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
- 上訴人
- 張閔景
- 兼訴訟代理人
- 施淑美
- 被上訴人
- 黃胤銓
- 訴訟代理人
- 周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上留言,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於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系學會臉書社團張貼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嗣提起本件上訴,就前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於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系學會臉書社團、及NCYU國立嘉義大學FB社團貼公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閔景與被上訴人均曾為國立嘉義大學獸醫學系學生,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5時36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嘉大名人堂NCYU」粉絲團專頁(下稱嘉大臉書粉絲團),於一則張貼伊與馬雲對照照片之貼文下留言「很噁心都不洗澡_(_代表空白,下同)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_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_根本臺灣敗類」、「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其編輯前者留言內容,將「根本臺灣敗類」修改補充為「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_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_不過都是事實」(下合稱系爭留言),其於嘉大臉書粉絲團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系爭留言中以牲畜的「牠」稱呼伊之方式,不法侵害張閔景之名譽權;然103年2月張閔景於修習「臨床診斷學」課時確有分組,5名成員中,因無法找出共同時間,僅有2名成員去找教授討論,其餘含張閔景在內之3名成員,被教授打零分,上訴人施淑美(即張閔景之媽媽)僅以電子郵件和導師、科主任溝通瞭解,並無系爭留言中威脅之情事,其於系爭留言以「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並稱此事為真,亦已不法侵害施淑美之名譽權;致貶損伊二人之社會評價,施淑美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施淑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在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系學會臉書社團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施淑美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系學會」FB社團、「NCYU國立嘉義大學」FB社團貼公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㈣前揭命金錢給付部分,施淑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閔景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經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張閔景3萬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是張閔景提起本件訴訟,乃有一事不理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留言與施淑美並無任何關連,僅影射張閔景1人,伊係以較詼諧戲謔之口吻,對張閔景不認真讀書之行為藉機抒發感想,主觀上並無對不認識且不相干之施淑美有何侵害名譽之可能,故不能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來解讀或評價系爭留言,而認系爭留言亦影射伊素不相識之施淑美,損害其名譽權,貶損其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㈠被上訴人前與張閔景於103年間為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同系同學。被上訴人聽聞張閔景因某學科不及格,找其母即施淑美到學校關心一事,心生不滿。適其於嘉大臉書粉絲團上之張貼留言,留言內容為「很噁心都不洗澡_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_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_根本臺灣敗類」、「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嗣被上訴人編緝前者留言內容,將「根本臺灣敗類」修改補充為「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_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_不過都是事實)」,惟任何人點開編輯紀錄,仍可看到原有文字。被上訴人即以此方式,在網路上公開辱罵及指摘張閔景,足以貶損張閔景之名譽,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惟經上訴後,嘉義地院認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張閔景前以上開㈠之事實於嘉義地院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國內三大報刊登三個月名譽之恢復。(被上訴人犯案網路臉書版主已刪除)(三)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3個月內容為『針對103年9月29日至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在臉書子虛烏有貼文『很噁心都不洗澡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對上訴人張閔景在臉書加重毀謗名譽毀損、登報道歉。另外請被上訴人解除對張閔景臉書封鎖,PO文告知張閔景,恢復張閔景名譽清白。』之道歉啟事。(四)被上訴人要解除對張閔景臉書封鎖。(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閔景3萬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張閔景其餘之訴均經駁回。張閔景雖提起上訴,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張閔景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淑美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且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施淑美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留言,其中「張閔景媽媽」即係影射伊,乃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社會評價受貶損云云。惟參以系爭留言內容中,被上訴人所寫「噁心都不洗澡」、「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_威脅系主任說要求立委來吵架_根本臺灣敗類」、「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又將「根本臺灣敗類」修改補充為「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_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_不過都是事實)」之前後文義,足認被上訴人所指涉侵害名譽之對象均係張閔景,且被上訴人所述「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_根本臺灣敗類」係指被上訴人於系爭留言中所稱「找媽媽哭哭」之具體作為,亦即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張閔景找媽媽協助,以此揶揄張閔景,並未提及任何張閔景之媽媽(即施淑美)如何威脅系主任或找立委施壓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到施淑美之名字,被上訴人主觀上應無損害施淑美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不致使張閔景媽媽即施淑美之社會評價遭貶損。縱施淑美聽聞後,其主觀上認為係影射其,致其名譽權受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施淑美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施淑美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次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檢察官之起訴,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施淑美雖主張:伊已就刑事案件提起再議且成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重啟偵查等情,並提出108年度他字第271號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惟該傳票僅能證明嘉義地檢已就施淑美所提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為偵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受檢察官將來偵查結果(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尚難以嘉義地檢重啟偵查被上訴人對施淑美之妨害名譽案件為由,而逕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施淑美之名譽權之民事上不法侵權行為。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施淑美之名譽權,施淑美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本件施淑美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施淑美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張閔景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閔景前以系爭留言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㈠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國內三大報刊登三個月名譽之恢復。(被上訴人犯案網路臉書版主已刪除)㈢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3個月內容為『針對103年9月29日至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在臉書子虛烏有貼文『很噁心都不洗澡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對張閔景在臉書加重毀謗名譽毀損、登報道歉。另外請被上訴人解除對張閔景臉書封鎖,PO文告知張閔景,恢復張閔景名譽清白。』之道歉啟事。㈣被上訴人要解除對張閔景臉書封鎖。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閔景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閔景其餘之訴,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8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又張閔景於該案亦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留言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本件訴訟與該事件之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堪以認定。
⒊張閔景雖主張:伊於本件請求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請求被上訴人在「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系學會」FB社團及「NCYU國立嘉義大學」FB社團貼公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登報及解除臉書封鎖),非屬同一請求云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訴訟法上為一訴訟標的,張閔景於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係以登報道歉及命被上訴人解除對其臉書封鎖作為請求之內容。張閔景雖主張:當初法官說在嘉義大學網路公告道歉之請求,被上訴人沒有權限去刊登,所以無法強制執行,伊後來沒有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然張閔景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請求,前除請求登報道歉外,亦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對其臉書封鎖,又參以其訴訟代理人施淑美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行言詞辯論時稱:班級臉書是他們班級永遠存在之網頁,他們班上任何事項都是公告於班級網站,所以要求在班級道歉,跟這個有嚴重關係等語,然迄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張閔景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更正訴之聲明等情(見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卷第75至79頁),足認張閔景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請求內容,張閔景之訴訟代理人施淑美已為妥適考量而為請求。又系爭確定判決經審酌各種情形,認系爭留言係以網路方式傳播,且系爭留言業自FACEBOOK網頁卸除,為張閔景所不爭執,又張閔景並非具知名度人物,認其請求非屬回復名譽之必要、有效之方法,而駁回其請求,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留言侵害張閔景之名譽權,致其社會評價遭貶損,以請求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致其請求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則非必要、有效,是其於本件雖改請求在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系學會FB社團及NCYU國立嘉義大學FB社團貼公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同一之請求。
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且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為同一事件,則當事人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揆諸上開說明,張閔景此部分之請求,已違反一事不理原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淑美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及伊二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皆予駁回。另施淑美之訴既經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