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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群翔周珮琦黃珮禎

上訴人
劉景齡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訴人
連江美
訴訟代理人
連正世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更正為:「被告連江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標示甲(不含甲1部分),面積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更正為:「被告劉景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標示乙部分(不含乙1部分),面積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一、二、三層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連江美所有主要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55地號土地)之同小段8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甲部分(11平方公尺);及為上訴人劉景齡所有主要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54地號土地)之同小段8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42號房屋)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乙部分(7平方公尺),故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再度測量是否有占用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49頁)。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鑑定圖顯示40號房屋占用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甲部分,面積10.22平方公尺,42號房屋占用附圖標示乙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連江美應將其所有之4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土地(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景齡應將其所有之42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乙部分土地(面積6.24平方公尺)之

一、二、三層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本院卷㈡第227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充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請求劉景齡就一、二、三層房屋拆除部分,因被上訴人原聲明劉景齡應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該地上物二樓、三樓不可能懸空而立,故請求拆除地上物自已包含土地上之一、二、三層建物,因此,被上訴人將拆除之地上物內容敘明具體為占用系爭土地之42號房屋一、二、三層,並無擴張聲明,並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30日表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連江美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甲部分,不含甲1部分,面積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下稱A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景齡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乙部分,不含乙1部分之一、二、三層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下稱B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甲1、乙1部分之地上物及將占用甲1、乙1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所為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鄰地255地號土地及其上40號房屋為連江美所有;鄰地254地號土地及其上42號房屋為劉景齡所有。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經增建A地上物及B地上物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A土地、B土地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並將A、B土地返還予伊。(除上開部分外,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就拆除A、B地上物及返還A、B土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254地號土地、25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之○○段171地號土地。40號房屋、42號房屋於興建之時,均經被上訴人出具得在28坪(即92.56212平方公尺)使用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伊等之前手即訴外人李清水、湯秋蘭及關麗,准許使用重測前之○○段171地號土地申請營造執照。40號房屋之投影面積96平方公尺、42號房屋則為90.78平方公尺,與上開證明書同意使用之範圍相近,足見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A、B地上物及返還A、B土地。又被上訴人既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之興建,伊等之前手興建40號房屋、42號房屋使用A、B土地部分即非故意或過失越界建築,但被上訴人迄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亦不得請求伊拆除A、B地上物及返還A、B土地。伊等買受40號房屋、42號房屋已經十數年,被上訴人從未曾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且A、B土地占用之面積僅8.83平方公尺及6.12平方公尺,且所在位置為系爭土地之東北角,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但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卻可能因此影響主結構,損害房屋之經濟價值。況系爭土地、254地號土地及255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伊等可使用A、B土地,但分割之後,被上訴人反而主張無權占用,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拆除地上物,其行使所有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景齡所有之2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71-3地號、連江美所有之2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71地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171-6地號;以上三筆土地,均係61年12月12日自○○段17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255地號土地及其上40號房屋,為連江美所有。254地號土地及其上42號房屋,為劉景齡所有。

㈢40號房屋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甲部分,面積10.22平方公尺。42號房屋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乙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於45年10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份,內容記載「茲有李清水擬在本市○○○路○段○○號,本人所有○○段壹七壹地號之內面積(貳拾八坪)之土地改築永久式店鋪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本院卷㈠第265頁)。

㈤被上訴人於45年10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份,內容記載「茲有湯秋蘭擬在本市○○○路○段○○號,本人所有○○段壹七壹地號之內面積(貳拾八坪)之土地改築永久式店鋪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本院卷㈠第267頁)。

㈥訴外人李清水、湯秋蘭於45年間提出「營造執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址為台北市○○○路○段00號(○○段171地號)(本院卷㈠第67頁)。

㈦被上訴人於46年7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份,內容記載「茲有關麗擬在本市○○○路○段,本人所有○○段171地號之內面積(貳拾八坪)之土地改築永久式店鋪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本院卷㈠第4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如附圖標示甲部分及乙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製有鑑定圖(即附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辯稱,40號及42號房屋改建時,被上訴人曾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40號及42號房屋之使用範圍為28坪(即92.562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尚在上開使用範圍內,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於4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李清水、湯秋蘭(下稱李清水等2人)建築42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265-267頁,以下就李清水與湯秋蘭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合稱李清水等證明書),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關麗,興建40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467頁,下稱關麗證明書),並由李清水等2人及關麗執以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營造執照,有收件字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肆伍營收字第1183號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7-79頁)。依據營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係共同改造,此由設計圖包含40號及42號房屋,所有人則並列李清水等2人及關麗可證(本院卷㈠第79頁)。惟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供李清水等2人及關麗申請改建42房屋及40號房屋之營造執照所用,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李清水等2人及關麗使用42號及40號房屋坐落基地範圍土地,並無同意除房屋基地範圍外之土地亦可增建使用。

⒊40號房屋於68年11月9日由訴外人邱朝勳申請勘測,製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本院卷㈠第433頁)。依該勘測成果表之記載,40號房屋之地面層面積為68.85平方公尺(騎樓14.51+一層54.34=68.85),形狀部分亦非現今之長方形(見附圖甲部分),而是在右上角有一寬2.55公尺、長3公尺之長方形缺角,其形狀則與營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相類,由此可證,40號房屋興建完成之初之佔地面積應為68.85平方公尺。40號房屋建物謄本登記之地面層面積則亦為68.85平方公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5頁,騎樓14.51+1層54.34=68.85),其換算為坪數為20.8271坪(68.85X0.3025=20.8271,小數點5位以下四捨五入),不及關麗證明書記載之28坪。因此,上訴人雖出具可在28坪之範圍內建築40號房屋之關麗證明書,供申請營造執照,但依此所興建完成之房屋佔地僅20.8271坪,並非28坪。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建屋使用之土地至多應為68.85平方公尺(20.8271坪)。40號房屋投影面積為96平方公尺,其中超過登記面積部分應為增建,並不在被上訴人之關麗證明書之範圍內。是連江美辯稱現在之圍牆與興建完成時之照片相同,40號房屋並無增建,被上訴人出具之關麗證明書同意使用土地28坪,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為建築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據46年11月22日42號建物平面圖,42號房屋1樓建坪「拾伍坪四合0勺」、停仔腳「四坪三合九勺」,共約19.79坪,合計65.42平方公尺,且房屋之形狀並非長方形,而是在左上方有一長方型缺角寬2.55公尺、長3公尺,面積約7.65平方公尺〈(4.55-2.0)X3.0=7.65〉,有該建物平面圖(下稱42號房屋平面圖,本院卷㈠第431頁)可參。由此可知,42號房屋於建成之初占地僅65.42平方公尺,並非現況之90.78平方公尺(見附圖42號房屋投影面積),而與建物謄本記載之占地面積65.44平方公尺相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4頁,騎樓14.51+1層50.93=65.44,應為測量上容許之差距)相近。且42號房屋之現況形狀(見附圖乙部分)亦非建成之初之形狀(見42號房屋平面圖)。故堪認執李清水等證明書所興建完成之42號房屋,應僅占地65.42平方公尺,嗣為建物登記之時則為65.4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9.7896坪(65.42X0.3025=19.7896,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或19.7956坪(65.44X0.3025=19.7956),均不及李清水等證明書記載之28坪。足見,被上訴人出具李清水等證明書興建完成42號房屋,其同意之範圍至多為4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建物1樓及騎樓所登記之65.44平方公尺(19.7956坪),應非28坪(92.5621平方公尺)。且42號房屋現占地之面積為90.78平方公尺(見附圖42號房屋投影面積),遠大於興建之初之65.42平方公尺,或登記時之65.44平方公尺,故42號房屋越界建築之部分應屬增建而來,並非李清水等證明書所同意使用之範圍。是劉景齡辯稱因李清水等證明書,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部分為建築云云,應無可採。

⒌又40號房屋及42房屋興建完成時,其基地所在仍為重測前之○○段171地號,此有系爭申請書所附之店鋪住宅改建工程更改設計圖可參(本院卷㈠第79頁)。是255及254地號土地自重測前之○○段171地號於61年12月12日分割時,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已興建完成。在土地分割時,倘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增建部分確實有使用權,分割時之界址應會定在增建建物之外圍而將此部分畫為上訴人所有,以避免糾紛,但40號及42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並未劃歸255、254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且參40號房屋,於68年11月9日勘測時,255地號土地已經分割,當時40號房屋完全坐落在255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上開勘測成果表上之位置圖可參(本院卷㈠第433頁)。益徵,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即附圖甲部分、乙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而為無權占用。

⒍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附圖標示甲、乙部分,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排除侵害,惟被上訴人僅請求連江美拆除A土地範圍內之A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請求劉景齡拆除B土地範圍內之之B地上物,並返還B土地,自無不可。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出具有李清水等證明書及關麗證明書,且當時土地尚未分割,因此,40號房屋及42號房屋之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查系爭土地與254、255地號土地分割時,尚無越界建築,已如上述,且越界建築占用A土地、B土地之時間為何?當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此等要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越界建築無過失或被上訴人未有異議云云,難認已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辯稱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A地上物及B地上物,為無理由。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A、B地上物,保全其所有權之圓滿,並無涉公共利益。且請求移除之部分為違章增建物,被上訴人所保全之A土地及B土地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萬8472元(本院卷㈡第131頁),乘以占用面積14.95平方公尺(8.83+6.12),價值高達506萬156元(14.95X338472=5060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違章增建之建物價值高於占用土地之價值,故應無保全上訴人之違章增建而犧牲被上訴人合法之所有權之理。因此,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免除移去A、B地上物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B地上物,並返還A、B土地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違反誠實信用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所涉為兩造之私人建物及私人土地,應為私權糾紛,尚不涉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全遭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行使權利亦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A、B土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更正及減縮聲明請求連江美拆除A地上物,並將A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景齡拆除B地上物,並將B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更正及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及B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及B土地,原判決上開部分與此不符部分,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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