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 上訴人
- 陳元培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賢綜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郁茹
莊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係職業軍人,無法每天在家,未料渠趁機結交異性朋友,並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將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在上訴人父母親位於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後即離家不歸,同年6月間更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上訴人)在外同住。嗣於同年7月20日深夜,上訴人偕同友人至被上訴人同住之處,當時被上訴人共處一室、同床共眠,舉動親暱曖昧,顯已逾越男性與已婚女性間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此後甲○○更持續滯留不歸,上訴人不得已向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婚字第121號受理,其後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成立和解離婚。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甲○○婚後育有子女,卻與他人不當交往,致上訴人及子女之正常家庭生活受到嚴重破壞,自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當初離家,身無分文,只能求助朋友、親戚、同事,只要是男性友人,上訴人都認為和伊有曖昧關係。且96年結婚時上訴人就積欠卡債,要伊借錢來還,生小孩後,亦未給生活費。之後上訴人外遇,怕影響軍職,還不准伊對外講,使伊揹負過多壓力要看精神科等語置辯。
三、乙○○則以:拍攝照片時,上訴人沒有會同執法人員,違法進入伊家,且所提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任何曖昧關係。甲○○是伊妹妹的同事,甲○○透過伊妹妹連繫,伊才收留她幾日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1、上訴人與甲○○於96年10月8日結婚登記,兩人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5年12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2、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於105年5月間離家。
3、105年7月20日上訴人偕同友人前往乙○○之租屋處,當時被上訴人同睡一床。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甲○○原係夫妻關係,105年5月間甲○○離家,同年7月20日深夜,上訴人偕同友人至被上訴人同住之處,當時被上訴人共處一室、同床共眠,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甲○○雖辯稱且96年結婚時上訴人就積欠卡債,要伊借錢來還,生小孩後,亦未給生活費,伊離家後一開始住同事家,乙○○妹妹家也有住過,最後是暫住在乙○○家,等薪水發下來後就搬出去云云。惟甲○○雖與上訴人感情不睦而離家,但仍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甲○○於深夜與乙○○同床而眠,已嚴重偏離社會規範,違反夫妻間信守忠貞之義務。而上開事件發生後不久,上訴人即於105年9月2日以此為由提出提出離婚訴訟(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1號,下稱婚字第121號離婚事件,見該事件家調字卷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已影響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幸福圓滿,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甲○○則因與上訴人已達成和解,毋庸再為賠償,乙○○就上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應賠償上訴人8萬元: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婚字第121號離婚事件中,已就離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扶養費等成立和解,並言明拋棄其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見婚字第121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此見上訴人於婚字第121號離婚事件之起訴狀即明(見該事件調字卷第3、4頁),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立法說明,屬於家事事件第3條第3項第2款之「因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當屬於上開和解筆錄所稱拋棄其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範圍之內。上訴人既於和解時對甲○○拋棄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和解後自不得對甲○○再為主張或請求。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乙○○在甲○○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同床而眠,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上訴人於上開事件發生不久後即與甲○○離異,顯見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審酌事件發生當時,甲○○與上訴人感情不睦已經離家,被上訴人同床而眠,但並無通姦之相關事證。再參以上訴人為職業軍人105年所得約80餘萬元,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收執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甲○○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月入2萬餘元,乙○○高職肄業,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則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事發後上訴人與甲○○和解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和解筆錄),認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為連帶債務人,就外部而言,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二人或其中一人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就被上訴人間而言,其二人共同為此侵權行為,故內部分擔之比例為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前揭㈡1之和解中已免除甲○○之債務,但並無同時免除乙○○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之免除,發生限制絕對效力,即就甲○○應分擔二分之一(8萬元)部分,上訴人亦不得對乙○○再為請求,故上訴人僅得向乙○○請求賠償8萬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上開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給付8萬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