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王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黎軒安
- 被上訴人
- 黎軒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為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黃阿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阿笑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為黃阿笑之子;被上訴人為黃阿笑之女王美娟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黃阿笑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400元,及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日常生活開支313萬5000元、看護費158萬8142元及地價稅2萬0714元,合計474萬3856元,應自遺產扣還予伊後,再由兩造分配等語為辯。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阿笑於104年5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為黃阿笑之子;被上訴人為黃阿笑之女王美娟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餘額證明及定期儲蓄存款餘額證明、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5至47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黃阿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阿笑於104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該遺產,即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
⑴上訴人抗辯其支付黃阿笑之喪葬費用11萬140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其一節,業據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9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先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金額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黃阿笑死亡後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3萬9897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市內電話電信費用1萬0050元、瓦斯費1944元、電費6294元、水費1378元、地價稅2萬0231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其一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99頁、本院卷㈡第23至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且兩造均同意先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金額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⒊再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固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規定),然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確有該債權,始能於分割遺產時列入而自遺產中扣還繼承人。上訴人抗辯其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日常生活開支313萬5000元、看護費158萬8142元及地價稅2萬0714元,合計474萬3856元,應自黃阿笑之遺產扣還予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上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代墊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辯稱其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日常生活開支313萬50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其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看護費158萬8142元部分,雖據提出看護費用統計總表及其聘請外勞看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119頁),惟該看護費用統計總表乃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該聘請外勞看護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聘請外勞看護黃阿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黃阿笑代墊支付該費用,再參以黃阿笑生前有存款,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100多萬元,及上訴人自承其自黃阿笑之郵局存款中提領10萬7600元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情,足徵上訴人係可動用黃阿笑存款之人,則究竟該看護費用係以黃阿笑財產支付,抑或上訴人以自己財產代付,亦非無疑,況縱認係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支付該看護費用,支付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如上訴人所稱其與黃阿笑間成立是項金額之借貸(見本院卷㈡第10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其代墊支付該看護費及與黃阿笑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上訴人辯稱其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地價稅2萬0714元部分,固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99頁),然該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有繳納該地價稅,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為黃阿笑代墊支付,且同參前揭黃阿笑生前有存款及上訴人曾從中提領使用乙情,究竟該地價稅係以黃阿笑財產支付,抑或上訴人以自己財產代付,要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其代墊支付該地價稅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日常生活開支313萬5000元、看護費158萬8142元及地價稅2萬0714元,合計474萬3856元,應自黃阿笑之遺產扣還予其云云,難認有據。
⒋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兩造同意變賣後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款金額,兩造同意先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金額扣除上訴人所支付喪葬費用11萬1400元由上訴人取得,及扣除被上訴人所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萬9897元由被上訴人取得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已如前述,是被繼承人黃阿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變賣後價金由兩造│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 │000巷0弄0之0號,權利範圍全部)│比例分配取得。 │ │ │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 │ │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2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102萬5402 │先扣除上訴人支付│ │ │元(至104年7月13日)暨其利息。 │喪葬費用11萬1400│ │ │ │元歸由上訴人取得│ │ │ │,及扣除被上訴人│ │ │ │支付管理遺產費用│ │ │ │3萬9897元歸由被 │ │ │ │上訴人取得後,餘│ │ │ │額由兩造依附表二│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取得。 │ ├──┼───────────────┼────────┤ │ 3 │郵局存款3724元(至104年7月13日)│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 │暨其利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 │得。 │ └──┴───────────────┴────────┘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王國棟 │ 2分之1 │ ├────┼──────┤ │黎軒安 │ 4分之1 │ ├────┼──────┤ │黎軒君 │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