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8號
- 抗告人
- 賴心怡
- 法定代理人
- 賴家麟
- 相對人
- 劉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柒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5日發生重大車禍,即呈現無法表達意識之植物人狀態,共獲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7,797,757元,均匯入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配偶,竟未經抗告人同意,竊取抗告人之存摺、印章,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陸續偽造抗告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及轉帳匯款申請書,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方式,盜領系爭帳戶存款合計8,147,000元(下稱系爭存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選定抗告人之妹賴家麟為抗告人之監護人,經賴家麟清查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始查悉上情。又相對人於101年底將抗告人送至「心福護理之家」,陸續支付約1年之費用後,即以無資力停止支付,抗告人之母郭素貞不得已乃將抗告人接回雲林老家照顧,而相對人已數年未探視抗告人,且資產急速大幅減少,其現存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復於106年間賴家麟請求返還所盜領系爭存款,及抗告人之母郭素貞要求其給付抗告人之照護、開刀及生活費用時,均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相對人之父劉耀澤於107年5月打電話予郭素貞,表示相對人原經營之二家公司於日前均已結束營業,故抗告人可向社福機構聲請生活補助,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814萬7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異議後,原法院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配偶,於抗告人因車禍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下,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陸續偽造抗告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及轉帳匯款申請書,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方式,盜領系爭存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雲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6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數年未探視抗告人,復於106年間賴家麟請求返還所盜領系爭存款,及抗告人之母郭素貞要求其給付抗告人之照護、開刀及生活費用時,均遭相對人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相對人之父劉耀澤於107年5月打電話予郭素貞,表示相對人原經營之二家公司於日前均已結束營業,故抗告人可向社福機構聲請生活補助,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提出賴家麟及郭素貞與抗告人之兄賴家麒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9至6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斷然拒絕返還債權之意乙節,非全然無稽。參以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抗告人經醫師鑑定其為車禍腦傷術後之病人,生病臥床已超過5年,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雲林地院曾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有書狀陳述等節,有該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可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頁背面),亦見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由郭素貞在雲林老家照顧,相對人則有避見乙情非虛。又觀諸上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或有記載取款之代理人為相對人者(本院卷第33、41、43、49頁),顯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陸續提領系爭存款一節,要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提領之系爭存款高達814萬7000元,惟相對人於106年所得僅30萬餘元,名下二家公司投資額亦僅有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置於原法院卷證物袋),顯見相對人提領之系爭存款流向不明,且以相對人現存上開財產,與抗告人主張債權金額相比,明顯懸殊,不能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抗告人日後恐甚難強制執行。上情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無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