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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邢禮莉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耀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元貞應再給付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参拾肆萬貳仟玖佰参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又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王元貞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王元貞負擔;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荷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雪芬,於本院審理時依序變更為范怡芳、邢禮莉,有荷歡社區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78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5頁、卷㈡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元貞(下稱王元貞)雖辯稱邢禮莉之承受訴訟未經核備,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下稱管委)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委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管委會係依區權會之決議而成立,其向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義務,不影響其依區權會決議成立而已具有管理組織之法律上地位。查荷歡管委會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召開區權會(下稱107年度區權會),並依荷歡社區106年第1次區權會決議,由依序輪流之107年度委員名單擔任社區管委,並推舉管委邢禮莉擔任主委,有107年度區權會紀錄及荷歡社區107年第1次管委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至78頁),邢禮莉既經荷歡社區推舉為新任主委,且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同年6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4794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自有權代表荷歡社區。王元貞雖以107年度區權會未通知其參與而不生效力云云置辯,然區權會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每年應至少召開1次定期會議,與社團法人之總會性質相近,倘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意旨,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惟王元貞並未於107年度區權會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事後自不得再以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規約而謂其無效。況荷歡社區全體區權人共30位,出席107年度區權會之區權人計24位,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達全體區權人80%以上,且決議事項均經出席區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4以上之同意,有107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6),縱有未通知王元貞出席之瑕疵,因王元貞占全體區權人比例僅0.03%,如出席亦於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不得請求撤銷107年度區權會之決議。另邢禮莉之主委任期係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雖其在擔任荷歡社區主委前之107年4月18日,即代表荷歡社區與許惠峰律師、劉耀鴻律師簽立本件訴訟代理之委任狀(見本院卷㈡第74頁),惟邢禮莉在合法取得荷歡社區主委資格後,已於107年6月26日出具委任狀追認上開委任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31頁),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上開未經合法委任之瑕疵,因邢禮莉嗣後承認而生效力,故許惠峰律師、劉耀鴻律師均為荷歡社區合法選任之訴訟代理人。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分別於105年7月29日、8月4日送達荷歡社區及王元貞收受,荷歡社區及王元貞各自於105年8月17日、9月1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兩造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㈠第14、17頁)。雖王元貞逾期間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然荷歡社區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王元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原判決不服,經本院闡明後表示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以言詞提起附帶上訴,荷歡管委會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基於對王元貞訴訟程序之保障,依上開說明,應列王元貞為附帶上訴人。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得因案情複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定有明文。王元貞雖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原審係以本件案情複雜,及應王元貞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士簡更一卷第215頁),於103年12月9日裁定將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並重新分案為103年度士訴字第7號(見原審卷第5頁),是本件既經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且非屬專屬管轄,則當事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為行第二審通常程序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存在。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荷歡社區原起訴請求王元貞給付自94年10月至99年7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萬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9年8月10日起至王元貞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8/74000)上同小段109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管理費5,879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荷歡管委會上訴後,就原請求部分(除原審判准部分外),改為特定期間之請求,即請求王元貞應給付自99年8月至103年3月之管理費27萬3,372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9、70、151頁背面);暨自105年7月至107年7月之管理費14萬7,15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在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荷歡管委會上訴後請求王元貞再給付94年10月至99年7月期間之管理費1萬7,413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部分,王元貞固不同意,然核荷歡社區上開追加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按以一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王元貞雖辯稱荷歡管委會應依各訴訟標的所請求金額分別繳納裁判費云云,惟荷歡管委會雖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荷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元貞給付管理費,然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屬客觀訴之合併,應以荷歡管委會請求給付之最高金額核計裁判費,而非依數項訴訟標的所請求金額分別繳納裁判費。則荷歡管委會既已依其請求王元貞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及擴張金額之裁判費(見本院卷㈠第16頁、卷㈡第64、69、165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程序自屬合法。

五、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王元貞所指其欲檢舉公務員涉嫌登載不實及荷歡管委會涉嫌偽造、變造等節,均非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先決問題,且是否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係由法院判斷,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荷歡管委會主張:王元貞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荷歡社區內之建物,王元貞為荷歡社區之區權人,應按月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惟王元貞自94年10月起皆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爰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㈠王元貞應給付自94年10月至99年7月之管理費34萬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㈡王元貞應自99年8月10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管理費5,879元,及王元貞如未按期給付時,應各給付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王元貞應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荷歡管委會管理費5,879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駁回荷歡管委會其餘之訴。荷歡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為訴之擴張。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荷歡管委會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王元貞應給付荷歡管委會34萬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⒉王元貞應再給付荷歡管委會99年8月至103年3月之管理費27萬3,372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⒊王元貞應再給付荷歡管委會105年7月至107年7月之管理費14萬7,15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王元貞應再給付荷歡管委會1萬7,413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對王元貞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王元貞則以:系爭建物為透天別墅,王元貞並非荷歡社區之區權人,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荷歡社區未合法召開區權會選出管委成立管委會,王元貞亦未見過荷歡社區99年6月6日以後之規約,荷歡管委會無權收取管理費。況荷歡管委會前對王元貞所提請求管理費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98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有一事不再理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王元貞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元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荷歡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對荷歡管委會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荷歡管委會主張王元貞為荷歡社區之區權人,使用荷歡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及服務,卻拒絕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爰擇一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元貞給付自94年10月至107年7月之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王元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王元貞是否為荷歡社區之區權人?若是,荷歡管委會請求王元貞給付管理費之依據為何?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反之則否。

⒉經查,荷歡管委會在前案判決,係依系爭規約及荷歡社區94年8月27日第1屆第2次管委會決議(下稱94年管委會決議),請求王元貞給付自94年10月至96年9月,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王元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之日止之管理費暨約定遲延利息,經前案判決以荷歡管委會未能證明其所提94年管委會決議之收費標準,業經荷歡社區區權會通過,且未提出起造人房地預定買賣書附件11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遭駁回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荷歡管委會嗣雖以發現房地預定買賣書附件11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再審判決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本件荷歡管委會除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王元貞給付自94年10月至107年7月之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而與前案判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期間有別外,且就系爭規約請求部分,係依荷歡社區103年4月6日區權會(下稱103年度區權會)決議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為之,與前案判決係認王元貞並無依94年管委會決議之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駁回荷歡管委會依系爭規約請求之理由,二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已非前案判決認定原因事實所涵攝範圍,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故王元貞辯稱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㈡王元貞是否為荷歡社區之區權人?

⒈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則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條例第53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坐落58地號土地上,為2層建物,總面積141.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5.13㎡、屋頂突出物37.86㎡、雨遮4.14㎡)面積共計 57.13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建號(面積1437.76㎡,下稱10905建號)權利範圍989/83000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07年3月31日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外放登記謄本卷第39頁)。又荷歡社區之建物起造人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於90年6月2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0建字第180號建造執照後,即在包括58地號等12筆地號土地上,興建1幢8棟(1棟為12層、6棟為2層、1棟為3層,戶數30戶)之建物,並於93年12月30日依上開整體建物取得93使字第417號單一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有系爭使照存根、變更登記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宏盛公司並據此檢具系爭使照及圖說、建物測量成果圖、切結書等資料,向士林地政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51頁),有士林地政函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士簡卷第82至87頁);王元貞亦自承:系爭建物後院可通往地下1層,伊個人水塔及獨立電錶均設在地下1層,整個地下1層沒有隔間等語(見原審士簡卷第123頁),足徵荷歡社區屬別墅型與大廈型之混合式社區,系爭建物為荷歡社區內7戶別墅區其中1戶,且兩區之地下1層有互為連通使用等情,顯見荷歡社區別墅區與大廈區就10950建號共用部分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存在。

⒊另宏盛公司在銷售荷歡社區之建物時,已將全區劃分為A棟(12樓建物)與V棟(即V1至V7棟、V8棟),以及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全區共同使用部分包含A棟1樓電梯間及其出入口雨遮、汽車道及其外沿雨遮、B1F全部面積(不含A棟專用受水池),全區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共計434.34坪,但應扣除停車位總持分面積、V8棟專用停車場面積(不含停車位持分面積)、V1至V7棟地下層專用樓梯及受水池面積,其餘作為全區共同分攤面積;而各該戶全區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依該戶主建物面積(購買V棟者另加價該戶屋突不含雨遮面積)除以全區主建物總面積加上V棟屋突總面積不含雨遮之比例計算等情,有宏盛公司銷售荷歡社區建物之制式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見原審士簡卷第15至34頁)在卷可稽,足見宏盛公司係以A棟、V1至V8棟及地下1層規劃起造荷歡社區建物,且地下1層建物除包含停車位、V1至V8棟專用樓梯及受水池外,另有全區建物之機電、消防等共同使用設施,並兼全區建物避難室使用,A棟及V1至V8棟均有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或電梯。復經原審於103年10月9日至荷歡社區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即上開制式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載V2棟主建物)地下室有梯間與地下1層相通,地下1層設有系爭建物所用水槽1個,前方有劃設編號27、28停車格,設有30個停車格,另有排風室、雜物儲藏室、社區配電盤、消防栓、發電機室、消防幫浦室、垃圾間及懸掛各戶電錶,其餘空間則為車道與出入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士簡更一卷第219至257頁),經核荷歡社區地下1層使用現況,與宏盛公司上開規劃大致相符。且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989/83000,……其他登記事項停車位共30個」內容,與荷歡社區A棟及其餘V棟主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所載共有部分建號相同,僅其他建物共有部分尚包含所購買車位持分權利範圍,並與上開制式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全區建物買受人就地下1層共有建物面積分擔之計算方式相符。故王元貞辯稱其未使用荷歡社區地下1層設施,系爭建物謄本所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係遭灌水云云,要難憑採。

⒋況宏盛公司於94年7月24日以起造人名義召開荷歡社區第1屆區權會議及制訂系爭規約時,在會議出列席人員簽名表單,將王元貞列為序號25、區分所有權比例4.41%之區權人,並通知王元貞出席,王元貞亦以荷歡社區區權人身分參與該次會議並簽名在案,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3月12日函覆荷歡社區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60、234、240頁),足見王元貞於荷歡社區召開第1屆區權會時,亦本於荷歡社區之區權人身分參與,故王元貞辯稱其非屬荷歡社區之區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宏盛公司上開制式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士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原審現場履勘現狀,足認宏盛公司起造之荷歡社區建物,係以建築基地全區設計整體1幢(包含A棟12層樓大廈區及V棟別墅區)之社區住宅,而王元貞向宏盛公司購買之系爭建物,除與荷歡社區其他建物位處同一基地,且建物整體包含專有2層外,並與其他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地下1層建物及使用,符合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53條之規定,是王元貞為荷歡社區之區權人,自有繳納荷歡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㈢荷歡管委會請求王元貞給付管理費之依據為何?金額應為若干?

⒈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會,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荷歡社區建物起造人宏盛公司通知包括王元貞在內之區權人參與94年7月24日之區權會,通過系爭規約及選出管委成立管委會,有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所檢附之94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系爭規約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㈠第220至248頁)。王元貞雖辯稱宏盛公司未在開會通知單蓋用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許東隆亦未以書面授權其員工林守珪擔任94年度區權會主席,故通知不合法且林守珪無權代表宏盛公司召開94年度區權會云云。惟宏盛公司寄發通知單目的在於通知荷歡社區區權人參與其所召集之區權會,有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經包括王元貞在內之荷歡社區區權人參與,達召開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經開會討論及決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可證,而王元貞出席94年度區權會時,並未當場就通知單未蓋用宏盛公司大小章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得據此再為異議。又宏盛公司雖未由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許東隆擔任94年度區權會主席,惟宏盛公司業出具聲明書表示:「本公司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上午九點三十分於臺北市○○區○○路○○○巷○○○號『V8戶旁○○區民活動中心』以起造人身分依法召開之荷歡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附件),並委託授權時任本公司職員之林守珪(時任售服科襄理)擔任該會議之主席,並得全權行使各項本公司應有之權利,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顯見林守珪確係受起造人宏盛公司之授權而召開94年度區權會,故94年度區權會乃適法且有效。

⒉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來源之一為區權人依區權會決議繳納,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荷歡管委會提出之系爭規約,係於94年7月24日經荷歡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之規約內容,有94年度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士簡卷第35至42頁)。然觀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管理費繳納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依起造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但區分所有人會議得予以變更調整之,變更調整時應考量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受益程度…」、「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可見荷歡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標準,應依區權會決議定之,未經區權會決議前,則依起造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故荷歡管委會僅得就其如何收取、支付管理費之方式,訂定在何時以何方式收繳及支付之辦法,至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則不在區權會授權範圍,仍應由區權會決議定之。惟94年度區權會並未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則荷歡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在未經區權會決議變更調整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起造人宏盛公司提供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11即大廈區每戶每坪100元、別墅區每戶每坪95元之收取標準定之。

⒊又荷歡社區雖曾於94年9月25日、99年6月6日及102年8月2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見原審士簡卷第60、114頁、簡上卷㈡167頁),惟查,起造人宏盛公司召開之94年度區權會所選任管委,嗣經推舉之主委范忠昭,斯時未具有荷歡社區之區權人身分,僅受區權人即其女范怡芳授權而參與94年度區權會等情,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㈠247頁),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就區權會之定義,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顯見會議之召集攸關區權人權益甚大,與僅擔任管委會內部委員係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社區工作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亦明定除起造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主委或委員為區權會之召集人,並無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顯見公寓條例應無將區權會召集權人之資格,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範圍之意。準此,范忠昭經推舉為荷歡社區主委時因未具區權人身分,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非屬有權召集區權會之人,則荷歡社區94年9月25日區權會既由無召集權人范忠昭所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會議,所為包括選舉次屆管委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則其後由無決議效力所產生之管委所互推之主委,自不能取得合法召開區權會之召集權人資格。則荷歡社區除第1次由起造人召開之區權會係合法成立外,第2屆以後包括99年6月6日及102年8月22日均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權會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則荷歡管委會在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管委組成前,並無向荷歡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權限。故荷歡社區自第2屆區權會未能合法召開後,直至103年度方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開區權會(詳後述),在此之前各年度區權會所選出管委組成之管委會,均無收取管理費之權限。

⒋荷歡社區於103年3月6日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經區權人1/5以上即10位區權人連署,推選區權人劉吉清為召集人,於103年4月6日召開荷歡社區103年度區權會,決議通過釐清管理費收取金額並加以確認,以及選舉管委組成管委會,有荷歡社區103年度申請變更報備資料、公告、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區權人會議簽到冊在卷足參(見原審士簡更一卷第33至39頁),顯見103年度區權會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其上開所為管理費收取標準及選任管委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則由合法選出管委所組成之荷歡管委會,自有依103年度區權會決議執行收取荷歡社區管理費之權限。又103年度區權會為釐清及確認管理費收取標準,所為「94年10月起收取管理費每坪100元」、「94年9月25日修改管理費每坪調降為90元,並自95年1月起生效」之決議(見原審士簡更一卷第37頁),係以區權會決議變更調整起造人宏盛公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11之約定,具有追認及確認荷歡社區各年度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效力,已賦與當年度合法選出管委組成之管委會執行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及權限,荷歡管委會自得據此收費標準,請求王元貞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今未繳納之管理費,其中94年10月至94年12月按每坪100元計收,而95年1月起則按每坪90元計收管理費。另荷歡管委會就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相同之別墅區建物(即編號V3、V5、V6、V7,系爭建物為V2,無V4編號建物),均按每戶坪數65.32坪計收每月管理費(即94年10月至94年12月按每坪100元計收,95年1月起則按每坪90元計收,見本院外放卷上證九),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雖由平方公尺換算坪數逾65.32坪(參荷歡管委會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156頁),然本於同社區同登記面積住戶應為相同計費標準原則,系爭建物應同以坪數65.32坪計算王元貞於上開期間未付之管理費,方屬公允。

⒌從而,荷歡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依系爭建物登記面積65.32坪,其中94年10月至94年12月按每坪100元計收,95年1月至107年7月按每坪90元計收管理費,以此計算王元貞自94年10月至107年7月止(共154個月)未繳納之管理費合計90萬7,295元【計算式:(100元×65.32坪×3月)+(90元×65.32坪×151月)=907,2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約定遲延利息4%;其中94年10月至99年7月(共58個月)之管理費34萬2,930元【計算式:(100元×65.32坪×3月)+(90元×65.32坪×55月)=342,9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日(按99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士簡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99年8月至103年3月(共44個月)之管理費25萬8,667元【計算式:90元×65.32坪×44月=258,667.2元】,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103年4月至105年6月應按月給付5,879元【計算式:90元×65.32坪=5878.8元】之管理費部分,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105年7月至107年7月(共25個月)之管理費14萬6,970元【計算式:90元×65.32坪×25月=146,970元】,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荷歡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王元貞給付管理費,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荷歡社區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179條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荷歡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王元貞給付管理費90萬7,295元,其中34萬2,930元自99年8月3日起、另其中25萬8,667元自106年2月3日起、又其餘14萬6,970元自107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請求103年4月至105年6月應按月給付5,879元之管理費部分則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逾34萬2,930元本息、25萬8,667元本息及14萬6,970元本息(三項本金合計74萬8,567元)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荷歡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自103年4月至105年6月應按月給付5,879元之管理費及各自次月11日起算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王元貞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並無違誤,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其中34萬2,930元本息、25萬8,667元本息及14萬6,970元本息(三項本金合計74萬8,567元)部分,所為荷歡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荷歡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荷歡管委會擴張請求王元貞給付1萬7,41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荷歡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王元貞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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