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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王元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案訴訟受命法官林玉佩(下稱受命法官)未就對造即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荷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加以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198號事件已認定荷歡管委會於該事件中所有法定代理人皆不合法,受命法官知悉此情,荷歡管委會又就先前已遭駁回的案件另行追加訴之聲明,法官沒當庭問伊之意見,就諭知荷歡管委會補繳裁判費,法官透過補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方式,使不合法的法定代理人變為合法。且本案訴訟先前既已有士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及96年度士訴字第5號判決,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官俞慧君及陳介源均表示給付管理費事件屬定期定額給付,臺灣高等法院無管轄權,仍由士林地院民事庭受理,但嗣後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理時,因遭書記官記載「王元貞請求將簡字改為訴字」等不實筆錄,案號改成士林地院103年度士訴字第7號,但伊從未為上開聲請,該事件法官及書記官有偽造文書、枉法裁定之行為。再,本案訴訟與士林地院96年度士訴字第5號事件案由均為給付管理費事件,如此則管轄法院亦應為士林地院民事合議庭而非臺灣高等法院,伊已向本案訴訟受命法官表示上情,但受命法官均置之不理繼續審判,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案訴訟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荷歡管委會與聲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係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49號受理,嗣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後,士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經士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受理,嗣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改分為士林地院103年度士訴字第7號,而於105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士訴字第7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即本案訴訟)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又荷歡管委會於96年間曾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管理費,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訴字第3號判決荷歡管委會部分勝訴,嗣經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廢棄荷歡管委會勝訴部分,並確定在案,此有前述判決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28至29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辦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本件聲請已難認有據。又本案訴訟之上訴人荷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訴之聲明與上訴聲明之擴張及追加是否合法、本案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訴訟原審以案情繁雜並經聲請人同意為由將原簡易訴訟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是否合法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第427條第2項及第451條之1等規定,均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屬法官行使職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本案訴訟承辦法官關於本案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是否准許訴之聲明擴張與追加、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改用通常程序是否違法等事項之認定有不當為由,而得謂其有偏頗之虞,遑論受訴法院就前揭爭點尚未為終局判斷,聲請人所述多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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