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賴妍羽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嘉誼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國胤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交往同居,上訴人並於民國103年5月產下兩造之子李OO(詳卷),伊為保障李OO未來教育需求及安居生活無虞,欲將伊於104年6月11日獨資購買自住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OO,為善用父母對子女每年各有220萬元贈與之免稅額度,並因信任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上訴人,李OO為上訴人唯一繼承人得繼承之,伊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於己,另應有部分1/2則經兩造合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俾利逐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批移轉贈與至李OO名下,以達李OO成年後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之目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伊於106年間發現上訴人擅自挪用伊贈與李OO之帳戶存款,又得悉上訴人先前另與他人生育2子,日後不無繼承上訴人名下財產之可能,兩造感情逐漸生變,上訴人甚且阻礙伊與李OO會面交往,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失,無法期待借名登記之契約目的仍可完成,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已表明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予伊,系爭房地乃由兩造共同具名買受簽立買賣契約書,購屋貸款亦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伊為貸款保證人,且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於伊名下,系爭房地稅費亦由伊繳納,兩造從未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方反悔並虛構借名登記及免稅額贈與之不實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7頁):
(一)兩造曾交往同居,並共同育有一子李OO。
(二)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係由兩造於104年6月11日共同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50萬元,簽約款745萬元、第2期款745萬元、第3期完稅款745萬元、第4期交屋款1,490萬元及貸款3,75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以支票、匯款或貸款支付,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間起,陸續按月轉帳支付貸款本息迄今。
(三)系爭房地再於105年9月間設定抵押增貸443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清償貸款本息迄今。
(四)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登記權利範圍:兩造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為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保證人(士院卷第32至41頁、第47至65頁)。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均為其所有,其依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現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應屬可採:1、經查系爭房地雖由兩造於104年6月11日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將應有部分各1/2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但買賣價金7,450萬元即簽約款745萬元、第2期款745萬元、第3期完稅款745萬元、第4期交屋款1,490萬元及貸款3,75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以支票、匯款或貸款支付,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間起,陸續按月轉帳支付貸款本息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繳款支票及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士院卷第95至100頁);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間交屋後,即由兩造及李OO共同居住使用,迄106年底、107年1月間,因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反對,將上訴人與他人所生之子帶回系爭房地同住,被上訴人不滿始自行遷出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9、294、351至353、427、461、523頁);又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執有保管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為證(士院卷第32至41、113至122頁;北院卷第325頁);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由被上訴人單獨為要保人,亦有國泰產險保費繳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以債務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貸款3,725萬元,復於105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增貸443萬元,並均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清償貸款本息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士院卷第32至41、101至110頁)。基上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全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執有保管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狀,並實際管領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有權將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以供貸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獨資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全部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等情,應堪採信。
2、次查證人曾俊翰(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信義房屋人員)於原審具結證述:兩造欲找仁愛路、敦化南路第一排的房子,因為小孩將來要念復興小學,帶看過程中,被上訴人有表示購屋動機是要留給小孩,因小孩年紀太小,所以伊建議以逐年贈與方式,用登記兩人名字,一人每年有220萬元免稅額,逐年贈與房屋持分給小孩,當時兩造都說好,系爭房地實際由被上訴人出資,主要都由被上訴人議約,由被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亦由被上訴人開價,所以伊只將放棄檢測氯離子含量聲明書交由被上訴人簽名,斡旋金若是開支票一定是被上訴人出的錢,伊一定有建議過父母逐年贈與給小孩的方式,只要客戶有問小小孩的情形,伊都會這樣建議,因為小孩年紀小,可用夫妻合理節稅的方式,伊服務區域使用逐年贈與方式的客戶蠻多的,兩造說系爭房地是要留給小孩的等語(北院卷第260至266頁)。則衡諸證人曾俊翰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對於系爭房地仲介買賣過程親身見聞,其於原審作證時,與兩造間已無任何仲介買賣之利益關係,復查無與兩造間任一造有特殊親誼而有刻意維護偏袒之情事,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且其後系爭房地果依證人之建議,由兩造各登記為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此登記亦自始知情同意,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李OO未來教育需求及安居生活無虞而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父母對子女每年贈與免稅額度逐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批移轉至李OO名下,而經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尚非虛妄。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畫逐年贈與220萬元之財產(包括現金、系爭房地或其他財產)予李OO,並指示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同年5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李OO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24日申報贈與稅成功等情,亦據提出李OO存摺、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佐(士院卷第42至45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畫以兩造逐年贈與220萬元免稅額度之方式將財產陸續移轉予李OO一節,並非無據。
3、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及實際出資購買人,又對系爭房地全部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權能,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狀,表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人之權利外觀,而上訴人就其名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執有保管一事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雖未訂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但依上開客觀事實,業可認定被上訴人確以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實際掌有系爭房地全部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權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信任關係,以父母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李OO為目的,而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而系爭房地全部仍由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應堪採信;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被上訴人因贈與而登記在其名下一節,並不可採:
1、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給伊云云,乃以證人李君儀(上訴人之友人)之證述、兩造間電子郵件、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下述),並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29號案件中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為其所述等情(本院卷第75頁)。惟查證人李君儀雖於原審具結證述:105年間上訴人有邀請伊去系爭房屋吃飯,被上訴人有說系爭房地是要贈與給上訴人的云云(北院卷第321至322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李君儀曾受邀前來系爭房屋用餐,亦否認曾向證人李君儀表示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等情,核諸證人李君儀並未親身見聞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當時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亦不知悉,其復為上訴人之同窗好友,與上訴人間情感親密,難認其證言毫無偏頗之虞而得逕採。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電子郵件中雖有「(房子產險被保險人名義)一起吧!房子就是一起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系爭房地形式上既登記兩造為分別共有人,投保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時,以登記名義人即兩造同為被保險人自屬必然(本院卷第93頁國泰產險保費繳款單可參),況且斯時兩造為同居狀態,關係密切,上開郵件之對話,尚無從逕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2、又上訴人所提出106年9至11月間之通話錄音譯文,雖為被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核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上開通話錄音非極其私密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虞,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並無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上開通話錄音尚無違背誠信原則,且非以限制被上訴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而取得,亦無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況該通話錄音依證據共通原則,尚得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事實之認定,詳如後述,則本件為發現真實,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本院認為仍應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方為妥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爭執上開通話錄音無證據能力一節,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又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為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採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為贈與之抗辯,並提出部分通話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為提出之通話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要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爭執其不得提出云云,應有誤會。
3、依上訴人提出上揭通話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固曾表示:「妳(即上訴人)手上的東西,只要是我給妳的,我給妳的通通信託給李OO,沒得商量的,通通這樣子做」(北院卷第47頁)、「(上訴人:光電廠和房子現在就是我的壓力了,我覺得你不甘心吧!對這一切,你給我的這些東西你通通不甘心,你想要一樣一樣拿回去)本來就是呀!妳騙來的,是不是妳騙來的,在認識我以前生了兩個孩子沒人知道,我還當真,把妳當寶貝一樣,一樣一樣東西送給妳,妳現在穿幫了,對不對」、「我這些東西收回來是給我自己嗎?我也不過叫妳去辦個信託給李OO,不是要妳還給我李國胤,妳還可以保有這個直到妳死的那一天,我不要除了李OO之外任何人得到這個部分,不管多少,沒有人能夠得到,我沒有叫妳放棄妳那百分之50所有權,我叫妳信託給李OO」(北院卷第49、51頁)、「房子我看妳怎麼做嘛,大家如果沒有一個妥協,大不了我不付(貸款),法拍妳拿走一半,我拿一半回來,就是這樣子嘛!好不好?現在房價差,法拍的價錢更差,妳就拿一半,給妳一半」(北院卷第57、59頁)、「我當初跟妳講說,妳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但這一切都是發生在妳沒有跟我講這事情(指上訴人另與他人育有2子)之前」(北院卷第67頁)、「當我知道妳生了有孩子,我在當時最辛苦的狀況之下,我擠出錢來,我買了這個房子,大家都喜歡的地點,二話不說,一半的所有權就是妳的」等語(北院卷第97頁)。上訴人所提出106年7至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表示:「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半,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北院卷第235頁)、「當初我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求的就是在我死後,妳和李OO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而這段時間妳不斷的欺騙我,我的厚道和無私的愛,已經被妳磨碎殆盡,妳真的也沒有權利跟我要求甚麼了」(北院卷第245頁)、「我做的這些都是為了保護兒子的權益,在不知道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根本就沒有這些顧慮,現在知道了,就必須要這麼做,在妳還健在的時候,妳還是如常,是這個房子百分之50的所有權人,信託給兒子是保障他在我們死後,沒有人能跟他搶這個房子,我是要保護李OO的權益,我死後都屬於兒子的,在我們死前,我都還擁有這一切,如果妳這麼愛財,這些東西在妳死前都是妳的,我根本就不需要這些,給兒子好好規劃,保障他的權益」(本院卷第49頁)、「不在妳名下安排任何資產就是怕妳這些與我無關的小孩來分享本完全屬於李OO的一切,房子的所有權本也該是100%屬於李OO的,我糊里糊塗地給了妳一半的所有權,我的原意是要讓妳安心,讓妳有安身立命的地方,讓兒子有舒適優質的成長環境,哪知妳的這些過去,在在傷害了兒子的權益,更辜負我對妳的一片真心,妳必須要將50%的所有權信託給李OO」(本院卷第59頁)、「妳趕快把房子信託給李OO,我也要這樣做,只有這樣做,我才會安心繳房貸」(本院卷第61頁)、「妳心寒甚麼?這本不屬於妳的東西,我是被妳騙得團團轉的人」(本院卷第63頁)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雖不無提及「我給妳的」、「一半的所有權」等語,但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其意係為求最終由其子李OO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結果,line對話中也表示都是為了保障兒子的權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24頁),且綜觀上開對話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一再重申其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保障李OO未來教育需求及安居生活無虞,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終歸李OO單獨所有,可見其並無單純贈與上訴人而任由其隨意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尚與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對於贈與物有完支配處分權能之情形有間,況且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獨資購買,且購買之規劃係為以逐年贈與方式,達到全數移轉予其子李OO所有之目的,並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並實質掌理支配處分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在在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存在。
4、上訴人另又抗辯其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震火災險之保險費、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提出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信用卡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95、97、99至115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明兩造因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各自繳納名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及管理費雖以上訴人名義繳納,但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屬創譜公司屏東電廠電費收入支出或被上訴人交付之零用金等語(本院卷第286頁),且提出被上訴人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為證(士院卷第111、112頁)。而查被上訴人確曾將其所屬創譜公司屏東電廠3號廠之電費收入由上訴人收益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49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79、511至517頁),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擅自將其與他人所生之子帶回系爭房地居住,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而遷出未與同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其後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縱獨自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及產險保險費,亦合乎常情,自不得以上訴人有繳納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及上訴人有以其名義繳納系爭房地保險費及管理費等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5、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被上訴人因贈與而登記在其名下一節,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6日寄存送達(士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參照)、107年2月5日生效,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贅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登 記│ │ ├───┬────┬───┬──┬───┤ ├─────┤ │所有權人│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臺北市│○○區 │○○段│○ │000 │道│ 55.00 │ 3825/485728│ 李國胤 │ │ │ │ │ │ │ │ │ ├──────┼────┤ │ │ │ │ │ │ │ │ │ 3825/485728│ 賴妍羽 │ ├─┼───┼────┼───┼──┼───┼─┼─────┼──────┼────┤ │2 │臺北市│○○區 │○○段│○ │000 │道│ 81.00 │ 3825/485728│ 李國胤 │ │ │ │ │ │ │ │ │ ├──────┼────┤ │ │ │ │ │ │ │ │ │ 3825/485728│ 賴妍羽 │ ├─┼───┼────┼───┼──┼───┼─┼─────┼──────┼────┤ │3 │臺北市│○○區 │○○段│○ │000 │建│ 1,306.00 │ 3825/485728│ 李國胤 │ │ │ │ │ │ │ │ │ ├──────┼────┤ │ │ │ │ │ │ │ │ │ 3825/485728│ 賴妍羽 │ ├─┼───┼────┼───┼──┼───┼─┼─────┼──────┼────┤ │4 │臺北市│○○區 │○○段│○ │000-1 │建│ 762.00 │ 3825/485728│ 李國胤 │ │ │ │ │ │ │ │ │ ├──────┼────┤ │ │ │ │ │ │ │ │ │ 3825/485728│ 賴妍羽 │ └─┴───┴────┴───┴──┴───┴─┴─────┴──────┴────┘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樣建材├────┬────┤權利範圍│登 記│ │ │ │ │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所有權人│ ├──┼───────┼──────┼───┼────┼────┼────┼────┤ │446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鋼筋混│第00層 │陽台: │ 1/2 │ 李國胤 │ │ │○段○小段000 │○○路○段00│凝土造│215.20 │15.00 ├────┼────┤ │ │、000-1地號 │0號00樓 │15層 │ │ │ 1/2 │ 賴妍羽 │ ├──┴───────┴──────┴───┴────┴────┴────┴────┤ │(備註:共有部分○○段二小段0000建號、面積1,04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10000隨同 │ │ 主建物移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