │ 號) │ ││ │ │ │⒋終結:不動產部分,經特│ ││ │ │ │ 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 │ │ │ (101年3月6日),無人 │ ││ │ │ │ 應買,視為撤回。並於10│ ││ │ │ │ 1年3月9日在債權憑證上 │ ││ │ │ │ 註記:特拍未拍定視為撤│ ││ │ │ │ 回執行。 │ ││ │ │ ├────────────┼────────┤│ │ │ │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度司執字第7381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⒉繫屬:101年4月19日 ├────────┤│ │ │ │⒊終結:經特別拍賣程序後│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之減價拍賣(102年1月22│ ││ │ │ │ 日),無人應買,視為撤│ ││ │ │ │ 回。並於102年3月21日在│ ││ │ │ │ 債權憑證上註記:特拍未│ ││ │ │ │ 拍定視為撤回執行。 │ ││ │ │ ├────────────┼────────┤│ │ │ │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度司執字第359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⒉楊伯胤 ││ │ │ │⒉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⒊李金一 ││ │ │ │ 權憑證 │ ││ │ │ │⒊繫屬:104年3月9日 │ ││ │ │ │⒋終結: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 │ │ │ 院96年3月15日花院明96 │ ││ │ │ │ 執忠3337字第6101號債權│ ││ │ │ │ 憑證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上│ ││ │ │ │ ,104年3月11日註記執行│ ││ │ │ │ 無無結果,仍未受償。 │ ││ │ │ ├────────────┼────────┤│ │ │ │㈨105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楊伯胤 ││ │ │ │ 系爭強制執行。 │ │├──┼─────┼──────────┼────────────┼────────┤│三 │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方法院97年│票字第120892號民事裁│ 票字第120892號本票裁定│ 份有限公司 ││ │7月30日北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⒈繫屬:95年10月27日 │⒉楊伯胤 ││ │院隆97執宙│ │⒉確定:95年12月8日 │⒊林茂盛 ││ │字第66815 │本票: ├────────────┼────────┤│ │號債權憑證│⒈票面金額4617,000元│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⒉發票日:95年3月2日│ 執字第66815號 │ 份有限公司 ││ │ │⒊發票人:大亞汽車貨│⒈執行名義:前揭三㈠本票│⒉楊伯胤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林│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⒊林茂盛 ││ │ │ 茂盛、原告 │⒉繫屬:97年7月23日 │ ││ │ │ │⒊核發債權憑證:97年7月 │ ││ │ │ │ 30日(97年7月30日北院 │ ││ │ │ │ 隆97執宙字第66815號) │ ││ │ │ ├────────────┼────────┤│ │ │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楊伯胤 ││ │ │ │ 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 ││ │ │ │⒈繫屬:97年12月8日 │ ││ │ │ │⒉確定:98年1月5日 │ ││ │ │ ├────────────┼────────┤│ │ │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司執字第8867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6815號 │⒉楊伯胤 ││ │ │ │ 債權憑證 │⒊林茂盛 ││ │ │ │⒉繫屬:99年6月14日 ├────────┤│ │ │ │⒊終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林茂盛財產(││ │ │ │ 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6月 │薪資債權) ││ │ │ │ 21日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 │ │ │ )。99年6月21日於債權 │ ││ │ │ │ 憑證上註記對債務人林茂│ ││ │ │ │ 盛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完畢│ ││ │ │ │ 。 │ ││ │ │ ├────────────┼────────┤│ │ │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林茂盛 ││ │ │ │ 司執字第1319號 │林天賜 ││ │ │ │⒈本案係債權人景弘國際貿├────────┤│ │ │ │ 易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於│執行林茂盛財產 ││ │ │ │ 債務人林茂盛、林天賜聲│ ││ │ │ │ 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9年│ ││ │ │ │ 10月19日具狀以第二順位│ ││ │ │ │ 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 │ │ │ 執行名義為系爭66815號 │ ││ │ │ │ 債權憑證,雖其民事聲請│ ││ │ │ │ 狀列債務人為大亞汽車貨│ ││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楊伯胤│ ││ │ │ │ 、林茂盛,惟本案係對於│ ││ │ │ │ 林茂盛之強制執行程序,│ ││ │ │ │ 且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事│ ││ │ │ │ 未經於該執行程序通知原│ ││ │ │ │ 告,自不生對於原告請求│ ││ │ │ │ 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 ││ │ │ │⒉被告於本執行程序並未受│ ││ │ │ │ 償。 │ ││ │ │ │⒊終結:100年3月28日於債│ ││ │ │ │ 權憑證上註記全未受償。│ ││ │ │ ├────────────┼────────┤│ │ │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度司執字第19351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6815號 │⒉楊伯胤 ││ │ │ │ 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 │⒊林茂盛 ││ │ │ │⒉繫屬:103年11月7日 ├────────┤│ │ │ │⒊終結:103年12月4日發執│僅執行林茂盛財產││ │ │ │ 行命令(移轉命令)。10│(薪資債權) ││ │ │ │ 3年12月4日於債權憑證所│ ││ │ │ │ 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 ││ │ │ │ …執行結果:對債務人林│ ││ │ │ │ 茂盛薪資債權執行,業經│ ││ │ │ │ 核發移轉命令完畢…」。│ ││ │ │ ├────────────┼────────┤│ │ │ │㈦105年10月7日向本院聲系│楊伯胤 ││ │ │ │ 爭強制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