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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中君
再審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再審被告
陳亮恭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置伊關於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未盡採取組織檢體之分析、評估與結果告知義務,未說明慢性氣道阻塞(COPD)疾病之病情、治療方針、用藥、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再審被告陳亮恭、劉建良未親自診療病人即伊之父親林清海,違反醫療契約義務,臺北榮總無故拒絕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構成民事詐欺,及臺北榮總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未盡國家機關、公務員之義務,負擔危險活動及行為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各種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調查,且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而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鑑定意見、刑事處分,皆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上聲議字第4974號再議發回前所為之鑑定,伊已具體指明鑑定意見及刑事處分有違法不當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命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判決中表明其法律上之意見,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伊已於一審說明因伊為林清海辦理住院、簽署醫療契約及支付費用,醫療契約存在於伊與臺北榮總之間,伊係主張自己權利受侵害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主張繼承林清海之權利為請求,再審被告復未爭執,原確定判決仍認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臺北榮總及林清海之間,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本件醫療過失與林清海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部分,善盡舉證之責,並採信再審被告單方面之主張,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法治國原則。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命令、林清海之病歷資料等重要證物,如經斟酌,伊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置伊關於臺北榮總未盡採取組織檢體之分析、評估與結果告知義務,未說明慢性氣道阻塞(COPD)疾病之病情、治療方針、用藥、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陳亮恭、劉建良未親自診療病人即伊之父親林清海,違反醫療契約義務,臺北榮總無故拒絕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構成民事詐欺,及臺北榮總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未盡國家機關、公務員之義務,負擔危險活動及行為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各種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調查,且未置一詞,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鑑定意見、刑事處分,皆係高檢署104年上聲議字第4974號再議發回前所為之鑑定,伊已具體指明鑑定意見及刑事處分有違法不當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命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判決中表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就⒈關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前之檢查及治療是否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陳亮恭、劉建良是否於林清海未治癒之情況下令其出院,使其病情加劇部分;⒉關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4日在臺北榮總之細菌培養檢查報告係不合格樣本,陳亮恭、劉建良未重新採樣送驗,是否會影響對於病人病情之判斷部分;⒊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治療期間有CRP值過高、血小板過高及白血球分類計數超標現象、胸部X光片上有浸潤、咳嗽、痰色改變、胸部不適、氣促等現象及間質性肺炎等症狀,陳亮恭、劉建良是否妥適處理,是否作X光之追蹤檢查治療部分;⒋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期間所作之血液常規檢查,是否有白蛋白過低、低血鈉、低血氯、高血鉀之現象,陳亮恭、劉建良是否有作妥適治療部分,表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為無理由,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鑑定意見及刑事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照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一審說明因伊為林清海辦理住院、簽署醫療契約及支付費用,醫療契約存在於伊與臺北榮總之間,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係主張自己權利受侵害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再審被告復未爭執,原確定判決仍認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臺北榮總及林清海之間,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及理由欄四敘明其認定:縱係再審原告將林清海送醫支出醫療費用,該醫療契約亦係成立於林清海與臺北榮總間;再審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如臺北榮總成立侵權行為時,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見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醫療契約存在於臺北榮總與林清海之間,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問題,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臺北榮總及林清海之間,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拒絕治療COPD、拒絕檢查,積極欺罔,鑑別診斷後之消極不治療,隱匿病情及要求出院等處置,導致林清海嗣後產生加重結果,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本件醫療過失與林清海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部分,善盡舉證之責,並採信再審被告單方面之主張,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法治國原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並無肺炎症狀,再審被告並無未予治療之醫療上過失;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及出院前之病況並無肺炎症狀,再審被告就林清海之出院,並無故意或過失;陳亮恭、劉建良已就林清海之病症為適當之醫療處置,難認有違反檢查義務或告知義務,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並無肺炎症狀,陳亮恭、劉建良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亦無從預知林清海後續感染肺炎之情況;且林清海因肺炎等症狀至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住院後,已於100年1月5日治癒出院,改為門診治療,足見陳亮恭、劉建良於99年12月10日前對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與林清海於100年2月7日之死因或存活率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本件醫療過失與林清海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部分,善盡舉證之責,並採信再審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然此為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是否應就林清海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同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屬有別。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足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明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命令、林清海之病歷資料等重要證物,如經斟酌,伊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再審原告係於108年7月28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光碟,顯係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所提出,難認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狀係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命令及林清海之病歷資料等證物(見本院卷第121-126頁、第127-130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部分,敘明其參酌林清海之病歷資料及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命令續行偵查後,最終仍經該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423號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確定,而認再審原告主張陳亮恭、劉建良有醫療上疏失云云,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2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且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亦即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敘明其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再審被告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所為醫療行為與林清海發生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未以其他裁判為基礎,自無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可言。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9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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