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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

上訴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上訴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訴訟代理人
葉建明
被上訴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鄭士邦
被上訴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上訴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兩造間運送契約關係,擇一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為請求,另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律僑公司)於洽談賠償之電子郵件往返期間,有以民國105 年10月13日之賠償協議書,成立新債清償,並於本院對律僑公司追加該賠償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核此部分訴之追加,係本於運送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肖文玉(中國福建省客戶)於104 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伊出賣112 對(共15箱)羚羊角擺飾品(下稱系爭貨物)與肖文玉,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2 萬8,510 元(折合新臺幣92萬6,575 元,以下未寫幣別者同)。伊為交付買賣標的物,於104 年11月16日委託並交付系爭貨物與律僑公司運送至中國福建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律僑公司應於105 年1 月30日前送到,律僑公司嗣委託被上訴人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誠公司)運送,俊誠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運送,順達公司復委託被上訴人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大公司)代為運送,並處理中國大陸地區清關事宜,惟士大公司向中國海關申報貨物內容不實,經武漢海關於105 年1 月22日後某一時點,認定有走私嫌疑致系爭貨物遭到扣押。律僑公司無法清楚交代系爭貨物下落,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並擇一依同法第63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損害92萬6,575 元。另其他相繼運送之被上訴人為律僑公司之受僱人、履行輔助人,其等故意或過失不實申報運送物品之內容,致貨物遭武漢海關扣押,使伊受有侵害,亦應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貨損金額92萬6,575 元。另伊因系爭貨物不達目的地,遭受肖文玉求償17萬1,374 元違約金,再依同法第638 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09 萬7,949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上訴人、律僑公司於洽談賠償之電子郵件往返期間,以105 年10月13日之賠償協議書,成立新債清償,併以該協議書,請求律僑公司如數賠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 萬7,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律僑公司:律僑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縱存在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1 項、第666 條、海商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

(二)俊誠公司:俊誠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律僑公司前委託俊誠公司於104 年10月間,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運送價格約1 公斤120 元,俊誠公司另委託順達公司取貨及運送,嗣順達公司於翌(11)月告知系爭貨物遭武漢海關扣押,而未送達,而此部分運送交易習慣,係貨物送到始向客戶收款,系爭貨物未送至,未向律僑公司收款,但已為此賠償律僑公司13萬9,476 元(即運費之2 倍),另就上訴人請求為時效抗辯。

(三)順達公司:順達公司有簽發提單與上訴人,順達公司派員至上訴人處收取系爭貨物,再委託士大公司之陳毅軍運送,士大公司於104 年12月通知伊貨物遭武漢海關扣押,順達公司隨即通知俊誠公司,俊誠公司再通知律僑公司,律僑公司再通知上訴人,順達公司因運送未達,前已賠償俊誠公司11萬0,220 元,另就上訴人請求為時效抗辯。

(四)士大公司:否認士大公司與順達公司間存在委託運送契約關係,士大公司僅係善意無償提供大陸地區報關公司窗口及資訊與順達公司員工參考,未收受貨物,至陳毅軍僅是士大公司離職員工,陳毅軍亦未收受貨物,士大公司既未參與系爭貨物運送,亦無收取報酬,自不負相繼運送賠償責任,況上訴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接獲中國大陸客戶肖文玉訂單,有運送貨物至中國需求,上訴人與肖文玉間訂購合同約定上訴人應於105 年1 月10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肖文玉中國福建省收貨處,有訂購合同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43 至145 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律僑公司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其餘被上訴人為相繼運送人,前已解除系爭運送契約,擇一依系爭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損害92萬6,575元,又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第637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遭肖文玉求償之17萬1,374元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與律僑公司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與順達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6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37條所謂相繼運送,乃指數運送人就不同之區域相繼為運送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員工於104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律僑公司詢問「是否能出口羚羊角至大陸福州?附上照片,紙箱十多箱,總重約400 公斤,麻煩報價」,律僑公司盧坤利回覆「海運清關費:NTD130/KG,船期:每月15-18跟28-31個開一次貨櫃,T/T:25-30天」,嗣上訴人、律僑公司於翌(11)月9 至11日間,以電子郵件確認:「…⒊根據運送合約條款四與您電話中說明,我們出口貨物確認為羚羊角(詳見照片3),請確認是貴司可運送之物品,非收件地所列管管制物品或違禁物。(律僑公司回覆:「好的」)⒋煩請您於貨物打包完後(防水與打板),拍照給我們以協助我們了解情況(律僑公司回覆:「好的,我們會使用防水帶協助保護」)」等節,上訴人於同月13日表示「感謝您的確認,那就麻煩您安排11/16(來我司取貨)」,律僑公司同日回覆:「附件是出貨明細表,請將紅色字部分填寫完畢回傳給我」,上訴人則於同月16日傳送律僑公司要求之公司建檔資料(上訴人公司全名、統編、傳真)及出貨明細表與律僑公司,律僑公司員工於同月17日稱「附件是包裝後的照片,貨物會整板派送。」,並檢附系爭貨物包裝後照片與上訴人,有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9、45、47至49頁),另俊誠公司主張:俊誠公司係受律僑公司盧坤利副理委託將系爭貨物送至中國,報價一公斤新臺幣120 元左右,盧副理同意後,俊誠公司再委託順達公司取貨及運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順達公司訴訟代理人王俊仁(前於99至105 年間擔任順達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貨物係俊誠公司向律僑公司承接而來,再委託順達安排運送至大陸,伊至上訴人公司取件,有簽發原證4 之提單予上訴人,後來俊誠公司委託士大公司之陳毅軍進行運送,陳毅軍有協助貨櫃司機共同扣上封條扣環,該次托運之貨櫃中80%是順達承接的貨;其他是士大公司的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364 至365 頁),及證人陳毅軍(前於101 至105 年間為士大公司員工)在本院證稱:先前受士大公司老闆陳鏗元要求接洽順達公司業務,幫忙與大陸武漢報關行聯繫,順達公司交付貨物的時候,裡面的貨物已經打板打好,伊不會看裡面的貨物,伊早期會協助順達裝櫃,但本件是順達裝櫃的,貨櫃中確實有部分是士大公司的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至431 頁),可知律僑公司、俊誠公司並非實際受領系爭貨物運送之人,僅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承攬運送人,順達公司實際受領系爭貨物,簽發提單與上訴人,為順達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86頁),順達公司始為運送人,而士大公司係受順達公司輾轉委託運送、聯繫大陸武漢報關事宜,並非相繼運送人等節,堪予認定。而上訴人與律僑公司間就承攬運送物品、報酬數額、運送期間及地點等節意思表示一致,承攬運送契約即成立,律僑公司以其等間無契約書面,否認與上訴人存在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與律僑公司間已成立運送契約,雖有誤會,然無解於其等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認定。順達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契約關係,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66 條、第623 條第1 項、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一年短期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666 條、第623 條第1 項、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與肖文玉間買賣契約,本約定應於105 年1 月10日前交付系爭貨物,有訂購合同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嗣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賠償肖文玉5,702 美元,賠償書上記載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系爭貨物時間為105 年1 月30日,有賠償書1 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21 頁),上訴人與律僑公司間洽談系爭運送契約之電子郵件,律僑公司表明運送期間為「運送期間為開船日起(預計)25天清關至廈門」、「T/T:25-30天」,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交付貨物,律僑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回覆系爭貨物包裝後照片,上訴人於同月30日詢問律僑公司運送狀況,律僑公司於同日回覆彼時貨物已在天津,有出貨明細表、兩造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39、44、49頁),可知104 年11月30日貨物早已開船、裝載於船上且運至天津,姑以該日為「開船日」起算30日(以T/T:30天算之);另上訴人、律僑公司間約定應於104 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曾於交付運送後,向律僑公司表明「貨物有罰款問題(越晚到達罰越多錢),客戶要求於105 年1 月20日前送達」乙節(見原審卷第57頁)。綜合前開各情,且以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律僑公司約定系爭貨物應交付、應受領至遲之日為105年1 月30日(即上訴人與肖文玉賠償書上記載受貨日期),上訴人遲於107 年3 月26日為償還系爭貨物價額之請求,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頁),於108 年2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已逾前開一年時效,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則承攬運送人(律僑公司、俊誠公司)得拒絕賠償,運送人(順達公司、士大公司)亦解除其等運送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之滅失係於裝貨上船前及自船上卸下後,故無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應以運送契約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或承攬運送人責任之民法第666條規定,時效亦為一年,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如前述,即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早於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3 月28日即對律僑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6 年4 月28日發函律僑公司洽談運送相關事宜;於107 年3 月26日發函律僑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損害,並提出往返電子郵件、律師函、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57 頁)。然而,上訴人雖於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3 月28日往返電子郵件表明請求律僑公司提供之賠償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48 頁);於106 年4 月28日律師函中,表明請求律僑公司在函到5 日內,儘速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立即與上訴人洽談運送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3 頁),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於107 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中,表明解除與律僑公司間運送契約意思,請求律僑公司在函到5 日內,返還系爭貨物,或償還該當系爭貨物價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 頁),然均無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請求後內6 個月內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主張未罹於時效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律僑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寄送暫押款賠償協議書文件表明「本公司委託運輸上游船務方作業疏失造成貨物未順利清關,導致貴公司貨物15件未清出」(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已有承認債務意思,故應中斷時效。然查,觀以上訴人、律僑公司往返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47 頁),即知此份協議書終未獲其等存在共識,而律僑公司於本件訴訟始終否認與上訴人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難由前開文書逕論律僑公司已有承認債務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運送契約,擇一依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理:

⒈按民法第634條所指之「運送物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參照)。又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意旨)。經查,系爭貨物係因遭中國武漢海關扣押,而無法送達,肖文玉無從提領,且已獲上訴人賠償等節,已如前開認定,則系爭貨物已處於相對滅失狀態。而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623 條、第666 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即無由再以其等間債之關係,援引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為請求,否則將使前開民法第623 條、第666 條、海商法等特別規定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主張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運送契約,再依同法第63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第637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相繼運送人連帶責任、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均屬無理。上訴人又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第637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遭肖文玉求償17萬1,374 元違約金,亦非有理。

⒉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陸上運送契約,而屬海上運送契約,亦可參酌前開意旨,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運送人責任,既已逾一年短期時效,得拒絕給付、免除運送人責任,上訴人縱再依侵權行為規定(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為請求,亦當受前開特別規定短期時效限制,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亦屬無理。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與律僑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已就賠償協議書達成意思合致,而此部分「新債清償」之請求,應自105 年10月13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律僑公司否認其等間有賠償意思合致事實,細察上訴人與律僑公司於105 年9 至106 年1 月間,雖就賠償數額進行數次電子郵件往返,上訴人請求律僑公司提出賠償文件,律僑公司表明將待主管簽署核准確認金額再回覆,被上訴人嗣以「賠償協議書」就貨物暫押款為協議,然其等又往返多次「賠償協議書」版本,顯見其等對於協議書之內容,未有共識,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律僑公司甚另向上訴人建議改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由律僑公司轉讓對順達公司之求償權利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律僑公司之追償,直接向順達公司求償,上訴人則表明無法接受律僑公司提出之方案,有其等間往返電子郵件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132 頁),顯見上訴人與律僑公司間,並無於105 年10月13日達成賠償協議書意思表示一致,亦無以「新債」取代舊債乙節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新債清償事實,應自協議書時點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666 條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一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認可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運送契約,擇一依系爭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損害92萬6,575 元,又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第637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遭肖文玉求償之17萬1,374 元違約金,共計109 萬7,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對律僑公司,追加105 年10月13日賠償協議書該當於「新債清償」之請求,亦屬無理,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