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莊采霏
- 被上訴人
- 徐冠蕙
- 被上訴人
- 呂欣穎
- 被上訴人
- 莊淑娟
- 被上訴人
- 蔡惠雯
- 被上訴人
- 梁足蕙
- 被上訴人
- 張嘉讌
- 被上訴人
- 林寶田
- 被上訴人
- 席震國
- 被上訴人
- 鄭滄德
- 被上訴人
- 陳明聰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上十人共同複代理人
- 韓忞璁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湘萍
畢信隆
趙長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1月29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徐冠蕙、呂欣穎、莊淑娟、蔡惠雯、梁足蕙、張嘉讌、林寶田、鄭滄德、畢信隆、趙長永、席震國、陳明聰、何湘萍等13人(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下合稱三報)報頭下方以各該報1 廣告刊登單位(不少於6 公分×8 公分見方)刊登謝罪啟事1 日於臺北市及新北市A 、B 版;於背包客棧網站上訴人「尋找童話─阿爾卑斯山醉美湖畔小鎮」、「沒有" 慎選旅伴" 的悲慘下場」、「法國+瑞士26天─從計畫行程路線開始」版面,以及畢信隆「沒有" 慎選主辦" 的下場」、「西班牙自駕遊」版(下合稱五版面)刊登謝罪啟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於三報報頭下方以各報1廣告刊登單位(不少於6 公分×8 公分見方)將附件一所示謝罪啟事(下稱謝罪啟事)刊登於全國版(見本院卷一第99、234 至23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自助旅行論壇(網址:http ://www .backpackers .com .tw/ forum/ ,下稱系爭網站)徵求同行者至歐洲自助旅行26天,預定同年9 月出發(下稱系爭旅行),被上訴人等13人陸續加入,約定團費每人16萬元,且互相分攤除車手(即駕駛人員)以外之行前及行後工作。惟被上訴人均未完成工作,並將責任全數轉嫁予伊,為使系爭旅行得以順利成行,伊獨力完成行前工作,致生活與家庭和諧深受影響,被上訴人因此減省自行安排行程之時間成本,而受有節省房費、代辦費之利益;且被上訴人私自竄改、取消伊之飯店,致伊需另行安排住宿及機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又於系爭旅行結束後,在網路上傳述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伊名譽且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致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罹患重度憂鬱症,受有精神上損害,長達5 年無法自理生活,須請專人看護及照料生活起居,而增加生活上支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40萬元,並刊登謝罪啟事(各請求項目及請求權基礎詳如附件二)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上訴人應:⑴於三報報頭下方以各該報1 廣告刊登單位(不少於6 公分×8 公分見方)刊登謝罪啟事1日於臺北市及新北市A 、B 版。⑵於五版面刊登謝罪啟事。(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被上訴人應:⑴於三報報頭下方以各該報1 廣告刊登單位(不少於6 公分×8 公分見方)刊登謝罪啟事1 日於全國版。⑵於五版面刊登謝罪啟事。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旅遊契約關係,雙方僅係基於好意施惠而為互惠互助行為,自不得以抽象付出程度之差距即認定伊等受有利益;又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留言內容,係就租車費用分攤、車輛人員組合、公費分攤以及請求移除個人資訊等事項為客觀陳述,發言內容均屬中性,用字遣詞亦未涉及人身攻訐,雖有論及費用之催討或人員分配不均等情,然核其內容均為表達自身主觀價值判斷,並非出於惡意為之,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伊等並未更改或取消上訴人之訂房及機票,更未造成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況上訴人主張之部分侵權行為係於102 年9 月14日以前所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徐冠蕙、呂欣穎、莊淑娟、蔡惠雯、梁足蕙、張嘉讌、鄭滄德、林寶田(下合稱徐冠蕙等8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等受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之旅行邀約所吸引,互相聯絡認識並計畫共同至歐洲旅遊,嗣彼此間雖對於事務分配及款項支出意見不合,惟伊等從未對上訴人有違約背信、妨害名譽等非法行為,詎上訴人竟使用夏川彩、Angiekelly、sunso 、RICHARDLION 、Victoriawang等網路代號,自102年11月28日起陸續在系爭網站、天空部落、痞客邦等知名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辱罵伊等,已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徐冠蕙等8 人各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於系爭網站公開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連續3 日。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徐冠蕙等8 人各1 萬2,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於系爭網站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 日;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徐冠蕙等8 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徐冠蕙等8 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徐冠蕙等8 人確實有本訴所述之侵權事實,伊所為如附表二之回應,係針對徐冠蕙等8 人侵權行為之正當防衛,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徐冠蕙等8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18日在系爭網站上徵求系爭旅行之同行者,被上訴人陸續加入;上訴人於網路上發文使用之帳號或代號為夏川彩、Angiekelly、sunso 、RICHARDLION 、Victoriawang,被上訴人使用之網路帳號分別為MARYHSU (徐冠蕙)、MINILU(呂欣穎)、KEELUNG168(莊淑娟)、ULATSAI (蔡惠雯)、足足(梁足蕙)、EMILY C.(張嘉讌))、太無聊就愛玩(林寶田)、CDADER(鄭滄德)、TTTV155 (畢信隆)、P2CHAO(趙長永)、RAYSHYI (席震國)、CHENKEN (陳明聰)、HOPING(何湘萍);被上訴人曾分別於網路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之言論(但以【】標註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發言),上訴人則於網路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又上訴人曾對畢信隆、呂欣穎、何湘萍先後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2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趙長永、畢信隆、何湘萍先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分別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682 號提起公訴、以106 年度偵字第1452及1453號移送併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處拘役4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344 、360-1 、449 頁),並有上開
至360 、523 至555 頁,卷二第317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40萬元,並於三報、五版面刊登謝罪啟事,然為被上訴人所拒。反訴部分,徐冠蕙等8 人則係主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然亦為上訴人所拒。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如附件二之四項請求,有無理由?⒉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謝罪啟事?㈡反訴部分:⒈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之言論,是否侵害徐冠蕙等8 人之名譽權?⒉徐冠蕙等8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應賠償之數額為何?⒊徐冠蕙等8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茲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如附件二之四項請求均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件二編號1 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自由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然就其中編號45、47、49、50,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侵權,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主張之言論內容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即上訴人所列編號50、52、54、55),顯屬無據;至其餘各項言論,觀其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旅行之行程安排、公費分攤等事項發表個人意見、請求移除個人資訊或留存上訴人之發言等,核屬被上訴人主觀意見之陳述,評論內容亦難認已過當,不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為該等言論,縱認部分陳述意見之用語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然依前述說明,亦不足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遑論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況附表一編號31至36、38至40、43至44、46、48、51,係蔡惠雯、張嘉讌、鄭滄德、徐冠蕙、林寶田、梁足蕙、畢信隆、陳明聰等人各自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並非公開為之,亦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⑶附件二編號2 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徐冠蕙私自取消其預定之瑞士飯店,致其需另行訂房,且因其原向徐冠蕙任職之旅行社購買之機票上未顯示票價,致其欲更改行程時須另行購買機票,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1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徐冠蕙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消其瑞士飯店之訂房,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因欲延後兩天返回臺灣而需另行購買機票,自難認其因此支出之機票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相關,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項損害,亦屬無據。
⑷附件二編號3 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致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自理生活,需請他人幫忙照顧生活起居,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罹患重鬱症(見原審卷七第106 頁),無法證明罹病原因,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顯無理由。
⑸附件二編號4 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代為安排系爭旅行而減少10萬元之支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惟於自助旅行時徵求旅伴,係混合自助及互助之旅行方式,亦即係藉由多人共同出遊,獲取航空公司及旅館等提供優惠,以及分擔住宿、租車等費用,故此種旅行方式,並未如旅遊契約有一定之對價及應盡之責任,主要係建立於當事人間彼此互不請求勞務報酬,且不另支出旅遊費用以外費用之信賴;而系爭網站係提供自助旅遊者尋找旅伴等服務,於系爭網站上徵求旅伴者與參與徵求者,應已認知除實際成行後願分擔各自參與部分之旅遊費用外,互不對對方所付出之勞務請求報酬。觀諸兩造於系爭網站「尋找童話─阿爾卑斯山醉美湖畔小鎮」等版面之討論內容,兩造就系爭旅行相關事項亦係相互磋商決定(見原審卷六第42至53頁),足認系爭旅遊事務分配係屬兩造間互助之行為,縱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之行事效率而自行收集資訊、幫忙預訂旅宿及機票等,亦僅得認係基於好意協助被上訴人,以利系爭旅行之順利進行,自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服務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減省旅費、代辦費用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之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三報、五版面刊登謝罪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之部分言論已侵害徐冠蕙等8 人之名譽權: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之言論,其中原審認定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即欄位㈠上訴人對徐冠蕙等8 人全體之編號2 、4 、9 、10、11、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6、27、28部分,欄位㈡對梁足蕙之編號3 、4 、5 部分,欄位㈢對莊淑娟之編號2 、3 、4 部分,欄位㈣對林寶田之編號1 部分,欄位㈤對徐冠蕙之編號10、11、13、16、21部分,欄位㈥對張嘉讌之編號2 、3 部分,欄位㈦對鄭滄德之編號1 、2 部分,欄位㈧對呂欣穎之編號3 、4 、5 、8 、9 、10、12、14、15、16部分,欄位㈨對蔡惠雯之編號1 、2 部分,或指稱徐冠蕙等8 人偷竊、欠錢不還、侵占、詐欺、毀謗、恐嚇等,或使用吸血鬼詐財(騙)集團、中飽私囊、賊、盜賊、歹徒、不要臉、金光黨、沒有羞恥心、偷雞、恐怖旅伴、騙子、狡詐小人、陰險的兩面人、毒蛇、冷血歹徒、假面客人、說謊成性、不是正常人、不剩半點人性、撒謊不要臉、蠢、無能等用語指涉陳述對象,或影射其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指稱其等殘害及奪取上訴人之健康、侵占錢財等,雖係因不滿系爭旅遊之事務分配結果所為言論,然用語涉及人身攻訐,所使用之文字顯已超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亦無證據足認徐冠蕙等8 人有何足以認定該當上開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屬負面評價文字之行為,則上訴人於網路上散播該等言論,自足以使徐冠蕙等8 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應認已侵害徐冠蕙等8 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另就附表二欄位㈤編號2 、6 、7 、12、15、17、18、19、20部分,上訴人之發文內容係指稱徐冠蕙藉系爭旅行賺取業績、因英文等能力不足無法帶團至歐洲而利用上訴人、陷害上訴人流落歐洲街頭等,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述內容為真實而為陳述,且其內容足以使他人對徐冠蕙產生任職旅行社期間竟藉由參與自助旅行賺取佣金、欠缺專業能力之負面印象,亦應認已侵害徐冠蕙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針對徐冠蕙等8 人之侵權行為為附表二言論,屬正當防衛行為,並無不法;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之侵害,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且防衛行為應以相當之方法為之。而上訴人主張徐冠蕙等8 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無理由,自難認徐冠蕙等8 人對上訴人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況上訴人係以吸血鬼、詐財(騙)集團等言詞指責徐冠蕙等8 人,亦難認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相當方法,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⑶至附表二其餘言論,其中林寶田主張之欄位㈣編號2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其餘部分,經核上訴人之發言內容,多係針對兩造之個性、能力及系爭旅遊事務分配所為,應屬上訴人表達個人見解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或情緒抒發,難認係出於真正惡意所為,縱其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已侵害徐冠蕙等8 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徐冠蕙等8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之言論,其中經本院認定構成侵權行為部分,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徐冠蕙等8 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其等之名譽遭受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是徐冠蕙等8 人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網路上發表該等言論,致徐冠蕙等8 人之名譽受損程度;以及兩造之學歷、經歷、財產所得等(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30頁,以及限制閱覽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徐冠蕙等8 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2,000 元,並未過高,應屬適當。
⒊徐冠蕙等8人得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徵求旅伴所生爭議,觀看相關留言之族群,應屬可得特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徐冠蕙等8 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連續3 日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足以回復徐冠蕙等8 人之名譽,且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自我羞辱,未逾越回復徐冠蕙等8人名譽之必要程度,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附件二所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於三報之臺北市及新北市A 、B 版暨五版面刊登謝罪啟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反訴部分,徐冠蕙等8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等1 萬2,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37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系爭網站上連續3 日刊登道歉啟事,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於三報之全國版刊登謝罪啟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擴張之訴。又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72 頁),原判決就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18頁,理由欄第五點),惟主文第三項將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5 年1 月28日,爰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 月29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謝罪啟事 (見原審卷五第274頁、本院卷一第235頁) ┌────────────────────────────┐ │ 經判決啟事 │ │我等13人於2013年接受夏川彩的幫助,一團共十三個人該法瑞自│ │助旅行26天的行前工作總成本悉數由其一人幫我等扛付。但我等│ │卻於行前作業一完成的出發前夕,心生歹念對其殘忍加害並侵占│ │。今已經法院判決下來(詳情Google夏川彩) │ │ │ │呂欣穎、畢信隆、徐冠蕙、何湘萍、趙長永、梁足蕙、莊淑娟、│ │蔡惠雯、林寶田、鄭滄德、張嘉讌等11人具 │ └────────────────────────────┘ 附件二:本訴請求項目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卷二第324頁) ┌──┬──────────────────┬────┬──────────┐ │編號│請求項目及主張之原因事實 │主張金額│請求權基礎 │ │ │ │ │ │ ├──┼──────────────────┼────┼──────────┤ │1 │精神損害賠償: │40萬元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 │被上訴人在網路上發表附表一之言論,侵│ │段、後段、第195 條 │ │ │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自由權。 │ │ │ ├──┼──────────────────┼────┼──────────┤ │2 │竄改取消訂房及機票: │7,500元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 │徐冠蕙於102 年10月1 日、2 日左右,取│ │段、後段 │ │ │消竄改上訴人先前在台灣訂房的飯店訂單│ │ │ │ │,致上訴人無房間可住,流落歐洲街頭,│ │ │ │ │必須重新訂房。又上訴人在102 年10月26│ │ │ │ │日左右,因為受傷想要延後2 天改航班回│ │ │ │ │台灣,但瑞士航空公司表示徐冠蕙之公司│ │ │ │ │出售予上訴人的機票沒有顯示價格,航空│ │ │ │ │公司電腦內也沒有售出價格的紀錄,經詢│ │ │ │ │問徐冠蕙臺中公司之同事,也找不到徐冠│ │ │ │ │蕙的檔案資料,致上訴人必須重新購買機│ │ │ │ │票。上述訂房及機票費用共9 萬7,921 元│ │ │ │ │,應由被上訴人13人共同負擔,平均後每│ │ │ │ │人應分擔7,500元。 │ │ │ ├──┼──────────────────┼────┼──────────┤ │3 │增加生活上支出: │15萬元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 │被上訴人之本件侵害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 │段、後段、第193 條 │ │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罹患重度憂鬱症,需│ │ │ │ │要他人幫忙照顧自己及家裡生活起居,以│ │ │ │ │台傭市場行情每月3 萬2,000 元乘以5 年│ │ │ │ │(102 年底回台灣後算至107 年底),共│ │ │ │ │計192 萬元,被上訴人等13人每人約需給│ │ │ │ │付15萬元。 │ │ │ ├──┼──────────────────┼────┼──────────┤ │4 │不當得利: │10萬元 │民法第179條 │ │ │102 年1 月到9 月中旬,上訴人代為安排│ │ │ │ │系爭旅行,如找旅行社代辦相同旅行行前│ │ │ │ │作業,旅行社收取之費用約每人4 萬元。│ │ │ │ │且如由旅行社代辦,必須負擔自己1 個人│ │ │ │ │1 間房的費用,因上訴人幫忙找齊團員,│ │ │ │ │所以可以兩個人1 間房,每人省下約6 萬│ │ │ │ │元。故被上訴人每人各節省10萬元。 │ │ │ ├──┼──────────────────┴────┼──────────┤ │ │上述各項金額合計逾40萬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 │ │ │各給付40萬元 │ │ └──┴───────────────────────┴──────────┘ 附件三:道歉啟事 ┌────────────────────────────┐ │ 道歉啟事 │ │因本人自民國102 年11月28日起分別以暱稱夏川彩、Angiekelly│ │、sunso 、RICHARDLION 、Victoriawang名義陸續在背包客棧自│ │助論壇、天空部落、痞客邦等網站刊登辱罵徐冠蕙、呂欣穎、莊│ │淑娟、蔡惠雯、梁足蕙、鄭滄德、張嘉讌、林寶田之文章致妨害│ │徐冠蕙等八人之名譽,本人願向徐冠蕙等八人深致歉意,特此刊│ │登道歉啟事,並呼籲網友,切勿傳述上開不實之文章,以免觸法│ │。 │ │ │ │道歉人:莊采霏 │ └────────────────────────────┘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明細表。 附表二:徐冠蕙等8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