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原告
- 黃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周信宏律師
- 被告
-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萬9,26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18萬7,38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68萬7,380元本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49-150、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緬甸籍華僑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間,與同為緬甸華僑之好友胡進福因口角衝突,明知胡進福所住公寓(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僅一座樓梯可供出入,仍於同日20時許將汽油潑灑在該址3樓至4樓樓梯間雜物上,再持打火機點燃,火勢由4樓樓梯間延燒至4、5樓住戶套房,致居住上開公寓之原告之子黃新傑無法逃生、無處躲避濃煙,於密閉空間中吸入大量濃煙昏迷致死,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668萬7,380元(殯葬費132,600元+扶養費105萬4,780元+非財產損害60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50萬元=668萬7,38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8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金額無能力賠償,亦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在雜物上,再持打火機點燃在潑灑汽油處,火勢自上開公寓4樓樓梯間延燒至4、5樓住戶套房,致黃新傑死亡,原告為黃新傑之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並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在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殺人等案件程序中,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縱火致黃新傑死亡1節,亦為坦承(見本院重訴卷第12、9、64頁之刑事判決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之不法行為致黃新傑死亡,自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黃新傑之生命權,被告應就黃新傑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黃新傑之父,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黃新傑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用13萬2,600元,業據提出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3-2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3萬2,600元,自屬可取。
(二)扶養費用損害: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為42年間出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頁),於黃新傑106年11月22日死亡時為64歲,其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地及股票投資總額共334萬4千餘元,106年所得額12萬餘元,其餘105、107年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12頁);依原告主張以宜蘭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099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0、17頁)及得受扶養餘命之17.80年期間(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7頁)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計316萬4,904元【計算式:21,099×12×12.00000000(年別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3,188×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8)×0.00000000(年別5%第18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3,164,903.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其財產總額,則黃新傑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原告以現有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對黃新傑有請求扶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無可採。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黃新傑為72年間出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頁),因被告上開縱火行為致死亡時年僅34歲,原告為黃新傑之父,於106年4月間即因癌症住院接受切除手術,宜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21頁),於同年11月間即遭逢黃新傑因被告縱火死亡之打擊,另原告配偶、黃新傑之母陳麗輝,於黃新傑106年11月死亡後之翌年107年1月17日亦死亡,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21-26頁)。原告因黃新傑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名下財產及所得均如前述,而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05、106年有薪資所得各25萬元及50,60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5-1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黃新傑34歲即因被告縱火致死亡,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63萬2,600元(殯葬費132,600+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0=2,632,600)。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人自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89、190號、107年度審補字第53、54、55號決定書補償原告193萬3,334元,有該會上開決定書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35-140頁),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50頁),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266元(2,632,600-1,933,334=699,26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即為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