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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趙雪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上訴人
翁景賢
上訴人
黎佳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倍松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蕭啟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翁景賢、黎佳興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倍松應就原審判命曾頴川給付上訴人翁景賢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陳倍松應就原審判命曾頴川給付上訴人黎佳興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倍松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翁景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黎佳興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翁景賢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陳倍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黎佳興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陳倍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倍松與原審共同被告曾頴川(上訴人誤載為曾穎川,嗣以聲明狀更正為曾頴川,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分為被上訴人康和綜合股份有限證券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下稱新竹分公司)之代理經理人、營業員;陳倍松知悉或可得知悉曾頴川以投資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期滿高價買回為幌,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仍貪圖利益,違反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翁景賢、黎佳興佯稱新竹分公司可辦理認購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之業務,如承購,得於約定日以高價買回,獲利由康和證券抽一半之佣金,另扣除3/1000交易稅、15%證所稅及手續費,如欲投資應告知認購股數,由其回報公司副總經理,投資款則匯入公司指定之李美鳳(曾頴川之配偶)或陳倍松之帳戶,翁景賢、黎佳興受騙為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依序受有如附表三、四所示8,242,387元、9,489,550元之損害。陳倍松於執行新竹分公司職務之範圍內為康和證券負責人,與曾頴川同為康和證券受僱人,其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濫用權利詐取上訴人財物,康和證券應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笫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陳倍松、康和證券公司與原審判命曾頴川依序給付翁景賢、黎佳興8,242,387元本息、9,489,55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陳倍松則以:伊因誤信曾頴川訛詞,認曾頴川宣稱之股票確屬公司承銷配額,而投入資金參與承購股票,並將訊息轉知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投資,且兩造就上訴人投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利潤計算已達成合意,伊亦依約履行,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雖屬保護他人法令,但保護對象不及於個人之不法行為或場外交易行為,且上訴人對於股票常規交易程序應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就本件屬非常規交易不得諉為不知,伊無庸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康和證券公司以:伊與上訴人簽立之開戶契約書等文件中,皆重申證券商及投資人須遵守相關證券法令及契約約定,曾頴川、陳倍松私自收受投資款與上訴人進行非常規之場外交易,非屬執行職務範圍,伊毋庸負連帶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曾頴川依序給付翁景賢、黎佳興8,242,387元、9,489,550元,及均自 103年5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翁景賢、黎佳興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翁景賢、黎佳興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翁景賢、黎佳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倍松、康和證券應就原審判命曾頴川給付翁景賢8,242,387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陳倍松、康和證券應就原審判命曾頴川給付黎佳興9,489,55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倍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康和證券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35-3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翁景賢、黎佳興分別於100年8月4日、103年4月1日在康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

㈡陳倍松於102年11月20日調任被上訴人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代理經理人,於103年4月1日至6月23日間任經理人,為分公司最高負責人。

㈢曾頴川於99年 3月至103年4月間任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被上訴人陳倍松於 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4月間均為其主管。

㈣陳倍松以原證 2傳送予上訴人之購股訊息與曾頴川傳送予陳倍松者相同。

㈤上訴人因陳倍松以Line傳送曾頴川承購、認購股票之訊息而表示認購之各次股票及所受損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上訴人係將其主張之認購股票款匯入曾頴川配偶李美鳳帳戶;陳倍松曾將曾頴川以股票投資名義交付之報酬,扣除手續費、稅額及半數利潤後交付予上訴人並匯入其等帳戶。

㈥陳倍松於103年4月30日通知翁景賢、黎佳興,曾頴川捲款潛逃。

㈦曾頴川因前揭詐欺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個月確定。

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3年12月5日裁處書處分曾頴川、陳倍松,命康和證券解除其等職務,並處分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停止所營業務3個月(104年1月1日至 3月31日)。康和證券就其受處分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㈨兩造就對造所提證據及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 107年10月25日函送之裁處書暨相關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倍松、曾頴川之詐欺或陳倍松就其被詐欺一事有過失,而認購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並受有附表三、四所示之損害,翁景賢計8,242,387元,黎佳興計9,489,550元,陳倍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陳倍松為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曾頴川為營業員,其等執行職務至伊受害,康和證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審酌如下。

㈠陳倍松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陳倍松於103年1月10日至103年4月22日間傳送下列訊息予翁景賢:「達能(3686)125張15.46認購18.25保證收回1/27日錢入帳…如有意願請於今天(即103年1月10日)…將錢匯入以下帳戶…」、「1/29有一檔叫晶美4990認購價20元,32元保證收回」、「訊映(4155)35元認購,58元保證收回…2/6存入款項,發票日3/25」、「界霖科技(5285)現增認購價27元+1元(詢圈費1元)=28元。收回價格39元,發票日3/3日,如果要認購的話請於2/11匯入款項」、「銳捷(5256)每股65元認購…2/14早上扣款,每股已86元收回,3/2 2發票日」、「銳捷(5256)認購價65元,收回價格95元」、「今天(即103年2月24日)另有一檔發票日3/28晶焱(6411)40元認購,52.5元保證收回」、「榮昌科技(3684)認購價格29元保證收回價格39元,發票日4/19一樣明天入款」、「(3587)閎康每股66元認購含1元詢圈費86.8元保證收回支票發票日4/23,3/11繳款」、「明天(即103年3月18日)要認購的股票是杏一醫療(4175)認購價格80元保證收回價格106元發票日為5/2」、「今天(即103年3月26日)有一檔太極(4934)認購價格21元保證收回價格27.5元…發票日4/23…另一檔股票為南茂(8150)認購價格25元保證收回價格35.35發票日5/13」、「下一檔股票是華美(6107),認購價格60元,保證收回價格82.5元,發票日5/26款項請於下午3:00以前匯入(即103年4月1日)」、「振曜(6143)認購價格62.5元,保證收回價格83.5元,發票日6/20如果要認購請於今天晚上9以前回報張數,明天(即103年4月23日)早上10點以前入款」,有陳倍松與翁景興間Line通訊畫面可稽(見附民卷第18-20頁反面);陳倍松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傳送下列訊息予黎佳興:「華美(6107),認購價格60元,保證收回價格82.5元,發票日5/ 26」、「明天(即103年4月11日)有一檔郭台銘投資的台通(8011)認購價格33.5元保證收回價格50元發票日6/1」、「振曜(6143)認購價格62.5元,保證收回價格83.5元,發票日6/20如果要認購明天(即103年4月23日)早上10點以前入款。今天晚上9點以前回報張數」,有陳倍松與黎佳興間Line通訊畫面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反面、25頁),堪認陳倍松確有向翁景賢、黎佳興宣稱以低價認購股票,並保證於特定期間內以約定之高價買回認購股票之事。又上訴人因陳倍松以Line傳送曾頴川承購、認購股票之訊息而表示認購之各次股票及所受損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曾頴川因此詐欺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個月確定,為兩造不爭,足見陳倍松所傳訊息乃係曾頴川為詐取財物而杜撰者。

⒊陳倍松於103年1月27日向翁景賢表示:「達能(3686)125張15.46認購18.25保證收回1/27日錢入帳。獲利部分對方拿一半。對方會先扣除千分之三交易稅。如有意願請…將前匯入以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美鳳」(見附民卷第18頁),陳倍松並自承上訴人獲利之一半實際為其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可見陳倍松轉知上訴人投資訊息時,同時利用上訴人之投資賺取金錢,其所為並非單純轉知投資訊息,其既從中取得上訴人獲利之一半,自需善盡查證義務,以免上訴人受騙。曾頴川在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589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新竹有股票承銷部其與該處主管很熟,其跟陳倍松說這些都是承銷部主管給其的張數,因為陳倍松剛到任的時候跟該主管有摩擦,所以他不會去問等語,陳倍松亦於偵查中陳稱:曾頴川說他與公司承銷部門主管很熟,可以提供認購股票的資訊,但是不希望別人知道有特殊管道,所以叫他不要去問,問了會讓他沒工作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30頁),可見陳倍松只需向公司承銷部門主管稍加詢問,即可知悉曾頴川所言是否虛妄。參諸陳倍松於102年11月20日調任被上訴人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代理經理人,於103年4月1日至6月23日間任經理人,為分公司最高負責人,為兩造不爭,可認陳倍松乃具證券交易專業之人士,縱不直接向公司承銷部門探詢,亦有相當之能力可以查證曾頴川所言是否實在。則縱陳倍松陳稱其亦遭曾頴川一事屬實,由其可輕易查證卻疏未為之,即將曾頴川杜撰之投資事告知上訴人,以遂行其賺取上訴人投資獲利之半數一事觀之,上訴人主張其對伊等遭詐騙,應有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⒋翁景賢、黎佳興因陳倍松以Line傳送曾頴川承購、認購股票之訊息依序受有8,242,387元、9,489,550元之損害,為兩造不爭,且陳倍松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說明,翁景賢主張陳倍松應與曾頴川連帶賠償其 8,242,387元,黎佳興主張陳倍松應與曾頴川連帶賠償其9,489,550元,堪屬有據。

㈡康和證券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固有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僱用營業人員為有價證券買賣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密切相關,且於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其與該營業人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於外觀上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⒉觀諸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係指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依同規則第2條第2項第2、4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之職務,包括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及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在內。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4條第 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除當場交付有價證券外,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款項。前項代收之款項,須向認購人交付價款繳納憑證或所銷售之有價證券後始得動支;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亦明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26條、第28條規定,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券承銷商辦理圈購,該圈購單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拘束。另詢價圈購有價證券之發放,亦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採帳簿劃撥方式以股款繳納憑證辦理發放,系爭處理辦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是欲買賣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或欲經由證券經紀商申購未上市櫃轉上市櫃股票,或現金增資股票,依上開規定,應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且開立款券劃撥帳戶,始得合法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合法向證券經紀商申購未上市櫃轉上市櫃股票及現金增資股票。

⒊翁景賢於100年8月4日在康和證券公司開戶前已有5年以上投資經驗,並在3家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黎佳興於103年4月1日在康和證券公司開戶前有2至5年之投資經驗,並在 2家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有其等與康和證券公司簽立開戶契約時所自填之徵信資料表及康和證券公司查詢之交易所客戶徵信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49、58及60頁);又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已全面實施款券劃撥制度,並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4年1月6日以(84)台財證(三)字第29號函訂定發布「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上訴人與康和證券公司簽定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 8條亦明文:「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康和證券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聲明書第 2條並記載:「本人(即上訴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即康和證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證券情事及媒介,暨不將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全權委託與貴公司員工或從事證券買賣時,不與其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見原審卷二第41、44、52、54頁),足認上訴人非毫無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經驗,當知其如欲委託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購買現金增資股票,應依循上開法令所定之程序為之,其不依循上開合法之正常流程進行股票交易,逕自集中交易市場外委託陳倍松並依其指示,將認購股票價款直接匯入李美鳳(曾頴川配偶)帳戶,而非特定之交割銀行帳戶,而從事所謂特定人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與上市、上櫃、興櫃公司有價證券或現金增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不符,該股票交易之外觀於客觀上難認係陳倍松或曾頴川為康和證券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甚至股票更從未交割,而係由上訴人與陳倍松私下匯款及結算,則其等主觀上對於陳倍松所為非屬其之職務上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參以陳倍松係私下以Line方式傳達詐騙之訊息,傳達之時間亦不限於上班時間,甚至夜間8時許(見附民卷第18-20頁反面),顯然上訴人被害之時間、空間與康和證券並無緊密之關連性等情,上訴人自無可合理信賴陳倍松所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雖稱陳倍松告知此為康和證券業務,然為陳倍松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且上訴人所提簡訊僅可認陳倍松有告知需向副總回報一事(見附民卷第18頁反面),至於副總是否為康和證券副總則無法辨識,此一主張,要無可取。況縱上訴人因信任被告陳倍松為新竹康和證券經理人之身分、頭銜,而為本件現金增資認股之交易,始致受騙,然陳倍松及曾頴川上開所為,於客觀上既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執此認為康和證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4.上訴人固稱金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康和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 3款之規定,對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裁處停止其所營業務 3個月,主張陳倍松及曾頴川對客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之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然金管會本於證券主管相關地位,對於證券商所為行以監督及裁罰,與本件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未必相關。且本院就陳倍松、曾頴川上開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康和證券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亦不受行政機關所為判斷之拘束,當無由據此即認康和證券應與陳倍松、曾頴川就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陳倍松㈠應就原審判命曾頴川給付翁景賢 8,242,387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㈡應就原審判命曾頴川給付黎佳興 9,489,55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康和證券㈠應與陳倍松就原審判命曾頴川給付翁景賢 8,242,387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㈡應與陳倍松就原審判命曾頴川給付黎佳興 9,489,55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翁景賢認購股票統計表(價格單位:新臺幣/元)┌─┬────┬────┬───┬──┬──────┬────┬───┬───┐│編│股票代號│認購日期│每股認│認購│ 投資金額 │買回日期│每股買│備 註││號│/簡稱 │ │購價格│張數│ (新臺幣) │(103年) │回價格│ │├─┼────┼────┼───┼──┼──────┼────┼───┼───┤│ 1│3686達能│不詳 │ 15.46│ 125│ 193萬2,500│同年1月 │ 18.25│已買回││ │ │ │ │ │ │28日 │ │ │├─┼────┼────┼───┼──┼──────┼────┼───┼───┤│ 2│3561昇陽│不詳 │ 22.50│ 100│ 225萬│同年2月 │ 不詳 │已買回││ │科 │ │ │ │ │25日 │ │ │├─┼────┼────┼───┼──┼──────┼────┼───┼───┤│ 3│5285界霖│不詳 │ 28 │ 100│ 280萬│同年3月4│ 39 │已買回││ │ │ │ │ │ │日 │ │ │├─┼────┼────┼───┼──┼──────┼────┼───┼───┤│ 4│8011台通│不詳 │ 33 │ 100│ 330萬│同年3月8│ 41 │已買回││ │ │ │ │ │ │日 │ │ │├─┼────┼────┼───┼──┼──────┼────┼───┼───┤│ 5│4990晶美│不詳 │ 20 │ 100│ 200萬│同年3月 │ 32 │已買回││ │ │ │ │ │ │15日 │ │ │├─┼────┼────┼───┼──┼──────┼────┼───┼───┤│ 6│4155訊映│不詳 │ 35 │ 100│ 350萬│同年3月 │ 58 │已買回││ │ │ │ │ │ │25日 │ │ │├─┼────┼────┼───┼──┼──────┼────┼───┼───┤│ 7│5256銳捷│103年2月│ 65 │ 30│ 195萬│同年3月 │ 95 │已買回││ │ │20日 │ │ │ │30日 │ │ │├─┼────┼────┼───┼──┼──────┼────┼───┼───┤│ 8│3684榮昌│103年4月│ 29 │ 50│ 145萬│同年4月 │ 39 │已買回││ │ │3日 │ │ │ │19日 │ │ │├─┼────┼────┼───┼──┼──────┼────┼───┼───┤│ 9│4175杏一│103年3月│ 80 │ 30│ 240萬│同年5月2│106 │ \ ││ │ │19日 │ │ │ │日 │ │ │├─┼────┼────┼───┼──┼──────┼────┼───┼───┤│10│8150南茂│103年3月│ 26 │ 170│ 442萬│同年5月 │ 35.35│ \ ││ │ │26日 │ │ │ │13日 │ │ │├─┼────┼────┼───┼──┼──────┼────┼───┼───┤│11│6107華美│103年4月│ 60 │ 50│ 300萬│同年5月 │ 82.5 │ \ ││ │ │1日 │ │ │ │26日 │ │ │├─┼────┼────┼───┼──┼──────┼────┼───┼───┤│12│6143振曜│103年4月│ 62.5 │ 30│ 187萬5,000│同年6月 │ 83.5 │ \ ││ │ │22日 │ │ │ │20日 │ │ │├─┼────┼────┼───┼──┼──────┼────┼───┼───┤│ │ 小計 │ │ │ │3,087萬7,500│ │ │ │└─┴────┴────┴───┴──┴──────┴────┴───┴───┘附表二:黎佳興認購股票統計表(價格單位:新臺幣/元)┌─┬────┬────┬───┬──┬──────┬────┬───┬───┐│編│股票代號│認購日期│每股認│認購│ 投資金額 │買回日期│每股買│備 註││號│/簡稱 │ │購價格│張數│ (新臺幣) │(103年) │回價格│ │├─┼────┼────┼───┼──┼──────┼────┼───┼───┤│ 1│6411晶焱│103年2月│ 40 │ 100│ 400萬│同年3月 │ 52.5 │已買回││ │ │25日 │ │ │ │31日 │ │ │├─┼────┼────┼───┼──┼──────┼────┼───┼───┤│ 2│3684榮昌│103年3月│ 29 │ 50│ 145萬│同年4月 │ 39 │已買回││ │ │4日 │ │ │ │22日 │ │ │├─┼────┼────┼───┼──┼──────┼────┼───┼───┤│ 3│6107華美│103年4月│ 60 │ 50│ 300萬│同年5月 │ 82.5 │ \ ││ │ │1日 │ │ │ │26日 │ │ │├─┼────┼────┼───┼──┼──────┼────┼───┼───┤│ 4│8011台通│103年4月│ 33.5│ 85│ 284萬7,500│同年6月 │ 50 │ \ ││ │ │11日 │ │ │ │1日 │ │ │├─┼────┼────┼───┼──┼──────┼────┼───┼───┤│ 5│6143振曜│103年4月│ 62.5│ 70│ 437萬5,000│同年6月 │ 83.5 │ \ ││ │ │23日 │ │ │ │20日 │ │ │├─┼────┼────┼───┼──┼──────┼────┼───┼───┤│ │ 小計 │ │ │ │1,567萬2,500│ │ │ │└─┴────┴────┴───┴──┴──────┴────┴───┴───┘附表三:翁景賢所受損害數額表(價格單位:新臺幣/元)┌─┬────┬──┬───┬──────┬──────┬──────┐│編│股票代號│股票│認購價│ 認購金額 │ 取回金額 │ 損益金額 ││號│/簡稱 │張數│ │ │ │ │├─┼────┼──┼───┼──────┼──────┼──────┤│ 1│3686達能│ 125│ 15.46│ 193萬2,500│ 210萬3,453│ 17萬0,953│├─┼────┼──┼───┼──────┼──────┼──────┤│ 2│3561昇陽│ 100│ 22.50│ 225萬│ 250萬0,725│ 25萬0,725││ │科 │ │ │ │ │ │├─┼────┼──┼───┼──────┼──────┼──────┤│ 3│5285界霖│ 100│ 28.00│ 280萬│ 326萬1,650│ 46萬1,650│├─┼────┼──┼───┼──────┼──────┼──────┤│ 4│8011台通│ 100│ 33.00│ 330萬│ 380萬7,485│ 50萬7,485│├─┼────┼──┼───┼──────┼──────┼──────┤│ 5│4990晶美│ 100│ 20.00│ 200萬│ 250萬5,200│ 50萬5,200│├─┼────┼──┼───┼──────┼──────┼──────┤│ 6│4155訊映│ 100│ 35.00│ 350萬│ 446萬8,800│ 96萬8,800│├─┼────┼──┼───┼──────┼──────┼──────┤│ 7│5256銳捷│ 30│ 65.00│ 195萬│ 232萬8,225│ 37萬8,225│├─┼────┼──┼───┼──────┼──────┼──────┤│ 8│3684榮昌│ 50│ 29.00│ 145萬│ 165萬9,575│ 20萬9,575│├─┼────┼──┼───┼──────┼──────┼──────┤│ 9│4175杏一│ 30│ 80.00│ 240萬│ \ │ -240萬│├─┼────┼──┼───┼──────┼──────┼──────┤│10│8150南茂│ 170│ 26.00│ 442萬│ \ │ -442萬│├─┼────┼──┼───┼──────┼──────┼──────┤│11│6107華美│ 50│ 60.00│ 300萬│ \ │ -300萬│├─┼────┼──┼───┼──────┼──────┼──────┤│12│6143振曜│ 30│ 62.50│ 187萬5,000│ \ │ -187萬5,000│├─┴────┴──┴───┼──────┼──────┼──────┤│ 總計│3,087萬7,500│2,263萬5,113│ -824萬2,387│└─────────────┴──────┴──────┴──────┘附表四:黎佳興所受損害數額表(價格單位:新臺幣/元)┌─┬────┬──┬───┬──────┬──────┬──────┐│編│股票代號│股票│認購價│ 認購金額 │ 取回金額 │ 損益金額 ││號│/簡稱 │張數│ │ │ │ │├─┼────┼──┼───┼──────┼──────┼──────┤│ 1│6411晶焱│ 100│ 40.00│ 400萬│ 452萬3,375│ 52萬3,375│├─┼────┼──┼───┼──────┼──────┼──────┤│ 2│3684榮昌│ 50│ 29.00│ 145萬│ 165萬9,575│ 20萬9,575│├─┼────┼──┼───┼──────┼──────┼──────┤│ 3│6107華美│ 50│ 60.00│ 300萬│ \ │ -300萬│├─┼────┼──┼───┼──────┼──────┼──────┤│ 4│8011台通│ 85│ 33.50│ 284萬7,500│ \ │ -284萬7,500│├─┼────┼──┼───┼──────┼──────┼──────┤│ 5│6143振曜│ 70│ 62.50│ 437萬5,000│ \ │ -437萬5,000│├─┴────┴──┴───┼──────┼──────┼──────┤│ 總計│1,567萬2,500│ 618萬2,950│ -948萬9,55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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