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0號
- 抗告人
- 邱馨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告確定。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33號判決(下稱23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下稱8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處分命抗告人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本息,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命抗告人繳納135萬1,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始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法院認定伊非顯無勝訴之望,顯非濫訴。詎系爭事件終結後,原裁定命伊負擔訴訟費用135萬1,000元本息,應無執行實益。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受救助人於敗訴後應補繳裁判費之規定,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法官亦未曉諭日後恐有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原裁定違反伊對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信賴,且核定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更高之訴訟費用額,違反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對伊為不利益之變更,顯非適法。況參加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並非輔助伊參加系爭事件,原裁定命伊負擔德寶公司之參加費用,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除得向受救助人徵收外,並得據以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抗告人就系爭事件之上訴利益為6,000萬元,各有233號判決、809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3號卷第7至22頁),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4萬元、81萬元,是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萬元(計算式:54萬元+81萬元=135萬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德寶公司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為輔助國工局而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86第1項但書規定及233號判決主文所載,由德寶公司預納該參加費用固應由抗告人負擔,然該參加費用並非抗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自不應計入本件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進而向抗告人徵收。原裁定誤將該參加費用計入應命抗告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繳納135萬1,000元本息,尚有未洽。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應屬有據。
㈡至於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應負擔訴訟費用,不因其是否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法院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不致突襲或違反信賴保護。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乃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要件,僅聲請人於准許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非謂其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額之核定,係屬法院職權事項,原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定應命抗告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可言。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5萬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抗告人之異議,應無理由;原裁定誤計為135萬1,000元,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