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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7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玉芬吳素勤何君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1號

抗告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抗告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
抗告人
公業鄭萬盛嘗
抗告人
鄭萬盛嘗
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紹平間確認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創立於160 年前,於民國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管理人為鄭復寧,鄭貴章非伊派下員,竟自命為伊之管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相對人訴請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僭稱伊之管理人,而認諾相對人之請求,致原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移轉如該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嗣鄭香宙經選任為伊之管理人,並集資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6 萬元,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57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定。惟鄭貴章業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非伊之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鄭貴章之上訴,該案一旦定讞,必可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鄭貴章於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中當庭認諾,可見相對人無起訴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未曾支付伊買賣土地價金,卻訴請伊移轉土地所有權,顯非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行負擔裁判費之全部或一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伊聲明異議雖未敘明理由,然非無法補正,原裁定未通知補正即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 萬585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並經系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57 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已據提出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 至11頁、第13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97 萬5850元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抗告人雖抗辯鄭貴章僭稱伊之管理人而認諾相對人之請求,可見相對人無起訴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未支付伊買賣土地價金,卻訴請伊移轉土地所有權,顯非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自行負擔裁判費之全部或一部云云,惟此均係指摘系爭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不當。而系爭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與負擔比例為若干,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另案雖已判決確認鄭貴章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惟迄未確定,縱然日後確定,系爭判決在未經再審判決予以廢棄之前,其執行力仍未消滅,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本件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云云,尚屬無據。

㈣聲明異議狀未具異議理由者,法無明文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異議人補正,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對原處分異議之理由,經審酌卷證資料後,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難謂於法有違。

四,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 萬585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於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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