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 上訴人
-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政錩
- 上訴人
- 郭獅
- 訴訟代理人
- 郭政錩
- 被上訴人
- 李志洋
- 被上訴人
- 李碧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元宵律師
- 複代理人
-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模式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及共同給付上訴人郭獅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灣模式公司1500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郭獅500萬元本息,並另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438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郭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自母親李翁玉葉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於民國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系爭493地號土地上斷裂倒塌之林木(下稱「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系爭495地號土地上,使郭獅所有百年以上相思樹4株、30年以上椰樹8株、10至30年以上椰樹30株、竹木9株及櫻花等林木斷裂或傾斜,受有1,240萬9,000元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拒不清除系爭倒塌林木,郭獅不得不自行僱工移除,而受有僱工費用2萬5,000元之損害。嗣被上訴人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故意以鐵架欄杆圍堵系爭492地號土地上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郭獅一家5口受有無法通行系爭道路之損害共計1,825萬元,及2年竹筍、蓮霧等農產品無法運出銷售之損失200萬元,總計郭獅受有損害達3,268萬4,000元。又台灣模式公司與訴外人楊三輝就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BMW新能源測試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簽署契約書,約定台灣模式公司每日須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少20公里,以取得測試數據;但系爭車輛遭系爭倒塌林木砸傷,台灣模式公司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萬元。復因李志洋圍堵系爭道路,致系爭車輛至今仍停在系爭495地號土地上,無法通行,台灣模式公司受有系爭車輛無法進出使用及取得數據共計1億1,68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僅就上開受損害金額中之2,00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台灣模式公司1,500萬元,及共同賠償郭獅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灣模式公司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獅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政錩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李志洋提起公共危險罪等多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19、7640、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郭政錩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回確定;郭政錩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所指系爭倒塌林木,係因颱風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颱風過後自行僱工修剪及清除系爭倒塌林木,並非由上訴人清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李志洋係為避免兩造爭議,因而於刑事案件鑑界後,在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架設欄杆,屬合法權利行使,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獅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自母親即李翁玉葉繼承取得之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在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欄杆。
㈢台灣模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政錩對李志洋、李翁玉葉提起傷害、公共危險等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19、7640、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郭政錩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回確定;郭政錩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仍遭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於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系爭495地號土地上,造成郭獅所有林木斷裂或傾斜,及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停駛登記函文、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建檔系統、發票與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第96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105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40-248頁、第259頁、第267-271頁、第32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致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系爭495地號土地上,損壞上訴人之林木等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僅可證明有若干林木傾倒斷裂,但無法證明該等林木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倒塌林木,或上訴人所指受毀損之林木;且倒塌毀損林木位於何處,本應由何人管理,及數量為何,亦均無法證明,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之行為。且參諸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倒塌林木係於颱風來襲後倒塌,並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翁玉葉提出之刑事案件中,亦指陳系爭倒塌林木係因颱風所致,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7640號、第94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即鋸除系爭倒塌林木之曹昌福亦於本院證稱:李志洋指定我將他園子範圍內因颱風後損害的樹木鋸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見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倒塌林木,係因颱風過境而倒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之行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雖停放於頹倒林木之中,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遭頹倒林木毀損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系爭倒塌林木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而倒塌,並因此造成郭獅所有之林木及台灣模式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致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系爭495地號土地上,使郭獅所有之林木傾斜毀損,及台灣模式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可採。準此,上訴人台灣模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移除系爭倒塌林木及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要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設置鐵架欄杆封閉系爭492地號土地上原供公眾通行而為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使上訴人無法通行,而受有郭獅一家無法通行、農作物無法運出銷售,及系爭車輛無法進出取得數據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既成道路為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並非曾有人通行使用之土地,均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件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道路(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83頁),係指位於系爭492地號土地上,沿系爭492地號土地與同段532地號土地間之土地部分(標示綠色部分);而系爭492地號土地可經由新安路106巷(粉紅色部分)與新安路(橘色部分)相通;另同段57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為國道通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可通行同段579地號國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亦可通行同段579地號國道及新安路,均非以行經系爭道路為必要。再者,系爭4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志洋以鐵架欄杆阻止他人通行系爭道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供為公眾通行之意,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道路自日據時期供公眾通行迄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翁玉葉並曾於62年間與同段532地號土地管理人郭朝簽立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系爭道路已為既成道路可供人永久通行等語,並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日本明治時期、大正時期、58、69、80年地形圖、100年空照圖、地形圖、航照圖、衛星空照圖加地籍圖、附近居民陳朝環與李志洋之錄影檔案,及臺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5-141頁,本院卷第310頁、第322-323頁、第321頁、第224-227頁、第228-230頁、第285-289頁、第304-310頁、第253頁、第342-347頁、第40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辯稱其未曾見過該切結書,亦未聽李翁玉葉提起等語。縱證人即郭政錩之母郭邱惠子於原審證稱:通行切結書是李翁玉葉叫郭政錩寫的,因為李翁玉葉的丈夫不給我走,所以我簽立這份切結書,土地是李翁玉葉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然依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李翁玉葉承襲日本時代吳文明後陳文生地主及後繼(陳朝枝)等地主將座落台北市○○區○○地段○○○○段○○○○○地號與所有權人郭文樹參壹零之四地號交界之土地兩公尺寬範圍為道路永久通行之用,特立此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為李翁玉葉,道路永久使用權人為郭朝,有該切結書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李翁玉葉僅同意相鄰之同段532地號土地管理人郭朝以個別立約並支付費用之方式通行其土地,並無容忍他人任意通行之意,尚難以該切結書即認任何人均得永久通行系爭道路。又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空照圖、地形圖及地籍圖證明系爭道路自日據時期即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14日航空攝影拍攝之地形圖,其上並未測繪系爭道路;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6月24日、101年7月4日、103年7月20日空拍圖,亦僅拍得系爭492地號土地與同段533地號土地間有未種植樹木之空間,而形成兩筆土地之邊界,有該地形圖與空照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18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僅為系爭492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間未種植樹木之空間,因植相不同而自然形成土地之邊界等語,非無可採。是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地形圖及地籍圖,僅得證明系爭492地號土地與同段533地號土地間有未種植樹木之空間,但不足以證明系爭道路因公眾通行年代久遠,而成為既成道路。綜上以觀,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更非自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久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供公眾永久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指李志洋設置之鐵架欄杆,均係設立在李志洋所有之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道路位於系爭492地號土地上,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亦可通行其他道路等情,業如前述。則李志洋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封閉系爭道路避免他人進入系爭492、493地號土地,自屬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況郭政錩前以李志洋在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阻擋人車進入系爭道路,提起公共危險等刑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李志洋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並未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且係於所有土地內設置鐵架欄杆,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919、7640、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郭政錩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回確定;郭政錩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仍遭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5-87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刑事案件亦認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李志洋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屬土地所有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設置鐵架欄杆封閉系爭492地號土地上原供通行之系爭道路,使上訴人無法通行,而受有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翁玉葉於62年間,已將系爭道路通行權切結予郭朝後,並同意轉讓予上訴人,再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郭政錩等語,迨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固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可通行系爭道路,其於本院主張系爭道路部分土地已出售予郭政錩,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先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62年間由李翁玉葉切結予郭朝後,同意轉讓予上訴人通行;李翁玉葉並於93年間與郭政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郭政錩,李志洋亦簽訂履約保證書等語,並據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73頁、第74頁、第76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辯稱:上訴人自偵查至原審從未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為證,且上開文書僅蓋用隨處均可刻用之印章,該文書顯係臨訟編撰等語。而李翁玉葉於105年8月29日死亡,李志洋於當日始繼承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李志洋於李翁玉葉生前已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62年間由李翁玉葉切結予郭朝後,同意轉讓予上訴人通行,李翁玉葉並於93年間與郭政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李志洋亦簽訂履約保證書,系爭道路之土地已出售予郭政錩,則上訴人自可以此請求李翁玉葉移轉系爭道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何以於偵查及原審李翁玉葉未死亡前,未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上開書證以為佐憑,而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至李翁玉葉死亡後方提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常情不符。上訴人雖傳喚證人楊三輝證稱:我上個月受郭政錩委託,去北京跟劉國濤拿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我拿到時外面有紙袋包裝,我發訊息給郭政錩,他叫我打開看,確定是正本,已經蓋章,我就帶回臺灣交給郭政錩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此僅可證明楊三輝自大陸地區帶回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仍無法證明上開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上李翁玉葉之印章印文為真正,及李翁玉葉確有將系爭道路土地特定部分出售予郭政錩及劉國濤之真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翁玉葉於62年間,已將系爭道路通行權切結予郭朝後,並同意轉讓予上訴人,再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郭政錩。故上訴人以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為證,主張李翁玉葉已將系爭道路之土地出售予郭政錩等語,洵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在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而封閉系爭道路,避免他人進入系爭492、493地號土地,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無法通行系爭道路所受郭獅一家無法進出、農作物無法運出銷售,及台灣模式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法進出取得數據之損害,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灣模式公司1,500萬元,及連帶給付郭獅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