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7號
- 再審原告
- 何葉勝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瀚律師
- 再審被告
- 集義祠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重上第8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駁回再審原告對臺灣桃園地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集義祠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認定謝秀蓉於系爭信徒大會被選任為管理人,持續任職至今。然依桃園縣政府58年7月9日府民行字第45862號函及原始信徒名冊、75年2月26日75府民禮字第26167號函及集義祠75年1月信徒異動報告表、75年4月24日75府民禮字第51386號函及集義祠75年4月12日信徒異動報告表、99年6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90207146號函及99年5月26日集義祠信徒除名異動名冊所載,集義祠之原始信徒為487人,陸續因死亡除名、新增、放棄信徒資格而異動為151人,再審被告雖主張集義祠於101年6月10日時有信徒124人,然有10名原始信徒未被除名卻未列於信徒名冊。又系爭信徒大會完整簽到簿簽名蓋章者中有6人非原始信徒或新增信徒;有1人依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31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於101年9月2日已無意思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監護人或輔助人;信徒楊文炎、陳在相、陳在古、麥登貴、吳振盆、魏永明、張五郎、葉阿合戶籍已遷離集義祠廟境內,不具集義祠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之信徒資格;且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8年2月11日桃民宗字第1080001935號函等文,信徒陳泗全、彭武漢、黃仁爐於101年6月10日前已過世,不應列入出席信徒。故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至少有信徒134人,出席信徒最多只有52人,謝秀蓉未經法定人數過半出席決議,非集義祠合法之管理人,不得以集義祠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開函文、信徒異動報告表、信徒除名異動名冊、簽到簿、另案判決及集義祠組織章程等均屬原確定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卻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謝秀蓉非集義祠合法之管理人,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謝秀蓉非再審被告合法之管理人,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一、中已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秀蓉於民國101年6月10日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為信徒,並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該次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符合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謝秀蓉經該次選任後,至今仍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函檢附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可佐...堪認謝秀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已認定謝秀蓉為再審被告合法之管理人,並據此為本案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桃園縣政府58年7月9日函文及原始信徒名冊、75年2月26日函文及集義祠75年1月信徒異動報告表、75年4月24日函文及集義祠75年4月12日信徒異動報告表、99年6月14日函文及99年5月26日集義祠信徒除名異動名冊、99年4月8日函文及集義祠組織章程、101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10165624號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8年2月11日函文及集義祠信徒除名異動名冊、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1年7月4日桃楊民市字第1010021999號函、另案判決等新事證,係經其訴訟代理人告知後方才知悉,另系爭信徒大會完整簽到簿係因桃園市政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9號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事件於108年11月11日提出,始知有此新事證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出席人數不符合集義祠組織章程規定,抗辯謝秀蓉非集義祠之合法管理人,而上開函文、信徒異動報告表、除名異動名冊、集義祠之組織章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另案判決,或係再審被告依法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文件,或係由再審被告保有文件,或係公開供查詢資訊,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得聲請調閱或命再審被告提出或自行查詢,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有不知該等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情事,且再審原告就此等事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