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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訴人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惠宇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上訴人
黃駿林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及經其同意之人對系爭車道(詳後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車道有無通行權存在不明,已致被上訴人等可否通行系爭車道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即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107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3-167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7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即同地段10957建號 (下稱系爭10957建物)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為店舖,系爭10957建物地下1層為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二者以防火區劃牆(下稱系爭防火區劃牆)相隔。10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大廈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伊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變更為11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於「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下稱系爭同意書)簽署,同意伊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使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停車場相通,伊並依兩造協議繳交回饋金、清潔費、管理費予上訴人,伊自得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民法第81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系爭停車場之公用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爰求為確認伊及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伊及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系爭車道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10957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 分為「大公」、「小公」及「車公」,「車公」約定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被上訴人非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無權通行系爭車道。 系爭建物地下1層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只要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且安全無虞,系爭大廈之住戶無理由不同意其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討論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自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之拆除並使用系爭車道,被上訴人擅改該會議記錄內容,持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自屬違法。系爭建物原有獨立內梯可供進出地下1層,被上訴人將地下1層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故意使系爭停車位無對外聯絡通道,而要求通行系爭車道,除造成安全管理負擔外,其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恐致系爭大廈有倒塌之危險,顯不符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系爭車道。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車道之共有人或依系爭決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之人均有通行系爭車道之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不得基於共有人權利主張通行系爭車道:

1.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經原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包括共有部分即系爭10957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79,含停車位編號:28(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38(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44(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4(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73(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等5個地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將上開5個地下停車位出售,就系爭10957建物之權利範圍僅餘10000分之48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25、28、29頁, 卷㈡第61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更審前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

2.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屬之各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設有停車位時,尤為明顯。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亦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即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無需分攤該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因此,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視其有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有無停車位而有所差異。次按「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停車空間設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者,其鄰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口與停車位間,應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連接車道」、「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4款、第60條第5款、第60條之1前段、第6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停車空間之組成應有:⑴停車位:車輛停放位置、⑵出入口:車輛進出建築基地或建築的開口、⑶緩衝空間、⑷車道:供車輛、機車通行、進出、迴轉之通道、⑸附屬設備等元素或要件。因此,若無買受停車位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上開法規,及與建商買受時約定專用之拘束,或全體住戶之分管契約之拘束。

3.依福臨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地下各層除供本大樓各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通風機械室、電信機械室、曝氣機械房、消防機械房、電表箱室、水箱、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梯間)外,其餘均規劃為停車空間,其產權及使用權由各該層購買車位者共同持分使用(未購車位者,其所購房屋坪數所含之地下室持分面積內未包括車位之持分面積,亦不得主張對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主張),但防空避難室遇到空襲或其他緊急危難發生之際,應開放做為公共避難場所」等語(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另依福臨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十之 「翡翠(B)區面積計算分配說明」參記載:「本大樓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分配方式及其範圍約定如下:一、大公:由全體住戶依各戶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其範圍為:⒈一樓A、B、C、D、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及連接之陽台、車道及連接之陽台、門廊、穿廊。⒉地下一層B、C各棟電樓梯間、E、F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⒊地下二層A、B、C各棟電樓梯間、D、E、F各棟電樓梯間、蓄水池(A)、(B)、(C)、(D)、(E)、(F)、台電配電室、機械房㈠㈡。⒋屋突一層A、B、C、D、E、F各棟電樓梯間。⒌屋突二層A、B、C、D、E、F各棟機械間、樓梯間。⒍屋突三層A、B、C、D、E、F各棟水箱。二、小公:大樓二至八樓各該層之樓電梯間由各該樓層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三、車公:由購買地下層停車位者共同持分,其範圍為地下層全部面積扣除地下一、二層之公共設施面積」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 是依前開約定可知,就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分配方式及範圍約定,大公範圍細分為1樓、地下1層、地下2層、屋突1層、屋突2層、屋突3層,更明示地下1層大公僅包含B、C各棟電梯間 ,E、F各棟電樓梯間、管理員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並不含地下1層停車空間,所指之「車道」與陽台並列, 與系爭車道無涉。 即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是停車空間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仍應視其有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有無停車位而有所差異。 即若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專有部分建物之承購戶同時購買地下1層停車位時, 與其他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若未購買地下1層停車位者, 則無停車空間之共同應有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9年3月間經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10957建物(含5個停車位所有權,車位編號分別為:28、38、44、64、73),並同時與系爭福臨門B區社區其他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 惟被上訴人事後已將上開5個停車位全部售出,僅保留大公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 被上訴人已無「車公」應有部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更審前本院卷第217頁背面)。 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10957建物之10000分之48權利範圍,應僅包括大公即地下1層B、C各棟電梯間,E、F棟電樓梯間、管理由室、管道間、機械房㈠㈡、台電專用管道,被上訴人既無「車公」即法定停車空間之共同應有部分,自不得以其為系爭10957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之共有人,對系爭車道主張通行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主張對系爭10957建物之系爭車道有通行權, 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議主張通行系爭車道: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社區共有108戶區分所有權人, 並有73個停車位, 其業經買受地下1層停車位之共有人過半數(即連志祥等61位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及連志祥等48位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等情,固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切結書、公告、支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福臨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名單(打勾者為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同意書(打勾者為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件為據(原審卷㈠第9-16頁,更審前本院卷第43-64頁,本院卷第147-16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就被上訴人所提101年7月8日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第二次會議、102年1月20日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第五次會議、102年5月5日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第六次會議、 被上訴人書立予管理委員會之 「福臨門B區社區停車場使用執照變更切結書」、管理委員會就福臨門B區68號1樓住戶, 地下停車場於102年8月5日上午8時開始施工之公告, 及於施工完畢後歸還被上訴人之施工保證金支票、系爭同意書等件以觀(更審前本院卷第43-64頁),均非屬於買受地下1層停車位共有人表示同意系爭停車位通行系爭車道之決議。 且買受地下1層停車位之共有人朱曼馨、張鳳書、陳丁富之母陳徐芙蓉於更審前本院結證稱:於簽名單簽名時,不知是要拆除防火區劃牆等語;上訴人提出邱敬驊、吳明憲出具之聲明書亦載同此旨(更審前本院卷第114-115、158-159頁)。至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給付上訴人10萬元回饋金、100萬元施工保證金、3萬元施工停電補償支票、 及201,696元管理費(自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買入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計44個月之管理費),依切結書第5條之記載, 屬於設置系爭停車位之回饋、施工保證金、施工補償、及修繕或清潔費用(更審前本院卷第57-59頁)。衡諸設置系爭停車位, 本須增加上訴人管理、清潔等負擔;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得於原一樓出入口申請機械升降裝置方式出入,通行系爭車道非唯一之方式等語;自難僅以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停車位並收取費用或部分住戶於拆除防火區劃牆簽名單上簽名,逕認買受車位之共有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已取得買受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並不可採。

⒊又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第一案案由:68/1F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等語(原審卷㈠第9頁)。 上訴人所提當次會議錄音譯文則載: 「(主席蔡李美華:)68號1樓地下一樓變更停車場事宜,請各位提出討論……(鄞啟源:)本來就是停車場……建商跟我們變更成這個商場……黃先生(即被上訴人)買去,他現在想說這個停車位不太夠,外面又那邊拆掉,他也想說做一個好處,共同來請我們回去做停車場,這是三方面都好的事情……(主席蔡李美華:)住戶大家有什麼意見嗎?如果沒有什麼意見就通過哦」等語(原審卷㈠第238頁,本院卷第63-66頁)。顯示當次會議並未涉及通行系爭車道之討論或決議。被上訴人復自承通行系爭車道,並未記錄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54頁)。曾任上訴人社區行政組長之證人鄞啟源亦證稱:「(開會時有無提到改建後的停車場車輛要如何進出?)沒有」、「(開會時,有無提到要拆除系爭劃牆?)是後來有公文通知要就拆牆一事進行現場履勘,並需要住戶同意,並提出一份住戶同意書給管委會,要請住戶簽名」等語(更審前本院卷第117頁正、背面)。 堪認當次會議並未就通行系爭車道或拆除防火區劃牆為討論或決議。再者,被上訴人持以變更使用執照所檢附之會議記錄,係將「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不實更改為「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8-9頁,更審前本院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39,123-128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呂啟明並到場結證稱:「(系爭牆面拆除前後,對於建物結構的承載力差別有多少?)依100年耐震規範,如第6點所載:拆牆後,1F-G10樑無論剪力或彎矩需求均已超過原有容量。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剪力為80.96ton,拆除後為90.96ton。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彎矩為76.76t-m,拆除後為99.46t-m。依78年耐震規範,如第五點所載:拆牆後,1F-G10樑剪力或彎矩需求均尚低於原有容量,但已經很接近。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剪力為80.96ton,拆除後為72.18ton。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彎矩為76.76t-m,拆除後為71.91t-m。所以數據來看是如果依78年耐震規範, 拆除系爭牆面後,1F-G10樑的載重能量還在該年度的規範內。 但以100年耐震規範來看就已經不足」、「以『彎矩』為例,依78年耐震規範,拆除前1F-G10樑受力為13.14,拆除後受力為71.91,71.91/13.14≒5.47。 即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彎矩力量為13.14, 拆除後1F-G10樑所承受的彎矩力量則提高為71.91。如依100年耐震規範,則1F-G10樑要承受的作用力則更高」、「(鑑定結果?)建議將上述的樑進行補強,補強方式有很多種,我們的鑑定報告就補強不會寫死,補強方法有回復原狀、以鋼樑、鋼柱補強或鋼板包覆等方式」、「(補強與否,對於建物的安全有多大的影響?)重要,至於有何差別,我無法保證」、「(是否如果沒有補強,對建物來說是非常危險?)是」等語(更審前本院卷第203-205頁), 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㈠第195-237頁)。 顯示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停車場相通,而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 依100年度之耐震規範,1F-G10樑之載重能量已有不足,於進行補強前,對系爭大廈安全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堪認系爭停車位之設置,並未成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附「依法申請、安全無虞」之條件。至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書(更審前本院卷第192-195頁), 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師所製作,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自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 被上訴人就已取得買受地下1層停車位之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系爭停車位通行系爭車道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15日召開福臨門B區社區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通過:B1新設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未完成前,禁止B1新設停車位車輛進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1頁,更審前本院卷第91-92頁)。 是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買受地下1層停車位之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系爭停車位通行系爭車道。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決議通行系爭車道,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系爭車道: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係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該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係指在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非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且非任意行為所生,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方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⒉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10957建物應有部分後,將5個地下停車位出售, 致無「車公」即法定停車空間之共同應有部分,而不得對系爭停車場主張權利,已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層, 依使用執照記載原有用途為「G3店鋪」,與系爭車道係由防火區劃牆區隔,並未相連通, 原得經由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獨立內梯進出, 非對外無通行之通道(更審前本院卷第91-92頁)。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聲請變更系爭建物地下1層用途為「停車空間」, 並將原內部樓梯拆除,一樓樓地板並已填平,原防火區劃牆拆除,使變更後之停車位車道與系爭10957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之系爭車道相連通,使用變更後停車位之人車,得藉由系爭車道對外聯絡,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影本1紙、更審前本院104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 (原審卷㈠第17頁,更審前本院卷第113、119-123頁)。惟被上訴人持以變更使用執照所檢附之會議記錄,係將「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不實更改為「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已如前述。即系爭停車位之設立, 及經由系爭10957建物地下1層之系爭車道與鄰接道路相通, 係以不實之會議紀錄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結果,屬於被上訴人自行設立行為所致,並有阻斷原內部適宜聯絡之情形,且非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所致,具有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生之性質,被上訴人藉此為所有權之擴張,並要求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之所有權限制,且於補強前造成系爭大廈結構安全極大之危險,已屬權利濫用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於系爭10957建物之系爭車道所坐落之土地主張通行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確認對於系爭10957建物之系爭車道所坐落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系爭車道,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81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系爭車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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