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6月5日至106年9月25日監禁在被上訴人機關期間,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就政府機關送達上訴人之文書,命上訴人簽收啟封後,先交登記再發還上訴人,就上訴人寄送政府機關之書狀,亦命上訴人啟封後,先交登記發信內容再寄發,顯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曼德拉規則之相關規定,並嚴重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容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係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作成之前,被上訴人機關人員依當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往來之文書,先開拆並登記相關重要事項後,再轉交上訴人或寄發,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且登記範圍以信封可得資訊為限,不得檢閱公文書。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但被上訴人已以書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以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亦得為之。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其受監禁期間,違法拆封並查閱政府機關送達上訴人之文書或上訴人寄送政府機關之書狀,侵害上訴人之書信隱私秘密云云。然: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經核亦無任何事實需經調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合先敘明。
㈡按收發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又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就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上訴人之文書或上訴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於102年至106年間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先行開封檢閱並為登記後,再轉送上訴人或寄發,於法尚非無據。
㈢法務部矯正署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作成後,曾以107年5月1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號函指示所屬各矯正機關:「主旨:提示各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方式,應依說明所示辦理。……一、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揭明監獄未區分書信種類,一律閱讀其書信內容,有違反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請各機關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本(107)年6月1日起,就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事務,依下列提示原則辦理:……㈡書信檢查:為維護機關安全及秩序,防止收容人透過書信交流管道夾藏違禁物品,各機關對於收容人發受之書信,仍得以開拆或其他適當方式實施安全檢查,惟檢查方式除與檢查目的旨在查察有無違禁物品具合理正當關聯性外,尚須注意隱私權維護;又機關實施各項例行、突擊檢查勤務時亦同,以弭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可徵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作成之前,○○○○○○○○○○行刑法第66條規定檢閱受刑人與政府機關間往來之文書,尚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由監獄長官檢閱之範圍,不包括受刑人與政府機關間往來之文書云云,自非可採。
㈣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12月1日公布之釋字第756號解釋雖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被上訴人人員檢閱上訴人書信之行為,既均在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前,則其等依當時仍屬有效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檢閱並登記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之書信,自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指為違法。
㈤法務部95年3月14日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函之內容為: 「主旨:關於收容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矯正機關應如何送達始為適法…說明:……三、按留置送達之真意,在於無論應受送達人是否收受,送達人應將送達之公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可支配之範圍內,使其得依自由意志隨時決定是否拆閱,始為適法。是以,矯正機關將應送達文書張貼於舍房內,符合上開適法原則,可供參考。惟前述方式並非唯一,其他符合上述意旨之方法,均屬之。……」(見原審卷第43頁),核其主要目的,乃在解釋收容人拒絕收受稅捐機關文書時,矯正機關人員應如何留置文書以為送達,與矯正機關人員可否開啟或檢閱政府機關文書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前述檢閱並登記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書信之作法,有何違法情事。另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號函所載:「…說明:一、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受刑人之書信須經由監獄長官檢閱後始得寄發,如發出書信之內容顯為虛偽不實、誘騙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等情形,監獄得述明理由令收容人刪除後再行發出。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是以,基於保障收容人陳情權利之原則,各機關對於收容人向權責機關寄發具陳情或檢舉性質之書信,不得令收容人刪除部分內容,俾使收容人得按其自由意志完整表達訴求或陳情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旨在函示各矯正機關針對收容人寄發具陳情或檢舉性質之書信,不得令其刪除部分內容,尚非禁止○○○○○○○○○○○○行刑法第66條規定檢閱收容人寄發政府機關之文書,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檢閱其與政府機關間往來之文書,亦無可採。
㈥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或稱為尼爾森.曼德拉規則,下稱處遇最低標 準規則)第53條、第56第3項之規定分別為:「Prisoners shall have access to, or be allowed to keep in their possession without access by the prison administration, documents relating to their legal proceedings.」(囚犯應得查閱,或被准許在不經監獄管理部門查閱之情況下,擁有與其訴訟程序有關之文件)、「Every prisoner shall be allowed to make a request orcomplaint regarding his or her treatment, without censorship as to substance, to the central prison administration and to the judicial or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ies, including those vested with reviewing or remedial power.」○○○○○○○○○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包括有審查或糾正權之機關,提出關於其待遇之請求或申訴,内容不受實質檢查),考其規範重點係在保障受刑人瞭解並持有訴訟文書及就待遇進行申訴之權利,不受監獄人員之實質審查及干涉,尚非禁止一切安全檢閱或登記、管理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當時仍屬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檢閱並登記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之書信,自難謂有何不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人員開拆檢閱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往來之文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且登記範圍以信封可得資訊為限,不得檢閱公文書,顯無理由。原審就給付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