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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邱景芬邱蓮華柯雅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大都會衛星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黃義國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秦翔龍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自應依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且判決並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義國、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給付新臺幣(下同)549萬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審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5頁、27頁)。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具狀主張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779元本息」,並敘明其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44萬2305元、醫療用品費用24萬186元、護具支架費用1萬3000元、助聽器費用3萬6000元、救護車費用1萬6900元、醫院停車費8250元、皖美看護費8000元、專人看護費20萬4000元、機車毀損費用9萬6000元、未來醫療復健費35萬元、薪資補償費6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88萬2472元、慰撫金20萬元、營養費10萬元,故按前揭金額總和901萬1113元之70%過失比例即603萬7779元為請求,另大都會公司為黃義國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其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至277頁)。其復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16日、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訴之聲明如106年12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所載」、「訴之聲明同前」,並表明「被告黃義國與被告大都會車隊有僱傭關係,應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356頁、507頁、525頁、618頁)。然迄至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雖仍陳明「訴之聲明同前」,惟另表示「救護車減縮為1萬6000元、看護費用減縮為20萬4000元」、「工作損失改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確認後陳報」等語(原審卷第618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係欲變更其聲明及請求之金額究為何,即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應於審判程序中向其發問或曉諭,或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都會公司亦以其無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抗辯(原審訴字卷第185頁至213頁、451頁至475頁、600頁至608頁),則依被上訴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是否已可推知其真意係請求大都會公司與黃義國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僅為「共同」給付責任,故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3萬7779元本息」是否不當或誤載,同屬有疑,原審就此亦應行使闡明義務。然原審均未為,且於107年8月1日被上訴人尚表示「工作損失改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確認後陳報」時,即依其聲請准對未到庭之黃義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618頁至619頁)。嗣被上訴人雖於該次庭期後另以民事陳報(六)狀,針對所稱之勞動能力減損表明請求金額為709萬6027元(原審卷第624頁),惟此已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檢視被上訴人該陳報狀繕本僅送達「對造訴訟代理人」,不包括「對造當事人」(原審卷第622頁),即並未寄予黃義國。乃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107年8月1日所為之陳述及嗣後所提陳報(六)狀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變更訴之聲明,並以被上訴人係「爰依第184 條、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4萬1350元、醫療物品費用2萬2687元、護具支架費用1萬3000元、助聽器費用3萬6000元、救護車費用1萬6000元,看護費用8000元、專人照護費20萬4000元。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萬6000元…。㈢未來醫療復健費:…為35萬元。㈣營養品費用:…10萬元。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709萬6027元。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三、綜上,原告共得連帶請求被告給付858萬3064元,又…被告黃義國應負之肇事比例應為百分之70為適當,則被告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0萬81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據此判決黃義國與大都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17萬5842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有原審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38頁至653頁),可認已違背闡明之義務,且有未依被上訴人所為之聲明,或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事,並對被上訴人造成不利益,其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況查,原審法院倘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辯論期日所陳,已構成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為變更訴之聲明,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將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記載於筆錄,並將筆錄送達予不在場之黃義國,惟原審均未為,亦即被上訴人上揭請求金額主張之變動,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未到場之黃義國,給予黃義國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遽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而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因違背上開規定,且其違背將使被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此不僅與其判決結果攸關,更影響大都會公司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之範圍,以及黃義國是否應視同上訴等節,致不適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亦難於本院進行補正,是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廢棄發回,無意願由本院逕為審理(見本院卷三第88頁)。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大都會公司、被上訴人分別就原審判決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又大都會公司與黃義國如係負連帶債務,則大都會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37頁、277至279頁及卷二第547頁至548頁),其上訴自及於黃義國,是黃義國雖未提起上訴,惟大都會公司所為之上訴形式上既有利於黃義國,仍將之視同上訴,並有併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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