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魏于傑
- 原告林文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原法院分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687號、第12528號、第12573號、第14747號、第16370號裁定(合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訴訟有程序及實體上之不當等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應給付票款、清償借款等事由,分別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並為確保本案訴訟之請求,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且相對人所提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宣 示判決筆錄、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裁定、95年度訴字第00000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原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2702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2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 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39號卷(下稱司字卷)二第24、26、28、30、31頁,本院卷 第92至108頁〉。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稽諸 其所提民事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狀之內容(見司字卷一第1 至17頁),其主張假扣押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其餘所稱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訴訟有程序及實體不當之主張,並未指明其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至抗告人繼續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2)至(8)狀(見司字卷一第34至60頁、第63至65頁、第121至134頁、第135至155頁、卷二第1至3頁、第4至23頁、第79至96頁 ),亦均係就本案訴訟有程序及實體不當之主張,均與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不符。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均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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