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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撤銷佣金報酬債權移轉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昆霖蔡惠琪譚德周

上訴人
楊恕揚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上訴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被上訴人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佣金報酬債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將其對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至一零一年十一月續期佣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巨擘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詳後),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返還自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受領之給付,嗣於本院增列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之權利,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二、次按原告得於第二審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323萬4,063元減縮為147萬9,342元〉,及追加(擴張)代位請求給付金額(原請求141萬2,623元、追加6萬6,719元),均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為言明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言明公司未依約續發酬佣,伊訴請言明公司給付95年3月至99年12月間積欠之酬佣共180萬6,952元本息,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案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下稱前案),算至109年10月18日尚欠本息共147萬9,426元(下稱系爭報酬債權)。言明公司前於87年間與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營業、負債與資產,下稱國寶人壽)簽訂保險經紀契約(下稱系爭經紀契約),因無力清償系爭報酬債權,竟於98年6月16日將其因系爭經紀契約招攬保件之續期佣金債權無償讓與巨擘公司(其中如附表所示98年6月至101年11月債權額共計147萬9,342元,下稱系爭佣金債權,此部分讓與行為下稱系爭讓與行為),害及伊之系爭報酬債權。系爭讓與行為之內容如非僅系爭佣金債權之轉讓,而係系爭佣金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系爭經紀契約關於98年6月至101年11月部分)之有償承擔,被上訴人亦知有害於系爭報酬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4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巨擘公司給付言明公司147萬9,342元,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及給付代為受領141萬2,62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讓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巨擘公司應給付言明公司141萬2,62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追加之訴聲明:巨擘公司應再給付言明公司6萬6,719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言明公司、巨擘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一)言明公司辯以:伊於99年12月間解散,解散前先行停業,為處理保戶權益,乃於98年5月底將系爭經紀契約由巨擘公司有償承擔,巨擘公司承擔後除收取續期佣金外,尚須提供勞務,並非無償受讓續期佣金債權,言明公司已與系爭經紀契約無涉,非上訴人所得請求撤銷。又前案訴訟於100年間繫屬,迄107年間始確定,巨擘公司承擔系爭經紀契約之際,系爭報酬債權尚未確定,無受損害可言,伊亦不知系爭報酬債權存在及受到損害。上訴人如得行使撤銷權,應以其招攬保單所生佣金債權範圍為限等語。

(二)巨擘公司辯以:伊係有償承擔系爭經紀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與言明公司之糾紛與伊無關。又前案訴訟於100年間繫屬,迄107年間始確定,巨擘公司承擔系爭經紀契約之際,系爭報酬債權尚未確定,上訴人無受損害可言,伊亦不知系爭報酬債權存在及受到損害等語。

三、查言明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報酬債權未償,而將系爭佣金債權讓與巨擘公司,巨擘公司已向國泰人壽收取147萬9,3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75、376、441、479、493、52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讓與行為害及系爭報酬債權,自得請求撤銷,並請求巨擘公司返還言明公司147萬9,342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讓與行為之性質為系爭佣金債權之無償讓與,抑或系爭經紀契約承擔之一部分?(二)系爭報酬債權於系爭讓與行為時是否存在?系爭讓與行為有無害及系爭報酬債權?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三)上訴人代位言明公司請求巨擘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承擔之讓與人與承擔者間雖非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惟承擔者概括承受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包含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義務。讓與人免除依契約所生之義務,而由承擔者負責繼續履約,性質上與有償行為類似。倘契約承擔內容包含已生讓與人對契約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人、承擔者均知有損害讓與人之債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文義,此非立法時所得預見,然依其規範目的,當屬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該債權人自得類推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之。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各自通知國泰人壽之函件(見原審卷157、159頁),雖僅敘及言明公司將經攬保單之續期佣金債權移轉巨擘公司。惟依言明公司與國寶人壽於87年4月1日簽訂之經紀人合約書及91年1月間之第4條修正條款(見原審卷141至155頁),詳列雙方各項權利義務。其中第4條第4款約定:言明公司如有違約情形,國寶人壽得終止合約,一般壽險部分仍應發給佣金;如言明公司無繼續營運時,得指定國寶人壽認定之繼受人(限法人),繼續領取佣金報酬。第5條第8款約定:言明公司應對於其所招攬並經國寶人壽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必要之服務。可見言明公司就招攬成立之保單,後續非僅具有領取佣金報酬之權利,尚負有服務保戶之義務,非任何人均得適任,此與言明公司關於系爭經紀契約之繼受人須限定為法人,且須經國寶人壽即國泰人壽認可之約定意旨相符。是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讓與行為之內容,應係巨擘公司承擔言明公司與國寶人壽間系爭經紀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僅為系爭佣金債權之移轉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於88至90年間為言明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其後得按月續領報酬(見原審卷405至418頁之前案更一審判決書),可見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5年3月至99年12月間之未付報酬,係於招攬成立時即發生,且前案訴訟僅為確認系爭報酬債權之程序,非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言明公司自陳系爭讓與行為之際無力償還上訴人債務(見本院卷478頁),足見系爭讓與行為已害及系爭報酬債權之受償甚明。又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自88年10月間為言明公司招攬保險契約,言明公司於90年12月27日片面終止契約,不論是否適法有效,其均得請求繼續發給91年3月起之續期酬佣,為原法院93年11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94年9月8日93年度上字第1076號、本院98年1月21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所採認(見原審卷249至269、277至289頁之判決書)。言明公司自88年間設立迄今之負責人均為蔡明志(見本院卷129至138頁之變更登記表),而上開判決均作成於系爭讓與行為前,難認系爭讓與行為時,言明公司不知系爭報酬債權存在,且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二公司於系爭讓與行為時均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且巨擘公司之負責人蔡廖秋枝、股東蔡韶旻(原名蔡明佑)為蔡明志之母、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2、524頁),並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31、132、167、168頁),該二人並於88年11月間至92年12月間擔任言明公司股東(見本院卷133至138頁之變更登記表),衡情巨擘公司於系爭讓與行為之際,亦知悉上訴人系爭報酬債權存在且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酬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存在,系爭讓與行為未害及系爭報酬債權,伊等亦不知系爭報酬債權存在及受到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三)巨擘公司承擔系爭經紀契約之權利義務,固然未支付任何對價;惟其除取得言明公司對於國泰人壽之系爭佣金債權,同時承擔保戶之服務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言明公司所轉讓之續期佣金債權係逐月給付而屬可分,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之債權行為部分,未逾保全系爭報酬債權之必要程度,且於前案假執行程序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行使(見原審卷11頁之收案章戳及同卷27至34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20日執行命令、同年12月20日通知、國泰人壽106年11月7日函),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佣金債權已因國泰人壽清償而消滅,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之準物權行為,即乏所據。至於系爭佣金債權是否均為上訴人招攬保單所生,核與撤銷權之行使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範圍應以其招攬保單所生佣金債權為限云云,亦無足取。

五、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系爭讓與行為之債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則巨擘公司受領國泰人壽所支付147萬9,342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致真正之受領權人言明公司受有損害,且言明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則上訴人請求巨擘公司返還所受領147萬9,342元予言明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亦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巨擘公司給付言明公司141萬2,623元,並由其代為受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異,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巨擘公司給付言明公司6萬6,719元(1,479,342-1,412,623=66,719)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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