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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告人
阮富枝吳陳鐶……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袁靜如
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其提起之抗告,書狀程式尚有未合,亦未繳納抗告費,業經本院前於107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書狀,並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因抗告人阮富枝吳陳鐶……黑手黨公司顯無法送達,其餘抗告人則曾送達無效而有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 是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公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公示送達證書可稽, 依同法第152條之規定,國內部分於同年月30日、國外部分於同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及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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