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2號
- 抗告人
- 劉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金盛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該聲請費用之裁判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因繼承簡火土所得遺產於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火土(民國107年11月4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8月12日〉死亡)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2萬元。然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明知簡火土對伊負有債務,迄未償還,竟出售繼承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萬里區土地),另以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底層)及坐落同段623地號土地(下稱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經伊函催相對人給付未獲置理,為保全強制執行,請求在相對人財產28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萬里區土地雖有多筆抵押優先債權,受償後有無賸餘,係不動產執行分配之問題,倘無賸餘,伊非不得自相對人繼承其他遺產之範圍內受償,況伊能否受償與債務人有無浪費財產致無法或不足清償,係屬二事。相對人既為上開不利益處分或增加負擔,且已有多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是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乃有未當,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簡火土生前積欠伊262萬元,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簡火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地籍異動索引、簡火土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原法院卷第13至37、62至73頁、證物袋),可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簡火土死亡後,出售繼承所得遺產即萬里區土地及以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經伊催告清償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卷第53至73、75至82、87頁),足見相對人確就簡火土之遺產,有不利益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㈡次按抗告人主張簡火土簽發面額各10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各為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票號:KE0000000、ACD0 000000)向其借款部分,並未提出該支票或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其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就超過對相對人因繼承所得簡火土遺產於262萬元(282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因繼承所得簡火土遺產於262萬元之範圍內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