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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麟倫楊雅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林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2日本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同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審判決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29,064 元(見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附表三),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590元,扣除其已繳納38,031元(見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144號卷第23頁收據),尚欠48,559元;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6,590元,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之訴訟。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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