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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藍家偉蕭清清

上訴人
林蕭麗花
輔佐人
林義隆
被上訴人
唐陳金枝
輔佐人
唐允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聲請傳訊證人蔡阿霞等人,法官未傳訊,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於民國109年3月6日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31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然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阿霞等人,無足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傳訊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6日始聲請審理本件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得依法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服裝設計、製作及修改工作,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至103年間向伊訂做及委託修改其與家人之衣服,累積金額(含訂做、修改、整燙及材料費)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報酬,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62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列工資表之項目、數量、金額等,為其單方製作,內容不實。伊縱有向上訴人訂做或請求修改衣物,然數量不多,且兩造並無約定報酬,伊雖曾表示願給付報酬,惟上訴人表示因伊無償提供處所供其營業,故拒收報酬,伊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然上訴人並未向伊催告清償,無論上訴人本件請求者究為工資、報酬、不當得利,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做及委託修改其與家人之衣服,惟未給付報酬,伊自得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62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契約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係無償而未約定報酬,即難認係屬承攬契約。上訴人固主張:伊自88年至103年間替被上訴人一家製作、修改衣物多達6,000餘件,報酬累積金額達104萬620元,係屬承攬契約云云(原審卷第14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只有幫伊做過幾件衣服,及修改衣服,幫伊女兒做1件外套,係無償未約定報酬,非承攬契約,上訴人所述訂做及修改衣物之項目及數量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85、398頁)。而上訴人雖提出電腦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46至162頁)欲證明其為被上訴人訂做修改衣物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然為其單方面所製作,另其提出之尺寸簿、請款簽收單(置於證物袋),內容均為空白,復未提出任何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單據佐證,即難認上訴人主張伊替被上訴人一家自88年至103年間製作、修改衣物多達6,000餘件,報酬累積金額達104萬620元等節屬實。

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曾替伊製作修改少量衣服,然辯稱當時上訴人因伊珍惜姊妹之情無償提供處所供其營業,故拒收工資等語。審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伊母親小時候代養(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之配偶即輔佐人林義隆陳稱上訴人於伊等結婚後5年,白天至被上訴人家小房間做衣服(本院卷第399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伊與上訴人自上訴人出生到伊結婚前,均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養父早亡,為減輕養母負擔,伊每天早出晚歸工作賺錢補貼家用(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被上訴人之女即輔佐人唐允筑則稱上訴人尚未結婚時在寶貴那裡學做衣服,就住在伊家,住到她結婚,結婚後在伊家房間做衣服,做多久伊忘記了,之後就沒有在伊家做等語(本院卷第399頁);足見兩造確有故誼,並非僅係一般訂做修改衣服之商業交易往來關係,上訴人復於婚後至被上訴人住處房間製作衣服,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基於雙方前述情誼,未約定工資等語,並不違背常情。且上訴人於其提出與被上訴人談話之錄影中亦稱:「不要罵,你錢還我,你不能講我不能給你做,我不要幫你做,是為什麼,你後面把我挖一個洞像甕一樣(上訴人說:是講壞話的意思),我本來不要跟你拿,但是現在不是」等語,有上開錄影光碟(置於證物袋)、勘驗結果之筆錄(本院卷第397頁)可稽;足見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製做修改衣服時,並無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之意思,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無償而未約定報酬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稱依上開錄影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為有償承攬契約云云,惟依兩造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稱)你黃老闆那裡拿來的布,你也做給我,你也自己做給我。(上訴人稱)我做給你沒話說。(被上訴人稱)對,你現在才跟我說這個,不然工錢你講多少,你常常說我做衣服欠你100萬,我何時欠你100萬。(上訴人稱)這很久了,寶貴開始,你也作三代,你麗英、你、翁笑。(被上訴人)我說給你聽,麗英給你做1件外套我知道,翁笑是做老婆衫整套。(上訴人)婆婆的大衣、麗英也有。(被上訴人)最大件的那一件穿了好幾代。我在煉鐵上班給你做的衣服很少,你不要說我有作那麼多。(上訴人稱)你上班開始就是叫我做。(被上訴人稱)我不是說沒有給你說,你不要這麼說,我是說沒有給你做那麼多,你不要說我給你做衣服100萬。(上訴人稱)因為我有統計過。(被上訴人稱)有統計,你如果照現在統計不可能啦...」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7頁),僅足認被上訴人表示給上訴人做的衣服數量很少,上訴人現在才向伊要求給付報酬,且一再否認上訴人為其及家人製作之衣服有如上訴人所統計之數額100萬元,顯非承認兩造為有約定報酬之有償承攬契約,即難以此對話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斟酌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自60年開始即委託上訴人訂作及修改衣服(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8年至103年之數量、金額非低(見原審卷第142至162頁民事陳報狀及電腦明細資料),倘若兩造確有約定給付報酬,而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對價,上訴人何以持續多年繼續為之,10餘年間未起訴請求,且被上訴人既然先前未曾給付對價,上訴人大可拒絕嗣後之委託,無理由繼續接受被上訴人大量委託訂作及修改衣服,上訴人之主張悖於常情。上訴人另主張親兄弟姊妹也要明算帳(原審卷第28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當初為被上訴人製作修改衣服時,兩造確有約定報酬,且依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及談話之錄影,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修改衣服時,並無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之意思,而係無償為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願無償為之,即無日後就此再予爭執,而得因此變易原無償為有償之約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黃碧玉之證詞欲證明兩造間為有償之承攬關係,惟證人黃碧玉證稱:伊自59年起開始與上訴人工作6年,有聽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做衣服,沒有拿錢的衣服慢慢做,以前過年期間和夏天換季時有看過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做衣服,確切時點不記得,沒看過上訴人收被上訴人做衣服的錢,皆是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做衣服或補衣服都沒有給錢,也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過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細譯證人黃碧玉之證詞,其稱自59年起開始與上訴人工作6年,則其所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修改衣服之時點,與上訴人本件自88年起至103年止之請求有別,已難以其證詞遽認上訴人主張確有替被上訴人一家自88年至103年間製作、修改衣物多達6,000餘件,報酬累積金額達104萬620元乙節屬實;又證人黃碧玉雖曾聽聞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給付對價,惟無從憑此認定兩造確有支付報酬之約定,且其亦證稱有聽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做衣服,沒有拿錢的衣服慢慢做等語(原審卷第183頁);是以,依證人黃碧玉之證詞僅得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修改衣服未曾收取對價,惟尚無從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報酬,而為有償之承攬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曾替伊製作修改少量衣服,然兩造並未約定報酬,非屬承攬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攬契約,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4萬620元,要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既承認伊曾為其製作修改衣服,即受有伊提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係因上訴人為其製作修改衣服、提供勞務得利,則依前揭說明,此處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如前所述,兩造前有故誼,並非僅係一般訂做修改衣服之商業交易往來關係,上訴人復於婚後至被上訴人住處房間製作衣服,非無可能係基於故誼而無償為被上訴人製作修改衣服、提供勞務,上訴人又未舉證其為被上訴人製作修改衣服、提供勞務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620元,亦非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但此核係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並無不能得心證之情形,自無必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上訴人雖於本院以108年10月28日民事聲請書狀聲請通知證人黃碧玉(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惟證人黃碧玉曾於原審到庭作證,然所述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業如前述,即無再通知之必要。上訴人另於本院以109年2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9年3月5日陳報狀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輔佐人唐允筑之二伯(已死亡)配偶即證人蔡阿霞,欲證明上訴人未替唐允筑之奶奶製作往生之前的衣服,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替3個妯娌訂作黑色洋裝(孝服),蔡阿霞知悉被上訴人之衣服是上訴人製作等情(本院卷第449至450、463至464頁);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曾為其製作修改少量衣物,惟兩造並未約定報酬,非有償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依本件卷附證據,並無不能得心證之情形,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4萬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88年    92,150元 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89年 93,150元 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90年 73,400元 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1年 77,250元 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92年 80,900元 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93年 82,300元 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94年 73,450元 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95年 67,200元 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96年 77,850元 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97年 70,550元 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98年 60,800元 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99年 52,350元 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100年 46,350元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101年 35,950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102年 33,050元 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103年 23,900元 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040,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