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汪裕隆
- 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鳳紋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耀文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任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50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規定為請求,惟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6、10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受任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之應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秀子、潘慧君、張廖寶琴(即被上訴人之母)、莊麗如(即被上訴人之岳母)及陳碧珠等人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伊出資比例為250/707,系爭合夥契約並明定以伊為投資房產之簽約代表人。嗣全體合夥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將所投資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委由被上訴人出售後,分配價金予全體合夥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80萬元售出,並結算系爭房地各項收支後,結餘款為341萬1,984元;被上訴人已分配結餘款予其他合夥人,是系爭合夥事業業已結算,惟被上訴人卻拒絕交付伊應分得之款項120萬6,501元,惟迭經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與全體合夥人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由伊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出售後確有結餘款341萬1,984元,惟系爭合夥事業已了結,但全體合夥人就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清算,另系爭合夥事業係投資數筆不動產,就該投資案之結算,應以全部不動產為結算,全體合夥人並未特約約定得就各別不動產為結算,故120萬6,501元仍屬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伊既受全體合夥人委任處理事務,則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結餘款,即應交付予全體合夥人,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其出資額比例,以自己名義向伊為本件請求,顯然無據,而伊是基於全體合夥人指示交付系爭房地結餘款給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又系爭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另筆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14樓房地),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委由上訴人出售,惟上訴人竟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低價出售,有害全體合夥人利益,合夥人張廖寶琴、鄭秀子及莊麗如均不同意伊給付系爭房地之結餘款予上訴人,故伊不予給付該結餘款予上訴人。退步言,倘認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伊給付款項,伊亦得以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結算款項尚未給付,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235、236頁)
㈠上訴人與鄭秀子、潘慧君、張廖寶琴、莊麗如及陳碧珠等人共同出資投資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0年8月24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出資額之比例為250/707。
㈡全體合夥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出售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有結餘款341萬1,984元。
㈢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鄭秀子,主張依據系爭合夥契約對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提起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下稱另案事件)。
㈣關於系爭合夥事業之4棟房地:
⒈建案12樓A2於101年8月賣出,張廖寶琴、莊麗如於101年8 月9日即分別接獲上訴人匯款102萬4,015元。
⒉建案16樓A1於102年3月平轉,張廖寶琴、莊麗如於102年3 月28日即分別接獲上訴人匯款113萬6,976 元。
⒊系爭合夥事業之另2棟預售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102年間將12樓A1建物(即系爭房屋,當時以3,750萬元買入)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後以3,180萬元之價格出售,出售總結餘為341萬1,984元。
⒋系爭房地出售之結餘款被上訴人已經分配給鄭秀子、潘慧君、陳碧珠。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全體合夥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可否以自己名義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得之款項?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秀子等人於100年8月24日簽署之「系爭合夥契約」,性質上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並非合夥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屬合夥性質等。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系爭合夥契約」係合夥契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47、89頁),且觀諸系爭合夥契約內容:「一、合夥人汪裕勝(即上訴人,嗣更名為汪裕隆)、鄭秀子、潘慧如、張廖寶琴、莊麗如、陳碧珠等共同出資(出資比如表2所示)購買新北市○○區○○路○段○○101預售建案房屋⋯⋯二、⋯⋯合夥人全體一致同意以汪裕勝為簽約代表人。三、各期工程款、費用負擔及利潤分配按出資比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之全體「合夥人」為上訴人、鄭秀子、潘慧如、張廖寶琴、莊麗如、陳碧珠等人,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亦即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觀諸前揭約定內容,全體合夥人除約定共同出資及出資比例外,尚約定以上訴人為簽約代表人,由其出面處理相關接洽事宜。並就工程款、費用負擔及利潤分配等,約定按出資比例計算。再從被上訴人105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附件1(見原審卷第16頁)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管理系爭房地期間,除使用合夥財產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外,尚花費合夥財產裝修系爭房屋、代償銀行費用等,並有將系爭房屋附屬車位出租賺取租金。是以,「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出資之共同目的,即係取得房屋所有權,並於房屋出售前,對房屋進行一定之經營管理,以獲取相應之租金收益,並提升房屋本身價值後予以出售,自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性質應屬合夥契約,而非單純約定出資取得房屋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事後改稱係屬合資契約性質云云,不可採信,合先敘明。
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1、2項、第6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關於合夥決議事宜,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合夥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係爭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又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係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及將所得之金錢交付受任人。
⒊查全體合夥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出售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有結餘款341萬1,98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之內容尚包括將出售結餘款分配予全體合夥人,亦即全體合夥人同意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前述結餘款分配予全體合夥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全體合夥人同意其將系爭房地出售結餘款按投資比例交付予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述結餘款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分配前述結餘款,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衡諸常情,上訴人會同意被上訴人先行分配前述結餘款,是因分配對象包含自己在內,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分配前述結餘款之對象為排除自己後之其他合夥人,因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全體合夥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前述結餘款分配予全體合夥人乙情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全體合夥人同意其將前述結餘款交付予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乙節,有違常理常情,即難採信。從而,合夥人既全體同意被上訴人將前述結餘款按投資比例交付予全體合夥人,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將前述結餘款按投資比例交付予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合夥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不爭執事項㈣⒋、原審卷第84頁),即足認全體合夥人全體同意各合夥人可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受分配之結餘款。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張廖寶琴等部分合夥人因上訴人有低價出售系爭14樓房地之情事,故不同意將前述結餘款先行分配給付予上訴人,而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既然有部分合夥人不同意,其即無從發款項給上訴人云云,惟查,合夥人既已全體同意被上訴人將前述結餘款按投資比例交付予全體合夥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即應依約交付分配之結餘款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嗣後要將上訴人排除在外,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經全體合夥人之決議,而被上訴人既稱僅部分合夥人張廖寶琴等人不同意其將系爭房地之結餘款先行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6頁),復無法舉證證明全體合夥人皆不同意,顯然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不發給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結餘款,則被上訴人即仍應依先前全體合夥人同意而分配系爭房地之結餘款給全體合夥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因此,被上訴人以部分合夥人即張廖寶琴等人不同意交付系爭房地出售結餘款予上訴人為由,辯稱其不能交付該款項給上訴人云云,即非有據。
⒌全體合夥人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指示被上訴人將前述結餘款按投資比例交付予各合夥人,既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權利行使方式,即與系爭合夥是否業經結算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以前述結餘款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在系爭合夥事業未經結算前,其不得交付應分配結餘款予上訴人云云,亦非有據。
⒍查另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命全體合夥人應清算所合夥投資關於「新北市○○區○○路○段○○101預售建案」之合夥財產。鄭秀子、上訴人就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其餘合夥人則視同上訴人,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之情,有前述判決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頁主文公告查詢系統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7、335至343、421、423頁)。是另案事件之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清算,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全體合夥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為請求,已如前述,故與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完成清算無關,併此敘明。
⒎綜上,全體合夥人同意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前述結餘款按投資比例交付予各合夥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可以自己名義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得之款項,即屬有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結餘款為341萬1,984元,而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250/707(見原審卷第12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為120萬6,501元(計算式:341萬1,984元×250/707=120萬6,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結算分配款1,206,501元本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故其另依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何?該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另筆系爭14樓房地,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委由上訴人出售,惟上訴人竟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低價出售,有害全體合夥人利益,倘認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其給付款項,其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亦得以上訴人應給付其之結算款項尚未給付,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9、40頁),經查,上訴人係基於全體合夥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為本件請求,縱使上訴人亦受全體合夥人委任管理、出售系爭14樓房地,並分配結餘款等,上訴人與全體合夥人間就此部分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亦即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乙情,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合夥人張廖寶琴、莊麗如,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岳母,被上訴人縱是實際之出資人,但僅是其與張廖寶琴、莊麗如間之內部關係,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被上訴人既非合夥人,即非上訴人與全體合夥人間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上訴人與全體合夥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14樓房地之分配結餘款,從而,亦無從與本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其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無庸再行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