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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貴裕
- 上訴人
- 楊碧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雅琳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上訴人楊碧玲簽訂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合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由上訴人總瑩公司興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之「湯城世紀甲區編號A5棟9樓」之預售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預售屋)。上訴人總瑩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2項之約定,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其於102年12月15日前未完工,並遲至104年8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業已違約,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違約之處罰之約定,上訴人違反第15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2項規定者,被上訴人得解除該契約。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該2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則2契約顯屬具連帶不可分性而應共同履行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分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各於105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總瑩公司、於4月1日送達上訴人楊碧玲,是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因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未區分房屋或土地價款,均由上訴人總瑩公司收受,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等約定,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71萬4290元,及按附表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列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房地總價款15%即31萬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收受存證信函10日屆滿翌日即被上訴人總瑩公司自105年4月18日起、上訴人楊碧玲自10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8日交付代墊款10萬元予上訴人總瑩公司,藉以支付水電管路外線費、契稅、代書、規費等費用,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上訴人總瑩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應返還此代墊款10萬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929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1利率A、編號2、編號3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02萬929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1利率B、編號2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102萬9290元之範圍內,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原審就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無礙被上訴人契約目的之達成,而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應許被上訴人再主張解除契約,否則顯有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經陷於給付遲延的狀態下,於103年4月12日、104年9月5日、105年2月29日仍分別繳納期款,並未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會再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照後才主張解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為2獨立契約,僅為避免房屋及土地異其所有權人,而在契約之履行與解除上,約定2契約需共同為之,然此與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違約責任應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屬二事,則縱認被上訴人解約係有理由,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第1項,以及各該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表約定,被上訴人僅在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才需給付房屋價金84萬元予上訴人總瑩公司,迄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71萬4290元,其中71萬元均用以繳納土地期款、餘4,290元屬客變款,上訴人總瑩公司並未收取任何房屋價金,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楊碧玲返還已付土地價款71萬元、上訴人總瑩公司返還代墊款10萬元、客變款4,290元,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上訴人總瑩公司迄今未收受任何房屋價款,自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任何違約金。倘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僅房屋生遲延交付情事,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違約金12萬6000元(計算式:房屋價款840,000元×15%=12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訂立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以總價款210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被上訴人已繳付共71萬4290元,另支付代墊款10萬元。
㈡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預售屋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但上訴人總瑩公司迄104年8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總瑩公司、上訴人楊碧玲,為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總瑩公司於105年4月6日、上訴人楊碧玲於105年4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任何價金、代墊款或賠償違約金。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均應返還已付價金71萬4290元、代墊款10萬元,另賠償違約金31萬5000元、遲延利息21萬5358元,且上訴人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㈡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⒈按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賣方違反第15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2 項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而第15條第1 、2 項則約定:「一、本預售屋建築工程,自民國99年4 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6條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有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各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系爭房屋契約在逾期完工之法律效果上,區分逾期完工時間久暫,在逾期完工未達6個月者,約定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在逾期完工逾6個月者,則視同上訴人違約,允被上訴人得逕解除契約,在解除權之行使上特別保留6個月之期間,方法上則未要求需踐行催告履約之程序,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之約定,屬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解除權至明。查系爭預售屋建築工程,未於102年12月1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者,且遲延期間逾6個月者,依上揭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已取得解除契約權。
⒉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有上開契約各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第28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預售屋與土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是於解除契約時,亦視為全部解除。
⒊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總瑩公司、上訴人楊碧玲分別於105年4月6日、上訴人楊碧玲於105年4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無訛。
⒋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遲延給付,無礙被上訴人契約目的之達成,而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應許被上訴人再主張解除契約,否則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而該契約是否為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非所問。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決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7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之內容,係由上訴人總瑩公司單方事先擬定、製作,就預售屋未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在遲延完工未逾6個月者,特別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於遲延逾6個月以上時,方予買方解除契約之權利,其上既無任何提出給付後,原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即歸於消滅之記載,在分配風險負擔顯已有特別考量,制訂系爭房屋契約之上訴人總瑩公司,臨訟方持前詞以為抗辯,本無可採。又衡酌系爭預售屋房屋是否準時完工、交屋,影響買方生活規劃甚鉅,本件上訴人總瑩公司遲至104年8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完工逾期長達約1年8月,情節嚴重,足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總瑩公司履行能力、建築品質等產生質疑,難達契約目的等情,應認上訴人總瑩公司雖已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仍不能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解除權消滅,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非屬權利濫用,本件業生合法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效力。
⒌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經陷於給付遲延的狀態下,於103年4月12日、104年9月5日、105年2月29日仍分別繳納期款,並未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會再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照後才主張解約,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據被上訴人陳稱:因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明載,接獲上訴人通知逾期5日仍不繳款即屬違約,而有遭違約處罰之可能,被上訴人不願陷入違約狀態,遂仍依上訴人通知繳納期款,故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繳納二期款,然此繳納期款之行為,並非認同上訴人違約情事,僅是為了給予被上訴人自我考慮是否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時間,有系爭房屋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而105年3月間,系爭房屋仍呈現無隔間、水管不通、牆面不平整、未裝設衛浴設備及廚具等狀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是以,被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12日、104年9月5日、105年2月29日仍分別繳納期款,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就其原本之契約義務所為履行,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補正其遲延給付前,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亦非可遽認被上訴人即已同意不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民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確答是否解除契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不欲行使契約解除權,要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仍繳納期款之行為,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會再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解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地合約,該等契約之標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依前述系爭房屋合約第29條前段、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此2份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已徵該2份聯立契約,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被上訴人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不能實現,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換言之,上訴人中一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上訴人違約,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全部給付之義務,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預售屋暨其坐落基地買賣,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總瑩公司僅就其收受之代墊款10萬元、客變款4,290元負返還責任,價金71萬元返還由上訴人楊碧玲單獨負責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價款71萬4290元部分:
⑴賣方違反第15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又契約解除時,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又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且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上訴人基於業界陋習,將被上訴人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規避消費者保護法及脫免分散責任之意圖甚明。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今所繳納者,均屬土地價款,上訴人總瑩公司無庸負擔返還責任,亦無違約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繳納價款中之4290元部分,雖屬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系爭房屋契約設計多另行給付之客變款,由被上訴人提出繳款證明單上「客變」之註記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背面),然其性質上僅係於兩造原約定價金外,就系爭預售屋變更設計部分,另行增列價款,無礙其仍屬系爭預售屋價款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總瑩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1萬4290元,及按附表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自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即附表編號1利率A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⑷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系爭土地契約雖無任何明文,然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碧玲返還71萬4290元,及按附表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1利率B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⒉違約金31萬5000元部分: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違反第15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
⑵系爭土地契約就賣方即上訴人楊碧玲之違約責任,雖無任何明文,然查:
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就賣方違約之違約金責任未有任何訂定,顯已未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②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被上訴人依照系爭預售屋興建之工程進度分期繳納價金,所繳納價款屬房屋、土地總價款之一部,性質上無法析離,均已詳如前述。審以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項關於賣方違約之違約金約定,與上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之規定相同,以房屋總價款15%計算違約金,且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規定,應構成系爭土地契約之一部等情,應認上訴人楊碧玲於賣方違約時,亦應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但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
⑶系爭預售屋暨其坐落基地總價為210萬元,依此計算違約金為31萬5000元(計算式:2,100,000×15%=315,000),未逾被上訴人已繳價款71萬429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31萬5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違約金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併請求於10內日給付違約金,經上訴人總瑩公司於105年4月6日收受、上訴人楊碧玲於105年4月1日收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各自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⑷上訴人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房地總價款不低於15%」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主管機關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屬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專業之判斷餘地,且系爭房屋契約係由上訴人總瑩公司所單方擬定,該違約金「15%」之約定,不但合於應記載事項之標準,且僅達應記載事項之「最低下限」,是上訴人所負之違約金責任,已屬最低程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參以違約金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上訴人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得佐證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本院即無從酌減違約金。
⒊代墊款10萬元:上訴人總瑩公司前就系爭預售屋之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火險費、鑑價費、管理基金、外水電裝置費等項目,收受被上訴人繳付之代墊款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代墊款既非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對價給付,而僅係為辦理上開事項而由上訴人總瑩公司代收,於契約解除後,上訴人總瑩公司即無再受託保管代墊款10萬元之正當理由,是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總瑩公司返還已繳代墊費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返還已付價金71萬4290元、違約金31萬5000元,共102萬929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利率依其利息起算日期起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總瑩公司返還代墊款10萬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期(民國) │利率 │├──┼──┼───────┼──────────┼────┬────┤│1 │已付│各期給付價金 │各期給付日期 │利率A │利率B ││ │價金├───────┼──────────┼────┼────┤│ │ │21萬元 │100年1月5日 │4.816% │4.816% ││ │ ├───────┼──────────┼────┼────┤│ │ │6萬元 │100年1月22日 │4.816% │4.816% ││ │ ├───────┼──────────┼────┼────┤│ │ │2萬元 │100年7月22日 │4.956% │4.956% ││ │ ├───────┼──────────┼────┼────┤│ │ │2萬元 │100年8月23日 │5.036% │5% ││ │ ├───────┼──────────┼────┼────┤│ │ │2萬元 │100年10月3日 │5.036% │5% ││ │ ├───────┼──────────┼────┼────┤│ │ │2萬元 │100年11月10日 │5.036% │5% ││ │ ├───────┼──────────┼────┼────┤│ │ │2萬元4290元 │100年12月10日 │5.036% │5% ││ │ ├───────┼──────────┼────┼────┤│ │ │2萬元 │101年2月13日 │5.036% │5% ││ │ ├───────┼──────────┼────┼────┤│ │ │2萬元 │101年4月10日 │5.036% │5% ││ │ ├───────┼──────────┼────┼────┤│ │ │2萬元 │101年5月21日 │5.036% │5% ││ │ ├───────┼──────────┼────┼────┤│ │ │2萬元 │101年6月17日 │5.036% │5% ││ │ ├───────┼──────────┼────┼────┤│ │ │2萬元 │101年8月1日 │5.036% │5% ││ │ ├───────┼──────────┼────┼────┤│ │ │2萬元 │101年10月3日 │5.036% │5% ││ │ ├───────┼──────────┼────┼────┤│ │ │4萬元 │103年4月12日 │5.036% │5% ││ │ ├───────┼──────────┼────┼────┤│ │ │1萬元 │104年9月5日 │5.036% │5% ││ │ ├───────┼──────────┼────┼────┤│ │ │17萬元 │105年2月29日 │4.896% │4.896% │├──┼──┼───────┼──────────┼────┴────┤│2 │違約│31萬5000元 │上訴人總瑩公司: │5% ││ │金 │ │105年4月18日 │ ││ │ │ ├──────────┼─────────┤│ │ │ │上訴人楊碧玲: │5% ││ │ │ │105年4月13日 │ │├──┼──┼───────┼──────────┼─────────┤│3 │代墊│10萬元 │105年7月2日 │5% ││ │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